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文韶 鄭曜新 鄭曜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秉成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韶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曜新、鄭曜仁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鄭文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原告鄭曜新、鄭曜仁各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文韶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鄭文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曜新、鄭曜仁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鄭曜新、鄭曜仁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鄭文韶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2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及答辯狀、104年9月1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又反訴原告原求為判決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810,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14日以民訴反訴追加請求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均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超逾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 之79.2至99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號時,適馬德生跨越分隔島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被告剎車不而撞擊馬德生後,再撞擊訴外人黃瑜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馬德生因顱骨骨折併胸腹腔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黃瑜玟及其搭載之訴外人陳怡璇亦因此受傷。又馬德生為經營麗安牙醫診所之執業牙醫師,死亡前5年平均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003,553元,該收入本可作為分擔家計及 支付馬德生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本息之用,且馬德生死亡時年紀為68歲,距女性牙醫師開業最高年齡為75歲尚有7年執業時間,其因死亡而減少之收入即高 達14,000,000元,而截至其死亡之日止,系爭貸款尚有10,500,000元,則原告鄭文韶因馬德生死亡而有負擔增加系爭貸款支出之必要,應得請求被告賠償7,500,000元。又原告鄭 文韶因馬德生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27,635元(含遺體處理費 7,300元、火化費等2,450元、治喪服務費56,960元、骨灰罐23,000元、殯儀館會場佈置費35,425元、墓碑暨穴蓋板等文件印刷費2,500元),及墓地費用2,480,000元,並日常生活胥賴馬德生照顧,於馬德生死亡後頓失所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綜上,被告應賠 償原告鄭文韶16,107,635元。又原告鄭曜新、鄭曜仁為馬德生之子因馬德生事故身亡而備感痛苦,精神上無法承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曜新、鄭曜仁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韶16,10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曜新、鄭曜仁各3,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貸款係發生於馬德生死亡前,並非馬德生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費用,且原告鄭文韶為馬德生繼承人,對系爭貸款僅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系爭貸款應非馬德生增加生活上需要支付之費用。又被告對墓地外之殯葬費不爭執,至墓地部分,因馬德生係於生前預購壽園,取費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支付完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馬德生係採火葬,依銘文位置亦非佔墓碑面積2分之1,該墓園顯非僅供馬德生與原告鄭文韶使用,而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設籍於臺北市者之骨灰罈安放費用最多為60,000元,使用年限50年,原告鄭文韶就此應舉證證明支出2,480,000元墓園費用之必要性 。且審酌原告鄭文韶為執業牙醫師、原告鄭曜新、鄭曜仁均有良好職業,收入穩定,三人名下財產豐厚,馬德生亦有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及被告雖為執業牙醫師,但仍有2名年幼子女待撫養,名下縱有不動產,亦有高額房貸需 清償,暨被告已經先行支付3,000,000元賠償金等情,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另被告雖坦承事故當時確有超速,但速度並非99至79.2公里/小時,且 系爭車輛與與馬德生撞擊點距離往東方向之人行穿越道不足100公尺,馬德生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已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與馬德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所賠償之金額應以此作為標準計算。而被告前已先行賠償原告3,000,000元,原告亦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下稱強制保險金)2,000,000元,其 等得請求之賠償亦應扣除此一部分。縱認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於依馬德生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暨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先行賠償金後,尚有餘額可向被告請求,因被告前已與黃瑜玟、陳怡璇和解並全額支付黃瑜玟、陳怡璇賠償金各350,000元、2,236,000元,合計2,586,000元,馬德生同免責任, 而被告僅需負擔其中30%即775,800元,被告亦得依繼承、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以1,810,200元為抵 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3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撞擊跨越分隔島而步行於 車道上之馬德生,致馬德生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一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卷核閱相關卷證無誤。又原告鄭文韶為馬德生所支付殯葬費中遺體處理費7,300元、火化費等2,450元、治喪服務費56,960元、骨灰罐23,000元、殯儀館會場佈置費35,425元、墓碑暨穴蓋板等文件印刷費2,500元,合計127,6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寶威意識美術社出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21頁),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鄭文韶因馬德生死亡而增加負擔馬德生生前向彰化銀行貸款10,500,000元之生活上需要費用,而就此請求被告給付7,500,000元,並有支付馬德生治喪費用127,635元,墓地費用2,480,000元,且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文韶、 鄭曜新、鄭耀仁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除治喪費用外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設有 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及馬德生行走道路均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告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該機器紀錄有被告於機器時間06:43:12秒許通過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西向東第2、3車道之第1組車道線起點,於06:43:16秒許通過同路段第1、2車道間之第12組車道線起點,於06:43:17秒許撞擊橫越分隔島之馬德生,而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以被告於06:43:12秒許至16秒許最短為4秒,最長為5秒之時間經過11組車道線共110公尺計算,其肇事前車速應介於99至 79.2公里/小時間,有刑事卷內存於光碟上之行車紀錄器檔 案可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9月1日 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外放刑事卷)。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可知(見司北調卷第24頁),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馬德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跨越分隔島乃本件車禍肇事原因。⒉被告雖以第1組車道線起點與天橋、斑馬線位置近乎相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基準線距該路段西方行人穿越道127.6公尺,其與馬德生撞擊點在基準線往西方之位置,如 其車速為99至79.2公里/時速,每秒應行進27.5至22公尺, 而其於行車紀錄畫面06:43:17秒許撞擊馬德生,06:43:12秒許至06:43:16秒許前進之11組車道線長度110公尺, 則其撞擊馬德生之位置應距該路段西方行人穿越道有137.5 至132公尺,即撞擊點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基準 線往東方之位置,而抗辯其車速應非介於99至79.2公里/小 時。惟依行車紀錄畫面可知,被告自通過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西向東第2、3車道之第1組車道線起點後即往內切至第1車道,嗣於06:43:16秒許馬德生出現在第1車道中央,被告乃向右偏駛而於06:43:17秒在第1、2車道間撞擊馬德生;且被告於103年4月27日警詢時陳述:「我發現時她(即馬德生)已經跨上分隔島了並跳下來行走,可是他仍繼續行走,我閃避不及,為了避開她將方向盤往右轉,我有踩煞車」等語(見外放刑事卷)。顯見,被告於發現馬德生後,應有煞車及向右偏駛之行為,被告於行車紀錄畫面06:43:16秒至06:43:17秒間之車速自與其於肇事前即06:43:12秒許至06:43:16秒間行駛之車速不同,則被告以06:43:12秒許至06:43:16秒許之時速99至79.2公里推斷之06:43:16秒許至06:43:17秒許行走距離即有錯誤,其以此錯誤推斷之距離而為上開抗辯,顯非的論,而不足取。 ⒊是本件車禍發生,乃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馬德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跨越分隔島行走道路所致,可以認定。㈡原告鄭文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立法理由則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本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係被害人遭不法侵害後至因此侵害身亡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⒉查馬德生有於101年7月6日、102年11月1日向彰化銀行貸款 ,迄至其死亡前,尚有10,500,000元未清償一情,有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 是此貸款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存在,非屬馬德生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鄭文韶就此主張馬德生死亡後不能再負擔此一貸款,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負擔,而請求判命被告賠償7,500,000元等語,洵非有 據。 ⒊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鄭文韶支付墓地以外治喪費用127,635元之必要性,並無爭執,然對墓地之必要費用有爭 執。查原告鄭文韶曾於102年間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寶山公司)預購墓地作為百年後夫妻共同埋葬處所,墓地費用為4,960,000元一情,有壽園規劃表、土葬規劃 平面圖、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重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鄭文韶抗辯其因負責支出墓地費用,而登記為墓地所有權人等語,洵為可取。被告雖抗辯購買墓地費用係由馬德生於生前以支票支付,非由原告鄭文韶於馬德生死亡後支付,該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惟墓地費用係由馬德生開立支票支付一事,雖有支票3紙可查(見重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然 原告鄭文韶為執業牙醫師,自97年起至101年止經營牙醫診 所年收入均在1,000,000元至2,000,000元間,102年度名下 有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各1棟、新北 市三峽區中華路房屋2棟,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地價值之財產 總額為9,216,47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單及稅務電子門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重訴卷第9頁至第12頁)。可見,原告鄭文韶係有穩定工作之高 所得者,且有房產,其應有資力於102年間支出墓地費用。 參以感情甚篤之夫妻同居共財,常有為便於付款或財務規劃之原因,而以夫妻一方之支票支付款項,而系爭墓地登記在原告鄭文韶名下,已如前述,本件自難僅系爭墓地費用採行之憑付款方式為由馬德生開立支票,即逕認墓地費用非由原告鄭文韶支付。況原告鄭文韶於馬德生因本件事故死亡後,將其預購之墓地提出供馬德生埋葬使用,墓地之費用本應列入其支付之殯葬費計算。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被告另抗辯系爭墓地可以放置數各骨灰罈,墓地碑文上載有「鄭氏歷代之祖瑩」,系爭墓地非僅供馬德生與原告鄭文韶使用,惟系爭墓地目前僅存有馬德生骨灰罈,有系爭墓地照片可查(見重訴卷第143頁),且原告鄭文韶係規劃夫妻合葬而 購買系爭墓地,已如前述,被告此一抗辯,自不足取。又馬德生生前為執業牙醫師,自97年起至101年止經營牙醫診所 年收入均在1,000,000元至2,000,000元間,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經審酌馬德生生前之職稱、資力、社會地位,因夫妻合葬及原告鄭文韶希望百年後土葬而購買墓地等因素後,認原告鄭文韶為馬德生支出之墓地費用2,480,000元,並未 逾必要喪葬費用範圍,而應准予。綜上,本件原告鄭文韶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為2,607,635元(計算式:127,635+2,480,000=2,607,635)。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第194條所明定。又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鄭文韶為馬德生之配偶、原告鄭曜新、鄭曜仁為馬德生之子,被告侵害馬德生致死,原告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均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又原告鄭文韶、馬德生及被告為開業牙醫師,均係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且原告鄭文韶自97年起至101年止經營牙 醫診所年收入均在1,000,000元至2,000,000元間,102年度 名下有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各1棟、 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房屋2棟,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地價值之 財產總額為9,216,475元;原告鄭曜新受僱英屬開曼群島香 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度總收入2,362,493元,名下有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房屋3棟及賓士牌轎車 一部,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地價值之財產總額為28,133,630元;原告鄭曜仁定居美國,102年度名下有新北市三轄區中華 路房屋1棟,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地價值之財產總額為1,489,960元;被告102年度總收入944,951元,名下有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磺溪街房屋各1棟,並有1,609,110元可以投資股票,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地價值之財產總額為23,141,81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重訴卷第9頁至第24頁),可見兩造經濟狀況均屬富裕。再者 ,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以跨越分隔島之方式穿越道路、及被告超速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均係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03年4月27日警詢時稱馬德生跨越分隔島橫向馬路,其閃避不及而撞擊馬德生,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5公里等語,先將肇事原因全歸咎於馬德生,後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始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承認其有超速,嗣又於103年8月18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後,因原告同意法院在兩造尚未達成和解而僅由被告先行支出一部份和解金之情形下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方就有客觀證據證明其確實犯過失致死罪一事坦承犯行,而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9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等 情,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陳報狀及本院103年度審交易 字第950號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顯見被告犯後初並未 坦承犯行,且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全指為馬德生跨越分隔島所致,後因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其過失致死犯行,且原告同意法院在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和解金情形下給予緩刑,始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已足使原告在橫遭喪妻、喪母之痛下,更加承受莫大精神痛苦。復以原告鄭文韶購置雙人墓穴以夫妻同葬以觀,其夫妻二人感情甚篤,且原告鄭文韶於馬德生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年69歲,馬德生於67歲死亡,二人本可相伴共度晚年,原告鄭文韶頓失老伴,孤獨所生精神痛苦更甚於原告鄭曜新、鄭曜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原告鄭文韶、鄭曜新、鄭曜仁請求被告賠償各6,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㈣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乃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馬德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跨越分隔島行走道路所致,已如前述。酌以被告有路權,及被告發現馬德生而往右偏駛後,馬德生與車輛之碰撞點車輛之左後照鏡,為被告所自承等情(見外放刑事卷),可見如被告車速未高達99至79.2公里/小時, 其於發現馬德生而向右偏駛後,應有可能不撞及馬德生,是本院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馬德生重,被告、馬德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40%。又自前述可知,原告鄭文韶得請求賠償喪葬費用2,607,635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合計為8,607,635元,原告鄭曜新、鄭曜仁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3,000,000元、3,000,000元,則以被告應負擔60%過失責 任比例計算,原告鄭文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164,581元( 計算式:8,607,635×60%=5,164,581),原告鄭曜新、鄭 曜仁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計算式:3,000,000× 60%=1,800,000)。 ㈤被告抗辯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及賠償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查原告鄭文韶自承已受領本件強制保險金2,000,000元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04年1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查(見外放刑事卷),則原告鄭文韶得請求之5,164,581元於扣除此2,000,000元後,尚餘3,164,581元。另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於刑事審理中表明被告先行支付3,000,000元後,同意就刑事部分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被告並有 匯款3,000,000元至原告鄭文韶帳戶,亦有前述準備程序筆 錄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為證(見外放刑事卷),則該等款項雖係匯至原告鄭文韶帳戶,實際應係賠償原告3人,準此 ,原告3人得請求之款項應各再扣除1,000,000元,是原告鄭文韶得請求2,164,581元、原告鄭曜新、鄭曜仁各得請求800,000元。 ㈥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即可得知。查原告均為馬德生繼承人,對馬德生債務本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因被告未舉證證明馬德生遺產是否高於其得請求馬德生分擔之賠償黃瑜玟、陳怡璇款1,034,400元 (詳後述貳、三、(一)部分),而原告僅在繼承馬德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院即難認被告已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並無理由。㈦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⒉查原告鄭文韶請求有理由之治喪費用127,635元、墓地費用2,48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中,治喪費用127,63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係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請求(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4頁),此部分按馬德生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1,876,581元,於原告鄭文韶請領強制保險 金2,000,000元時,可以扣除,原告鄭文韶就此應無從再為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又墓地費用2,480,000元部分,原 告鄭文韶係於104年8月17日追加請求(見重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1,488,000元,此部分 於原告鄭文韶受領被告給付之1,000,000元及前述強制保險 金2,000,000元中123,419元時,即可扣除,原告鄭文韶應僅得就餘額364,581元,請求自104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至另外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原告鄭文韶 係於104年9月21日當庭擴張請求(見重訴卷第126頁),此 部分按被告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1,800,000元,是原告鄭文 韶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4年9月22日起算。 ⒊次查,原告鄭曜新、鄭曜仁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係於起訴時請求,書狀繕本 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4頁),其就本院判命 被告給付部分請求自103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韶2,164,581元,及其中364,581元、1,800,000元分別自104年8月18日、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曜新、鄭曜仁各800,000元,及均自103年1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前已與黃瑜玟、陳怡璇和解並全額支付黃瑜玟、陳怡璇賠償金各350,000元、2,236,000元,合計2,586,000元,馬德生同免責任,而反訴原告僅需負 擔其中30%即775,800元,馬德生對反訴原告應有1,810,200 元債務。又被告受讓訴外人蔡喬薏對馬德生之債權請求權即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自付額計107,766元,依兩造間過失比例 計算,反訴原告僅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即32,330元,反訴 原告亦應就超出部分即75,436元賠償反訴原告,以上合計反訴原告得請求1,885,636元。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及第281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885,636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有誤,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同意給付黃瑜玟、陳怡璇賠償金合計2,586,000元時並未要求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縱反訴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僅以繼承馬德生遺產為限。況黃瑜玟、陳怡璇雖僅對反訴原告單獨提起訴訟,惟兩造間應為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反訴原告與黃瑜玟、陳怡璇和解因未經反訴被告參與而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另就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亦因此未經反訴被告參與或同意,而不得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馬德生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其賠償黃瑜玟、陳怡璇之金額,及給付車輛修繕費用,為反訴被告否認,茲審酌如下: ㈠賠償金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瑜玟、陳怡璇係於反訴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反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而分別請求947,719元、5,899,987元,後分別以350,000元、2,236,000元和解一情,有和解筆錄2份可稽(見外放刑事卷、 重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徵,反訴原告主張馬德生因其賠償黃瑜玟、陳怡璇而在350,000元、2,236,000元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應為可取。反訴被告雖抗辯其未參與和解,和解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然反訴原告既已賠償黃瑜玟、陳怡璇350,000元、2,236,000元之損害,黃瑜玟、陳怡璇就其此範圍內之金額即因損害已經填補而不得再向馬德生請求,反訴被告此一主張,自非可取。又反訴原告與馬德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60%、40%,以黃瑜玟、陳怡璇請求賠償金額按此責任比例計算,馬德生免責範圍為1,034,400元 【計算式:(350,000+2,236,000)×40%=1,034,400】。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15日出廠,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修復費用材料費119,027元(計算式:113,359×1.05 =119,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31,061元(計 算式:29,582×1.05=31,061),合計150,088元等情,有 行照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保養廠帳單為佐(見重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前述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以零件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貨 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15日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4月26日為1年1月又12日,價值119,027元之汽車材料第1年折舊值為43,921元(計算式:119,027元×0.369=43,921),殘值為75,106元 ;第1年2個月折舊值為4,619元(計算式:75,106×0.369× 2/12=4,619),殘值為70,487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 喬蕙支出之材料費得請求肇事者賠償70,487元,加計工資 31,061元,合計為101,548元。又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60%、40%,已如前述,是馬德生應賠償蔡喬蕙40,619元,。而蔡喬蕙已將其對馬德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查(見重訴卷第74頁),是反訴原告對馬德生應有40,619元債權。 ㈢以上合計,馬德生應給付反訴原告(計算式:1,034,400+40,619=1,075,019元。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已如前述,原告對馬德生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馬德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當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馬德生應分擔之賠償金,及於104年7月14日追加起訴請求汽車修理費,該民事追加請求狀於104年7月17日送達反訴原告,有民事反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訴字卷第64頁、第80頁),是反訴原告就1,034,400元部分,應可請求自104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40,619元部分,則可請求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 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75,019元,及其中1,034,400元自104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中40,619自104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