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宏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 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洪東雄律師 朱佑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伍佰零參元點參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發公司)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海豐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為備位被告,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海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萬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4頁反面)。嗣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利岱美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如附表1所示之7筆訂單(下稱系爭布疋)之交易對象均為伊公司,原告遂當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且為被告所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受讓訴外人 MUFU CO.,LTD (下稱MUFU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布疋之買賣價金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布疋之交易尾款共計新臺幣618萬3,431元,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04年12月30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0萬1,687.28元與新臺幣545萬1,15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6頁)。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布疋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向MUFU公司下訂系爭布疋,並要求以FOB(即Free on Board)方式將布疋運送至越南,嗣被告於 103年年底通知MUFU公司表示因被告另成立海豐公司,並要求MUFU公司將系爭布疋訂單之 5筆買受人開立為海豐公司,MUFU公司則以伊公司之名義出貨,尚未收取貨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618萬3,431元(下稱系爭尾款),然伊公司將系爭布疋依被告指示如期裝船報關出貨後,被告竟屢屢推辭藉故不支付系爭尾款。被告雖不否認已收受系爭布疋,亦不否認尚未支付系爭尾款,惟主張如附表 1所示貨號#7134、#7135布疋存有色差之瑕疵,貨號#3502之布疋則有水漬痕跡之瑕疵,故拒絕支付系爭尾款,然本件既採 FOB之交易方式,且伊公司已依被告要求於出貨前先將系爭布疋先行剪成小塊之缸差樣布(即SWATCH)送被告之臺北辦公室與美國總公司兩度核可,再送交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讚新驗布廠進行驗布手續,確認布疋之顏色與品質均無瑕疵後方進行裝船報關手續,出賣人(即伊公司)之義務應當於各該貨品(即布疋)送交買受人(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裝船後即已免除,縱被告所主張於布疋運抵越南後方發現有色差或水漬瑕疵之事實為真,亦不得歸責於伊公司,而伊公司配合被告於 103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越南察看被告所指有色差瑕疵之布疋,僅係為維繫兩造間情誼而出席,訴外人即伊公司員工姚宏武於當日會議紀錄上簽名亦僅代表在場,非承認有色差瑕疵,更要難據此認為伊公司於依被告指示驗布並通知裝船後,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就 #3502布疋之水漬部分雖經兩造協議扣除清洗費用美金 5,846.4元,但除此以外之布疋整、燙及包裝費用,則屬於被告與MUFU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並非伊公司所應負責範圍,故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新臺幣618萬3,43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萬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貨號#7134布疋總計 106,017碼,其中有色差瑕疵部分為36,645碼,貨號#7135布疋總計60,647碼,其中有色差瑕疵部分為11,806碼,貨號#3502布疋中有水漬瑕疵部分為29,199碼。兩造雖約定系爭布疋以 FOB為交易方式,但僅係就貨品之利益與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為特別約定,並不影響出賣人(即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原告仍應依民法第354、373條規定擔保系爭布疋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伊公司於發現原告運送至越南成衣廠之貨號#7134、#7135布疋顏色與先前經伊公司核可之缸差樣布顏色有差異時,立即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原告因此指派姚宏武於 103年12月25日前往越南成衣廠參與會議,並且於會議紀錄上簽名,隨即於該次會議後之 1週內即同年月30日提出補布時程表與數量,顯然兩造均肯認原告所交付之貨號#7134、#7135部分布疋確有色差瑕疵。 ㈡而伊公司所委託驗布之讚新驗布廠僅係針對布面品質進行驗貨(如印花空白、破洞或髒污等布面瑕疵),驗布廠之檢驗範圍不包含確認系爭布疋顏色是否與經伊公司核可之樣布(即SWATCH)相符,顏色是否相符之決定權乃在於伊公司之美國總公司。又原告主張其係依伊公司所寄發、結關日為 103年12月26日之裝船通知書而出貨,故伊公司內部已經確認系爭布疋品質無誤,然裝船通知書乃係伊公司按兩造原先議定之裝船出貨時程表按期寄發,與伊公司是否確認系爭布疋有無瑕疵無涉,亦無法據此免除原告所應負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㈢另就貨號 #3502布疋部分經越南成衣廠檢視發現水漬痕跡明顯,經確認可以化學洗劑去除後,兩造同意將清洗費用美金5,846.4元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就系爭布疋之買賣契約已有契約承擔之合意,並非僅僅是債權讓與之關係,此由兩造間歷來關於系爭布疋中瑕疵部分之往來討論、協商過程(如反訴被告派員前往越南成衣廠檢視布疋並提出補布時程計畫)等情,即可知悉,況且伊公司亦於反訴被告無法依其所提出之補布時程表另行交付無瑕疵布疋時,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瑕疵部分布疋之買賣契約,足見伊公司對於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已然默示同意,是MUFU公司已將其與伊公司基於系爭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反訴被告,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各項契約權利。基此,伊公司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布疋分別具有嚴重之色差瑕疵與水漬痕跡,反訴被告亦已就存在色差瑕疵之貨號#7134、#7135布疋提出補布時程計畫,詎料反訴被告嗣後竟一再拖延補布時程,以致伊公司無從履行對訴外人Costco公司之成衣交付義務,伊公司迫於無奈,僅得先於104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解除上開有瑕疵部分之#7134、#7135 布疋買賣契約,並委請海豐公司協助向訴外人群豐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緊急採購與#7134、#7135相同花樣之布疋,俾以履行對於Costco公司之成衣交付義務,總計支出如附表2所示相關費用美金10萬 1,687.28元與新臺幣545萬1,154元,此等費用之產生均係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替補損害),兩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公司自得於解除契約後,爰依民法第第226、227、360 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附表 2所示之各項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0萬 1,687.28元與新臺幣545萬1,15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公司僅係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受讓MUFU公司基於系爭布疋買賣契約對於反訴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並於104年4月15日依民法關於債權讓與相關規定以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伊公司與MUFU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又伊公司僅係基於MUFU公司之使用人地位為MUFU公司執行系爭布疋買賣契約之相關出貨事宜,基於債之相對性,反訴原告僅得向MUFU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竟依民法第 226、227及360條規定向伊公司為主張,顯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與MUFU公司間係屬契約承擔關係,除伊公司亦同意扣除之#3502布疋清洗費用美金 5,846.4元(即附表2項次11)以外,反訴原告就其餘#7134、#7135布疋部分均未證明存有色差瑕疵,自無從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且,依兩造交易流程觀之,反訴原告係向MUFU公司下單後,於確認色卡、頭缸顏色後方會進行量產,量產後亦會再確認缸差顏色並進行大貨包裝,再送往反訴原告所指定之驗布廠進行驗貨,反訴原告確認無訛後,即依據伊公司之出貨明細與發票製發裝船通知書通知伊公司出貨,伊公司即據此將系爭布疋送交反訴原告指定之船運公司,足認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當可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反訴原告直至系爭布疋以 FOB方式交貨並配送至越南後方片面主張瑕疵存在,進而主張損害賠償,顯然於法無據。此外,反訴原告所提出用以佐證受有附表2所示項次1至10各項損害之各項單據與文件,均係反訴原告或海豐公司與其他人之往來布疋交易資料,難以證明反訴原告實際有此部分之支出或受有損害,更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與反訴原告所主張色差瑕疵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甚至有運費重複計算,而未扣除損益相抵之情形,其主張伊公司應賠付美金10萬1,687.28元與新臺幣545萬1,154元,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9頁正、反面): ㈠系爭布疋貨號#7134部分,原告於103年11、12月間出貨予被告共計 106,017碼,每碼價錢美金2.83元,其中被告主張顏色有瑕疵者共計36,645碼。 ㈡系爭布疋貨號#7135部分,原告於103年11、12月間出貨予被告共計60,647碼,每碼價錢美金2.83元,其中被告主張顏色有瑕疵者共計11,806碼。 ㈢系爭布疋貨號#3502部分,原告於103年10至12月間出貨予被告共計29,199碼,每碼價錢美金2.65元,其中被告主張且兩造同意有整燙水漬痕跡瑕疵者共計29,199碼,此部分兩造同意之清理費用為美金5846.4元,此部分該費用由原告負擔,該費用原告同意得自該次貨款內扣除。 ㈣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於越南成衣廠就上開貨號#7134、#7135布疋顏色瑕疵問題,進行會議討論。 ㈤原證1-1、、1-2、2-1、2-2、2-3、3、4、5、6-1、6-2、6-3、6-4、6-5之形式均為真正;被證 4、8、8-1、8- 2、8-3、9之形式均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MUFU公司系爭尾款,其已自MUFU公司受讓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自得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共計新臺幣618萬3,43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系爭#7134、#7135布疋存有色差瑕疵,伊得主張拒絕給付此部分尾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系爭#7134、#7135布疋係採 FOB之交易條件,且經被告指定之驗布廠檢驗,被告於核可後已出具裝船通知書,故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系爭 #3502布疋存有整燙水漬痕跡瑕疵,伊得主張扣除洗費用美金 5,846.4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7134、#7135布疋存有色差瑕疵,故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尾款,是否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讓與人即MUFU公司如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⒉經查,兩造向來就布疋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向MUFU公司下布疋訂單後,原告即依被告要求之花色製作染料並為上色程序,再將上色完成之布疋交予被告進行核可,倘若被告核可,則該經核可之布疋即稱為「頭缸」,之後原告依據「頭缸」後續所製成之布疋即被稱為「缸差」,而每一「缸差」之顏色是否符合被告原先要求之顏色,均需以「頭缸」作為對照依據,而該「缸差」比照「頭缸」之程序,即為「缸差核可」,被告除以目視方式進行上開「缸差核可」外,亦同時以手感觸摸方式確認布疋之觸感,此為「手感核可」,「缸差核可」與「手感核可」之進行地點乃是先在被告之臺北辦公室進行初步核可,再送至被告之美國辦公室進行最終核可,而被告於 103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向MUFU公司下訂如附表 1所示之系爭布疋,並要求以 FOB方式將系爭布疋運送至越南,嗣MUFU公司以原告之名義出貨後,被告尚有系爭尾款未支付MUFU公司,MUFU公司嗣將對被告之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04年4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被告儘速給付系爭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第52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復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預開發票(proformainvoice )、發票、報關明細表、載貨證券、出口報單、包裝明細、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3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疋中,貨號 #7134部分有色差瑕疵者共計36,645碼,貨號 #7135部分有色差瑕疵者共計11,806碼,貨號#3502部分有水漬痕跡瑕疵者共計 29,199碼,除貨號#3502 部分確有水漬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自系爭尾款中扣除清洗費用美金5846.4元外(此部分詳後述),就其餘貨號#7134、#7135部分布疋,被告則抗辯均有色差瑕疵各計11,806碼、29,199碼,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貨號#7134、#7135實布對照表及 103年12月25日越南成衣廠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3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業務部門員工王湘茹(即 Diana)證稱:伊在被告之業務部門任職2年多,主要負責 Costco品牌以及與本案有關之貨號#7134、#7135布疋的訂單事宜,缸差核可係包含顏色及手感品質的核可,要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 Ram或美國辦公室的核可,核可的標的係針對原告所寄交之樣布(即SWATCH),一張樣布代表2,000到3,000碼的大貨布,系爭布疋主要問題在於原告出貨到越南的大貨布有很多數量與核可的樣布顏色很不一樣,所以被告才指派吳慧真(即 Susan)到原告的工廠去監督原告將每一匹布的布塊都剪下來,帶回來給被告看色,但是被告還沒有看完,因為出貨期即將屆至,急著要出貨,所以就依原告建議,由原告員工姚宏武帶著剪下的布疋到越南成衣廠一起看,因此作成 103年12月25日之會議紀錄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再觀之 103年12月25日越南成衣廠會議紀錄中載明:「…⒈關於 #7135(開航日12/06,到港日12/10),總計收到23,454碼,計 222疋。而222疋中,核可數量為162疋,被拒絕打下的數量為60疋。所有被拒絕打下的60疋,都有經過布料供應商審視確認並同意布料顏色上確實與核可的大貨相異而有所不同。所有被拒絕打下的60疋,總計 4,906碼,之後成衣廠會隨信寄發被拒絕打下的布料批號資料。⒉關於這禮拜預計出貨的#7135(35,822碼,15缸,357疋),所有大貨共 357疋的裁片,已經由姚宏武今日親自帶到成衣廠。請儘速就布料顏色部分予以審視並告知審視後之認定情形。⒊關於#7134,成衣廠已經收到2次出貨(如下所示)。布料供應商也看過了這些因色差而被拒絕打下的布料。這部分將待Ram進一步的指示,目前被拒絕打下的數量如下所示:#7134第1次出貨,總收到數量160疋、核可數量77疋、被拒絕打下的數量83疋,計7,809碼(原因:顏色太紅),#7134第2次出貨,總收到數量 496疋、核可數量205疋、被拒絕打下的數量291疋,計28,836碼(原因:顏色太紅)…」( 見本院卷㈠第61頁正、反面、第229至230頁),並有姚宏武代表原告出席簽名於上開會議紀錄末端。另依兩造於103年12月30至31日、104年1月9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Ram提出包含貨號#7130、#7134及 #7135布疋之補貨時程表,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換補的布疋及後製完成之成衣均以海運出貨, Ram則於同日覆稱如另行補布的布疋總數量可於104年1月30日前備齊,同意將換補之布疋以空運方式運送至越南,再以海運方式運送製作完成之成衣,但如遲至104年2月20日才可備妥應補布的布疋數量,就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布疋及成衣,而且被告不可能向Costco要求展延交貨期限,另應補布的布疋貨號除系爭 #7135布疋以外均已確認了,系爭#7135布疋部分須待Ram親至越南逐一檢視有色差問題之357疋後才能確認,原告則於翌(31)日表示貨號#7134部分可否展延交貨日期,並表示#7135部分最後1次出貨之布疋與缸差均經被告核可後才出貨,Ram則於同日覆稱#7134部分原本預定製成成衣後,於104年1月31自越南成衣廠出貨,被告已協調Costco延後交貨時間 2週,Costco已不可能再同意延期交貨,所以#7134至遲需於 104年1月31日前送抵越南,另Ram同時表示並未收到#7135部分之 Ram本人或被告員工所核可之缸差資料,Ram嗣於104年1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一再拖延補布時程,未提出補布計畫,所以被告不得不解除有瑕疵部分之布疋交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231至237頁),足認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7134、#7135布疋確實存有色差瑕疵,此一瑕疵並經原告之公司代表姚宏武於 103年12月25日越南成衣廠之會議中確認無訛,原告事後並據此提出初步之補布時程表,但仍未符被告預定交貨予Costco之時程,原告嗣後亦未再提出任何補布時程表或計畫,被告在未獲原告明確回覆補布時程與計畫後,遂於 104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將解除系爭布疋中有色差瑕疵部分。至原告雖主張姚宏武在場僅代表其公司有派員出席該次會議,並非承認系爭#7134、#7135布疋存有色差瑕疵云云,惟觀之上開 103年12月25日會議紀錄內容,已詳載原告當場確認原告已經送抵越南成衣廠之#7134、#7135部分布疋均存有色差瑕疵,原告並基此於 103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初步之補布時程表(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第 234頁),顯然原告亦肯認已交貨之#7134、#7135部分存有色差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以系爭#7134、#7135布疋存有色差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價金尾款,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7134、#7135 布疋係採FOB之交易條件,並由被告指定驗布廠檢驗後出具裝船通知書,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布疋交易係 FOB方式,伊公司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交被告所指定之萬達公司裝船運送後即已免責,伊公司無須就系爭布疋運抵越南後始發現之色差或水漬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所謂 FOB係指貨物買賣雙方約定,由賣方承擔貨物至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之一切丟失與損壞風險,買方承擔貨物自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之一切丟失與損壞風險(參見「貨物運輸保險的理論與實務」,姚玉麟著,77年2月3版,第25至26頁)。準此,雖依系爭布疋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及發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兩造就系爭布疋約定交易條件為「FOB Taiwan」,惟此不過係指系爭貨物在我國任一港口裝載上船以後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出賣人即原告不負責任而已,究不得因此免除原告就系爭布疋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布疋之色差瑕疵均係於生產過程中所發生,並非於運送途中所生之毀損或滅失,原告自不得執FOB之交易條件而主張免責。 ⒉原告又主張伊公司已於出貨前依被告要求先將貨品(即布疋)先行剪成小塊之缸差樣布(即SWATCH)送被告之臺北辦公室與美國總公司雙重核可,再送交被告所指定之讚新驗布廠進行驗布,確認布疋之顏色與品質均無瑕疵後方依被告寄交之裝船通知單進行裝船報關手續,顯然系爭布疋並無被告所稱之色差與水漬痕跡瑕疵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㈡第56至75頁)及證人即被告品管部門前員工吳慧真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90至93頁)。惟查,證人吳慧真雖證稱:伊曾為被告之對色經理,負責公司生產訂單與廠商驗貨,伊曾經於 103年12月下旬偕同原告內部人員前往讚新驗布廠去確認剪下疋條過程,此係因越南成衣廠反應系爭布疋有色差,所以公司通知伊去剪下疋條帶回臺北公司給業務看,但伊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另裝船通知單係由被告發給原告,原告才會跟萬達公司去聯繫出貨,所以裝船通知單就是出貨通知的意思,一定要過被告核可後,被告才會發裝船通知單給廠商去出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0至93頁),惟證人王湘茹則證稱:伊主要負責Costco品牌,以及與本案有關之貨號#7134、#7135布疋的訂單事宜,本件的主要問題在於原告出貨到越南的大貨布有很多數量與核可的樣布顏色很不一樣,所以被告才指派吳慧真到原告的工廠去監督原告將每一匹布的布塊都剪下來,帶回來給被告看色,但是被告還沒有看完,因為出貨期即將屆滿,急著要出貨,所以就依原告建議,由原告員工姚宏武帶著剪下的布疋到越南成衣廠一起看,因此作成 103年12月25日之會議紀錄,伊所屬部門之工作主要在於下訂單、接訂單,直接面對客戶與廠商,吳慧真所屬品管部門則負責布疋檢驗工作。在交貨流程中如果時間到了,被告就會發裝船通知,同時會進行顏色確認與送核可,但這些動作都必須在貨物裝船前完成,所以有可能發裝船通知在布疋送驗的同時或前後均有可能,因為有時交貨很趕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是以對照吳慧真與王湘茹之證詞,顯然王湘茹方為本件系爭布疋訂單之實際承辦人,並始終參與系爭布疋之交易過程,吳慧真對於系爭布疋之交易內容並不知情,僅負責品管對色與剪下部分疋條帶回被告臺北辦公室,故王湘茹證詞應較吳慧真證詞符合本件交易實情。況且證人吳慧真亦同時證稱:系爭布疋之顏色是否確認核可,重點在於美國總公司是否接受,但伊並未經手這個部分,對於兩造以往發生之色差瑕疵問題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且系爭布疋之訂單並不是伊所負責的,伊僅是對色經理,關於顏色核可、手感核可都不是伊的業務範圍。有出貨表示這個貨是經過核可的出貨,中間它可能會在寄核可的過程中遭美國總公司拒絕,因為每一筆訂單可能會有50個缸差,其中可能有10至20缸被拒絕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0至93頁),是吳慧真亦明確肯認顏色核可之決定權在於被告之美國總公司,而且顏色核可過程中仍有被美國總公司拒絕之可能。再佐以兩造所不爭執之 103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中,王湘茹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已經將系爭布疋之各次裝船時間(ETD)及最後裝船時間(ETA)詳細列明(見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並早於103年12月9日便將同年月13日之裝船通知單發送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9頁),是被告所辯之裝船通知單係按照既定交貨時程寄發,不得以裝船通知單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確有所據。此外,讚新驗布廠亦於104年9月24日函覆本院稱:「…檢驗項目:⒈檢驗印花是否漏白/髒污/折痕、接匹/布面斷緯/布重量/左右異色/顏色等布面問題。⒉檢驗化學是否有毒成分、酸鹼值----此項不在我廠營業範圍。⒊色差 /布料顏色---我廠負責檢驗大貨時如有缸差/匹差過大時會列載於驗貨報告上。⒋檢驗標準是依據國際 SGS檢驗標準四點制驗貨。…」(見本院卷㈡第49頁),是就色差瑕疵存否,讚新驗布廠僅於各缸差與缸差間顏色差距過大時方會記載於驗貨報告上,對於受檢驗布疋與頭缸或核可樣布顏色有無差異,並不在其檢驗範圍內。故原告上開關於系爭 #7134、#7135 布疋並無色差瑕疵之主張,均難以憑取,被告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瑕疵部分布疋之價金,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1所示編號A、B、C、D、E之未收貨款共計美金17萬 6,486.1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系爭 #3502布疋存有整燙水漬痕跡瑕疵,伊得主張扣除洗費用美金5,846.4元,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係系爭#3502布疋存有水漬瑕疵,其中兩造所不爭執存有整燙水漬痕跡瑕疵者共計29,199碼,此部分清洗費用為美金 5,846.4元,兩造同意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79頁正、反面),核與系爭 #3502布疋水漬照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5葉至第7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502布疋(即如附表1編號F、G)於扣除上開清洗費用之價金尾款美金8,503.35元(計算式:13,048.60元+1,301.15元-5,846.4元=8,503.3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02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依兩造間往來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及發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布疋買賣之計價方式均以美金乘以布疋碼數計算,此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㈡第79頁),則原告主張應分別按1比30.34及 1:30.845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附表 1編號F、G訂單之價金尾款共新臺幣43萬6,028.43元(計算式:395,894.52元+40,133.97元=436,028.43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參酌上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系爭#3502布疋之價金尾款美金 8,503.3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就系爭布疋買賣契約係屬契約承擔,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伊公司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布疋分別具有嚴重之色差瑕疵與水漬痕跡,反訴被告復一再拖延補布時程,以致伊公司無從履行對訴外人Costco公司之成衣交付義務,而必須委請海豐公司協助另向群豐公司緊急採購與#7134、#7135相同花樣之布疋,俾以履行對於Costco公司之成衣交付義務,總計支出如附表 2所示相關費用美金10萬1,687.28元與新臺幣545萬1,154元,此等費用之產生均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兩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26、227、360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附表 2所示之各項金額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就本訴系爭買賣契約,係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主張本訴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若為契約承擔關係,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 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若是,則金額又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不同,後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於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就系爭布疋買賣契約已成立契約承擔關係,此可由兩造間歷來關於系爭布疋之往來討論、協商過程即可知悉,況且伊公司亦於反訴被告未提出補布時程表並交付無瑕疵布疋時,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足認伊公司對於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已然默示同意,故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各項契約權利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公司與MUFU公司間就本訴之買賣價金債權僅有債權讓與關係等語。經查: ⒈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及發票等訂單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均係由MUFU公司向反訴原告所發出,再細查反訴被告於 104年 4月15日寄予反訴原告之律師函中僅載明:「主旨:為代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司就債權移轉及相關買賣迅即給付貨款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茲上當事人稱:『緣 MUFU CO.,LTD.前與利岱美有限公司素有交易往來,約民國 103年年底經利岱美有限公司告知因應新公司成立,敦請將發票抬頭開立為新設之海豐有限公司,俟本公司配合辦理並完成出貨,利岱美有限公司竟遲發布疋款項,迄金仍有新台幣 600萬餘元未給付,本公司依法受讓MUFU CO.,LTD. 之上開債權,並請貴大律師致函通知及追索、、、』…」(見本院卷㈠第18頁正、反面),而反訴原告對於其與反訴被告、MUFU公司三方面均同意由反訴被告承擔系爭布疋買賣契約之有利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反訴被告抗辯其與MUFU公司間僅有系爭布疋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並無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確有所據,應可採信。準此,系爭布疋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然仍為反訴原告與MUFU公司,反訴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布疋之買賣契約向反訴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其次,系爭布疋交易過程雖均係由兩造直接聯繫、洽商關於系爭布疋之瑕疵問題,但此係因反訴原告與MUFU公司約定由反訴被告直接向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布疋所致,反訴被告應為MUFU公司履行系爭布疋買賣契約之使用人,而為MUFU公司執行系爭布疋之出貨事宜,要難據此即認反訴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反訴原告自無由向反訴被告主張契約責任之地位。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已默示同意兩造間之契約承擔,然反訴原告始終對於再審被告與MUFU公司間有契約承擔合意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得默示承認他人間之契約承擔,亦無理由。再審原告雖另引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 102年度台上字第 248號判決以佐證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就系爭布疋之買賣契約間有契約承擔之合意,然前揭判例意旨僅在說明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則係在說明於判斷契約之一方有無承認對造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承擔時,除明示同意外,亦應審認有無可間接推知有承認意思之舉止或其他情事,此等司法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情況,均與本件爭點在於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自始有無契約承擔合意之情況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503.35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0萬1,687.28元與新臺幣 545萬1,154元及均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其餘部分以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1: ┌──┬────┬─────┬────┬────┬───────┬─────┬──────┬───┬───────┬────┐ │編號│訂單編號│貨品品項 │銷售數量│銷售單價│ 銷售總額 │出口日期 │未收款項 │匯率 │ 未收款項 │ 備註 │ │ │ │ │(碼) │(美金)│ (美金) │ │(美金) │ │(新臺幣稅前)│ │ ├──┼────┼─────┼────┼────┼───────┼─────┼──────┼───┼───────┼────┤ │ A │H14700-2│#7134 灰底│15,019Y │US$2.83 │US$ 42,503.77 │103.11.14 │US$12,751.13│30.465│NT$ 388,463 │ │ │ │ │CC.2024 │ │ │ │ │ │ │ │ │ ├──┼────┼─────┼────┼────┼───────┼─────┼──────┼───┼───────┼────┤ │ B │H14700-2│#7134 灰底│51,490Y │US$2.83 │US$145,716.70 │103.11.26 │US$43,715.01│30.6 │NT$1,337,679 │ │ │ │ │CC.2024 │ │ │ │ │ │ │ │ │ ├──┼────┼─────┼────┼────┼───────┼─────┼──────┼───┼───────┼────┤ │ C │H14700-2│#7134 灰底│15,111Y │US$2.83 │US$ 42,764.13 │103.12.05 │US$12,829.24│30.845│NT$ 395,718 │ │ │ │ │CC.2024 │ │ │ │ │ │ │ │ │ ├──┼────┼─────┼────┼────┼───────┼─────┼──────┼───┼───────┼────┤ │ D │H14700-2│#7134 灰底│24,397Y │US$2.83 │US$ 69,043.61 │103.12.26 │US$20,713.05│31.27 │NT$ 647,697 │ │ │ │H14700-6│CC.2024 │ │ │ │ │ │ │ │ │ ├──┼────┼─────┼────┼────┼───────┼─────┼──────┼───┼───────┼────┤ │ E │H14700-4│#7135 藍底│37,193Y │US$2.83 │US$105,256.19 │103.12.26 │US$86,477.73│31.27 │NT$2,704,159 │ │ │ │H14700-7│CC.4297 │ │ │ │ │ │ │ │ │ ├──┼────┼─────┼────┼────┼───────┼─────┼──────┼───┼───────┼────┤ │ F │F14580A │#3502 │ 4,924Y │US$2.65 │US$ 13,048.60 │103.11.8 │US$13,048.60│30.34 │NT$ 395,894.52│ │ │ │ │56% │ │ │ │ │ │ │ │ │ │ │ │Polyster │ │ │ │ │ │ │ │ │ │ │ │44% │ │ │ │ │ │ │ │ │ │ │ │Nylon │ │ │ │ │ │ │ │ │ │ │ │T170D*N160│ │ │ │ │ │ │ │ │ │ │ │D TWO TONE│ │ │ │ │ │ │ │ │ │ │ │TASLON │ │ │ │ │ │ │ │ │ ├──┼────┼─────┼────┼────┼───────┼─────┼──────┼───┼───────┼────┤ │ G │F14580B │#3502 │ 491Y │US$2.65 │US$1,301.15 │103.12.1 │US$1,301.15 │30.845│NT$ 40,133.97│ │ │ │ │56% │ │ │ │ │ │ │ │ │ │ │ │Polyster │ │ │ │ │ │ │ │ │ │ │ │44% │ │ │ │ │ │ │ │ │ │ │ │Nylon │ │ │ │ │ │ │ │ │ │ │ │T170D*N160│ │ │ │ │ │ │ │ │ │ │ │D TWO TONE│ │ │ │ │ │ │ │ │ │ │ │TASLON │ │ │ │ │ │ │ │ │ ├──┴────┴─────┴────┴────┴───────┴─────┴──────┴───┼───────┼────┤ │合計: │稅前: │ │ │ │NT$5,909,745元│ │ │ │稅後: │ │ │ │NT$6,183,431元│ │ └────────────────────────────────────────────────┴───────┴────┘ 附表2: ┌──┬───────────────┬─────────────┬──────┬───┐ │項次│ │ 金額(元) │ │ │ │ │ 項目與發生事由 ├──────┬──────┤ 卷證所在 │備 註│ │ │ │ 新臺幣 │ 美金 │ │ │ ├──┼───────────────┼──────┼──────┼──────┼───┤ │ 01 │另行向群豐公司購買與#7134、#71│ 5,061,804 │ │反原證3 │ │ │ │35布疋花樣相同之布疋貨款 │ │ │ │ │ ├──┼───────────────┼──────┼──────┼──────┼───┤ │ 02 │#7134、#7135布疋印花版重新開模│ 50,400 │ │反原證4、25 │ │ │ │費用 │ │ │ │ │ ├──┼───────────────┼──────┼──────┼──────┼───┤ │ 03 │將向群豐公司購買之#7134、#7135│ 322,350 │ │反原證26 │ │ │ │布疋送至越南成衣廠之運費 │ │ │ │ │ ├──┼───────────────┼──────┼──────┼──────┼───┤ │ 04 │向群豐公司購買之#7134、#7135布│ │ 1,210 │反原證12、26│ │ │ │疋之進口與清關費用 │ │ │ │ │ ├──┼───────────────┼──────┼──────┼──────┼───┤ │ 05 │反訴原告負責人Ram先生另外往返 │ 16,600 │ │反原證6、30 │ │ │ │臺灣、越南為群豐公司所交付之 │ │ │、31 │ │ │ │#7134、#7135布疋頭缸核可之旅費│ │ │ │ │ ├──┼───────────────┼──────┼──────┼──────┼───┤ │ 06 │將向群豐公司購買之#7134、#7135│ │ 60,922.51 │反原證27、32│ │ │ │布疋所製作之成衣運送至美國之運│ │ │ │ │ │ │費 │ │ │ │ │ ├──┼───────────────┼──────┼──────┼──────┼───┤ │ 07 │成衣於美國重新包裝之人工費用 │ │ 25,000 │反原證28 │ │ ├──┼───────────────┼──────┼──────┼──────┼───┤ │ 08 │成衣於美國重新包裝之塑膠袋與標│ │ 2,537.5 │反原證11 │ │ │ │籤費用 │ │ │ │ │ ├──┼───────────────┼──────┼──────┼──────┼───┤ │ 09 │依反訴被告要求將#7134、#7135布│ │ 5,070 │反原證8、9 │ │ │ │疋全數大貨布塊剪裁之費用 │ │ │ │ │ ├──┼───────────────┼──────┼──────┼──────┼───┤ │ 10 │另外提供 389碼之#7134、#7135布│ │ 1,100.87 │反原證13 │ │ │ │疋與反訴被告之費用(每碼2.83美│ │ │ │ │ │ │元) │ │ │ │ │ ├──┼───────────────┼──────┼──────┼──────┼───┤ │ 11 │系爭#3502布疋之水漬瑕疵清洗費 │ │ 5,846.4 │被證9-1、反 │ │ │ │用 │ │ │原證10 │ │ ├──┼───────────────┼──────┼──────┼──────┴───┤ │合計│ │ 5,451,154 │ 101,687.28│參考反原證 1之異常扣│ │ │ │ │ │款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