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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瑕疵給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嘉新政大花園廣場摘星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壽來
聲請人
即原告
何寄澎
即原告
謝小韞
即原告
李文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參加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律師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給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以嘉新政大花園廣場摘星樓(下稱系爭大樓)有諸多瑕疵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修補瑕疵,而系爭大樓係相對人所投資設計,並交由參加人承攬施作完成,其等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倘系爭大樓確有如聲請人所主張就「地下一、二樓地面環氧樹脂地坪」、「一樓大廳地面花崗石地坪」、「一、二樓外牆花崗石」之施作瑕疵,相對人並因此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則參加人自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為輔助相對人而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

㈠、觀諸參加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參加人須對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且系爭大樓使用石材均係由相對人直接指定,參加人僅得遵從相對人之指示施作,縱使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敗訴,其對於參加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加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㈡、再者,嘉新政大花園廣場攬月樓與系爭大樓同為相對人所投資興建,並交由參加人承攬施作完成,而相對人發現該大樓存有瑕疵時,即將該大樓之瑕疵修補工程交由參加人承攬施作,卻於完工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予參加人,參加人因而不願為相對人修補系爭大樓之瑕疵,足見相對人與參加人之利害關係實屬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大樓為相對人所投資興建,再出售予聲請人何寄澎、謝小韞、李文華及其餘住戶,嗣發現系爭大樓地下1 至2 樓停車場地面隆起破裂、大樓後方流瀑區未裝設過濾循環系統及自動投錠機、1 樓大廳地面花崗石存在白華水漬、1 至2 樓外牆存有孔洞,且大樓外圍牆非以廣告所示之材質施作等,可見相對人未依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聲請人嘉新政大花園廣場摘星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摘星樓管委會)多次要求相對人修復上述缺失,並應按廣告內容重新施作或為賠償,均未獲置理,聲請人摘星樓管委會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為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聲請人摘星樓管委會為先位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7 條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以聲請人何寄澎、謝小韞、李文華為備位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 7條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修補瑕疵。本院審以相對人與參加人間存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7 頁、本院卷三第196 至304 頁),約定由參加人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並施作系爭大樓地下1 至2 樓停車場地面,確實與聲請人主張施工不當導致地面隆起破裂等節相關,若本院認定聲請人本案主張為有理由,即涉認定參加人施作是否存有瑕疵乙事,參加人亦恐就該等不利認定情形,受相對人本諸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追究,故參加人是否將來受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追究,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顯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對參加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相對人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4項、第17條第3 項、第18條第6 項等、第25條第4 項及第6項、第36條第19項等約定,均就「施工品質」或「瑕疵」等之相關權利義務明訂在案,且因參加人與相對人間存有承攬關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7條亦明載: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依民法及誠信原則處理等語,故參加人苟違反契約義務,亦應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負責,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參加人利害相佐乙事,核與本案訴訟無關,與參加人是否與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實屬二事,聲請人據此辯駁參加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並非有理。

五、從而,本院准許參加人輔助相對人而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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