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原 告 瑞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棨斐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董德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蓉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硬體供應暨服務契約書第9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7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5萬元自102年9月4日起,3萬元自103年2月21日起,4萬元自103年2月24日起,31萬元自104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被告賠償支付潤 和創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operun公司)、曜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鵬公司)報酬合計11萬元部分,原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嗣於104年11月27日 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195頁反面),經核上開二請求權之爭點均在被告應否負擔 原告支付Hoperun公司之報酬,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 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年3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5萬自102年9月4日起,3萬元自103年2月21日起,4萬元自103年2月24日起 ,16萬元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1,050元,及自10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係就原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31萬元本息中之營業損失、出差費用共15萬元部分,變更為依新臺幣為請求,基礎事實、請求權均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公司Redwin Technology Corp.(Samoa)前向訴外人美商Socialmatic LLC公司(下稱Socialmatic公司)承攬Socialmatic camera(下稱打印相機)之硬體暨結構研發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原告遂於102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硬體供應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⑴報酬總計16萬元,⑵被告應自原告支付定金4萬元起算35日至45日 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⑶被告應於支付定金起算45日至60日完成立體模具圖出手板2套,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出手板時 給付第二期款5萬元,⑷被告應於完成出手板後90工作天交 付第一版工程版供原告測試,原告於收到第一版工程版後,應於20日內提出需修改的部分,同時給付第三期款4萬元, ⑸被告於收到第三期款後90工作天內應再提出修改後之工程版供原告測試,經原告測試無誤後即為最終之交易版本,原告即應給付尾款3萬元,⑹被告於收到尾款後須於14工作天 內交付軟體code、圖檔、2pcs工程版予原告。原告依約於 102年5月10日簽約當日將定金4萬元匯予被告,是被告應於 收受原告定金後260日內交付客觀上可供正常操作之打印相 機予原告。惟被告收受定金後,一再拖延工作時程,並表示研發經費不足,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其餘款項。原告對於被告遲延履約之行為雖感無奈,但因母公司對Socialmatic公司 負有履約責任,且憂心被告藉故毀掉打印相機之研發案,被迫提前先後於102年9月4日給付5萬元、103年2月21日給付3 萬元、103年2月24日給付4萬元,合計16萬元,致報酬實際 給付時程與應配合工作時程之約定不符。 ㈡、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仍未依約提出打印相機工程版,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於103年6月26日提出完全未組裝之散裝零件,更有「STN面板無法操作」、「觸摸屏(TP)無法操 作」、「未檢附電池」、「Adapter插頭不具備」、「打印 相機竟欠缺打印功能」、「四合一模組無法操作」、「無簡易測試報告」等重大缺失,而無法正常使用,遂未通過驗收,自被告收受定金時起至驗收日止,期間長達411日,未能 依約完成打印相機之硬體暨結構研發工作,且被告收回散裝零件後,均未提出修正後之工程版。經原告緊急委請他人完成後,已於104年初上市,並於同年9月改款,更改外型並提升性能,推出第二版,以迎合日新月異之科技發展,是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任何意義,且因其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遂以104年3月17日臺北西松郵局480號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依同法第179條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不當得利16萬元未果。爰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16萬元,及自各次交付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就上開各項解除權擇一有利為判決。㈢、原告因被告遲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遂分別委請Hoperun公 司、曜鵬公司完成打印相機電子電路板之設計及供應影像感測晶片,為此支付Hoperun公司6萬元、曜鵬公司5萬元,另 為整合打印相機工程版中各個晶片之功能使其能順利操作,委請鼎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洲公司)完成技術支援整合,為此支付鼎洲公司5萬元,上開費用係原告為盡速完 成打印相機工程版之額外支出,自屬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積極損害,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6萬元。又縱認原告不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中與Hoperun公司、曜鵬 公司及鼎洲公司簽約完成打印相機工程版之開發工作,兼有為被告完成其依約應負義務之意思,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未完成系爭工作,全部員工於103年間前往 大陸深圳與Hoperun公司洽商打印相機工程版開發事宜,支 出機票、船票及住宿等費用,依目前仍保留之請款單據計算,至少支出新臺幣106,702元。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全 力投入進行補救措施,因而停止原本所營Cookoo Watch零售事業,經計算原告自102年1月至103年4月銷售Cookoo Watch之銷售額總計為新臺幣1,312,835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新 臺幣82,052元(1,312,835元÷16月=82,052.18元),參以 財政部頒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鐘錶及鐘錶零件零售之淨利率為11,故原告銷售Cookoo Watch之平均每月淨利至少9,026元(82,052×0.11=9025.72)。另 原告因被告遲延未完成工作致遭Socialmatic公司責難,將 原告移除於聯繫名單之外,致原告喪失Socialmatic公司此 一客戶,所受之損害至鉅。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621,050元,惟此部分損害之舉證實有困難,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又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10日、102年9月4日、103年2月21日及103年2月24日給付被告合計16萬元, 嗣以104年3月17日臺北西松郵局4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 償,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給付自104年3月18日受領上開存證信函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102年5 月10日起,5萬元自102年9月4日起,3萬元自103年2月21日 起,4萬元自103年2月24日起,16萬元自104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621,05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軟體的code、圖檔、2pcs的工程版」,所稱工程版係指可供測試包含外觀結構及電路板(即PCBA,指已組裝之印刷電路板),而非可直接供應量產銷售之「市場版」,工程版固然應具備研發設計上應有之基本功能,但相關軟硬體配備仍待原告提供及確認,被告始能整合硬體電路、撰寫軟體程式,完成具備應有功能之電路板,原告持市場版之商品規格作為被告是否完成打印相機之標準,顯然混淆工程版原型機與市場版。被告收受定金後,依約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立體模具圖出手板2套予原告,原告即於102年9月4日支付第二期款5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 於102年8月12日交付包含2個外觀結構及2個PCBA之第一版工程版供原告測試,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內建印表的軟體予被告,被告交付之電路板功能未齊備,原告遂僅收受2個外觀結 構,由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再次交付包含外觀結構及電路板之第一版工程版予原告,被告已提出給付。又設計數位產品時,必須考量相關零組件軟、硬體與中央處理器間之相容性,若中央處理器與零組件軟、硬體間未整合完成,縱使將硬體裝設完成,亦無法使零組件發揮其功能。以系爭相機之內建印表機為例,被告雖已取得內建印表機的硬體相關規格,並能據此進行相關電子線路修改之作業,但因被告未取得其驅動程式,自無從測試該內建印表機之驅動程式是否與相機之中央處理器相容,進而整合相關軟體,使系爭相機能具備列印輸出之功能。因原告遲遲未依契約之約定,提供內建印表的軟體與被告,致被告之工作時程延宕,被告遂於103年1月20日請求原告給付遲延費用(DELAY FEE)3萬元,經原告同意後,於同年2月21日給付,該筆款項並非尾款。嗣原告 於同年2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給付第三期款4萬元,倘被告未依約定時程提出工程版,原告自不可能給付各期報酬,其稱被告遲延履約卻要求提前支付後期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因原告遲未依約提供內建印表軟體,又不願支付STN面板及觸摸屏之開模費,致被告無法完成系 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之最終交易版本,而未向原告收取尾款3萬元。 ㈡、被告於各階段之給付並無瑕疵,原告所提產品設計驗收單所列驗收標準,並無契約上依據,茲說明如下: ⒈「是否已組裝」:此階段尚在驗證電路板功能,所交付之工程版仍待原告確認是否修改,因原告未提供內建印表軟體,STN面板等零組件亦未開模,驗收時自無法組裝完成。況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交付之工作物須為組裝完成之打印相機。 ⒉「STN面板」、「觸摸屏(touch panel簡稱TP)」:系爭契約之打印相機係以INSTAGRAM APP圖示為外型設計方向,受 制於CPU規格及面板尺寸,無法使用現成面板,須另外開模 製作,自應由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原告拒絕支出,此項目未完成自不可歸責被告。 ⒊「電池」:被告已完成此項目,因驗收當時未將庫倫計裝上,致無法顯示蓄電量,惟庫倫計僅為小零件,待原告確認 PCBA之修改後,即可完整組裝。 ⒋「打印功能」:系爭契約打印相機係依原告指定,採日商阿爾卑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LPS公司)技術及ANDROID 作業系統,因ALPS公司當時無ANDROID的版本,打印相機因 欠缺與ANDROID相容之驅動程式而無法完成打印功能,顯係 因原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提供內建印表軟體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⒌「四合一模組」:被告已完成此項目,驗收當時無網路可供測試,惟驗收單結論欄已載明「因無網路,無法測,但軟硬體具備」,此項自無瑕疵。 ⒍「EMI」:電子產品完成後,需通過電磁干擾(EMI)之檢測,此項目非工程版階段應完成之工作。 ⒎「EE文件」、「ME文件」:「EE」指電子線路圖,直接用以生產電路板,內容修改完成不再變動後始能提供,驗收單結論欄亦記載「下階段」;「ME」則指製造模具之結構圖,被告早於103年2月10日提供原告。 從而,被告未能完成STN面板、觸摸屏、打印功能等工作, 係原告未履行定作人之義務所致,不可歸責被告,而除EMI 、EE文件、ME文件非屬此階段工作外,其餘均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6萬元,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259條第1、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6萬元等,均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原告與Hoperun公司簽訂之「軟件授權使用協議書」內容係 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棨斐(Polo Chung)授權Hoperun公司使 用其技術,Hoperun公司尚需支付相對應之授權金,與電子 電路之設計無關。又曜鵬公司係向原告承攬關於相機畫素之IC晶片研發,屬打印相機準備量產時之工作,亦未列於驗收單中,非被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至原告與鼎洲公司係簽訂「產品技術支援暨導入生產契約書」,由鼎洲公司負責從工程版到量產的性能測試,非屬被告工作範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6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係為進行市場版之整合而與Hoperun公司、曜鵬公司 、鼎洲公司簽約,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亦無可取。 ⒉原告與Hoperun公司間之契約與系爭工作之完成無涉,其法 定代理人及員工縱有赴大陸接洽Hoperun公司,因而支出人 力等相關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就所主張原經銷業務停滯、失去Socialmatic公司此一重要客戶而受有之損 失,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受損害之數額,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621,050元,自屬無據。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進行打印相機之硬體暨結構研發工作(即系爭工作),約定報酬16萬元。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將定金4萬元匯予被告,並先後 於102年9月4日給付第二期款5萬元、103年2月21日給付3萬 元、103年2月24日給付第三期款4萬元,合計16萬元等情, 有系爭契約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111頁反面)。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電子線路設計內建印表功能之軟體工程係指APK軟體,亦即,使打印相機可以在ANDROID作業系統之裝置使用之軟體(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㈢、系爭契約之打印相機工程版尚未完成,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㈣、原告以104年3月17日臺北西松郵局48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1萬元,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合法收受等情,有存 證信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24頁),且為兩造不爭 執(同卷第111頁至同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 之不當得利16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受 領之報酬16萬元本息。又因被告給付遲延,請Hoperun公司 、曜鵬公司、鼎洲公司完成系爭工作而支出16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另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派員與Hoperun公司洽商,支出機票、船票及住宿等 出差費用,至少新臺幣106,702元;所營Cookoo Watch零售 事業因而停止,每月收益減少至少9,026元;另原告因被告 遲延未完成工作而損失Socialmatic公司該客戶,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621,05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主張:㈠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報酬?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支出Hoperun公司、曜鵬公司、鼎洲公司之費用16萬元?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出差費用、Cookoo Watch零售事業及失去Socialmatic公司客戶之損害?茲依序審究如下(原 告雖請求先就㈡部分為審理,本院為使論述有序而予變更): ㈠、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 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 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價金及商品交付條件約定:「㈡契約簽訂時 ,甲方(即原告)須支付乙方(即被告)訂金4萬元。自甲 方支付訂金後起算35-45天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外觀與 以確認),確認後進行3D立體模具圖。㈢45-60天完成立體 模具圖出手板2套供電子硬體設完成時使用。手板確認後要 交還乙方供後續電子完成使用,若不交還需額外支付USD5 ,000元/PC.-交付手板時甲方須支付二期費用USD50,000元㈣電子線路設計以4.3寸面板為主的無限數位相機+內建印表(客戶提供模組。軟體工程由甲方另找第三方完成。並於3D立體圖板框完成後90工作天,乙方須交付第一版工程版供甲方測試。2個有外觀結構,2pcs,PCBA。㈤(契約誤載為㈢) 乙方交付第一版工程版後,甲方需在20工作天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出需要修改的部分,並同時支付第三期款項4萬元。㈥(契約誤載為㈣)乙方於收到甲方第三期款項 後,需於90工作天內再提出修改後之工程版供測試。經甲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測試無誤後,即為最終之交易版本,並同時支付尾款3萬元。㈦(契約誤載為㈤)乙方 於甲方支付尾款後,須於14工作天內將軟體的code、圖檔、2pcs的工程版,交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1頁)。依上開約定觀之,兩造僅約定被告就各階段工作完成之期限,並未特約打印相機必須供原告因何特定時間之具體事件所用,自非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兩造可協議延長完工期限之特別約定,兩造自應嚴守上開約定,且科技產業競爭激烈,稍有遲誤,競爭者立刻迎頭趕上。被告承攬研發之打印相機係結合觸控式數位相機與拍立得相機,搭載Android作業系統,支 援藍芽、wifi及GPS定位,及如同智慧型手機般,可連線上 網下載app軟體、編輯修飾所拍攝之相片,並經由網路將相 片上傳社群網站或直接列印,為時下頗為新潮之高科技電子產品,市場上競爭者眾多,相關產品不斷推陳出新,被告從事傳統與數位相機製造銷售近30年,對此市場特性知之甚詳,依上開約定即可知悉若非於約定時期完成工作,即有可能使原告喪失完成工作之利益,上開約定自屬系爭契約之要素,且縱使被告現時提出給付,對原告亦已毫無利益,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等語。惟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打印相機之硬體暨結構研發工作,包括外部外觀設計及內部電子線路設計,乃原告量產之基礎,並可憑以持續修改各項功能,以符合市場需求,尚難以上開約定認定兩造有以被告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意。 ⒊綜上,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縱使被告遲延完工,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亦不得依 同法第254條、第255條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並非以 被告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是其依同法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6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⒈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文: 「本條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蓋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行使請求減少報酬 請求權。兩造就印相機工作板尚未完成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既未完成工作,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均屬無據。 ⒉又兩造就原告於102年5月10日給付4萬元為定金,同年9月4 日給付5萬元為第二期款,103年2月24日給付4萬元為第三期款等情,固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但就原告103年2月21日給付之3萬元是否係尾款一節,則各執一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稱電子線路設計內建印表功能之軟體工程係指APK軟體,係使打印相機可以在ANDROID作業系統之裝置使用之軟體(不爭執事項㈡,APK軟體副檔名為 APK,為AndroidPackage縮寫,下稱印表驅動程式)。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提供印表驅動程式後,在交付立體模具後90日內交付第一版工程版,亦即,倘原告於102年9月4日給付第二期款5萬元予被告時,已提供符合約定之印表驅動程式,被告即應於90日後約 102年12月初交付。惟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棨斐(Polo Chung)102年9月3日告知Kooco公司員工Kenneth Liao: 「正如Tommy(被告公司員工江孟鴻)說的,目前因ALPS 還不support我們RK去寫驅動,所以這部份目前還都暫停 中,暫無資料可以提供,ALPS最晚下週應該就可以開始 support,到時STN需要另外能顯示出RPG mode(笑臉/哭 臉/天氣/Message/ Printing),你們可以一起討論」, 同年9月23日向Zink公司表示:「One week ago,we want to apply z2300's printer module driver programmingsource code from ALPS,but the feedback was ALPS doesn't have that.Do you have this reference source code?」,Zink公司Larry回覆:「ZINK does not have the source code for the printer driver chip in theZ2300.......」,鍾棨斐於同年9月24日再向Larry稱:「我得到ALPS的回應,沒有2*3 USB的解決方案。.....請評估:1.驅動程式需要多少天完成?2.共同開發驅動程式的時間表?3.請更新NRE報價到C&A(註:本院依英文語意調整中譯文字)。」(見本院卷㈡第34、101-102頁),及 鍾棨斐於102年11月20日詢問ALPS公司「不知是否ALPS有 linux或android版本的資源能支援?」,ALPS公司於次日11月21日回覆「我們沒有linux跟android版本的驅動程式。」(見本院卷㈠第297-298頁,本院卷㈡第35頁下方) 等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間獲悉提供印表韌體之ALPS公司不支援USB接口的驅動程式後,本欲使 其他廠商開發,但無結果,至同年11月20日再與ALPS公司接洽時,仍被該公司告知無法提供android版本之驅動程 式。江孟鴻獲悉上情後,隨即於102年11月21日告知鍾棨 斐及原告業務經理崔慶三(Edson):「所以這樣ALPS也 沒有linux or Andriod base的driver,所以全部還是要 我們做,那這樣這些價格更難去動了,因為當初簽約本來想說是USB接口可以直接有驅動,那現在ALPS收完錢了, 才說什麼都沒有,那這樣費用一定會增加。」(本院卷㈡第35頁上方),足認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斯時,尚未提 供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可使用於ANDROID之印表 驅動程式予被告。 ⑵、被告之103年1月20日請款單(INVOICE FOR PAYMENT)記 載「DELAYFEE FOR THE PROJECT OF SOCIALMATIC CAMERA」,明確記載係就遲延費用請款之旨(見本院卷㈠第80頁),崔慶三並於103年2月12日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麗蓉(Clair):「關於我早上發信所提到的Delay fee真的都沒辦理down嗎?」(同卷第137頁),與被告協商降低遲 延費用。參以被告前員工洪宜君(Julia Hung)103年2月17日詢問鍾棨斐(Polo Chung):「請問您收到客人的匯款了嗎?這星期幾能匯給我司呢?我們會計需要知道時間並作業。」,鍾棨斐於同日回覆:「因為ME資料蠻急著要,所需的第三筆款美金4萬元,我上週已請客人先安排下 午告知Tommy明日提供資料,我們會匯款的。其他款子如 delay charge USD30,000(這週),第四筆款項USD30, 000(這週或下週)」,洪宜君於同年2月18日回覆:「謝謝您的回覆,附上第三期款項的Invoice for payment#140218如附件,請連同delay fee US$30,000,共US$70,000一起匯給我們,我們在收到delay fee &第三期款項共US $70,000後提供第一版的結構圖w/DSG,匯款後請提供匯款水單,以利我司會計作業。」,鍾棨斐同日回覆:「Ok,只好等一下這二天Delay fee到時一併會給貴司。」。嗣 洪宜君於103年2月20日詢問鍾棨斐:「請問delayfee US $30,000 &第三期款項共US$40,000今天會匯嗎?」,鍾棨斐於同日回覆:「Delay fee款子客人說昨天匯了,但今 天還沒到臺灣的銀行戶頭唷。至於第三期款子,昨天湯米說外觀會趕明天修改完成後先給富士康確認後,再交付給我們作為付款依據時,應該下週可以匯。」等兩造就遲延費用及第三期款之磋商過程(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 可知鍾棨斐精確使用「第三筆款美金4萬元」、「其他款 子如delay charge USD30, 000」、「第四筆款項USD30, 000」等用語,對於即將給付之3萬元係遲延費用,並非第4期尾款,並無誤認,崔慶三更試圖與郭麗蓉協商降低遲 延費用,足認原告明確知悉103年2月21日給付被告之3萬 元係遲延費用,並非尾款。又鍾棨斐於103年2月17日回覆洪宜君何時給付遲延費用及第三期款時,告知因急需ME資料,必定匯款。而所稱ME係結構圖的CAD檔,包括殼、螺 絲、柱子、支撐架這些東西的尺寸檔,可以直接開模製作模具之用,是第三階段之工作(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非第二階段範圍(第2條第4項)等情,已據證人崔慶三、證人陳震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到庭證述屬實(同卷第248 頁反面、第252頁),足認原告同意於103年2月21日給付3萬元遲延費用、103年2月24日給付第三期款4萬元,係因 原告急於取得ME文件,要求被告提前於第二階段工作尚未完成前給付,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研發經費不足,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其餘款項,始先行給付尾款云云,應難採信。⒊綜上,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定金4萬元、第二期款5萬元、第三期款4萬元,及基於兩造合意受領遲延費用3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請 求被告返還支出Hoperun公司、曜鵬公司、鼎洲公司之費用 16萬元: ⒈按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判決意旨可參)。依此,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委請Hoperun公司、曜鵬公司、鼎洲公司完成被告應完成之工作支出16萬元之損害,洵無可取。 ⒉又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言。查原告與Hoperun公司簽訂之「軟件授權使用協議 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係約定原告授權該公司使用原告付費取得之技術,該公司應依訂單數量給付授權金予原告,與系爭工作全然無涉;依原告所提Hoperun公司出具之發 票記載「for the Design and Manufacturing of Android Cameras」(同卷第219頁),固可認Hoperun公司之工作內 容與設計、製造Android系統相機有關,惟具體工作不明, 無從認定與被告之工作有關。又原告與曜鵬公司簽訂之「安卓拍立得相機NRE契約書」(同卷第224頁),未載明合作計劃之內容,而依該契約第3條第3項所載「線上試產及量產」,亦與被告之研發工作無涉。另原告與鼎洲公司簽訂之「產品技術支援暨導入生產契約書」(同卷第273頁),係關於 產品測試之技術支援及量產,與被告之研發工程亦非相同。故原告與Hoperun公司、曜鵬公司、鼎洲公司分別簽訂契約 ,依約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支付之16萬元,係為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屬清償自己債務之行為,顯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管理被告之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依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委請Hoperun公司、曜鵬公司、鼎洲公司完成工作支出之16萬元,亦無可取。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出差費用、停止CookooWatch零售事業及失去Socialmatic公司客戶之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主張受 有損害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非謂當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舉證之責,得因此免除或降低。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派員前往深圳與Hoperun公司接洽,因而支出費用,並提出請款單 、差旅報告表、帳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09-212頁),惟 Hoperun公司之具體工作不明,無從認定與被告之工作有關 ,前已詳述,原告縱有派員前往與該公司接洽而支出費用,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未完成工作有關。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全力進行補救措施,致原經銷之Cookoo Watch零售事業停滯,每月至少受有9,026元之損害,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業利潤標準表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7-52頁),惟該等文件能證明原告102年間營業銷售額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有經銷CookooWatch零售事業,或因而 停滯之事實。至原告主張遭Socialmatic公司移除於連繫名 單之外,固據其提出該公司員工103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件 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頁),惟無法憑此證明該公司與原告已無往來而失去該客戶,或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失。從而,無論被告之給付是否陷於遲延,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出差費用、零售事業停滯、失去客戶之損害新臺幣4,621,050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 酬16萬元,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76 條請求被告返還支出Hoperun公司、曜鵬公司、鼎洲公司之 費用16萬元,合計32萬元,暨其中4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 ,5萬元自102年9月4日起,3萬元自103年2月21日起,4萬元自103年2月24日起,16萬元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第一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出差費用、零售事業停滯及失去客戶之損害共新臺幣4,621,05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