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 訴訟代理人 鄭朝陽 張疆君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朱弘元律師 被 告 王幸藏 王建忠 王建興 王淑芬 王淑莉 王聚棋 王蓬祥 王應能 王靜宜 王銘凱 王修遠 王徵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謝良駿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應給付原告叁仟捌佰玖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應給付原告肆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原告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徵聘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貳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元為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元為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王徵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徵聘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王徵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徵聘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王徵聘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撤回對王徵聘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又於104 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王徵聘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而原告對於王徵聘與本案其餘被告之訴訟,皆係基於合建契約而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均係在王徵聘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並未妨礙王徵聘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下稱被告6 至11)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702 元」、第5 項請求:「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下稱被告1 至5 )各應給付原告497,882 元」、第8 項請求:「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原告231,800 元」,後於104 年5 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 項、第5 項、第8 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08,948 元、614,078 元、258,092 元(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至第280 頁);於104 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上開第2 項、第5 項、第8 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828,677 元、497,835 元、236,166 元(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王徵聘12人於99年10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等提供臺北縣板橋市○○○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原告及訴外人之其餘土地進行合建。原告已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同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詎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找補金額及合建所生費用時,被告卻拒不給付,爰依係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額如下。 (一)被告1 至5 部分 ⒈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依係爭契約第2 條、附註2 之約定,與被告1 至5 簽立房屋及分配車位確認書,約定被告1 至6 應補貼38,923,600元之找補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原告,原告已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等竟拒絕給付找補差價款,經原告103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3 年7 月15日前給付找補價款仍未給付,故被告1 至6 自應給付找補價款38,923,600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應依各自分得房屋比例分擔簽約後之土地增值稅、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裝錶費等、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公共基金,原告代被告等墊付土地增值稅為129,607 元、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267,627 元、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用10,936元、公共基金89,665元,共計497,835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二)被告6至11部分: ⒈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依係爭契約第2 條、附註2 之約定,與被告6 至11簽立房屋及分配車位確認書,約定被告6 至11應補貼26,748,000元之找補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原告,原告已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6 至11等竟拒絕給付找補價款,經原告103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3 年7 月15日前給付找補價款仍未給付,故被告6 至11自應給付找補差價款26,748,000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依係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應依各自分得房屋比例分擔簽約後之土地增值稅、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裝錶費等、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公共基金,原告代被告等墊付土地增值稅為229,900 元、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445,045 元、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用13,670元、公共基金139,062 元,共計828,677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三)被告王徵聘部分 ⒈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依系爭契約第2 條、附註2 之約定,與被告12簽立房屋及分配車位確認書(原證3 ),約定被告1 至6 應補貼4,222,600 元之找補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原告,原告已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等竟拒絕給付找補差價款,經原告103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3 年7 月15日前給付找補價款仍未給付,故被告1 至6 自應給付找補價款4,222,6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依係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應依各自分得房屋比例分擔簽約後之土地增值稅、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裝錶費等、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公共基金,原告代被告等墊付土地增值稅為119,568 元、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89,209元、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用2,734 元、公共基金24,655元,共計236,166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四)並聲明:㈠被告王聚棋、王修遠、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各應給付原告26,748,100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聚棋、王修遠、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各應給付原告828,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聲明,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各應給付原告38,923,600元,及自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各應給付原告497,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第4 、5 項聲明,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㈦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原告4,222,6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原告236,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第1 、2 、4 、5 、7 、8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及營建管理契約(下稱信託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本專案工程下土地、建物、停車位及其他附屬權利銷售所得之全部價金,應全數存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名下之信託專戶,由台新銀行控管與運用,係爭契約第2 條、附註2 約定之各款項債權,其債權人與受領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起訴被告等給付。 (一)兩造締約時原規劃建造地上二十層、地下三層之大樓,迺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擅自擴建為地下四層,增加大車位30位、小車位5 位,依原告訂定之價格計算,增加收益55,250,000元,兩造固未就地下四層約定分配方式,仍應依原約比例分配,經計算被告1 至5 可分配之收益價值應為2,762,500 元,係爭契約成立後既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找補差價款2,762,500 元;被告6 至11可分配之收益價值應為4,834,375 元,係爭契約成立後既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找補差價款4,834,375 元;被告王徵聘可分配之收益價值應為690,625 元,係爭契約成立後既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被告12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找補差價款690,625 元。 (二)原告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未提出相關數據出處,難認其計算之金額真實;係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被告等僅負擔瓦斯管線設計及裝錶費,而原告提出之單據並非裝錶費,外裝瓦斯管裝置費應包含於建造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提出之水電瓦斯基本費用單據係屬建造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於99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 日、3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等提供台北縣板橋市○○○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原告及訴外人之其餘土地進行合建,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182 頁)。 (二)原告已興建完成,並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三)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19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找補款及原告為被告等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為本件請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找補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增值稅、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裝錶費等、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公共基金等費用?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找補價款?數額若干? (一)按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上述甲方(即被告等)選配分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甲方應補貼新台幣…元整之房屋及車位找補差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代付予其他少分得權利價值之地主。」(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及係爭契約附註四約定:「本合建案甲方應負擔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公共基金、預收六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等費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被告等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付原告找補差價款及相關稅費、規費,由原告代收代付,本件使用執照已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交付前開費用,自不待言。被告等雖辯稱債權人係台新銀行云云。惟依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信託財產一、委託人交付以下信託財產:1.委託人(乙方)交付之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土地。2.委託人(甲方)為達成本信託目的所籌措之資金,及本專案工程項下土地、建物、停車位及其他附屬權利銷售(含預售)所得之全部價金及其孳息。二、受託機構因管理、運用及處分前項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及其孳息,均屬於信託財產。」(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本件找補價款應屬前開約定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範圍,兩造為使相關資金專款專用而簽訂信託契約,並於第5 條第2 項約定相關資金均應存入信託專戶(見本院卷㈡第9 頁),惟同條第3 項復約定若委託人未存入,受託人(即台新銀行)無追索義務(見本院卷㈡第9 頁)。此外,證人即台新銀行擔任法金信託部經辦王琇盈於本院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昌慶公司與地主的信託契約,是我承辦依信託契約第2 條的信託財產,金錢部分只有昌慶公司與我們公司融資款項會入到我們信託專戶,再支出營建款項,再來就是承購戶的繳款,也會進入我們的信託財產,找補是地主與建商的權利,在我們信託契約裡面沒有涉及所以找補款等費用,台新銀行對於地主沒有請求權。我們指的承購戶就是買房子的人,賣房子是建商處理的,建商會提示承購合約給我們,提供後承購戶應該按期繳納,如果沒有繳納,我們會通知建商,請建商去催討,只要是承購合約的相對人,承購款項就應該入信託專戶,而地主是否是承購合約的相對人,要看各該承購合約的約定。103 年年底,因為台新銀行與台新建經是受託這個案子的受託人,所以衍義法律事務所請我們到事務所去,當天稅的部分有2 %或6 %的爭議,還有地主有請建商方的代表,要提示買賣合約給地主,當天我並沒有聽到地主依照買賣合約,應該支付款項到台新銀行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核與台新銀行104 年8 月20日回函暨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至第180 頁)相符。可見受託人即台新銀行並不因信託契約而有權請求委託人交付信託財產,故被告所辯,應有誤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找補價款?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被告1 至5 與原告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上述甲方(即被告等)選配分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甲方應補貼新台幣叁仟捌佰玖拾貳萬叁仟陸佰元整之房屋及車位找補差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代付予其他少分得權利價值之地主。」(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被告6 至11與原告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上述甲方選配分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甲方應補貼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捌仟壹佰元整之房屋及車位找補差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乙方,由乙方代收代付予其他少分得權利價值之地主。」(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被告王徵聘與原告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上述甲方選配分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甲方應補貼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整之房屋及車位找補差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乙方,由乙方代收代付予其他少分得權利價值之地主。」(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是被告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應以現金交付原告找補差價款。本件使用執照已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為不爭之事實,復有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83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約定,被告等即負有交付找補差價款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 至5 給付找補差價款38,923,600元、被告6 至11給付找補差價款26,748,100元、被告王徵聘給付找補差價款4,222,600 元。 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否則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易言之,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須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係由地主(即被告等)提供土地予原告做為建築基地,再依第2 條約定,將房屋及停車位分配予地主,嗣兩造再簽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確認被告選定之房屋、車位及應給付原告之找補款金額,足見找補款之支付,與房屋產權登記無關,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移轉所有權而拒絕給付找補款。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增值稅、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裝錶費等、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水電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 ⒈土地增值稅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1條1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有關甲方(即被告等)移轉予乙方(即原告)之土地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自簽約前由甲方負擔,自簽約後,依雙方各自分得房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3頁),附註四復約定:「本合建案甲方應負擔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公共基金、預收六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等費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土地增值稅之分擔原則及繳納時點,悉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增值稅,並提出土地增值稅計算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被告雖否認前開計算表之真正,然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土地增值試算網站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124 頁),是原告業已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及金額,堪予認定。 ⒉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裝錶費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本約新建房屋瓦斯管線及設計、裝錶費等,甲乙雙方按各自分得房屋戶數自行負擔,由乙方統籌負責提出申請。」(見本院卷㈠第34頁),附註四復約定:「本合建案甲方應負擔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公共基金、預收六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等費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見本院卷第38頁),是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用分擔原則,悉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1 至5 、被告6 至11及被告12應分別給付267,627 元、445,545 元及89,2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第201 頁),被告否認該收據係天然瓦斯設計、裝錶費用,然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僅辯稱該費用屬建造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兩造約定天然瓦斯管線之設計、裝表費按戶數分擔,可知瓦斯管線並不在原告施工範圍,自難為建造費用所包含,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等按比例分擔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自無不可。 ⒊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自本約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甲方即應負擔其所分得房屋之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繳清住戶管理公約中本大樓住戶應繳納之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之分攤,依上開約定辦理。本件工程係於103 年4 月30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而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102 年間(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至第204 頁),顯然非興建房屋完成後之水電基本費用,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本項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係給付時間之約定,不是在完工後發生之款項被告才需負責云云,然依開約定已明確約定被告應負責者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則被告對於房屋興建完成前所生之費用,尚毋庸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1 至5 分擔10,936元、被告6 至11分擔13,670元、被告王徵聘分擔2,734 元,並無理由。 ⒋公共基金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公共基金:乙方應於申請使用執照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按甲方分得建物之工程造價與總工程造價之比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分擔公共基金,甲方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將依比例應分攤款項繳予乙方收執,乙方並應設置專戶保管,以利申請執照。」(本院㈠第34頁)附註四復約定:「本合建案甲方應負擔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公共基金、預收六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等費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本院卷㈠第38頁),是公共基金之繳納,依上開約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1 至5 、被告6 至11及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公共基金89,665元、139,062 元、24,65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代收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保管專戶匯款單、分坪表、全部建物謄本(本院卷㈠第205 頁、卷㈢第36頁至第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1 至5 、被告6 至11及被告王徵聘分別給付公共基金89,665元、139,062 元、24,655元,應屬有理。 (四)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找補價款?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如本案建築基地,乙方依台北縣現行之都市計劃相關法令及地方自治條例及公共設施容積移轉相關法令規定(含地方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以申請建築房屋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所需相關文件予乙方,以供乙方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向管轄機關申辦。由乙方規劃建造地上二十層以上(含二十層)、地下三層之高級住宅大樓,其全部工程責任及建造本大樓有關費用悉由乙方負擔。」、第2 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建築基地由乙方依台北縣現行之都市計劃相關法令及地方自治條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公共設施容積移轉相關法令規定,就本案建築基地以最大允建房屋面積進行規劃設計為原則,並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是原告得應依現行法規及地方自治條例,以最大允建房屋面積進行規劃設計,且兩造係約定「地上二十層以上」而非「地上二十層」,足見原告有依其專業綜合考量法規面、施工面、成本面等多面向因素後,決定樓層數,則被告等締約之初即非不得預見本件工程之樓層數有變動之可能。又本件原告主張係因依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於地下1 層設置機車停車位導致汽車車位不足始開挖地下四層(見本院卷㈢第28頁),並提出變更板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 頁至第25頁),依上開都市計畫第伍之7 「本計畫區內汽機車停車位設置規定如下,如基地情況特殊者,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得比照台北縣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等規定辦理。…㈡建築物用途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9條之2 第2 類用途築物,各分戶總樓地板面積小於66平方公尺者,機車位設置數量以一戶一機車停車位為原則」,再依98年8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9 點(見本院卷㈣第27頁),機車停車空間應設置於地下層,又因依使用執照,需設置有83個法定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再依建物之地下平面圖(見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35頁),僅有81個車位,尚不符合最代法定停車位83個之需求,故原告開挖至地下四層,並設置停車位,自有其正當性。 ⒊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係於締約後發生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時始有適用,倘當事人於情事變更發生後所成立之契約,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縱認原告開挖至地下四層乙節屬情事變更,惟原告開挖在前,與被告等簽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在後(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第189 頁、第194 頁),且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之車位價格表已包含B4F 之車位,被告等至遲於斯時即可知悉原告開挖至地下四層,被告等既已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仍與原告簽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選定車位並確定找補金額,即不得於事後再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法院增減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請求被告1 至5 給付找補款38,923,600元及土地增值稅為229,900 元、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445,045 元、公共基金139,062 元,共計814,007 元;請求被告6 至11給付找補款26,748,100元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為12 9,607元、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267,62 7元、公共基金89,665元,共計486,899 元;請求被告王徵聘給付找補款4,222,600 元及土地增值稅為119,568 元、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89,209元、公共基金24,655元,共計233,43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找補差價款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交付,業如上述,應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4日提出申請(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下方機關收文條碼),則原告於斯時即得請求被告交付找補差價款,又原告已於103 年6 月30日催告被告等於103 年7 月15日前給付找補差價款(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1 至5 及被告王徵聘自103 年7 月16日起就找補款部分負遲延責任;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1 至5 自104 年4 月18日,被告王徵聘自104 年7 月2 日)起就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公共基金部分負遲延責任,尚無不可。另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 條、3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6 至11就找補差價款103 年7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已詳述如前,而被告6 至11 於104年6 月4 日以不知受取權人為由辦理提存27,600,818元(包括找補價差款26,748,100元、土地增值、瓦斯管線及設計、裝錶費計828,702 元及利息),有本院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6 至11自104 年6 月4 日後即無須支付利息,故本件原告向被告6 至11請求找補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應自103 年7 月16日計算至104 年6 月3 日止;代墊款之金額利息之計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1 至5 給付38,923,600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486,899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6 至11給付26,748,100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814,007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徵聘給付4,222,6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233,432 元及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向被告1 至5 請求給付部分、被告6 至11請求給付部分,乃係基於渠等共同與原告簽立之合建契約、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所為,原告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為給付義務,亦屬可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