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黃景晶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彭小芬 被 告 魏素霞 王金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阮黃娼娥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陳茂益 高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素霞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3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芍芍財產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2月5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4年5月15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4年6月5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4年6月8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景晶與債務人李芍芍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簽定借貸合約書,由原告黃景晶貸予債務人李芍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整,借貸期間至債務人李芍芍所有之土地及房 屋信託予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世和大樓更新房屋」興建完成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3個月之末日,利息以月息1%計算(即每月9萬元),並以前揭不動產(土地及建築完成後之房屋)為擔保,設定權利質權交付原告黃景晶在案,有借貸合約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質權通知書(本院第24至27頁)可憑。不期,原告黃景晶依前揭借貸合約書給付債務人李芍芍900萬元 後,債務人僅前2個月依約支付利息,自101年3月5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又供擔保設定質權之債權標的物「世和大樓更新房屋」興建完成使用執照已於101年4月9日核發( 本院第28頁),應認清償日為101年7月9日,且已屆期。 依約債務人李芍芍有將擔保物之權利所有權移轉為原告黃景晶所有之義務,或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黃景晶乃對債務人李芍芍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486號審理作成和解筆錄(本院第29、30頁)、另更正 錯誤作成鈞院書記官處分書(本院第31頁),原告黃景晶遂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然斯時土地與建物分屬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物部分又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在案而無法強制執行。故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0338號債權憑證(本院第32至34頁)。嗣後,原告接獲鈞院通知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前揭土地及建物,乃於103年8月13日以鈞院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對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均有權利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對於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拍賣後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本院第35至38頁)。詎料,原告104 年4月22日接獲鈞院製作之分配表,發現該分配表竟將原 告之優先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且未將原告之優先債權參與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竟將剩餘賣得價金856萬27元發 還予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件附表1之建物,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1年1月12日取得信託,惟原告黃景晶於99年12月22日即 對該建物設定權利質權,並於當天通知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據信託法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外得為強制執行,故原告黃景晶應得就附表1之建物參 與分配。茲說明如次:本件附表1所拍債務人中國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物:4382建號台北市○○○路0段 000000號9樓,本屬信託財產而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但根 據信託法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得予以強制執行,合先敘明。依債務人李芍芍與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書第1頁第2條第1款第1項約定,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信託契約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產權處分(本院第39至51頁),是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表1之建物101年1月12日竣工時(本院第52、53頁 ),方能取得本件附表1之建物之信託管理權義。經查, 原告黃景晶與債務人李芍芍於99年12月22日即就附表1之 建物設定權利質權(本院第21至23頁),並於當天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3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第24至27頁)。故原告黃景晶對附表1建物所設之權利質權,當屬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例外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得參與分配附表1建物賣得價金,灼然甚明。 (三)原告依法應為附表1之建物、附表2之土地之優先清償債權人。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906條之1規定為特殊型態之抵押權,不以登記為要件,對於債務人設質之不動產,就其賣得價金應有優先受償之權。 ⑴民法第906條之1為法定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民法第906條之1定有明文。96年3月28日民法第906條之1 規定之增訂理由明白揭示「依前項規定而成立者,為特殊型態之抵押權,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仍宜於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俾保障交易安全,而杜紛爭,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項抵押權之登記,應依申請為之,且無待出質人之同意,地政機關當可於有關法令中作配合規定,併予敘明」(本院第19頁)。 ⑵復參民法第906條之1與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相仿,故 應解為質權人就設定質權之不動產,就其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本院第20頁)與民法第906條之1規定不謀而合。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 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本院第20頁)可參。準此,民法第906條之1之法定抵押權應為同一解釋。⑶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 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見附件2)可參。準此,民法第906條之1之法定抵 押權應為同一解釋。 2、經查,原告就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因其內容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民法906條之1,原告當然對系爭房地存有法定抵押權利,此按:原告黃景晶與債務人李芍芍借貸合約書中,明白約定債務人李芍芍無法清償債務,即應將擔保物即前揭不動產(土地及建築完成後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黃景晶。原告黃景晶就前揭不動產(土地及建築 完成後之房屋),依民法第906條之1規定,有抵押權,本 不待出質人之同意,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2規定參照)。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民法第906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將本院製作日期104年2月5日之分配表之附表1更正如附表A、附表2更正如附表B。並聲明:鈞院執行處103年司執字第6754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4年2月5日所做之分配表,其中:⑴附表1:①項次6改列項次7,並更正為「發還債務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0元」,即應減少分配8,557,918元。②增加項次6,「權利質權,優先(黃景 晶)應受分配8,557,918元」,即應增加分配8,557,918元 。⑵附表2:①項次15移至項次12,並更正為「權利質權 ,優先(黃景晶)」應受分配9,361,424元,不足額 2,931,932元。即應增加分配6,602,443元。②項次12移至項次13,並更正為「返還墊款,次優(中國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應受分配0元」。即應減少分配15,185元。③項次13移至項次14,內容不更正。④項次14移至項次15,並更正為「清償債務,普通(魏素霞)應受分配0元」。即應 減少分配120,783元。⑤項次16,更正為「清償債務,普 通(王金星)應受分配0元」。即應減少分配2,849,222元。⑥項次17,更正為「程序費用,普通(王金星)應受分配0 元」。即應減少分配662元。⑺項次18,更正為「假扣押 債權,普通(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世和 大樓都市更新會)應受分配0元」。即應減少分配501,252 元。⑻項次19,更正為「票款,普通(陳茂益)應受分配0 元」。即應減少分配2,175,134元。⑼項次20,更正為「 程序費用,普通(陳茂益)應受分配0元」。即應減少分配 397元。⑽項次21,更正為「票款,普通(陳茂益)應受分 配0元」。即應減少分配33,533元。⑾項次22,更正為「 票款,普通(高進龍)應受分配0元」。即應減少分配906, 010元。⑿項次23,更正為「程序費用,普通(高進龍)應 受分配0元」。即應減少分配265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信託受益權依信託法第20條、民法第900條規定,為可讓 與之財產權,被告王金星主張信託受益權不得設定權利質權,顯於法無據。 2、被告王金星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16號裁判要旨, 指摘原告違反民法第902條權利讓與方式之規定,顯屬無 稽,原告就債務人李芍芍之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已合乎民法第902條權利讓與要件,說明如下: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16號裁判要旨固然申明民法第902條規定,權 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然按信託法第20條規定,受益權之讓與,準用民法第294至299條(即債權讓與)之規定。本件原告與債務人李芍芍間既係就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自應準用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為之,先予敘明。經查,債務人李芍芍將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與法定要件並無不合:債務人李芍芍與原告簽訂借貸合約書時,即交付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書二份,以及世和大樓更新案』所簽訂之『更新協議書』相關清冊一本,並告知原告關於主張該信託受益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原告及債務人李芍芍並一同委任律師發函(本院卷第152至156頁),通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在可證已合乎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之要件無訛(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6、297 條規定參照)。 3、民法第906條之1之增訂理由已說明系爭規定維特殊型態之抵押權,本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且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模式,無從解為不動產之權利質權設定取得 之抵押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906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此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時或移轉予 出質人時,一併登記」;而非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自無從曲解為不動產之權利質權設定取得之抵押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4、原告並未逾越聲明異議之同一事實:被告王金星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理由,指摘原告逾越聲明 異議之同一事實云云,顯有誤會,按:最高法院101年台 抗字第1039號裁定之事實背景為聲明異議人最初僅就違約金部分聲明異議,嗣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另追加擴張本未異議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於本件事實並不相干。經查,原告早在103年8月13日參與分配聲明狀時,即表明債務人李芍芍曾將系爭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屋、土地設定權利質權交付予原告在案,並提出借貸合約書、委託書與質權通知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56頁)。 嗣於104年5月12日聲明異議時,原告也申明債務人李芍芍曾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提出借貸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證明原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至104年6月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原 告仍係基於借貸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同一事實,補充說明因原告權利質權之債權,係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原告得對該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 906條之1規定參照),誠未逾越聲明異議之同一事實。 5、原告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地,並非信託法第39條第2 項之無擔保債權人,理由如下: ⑴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1年1月12日方取得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屋信託:依債務人李芍芍與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產權處分(見原證7第1頁)。次依同份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為本專案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及依前開建造執照未來興建之「建築物」。準此以言,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應於建物竣工時(即101年1月12日),方對建築物取得信託權義。 ⑵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屋信託前,即已設妥權利質權,此按: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即就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地設定權利質權,當天並依法通知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1、2、3)。 ⑶原告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屋自99年12月22日迄今,均為有擔保之債權人,按:原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固於原告債權屆清償期時,當然轉化為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屋存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906條之1規定參照),但仍無礙權利質權本身亦為債權之擔保權利。因此,自99年12月22日起迄今,原告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屋均為有擔保之債權人。誠與信託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應有優 先於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償之權利。 6、另就被告所提證物表示意見如下: ⑴陳茂益答辯狀部分: ①1被證一之委託書、被證二之承諾書,因原告並未參與製作,無從判定真偽。假設被證一之委託書為真,但債務 人李芍芍於99年12月22日已將本件執行標的房屋、土地 之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債務人嗣後於101年1月17日委託他人出售房屋,對原告並不生拘束效力。更遑論被證一之委託書所載委託銷售房屋期間,早於101年1月24日屆滿失效,於本案顯無關連性可言。又假設被證二之承諾(協議)書為真,惟原告根據民法第906條之1規 定,對於本件執行標的房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不待 登記即生效力;而被告陳茂益嗣後與債務人李芍芍約定 辦理抵押權登記,尚未登記,根本不生效力。 ②被告陳茂益以被證三、四之陳述意見狀、起訴狀,主張 伊與債務人李芍芍有債務紛爭、纏訟多年,期間未聞原 告對本件執行標的房屋、土地之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 權云云,並不實在。查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曾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97號假扣押案件中提出第 三人陳報狀中申明:「本件信託財產委託人李芍芍已於 99年12月22日與其債權人(即原告)簽訂借貸合約書,以 本件信託權利設定質權擔保該債權」(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陳茂益佯稱不知情,洵不足採信。而且,無 論被告陳茂益是否知悉此事,均無礙債務人李芍芍確以 本件執行標的房屋、土地之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 原告乃合法有效之事實。 ③被證五之告訴狀並不完整,無從知悉其告訴理由究係為 何。 ④依被證六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陳茂益似以債務人 李芍芍、第三人蔡隆治故意透過將本件執行標的之房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予第三人華南銀行之方式,提 告渠等涉犯侵害伊債權與詐欺取財罪嫌,但經鈞院檢察署 認定,該案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另對於原告與債 務人李芍芍就本件執行標的房屋、土地之信託受益權設定 權利質權一事,隻字未提,被告陳茂益自無從據此否認原 告對本件執行標的房屋、土地之信託受益權設定有權利質 權之事實。 ⑵王金星答辯狀部分: ①被告王金星以被證5、6、7、8主張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 房屋、土地之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未辦理登記,不得 對抗伊云云,然因原告已根據信託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法 第296、297條之方式完成本件執行標的房屋、土地之信託 受益權權利質權之設定合法有效。被告所辯,顯與法不合 。 ②被證3、4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 四、被告陳茂益則抗辯以: (一)按原告依據民法第906條之1項規定,主張對債務人之財產有優先受償權,查該法條為新增規定,因事涉交易之安全,必須嚴格認定,絕不宜從寬審核,否則將影響交易之安全甚鉅。尤其物權具有公示性,債權質權並未具公示性,如何生物權效力?更有甚者,可優先至抵押權之地位,更應從嚴審認,以符公平正義。 (二)次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係「借貸合約書」,而非「權利質 權設定契約書」,雖借貸內容含有擔保物之約定,然此乃借貸合約之一部分,因此借貸合約絕不能視同具有民法第906條之1之效力。 (三)依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 讓與之規定為之,而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 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知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業已依法為之,否則豈有讓與人事後對被告仍持有權利證明文件向被告借貸鉅款(詳後述),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間僅生借貸契約之一般債之效力,並無權利質權之效力存在。 (四)原告主張之債權,業已信託與第三人,則該債權性質上,已無法再為權利質權之設定。尤其此種將來發生之債權,許多不確定因素,無容許權利質權設定之餘地。 (五)又依民法第906條之1,應指條件成就時,質權人即得請求將該不動產設定或移轉於質權人,然該不動產業已拍賣完竣,原告又非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於分配拍賣價金時,原告顯不能再據民法第906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分配拍賣之價金。 (六)查101年1月17曰債務人李芍芍之夫蔡隆治表明願將其唯一之房地,即原告所指權利質權標的物,正在辦理都更合建中,即將取得產權,該房地價值估價可賣得以5千萬元, 委託人即李芍芍委託鄭傳裕出售,只要淨收4600萬元,委託人並保證無一屋兩賣情事,此有李芍芍之代理人蔡隆治親簽之委託書乙份可稽(本院卷第77頁),嗣李芍芍因需鉅款週轉,李芍芍、蔡隆治、鄭傳裕及被告等4人,約到 律師事務所,李芍芍、蔡隆治明確表明上開房地非常乾淨,尚無任何貸款或設定抵押任何負擔,債務人夫妻以該房地之權利做為擔保,向被告借貸鉅款,雙方並言明,該房地一方面繼續委託鄭傳裕出售,如未售出,待該房地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即會先行設定抵押權給予被告,債務人夫妻亦出示與該房地相關之權利資料正本供被告審核無誤後返還,此亦有李苟苟等人簽署之承諾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78頁)。 (七)嗣查李芍芍未如期清償借款,被告乃聲請法院假扣押上開房地,其間中國建經公司對執行案聲明異議,執行處要求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對中國建經公司提出確認債權存在案(本院卷第81、82頁),凡上紛爭,歷經多年,從未聽聞原告出面主張有優先受償權利存在,因此被告質疑該權利質權設定之真實,是否債務人為獨厚某一債權人而為,亦未可知,此種暗室,私相授受之行為,豈容有優先效力存在。尤其被告對李苟苟夫妻兩人提出詐欺告訴(本院卷第83頁),經查無犯罪證據,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84至88頁)。如上所述,倘李芍芍權利質權設定在先,則李芍芍以該房地為誘餌,向被告借鉅款即屬詐欺行為,應極明確,因此亦可據此論斷該權利質權之設定,顯屬虛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金星則抗辯以: (一)按,「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等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可供參考(本院卷第 95至97頁)。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僅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李芍芍有權利質權,因此主張應優先受償;惟原告於起訴狀復主張其權利質權係屬於民法第906-1條所稱之法定抵押權,核其起訴 狀所主張之理由應已逾越原聲明異議狀之理由,應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復按,原告與債務人李芍芍於99年底簽訂之借貸合約書時(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台北市中山區○○○路0段 000 000號9樓之建物尚未蓋好,原告應不得就該尚未存在之不動產設定權利質權,故其設定應屬無效。 (三)再按,暫不論其起訴之範圍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暫不論原告對於債務人李芍芍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合法,然原告之權利質權既然未經登記,應不得對抗第三人:按「權利質權,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權利讓與 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 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所稱『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權利之讓與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茲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 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卷第98頁)。又「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信託法第4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各定有明文。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對於因不動產信託所得權利之讓與亦應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則對於因信託所得權利設定質權,亦應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其理至為灼然。且查,原告雖提出如附件1及附件2之條文對照表主張民法第906-1條為法定抵押權之規定;然查,民法第513條並未如民法第906-1條另訂有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抵 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亦即民法第906-1條為強調交易之安全,故要求應為 登記,始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否則該規定將如具文, 本件之權利質權並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就債務人李芍芍因信託契約對於華南銀行及中國建經公司取得權利質權,而依債務人李芍芍與華南銀行及中國建經之信託契約觀之,該信託財產係「不動產」,且屬於自益信託,受益權係日後可分得之土地持分或建物,係屬應為登記之事項(本院卷第99至128頁 )。然查,無論由華南銀行(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或中國建經公司(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信託專簿」觀之,均無關於原告所稱之設定權利質權之記載。再由該信託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26、137頁)觀之, 亦無關於受益權變更之申請案件,顯見該所謂「設定權利質權」一事並未登記,不得對抗併案債權人即被告王金星。綜上所述,不動產交易價值動輒數仟萬元,如不用登記即可對抗第三人,將影響交易安全甚鉅,而考以本件權利質權所設定之標的為「信託之不動產」,原告理應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從而原告主張對於債務人李芍芍之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則抗辯以: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本件原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和解筆錄,依該執行名義之記載,係債務清償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並無優先債之記載。因此,本院執行處將其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並無違誤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被告103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檢附之執行名 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嗣後於同年12月16日再具陳報狀檢附前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76、177頁),容先陳明。被告與債務人李芍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訂有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22至128頁)在案,被告為「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案」之受託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可知,被告之債權應優先於無擔保之債權。 (二)依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122至128頁)第四條約定可知,信託財產為建造執照、興建中之建物及依前開建造執照未來興建完工之建築物,被告公司自信託契約簽訂之後,即以受託人名義原始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李芍芍於99年12月22日簽訂借貸合約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設定權利質權,惟依前揭借貸合約書觀之,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為「信託受益權」(即指債務人李芍芍基於信託契約書所分配之建物),係基於受益人(即債務人李芍芍)本身的受益權。簽訂信託契約之後,「信託受益權」雖即生效力,且在不違反查封效力之前提下就「信託受益權」可設定權利質權,但設定質權乃屬債權之請求權,係指「債務人李芍芍依信託契約約定取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並移轉完工後建物之債權」 ,原告對質權標的「信託受益權」取償的權利,必須待建物興建完成。易言之,原告雖因與債務人李芍芍簽訂借貸合約書之約定而設定權利質權,但簽訂借貸合約書當時因建物尚未興建完成,質權標的「信託受益權」尚未屆清償期,條件並未成就。 (四)被告公司按信託契約書約定,並依信託法律關係擔任建造執照起造人,前項都市更新計劃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於99年2月10日變更為被告公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依 信託法規定,自斯時起,被告公司對信託財產即有管理權利,並非如原告104年6月4日起訴狀所稱,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竣工時始取得信託財產管理權利。 (五)原告就債務人李芍芍分配之建物設定權利質權一事雖曾通知被告公司,惟查,原告9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時,信託財產(即本件附表1建物)尚未完工。 (六)被告公司所墊房屋稅款,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被告公司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另揆諸信託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理由:1、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苟,且將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爰為第一項之規定。2、為貫徹第一項 立法意旨,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按前揭立法理由可知,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所謂的「有擔保債權」係指以信託財產本身為擔保標的之擔保物權及該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查,「有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於本件信託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高進龍則抗辯以: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第758條定有明文。因此,就本案債務人不動產之拍賣,原告並無任權益之登記或設定,拍賣後卻主張有優先權而為分配,執行法院亦以原告有優先權予分配而製作分配表,被告特表異議,顯見原告以優先權請求分配金額有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魏素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338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正本)。 2、原告與債務人李芍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簽訂借貸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貸予新臺幣900萬元予李芍芍,李芍芍為擔 保原告之債權,願將「世和大樓更新案」所簽訂之「更新協議書」、信託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卷第21至23頁)。 3、債務人李芍芍及被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經理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39至51頁),約定都市更新計畫完成之建物(完工後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以債務人李芍芍等人為信託受益人,被告中國建築 經理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4、前項都市更新計畫完成之建物於101年4月9日取得使用執 照,債務人李芍芍所分配之建物完工後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依信託契約書約 定於101年8月13日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信託登記為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 5、原告就債務人李芍芍分配之建物設定權利質權一事,於99年12月22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3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本院卷第24至25頁)。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 (一)原告是否逾越聲明異議之同一事實?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參與分配聲明狀時,表明債務人李芍芍曾將系爭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屋、土地設定權利質權交付予原告在案,並提出借貸合約書、委託書與質權通知之存證信函為證,有參與分配聲明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嗣於104年5月12日聲明異議時載明,債務人李芍芍曾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提出借貸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並表明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有聲明異議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2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於104年6月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時,原告仍係基於借貸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補充說明因原告權利質權之債權,係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原告得對該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906條之1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越聲明異議之同一事實。被告王金星抗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越聲明異議之同一事實等語,為不可採。 (二)原告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房地拍賣後之價金,是否具有民法第906條之1優先受償之權利? 1、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次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486號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依上開執行名義之記載,係債務清償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並無優先債權之記載,亦無有關權利質權設定或民法第906 條之1優先受償之權利內容。原告亦未取得拍賣抵押物裁 定或有其他具有優先債權之執行名義。是本院執行處將其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並無違誤之處。 3、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所稱『應依 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權利之讓與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後,該權利仍屬出質人所有。非謂需將權利移轉予受質人,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 裁判參照)。又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信託法第4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李芍芍於99年12月22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並設定權利質權,惟依前揭借貸合約書觀之,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為「信託受益權」(即指債務人李芍芍基於信託契約書所分配之建物),係基於受益人( 即債務人李芍芍)本身的受益權,係指「債務人李芍芍依 信託契約約定取得向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請求交付並移轉完工後建物之債權」,原告對質權標的「信託受益權」取償的權利,必須待建物興建完成,有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 128頁),揆揭說明,依法係屬應為登記之事項。然查, 由華南銀行(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或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信託專簿」觀之,均無關於原告所稱之設定權利質權之記載。再由該信託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26、137頁)觀之,亦無關於受 益權變更之申請案件,且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權利質權並未登記一情,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設定權利質權」一事並未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 4、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民法第90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06之1之規定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然僅提出借貸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及更新協議書,由上開文件內容觀之,僅足以明瞭相對人李芍芍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願將「世和大樓更新案」所簽訂之「更新協議書」、信託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即附件一、二、三所能取得之權利產權面積46.53坪之權利,為甲方設 定權利質權(詳卷附借貸合約書第二條),且系爭不動產已拍賣,並未移轉出質人,是無從證明權利質權轉換為不動產抵押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06之1之規定對於系爭拍賣不動產有抵押權等語,尚嫌無據。 5、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動輒數仟萬元,倘若無須登記即可對抗第三人,將影響交易安全甚鉅,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權利質權所設定之標的為「信託之不動產」,而該權利質權既未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況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依民法第906之1之規定對於系爭拍賣不動產有抵押權。從而,原告主張對於債務人李芍芍之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依民法第906條之1所墊上開建物房屋稅款15010元,是否依信託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1、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103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時,檢附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 第228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71至177。查被告與債務人李芍芍於民國97年間訂有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22至128頁)在案,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為「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案」之受託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信託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可知,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之該部分債權應優先於無擔保之債權。 2、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李芍芍於99年12月22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並設定權利質權,惟依前揭借貸合約書觀之,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為「信託受益權」(即指債務人李芍芍基於信託契約書所分配之建物),係基於受益人(即債務人 李芍芍)本身的受益權。簽訂信託契約之後,「信託受益 權」雖即生效力,且在不違反查封效力之前提下就「信託受益權」可設定權利質權,但設定質權乃屬債權之請求權,係指「債務人李芍芍依信託契約約定取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並移轉完工後建物之債權」,原告對質權標的「信託受益權」取償的權利,必須待建物興建完成。易言之,原告雖因與債務人李芍芍簽訂借貸合約書之約定而設定權利質權,但簽訂借貸合約書當時因建物尚未興建完成,質權標的「信託受益權」尚未屆清償期,條件並未成就。 3、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按信託契約書約定,並依信託法律關係擔任建造執照起造人,前項都市更新計劃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於99年2月10日變更為被告公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依信託法規定,自斯時起,被告公司對信託財 產即有管理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竣工時始取得信託財產管理權利等語,並不可採。原告就債務人李芍芍分配之建物設定權利質權一事雖曾通知被告中國建築公司,惟查,原告9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時,信託財產(即本件附表1建物)尚未完工, 質權標的「信託受益權」尚未屆清償期,條件並未成就。綜上,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抗辯,其所墊房屋稅款,依信託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 權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於101年1月12日方取得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屋信託權等語,為不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質權,有民法第906條之1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