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 告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陳麗玲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順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4,1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78,800元,及其中9,70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4,774,7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汽、機車零件、模具、抗熱性塑膠品之製造、加工、買賣之企業,被告李源智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於97年2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負責原告模具開發製造之發包業務,就模具製造合約廠商遴選、監督合約執行、工作驗收等業務負有主導權、決策權,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詎李源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月30日止,就其所負責之模具發包業務向第三人廠商享 峻有限公司、正順鋼模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自原告給付上開公司之模具款中收取不等比例金額之回扣款,上開行為並經刑事法院認定成立詐欺罪、背信罪。而被告陳麗玲為李源智之配偶,曾任原告母公司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模具製造等業務並不陌生,除負責家中財務,亦明知李源智之薪資收入,李源智並將所取得之回扣款票據均交予陳麗玲透過李源智、陳麗玲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提示兌現,是陳麗玲對於李源智取得每年逾千萬元、與其薪資顯不相當之票據一事,定會加以探問,無法諉為不知,是陳麗玲與李源智就上開背信行為定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亦同樣透過李源智承攬原告模具開發業務,李源智當無獨漏圖塑公司不向其收取回扣之可能,且查李源智與陳麗玲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亦確有圖塑公司給付、以圖塑公司為發票人、第一銀行頭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4,478,800元、如附表所示之35張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兌領帳戶、款項入帳日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紀錄,顯見圖塑公司確有從自原告領得之模具款內給付李源智、陳麗玲一定比例金額,共計14,478,800元,然圖塑公司於李源智前開詐欺罪、背信罪刑事案件偵查時,竟虛偽證稱無給付李源智回扣之事,以圖塑公司願意給付部分利潤予李源智夫妻,復不願彼等關係曝光等情,足以推認圖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順義係應與李源智夫妻合謀,由李源智先護航圖塑公司以較高金額承攬原告模具開發業務,廖順義再自從原告取得之模具款提取一定比例分配予李源智夫妻,事後再由圖塑公司所承攬之模具為偷工減料來保有既有利潤,共同詐欺原告取得模具款。李源智、陳麗玲、廖順義故意以詐欺、背信等違反刑法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以較高金額與圖塑公司簽立模具開發契約,之後卻僅取得圖塑公司用模具款扣除回扣款之餘額為成本開發、製造之模具,該模具價值與原告所支出模具款金額自屬顯不相當,致原告未能以實際用於模具開發之金額發包,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多給付其本不可能同意之價金之損害,而此多給付之價金數額至少與圖塑公司所給付李源智夫妻之回扣款14,478,800元相當(尚不包含圖塑公司為維持利潤而偷工減料所造成之品質低劣),無論其性質屬侵害財產權所受損害,或僅認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李源智、陳麗玲、廖順義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財產權所受損害)、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純粹經濟上損失)、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又廖順義以圖塑公司名義詐欺原告之行為,視為圖塑公司之侵權行為,圖塑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亦應與廖順義、李源智、陳麗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李源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多給付14,478,800元模具款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亦應賠償原告。此外,李源智、陳麗玲受有圖塑公司、廖順義給付而獲14,478,8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多支出14,478,800元模具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李源智、陳麗玲亦應共同 返還其所受利益。 ㈡縱認陳麗玲未與李源智、廖順義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背信之行為,而係於李源智、廖順義犯罪完成後始兌領票據而為收受贓物行為,然仍屬對原告另一侵權行為。且陳麗玲兌領取得圖塑公司票據之受益事實,與原告遭詐騙模具款之受損事實間,有損益變動之直接關聯,仍應返還其所兌領花用之圖塑票款併加計自兌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陳麗玲自李源智受領圖塑公司之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惟李源智係詐騙原告並取得原告受騙所給付予圖塑公司之模具款,今李源智將此部分不當得利無償讓與陳麗玲,陳麗玲依不當得利轉得人之法律關係,仍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等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陳麗玲給付其所兌領花用之圖塑公司票款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4,478,800元,及其中9,70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4,774,7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採購模具係以維輪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副總經理、財務處協理、業務處協理、製造處協理及原告董事長、總經理7人組成模具開發小組,決定模具開發之內容、底價, 交由製造處技術部就各廠商之報價予以比較後,由技術部將比價結果送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由何廠商得標,李源智無權決定何家廠商得標,驗收亦與李源智無關,是李源智就原告模具製造合約廠商遴選、監督合約執行、工作驗收等業務並不具主導權、決策權。 ㈡原告採購模具係就各廠商報價予以比價,且係低於底價才能得標,圖塑公司得標係因報價較他家廠商低,即節省原告模具開發成本,利於原告,除非原告自承維輪公司董事長收取圖塑公司之回扣或意圖損害原告,否則原告實不可能因與報價最有利原告之圖塑公司訂約而受損害。且圖塑公司製造之模具通過維輪公司製造處技術部驗收,品質亦符合契約約定,無偷工減料情事,原告主張收取回扣勢必影響圖塑公司之履行能力,圖塑公司必以偷工減料方法來彌補回扣給付,造成交付予原告之模具品質降低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未舉證證明回扣為其多給付之價金,況且,除非維輪公司及原告採購模具7人小組,每成員各自有配合廠商,每家廠商得標後 均須給付回扣,否則原告如何解釋若圖塑公司未參與投標,得標廠商之價格一定高於圖塑公司,而原告給付其他廠商高於圖塑公司之價金,原告並未多給付價金,以較低價格給付圖塑公司,反而屬多給付價金? ㈢系爭支票係廖順義之配偶即第三人陳雅慧開立後持向李源智借貸現金,圖塑公司承製原告之模具,均經由公開招標,自報價、得標至驗收,均未與李源智接洽,亦不須給付回扣予李源智,且圖塑公司承包原告模具之期間為97年至100年5月,李源智自102年2月1日起即未任職於原告,系爭支票中部 分之交易日期係在101年之後,甚有102年間者,豈有可能係回扣?此外,原告主張圖塑公司給付回扣之時間(即交易日期),圖塑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模具承製契約,故系爭支票款項絕非回扣。 ㈣系爭支票由李源智交予陳麗玲,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係李源智將其收入均交予陳麗玲之一貫行為,陳麗玲並無與李源智、廖順義共謀。且陳麗玲未曾在維輪公司任職,原告杜撰陳麗玲曾任維輪公司經理一事實屬無稽。 ㈤若李源智確有收取回扣,亦係經由李源智與圖塑公司合意,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受損者亦非原告。另原告在102年2月25日前已主張李源智向圖塑公司收取回扣,其遲於104年6月18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226 頁反面): ㈠原告為專業汽、機車零件、模具、抗熱性塑膠品之製造、加工、買賣之企業;李源智自95年2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於97年2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負責原告模具開發製造之發包業務,於102年1月31日離職。 ㈡原告採購模具係以維輪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副總經理、財務處協理、業務處協理、製造處協理及原告董事長、總經理7人組成模具開發小組,決定模具開發之內容、底價, 交由製造處技術部就各廠商之報價予以比較後,由技術部將比價結果送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由何廠商得標。 ㈢李源智因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就其所負責參與之模具發包業務向第三人廠商享峻有限公司、正順鋼模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自原告給付上開公司之模具款中收取不等比例金額之回扣款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認定成立詐欺罪、背信罪。 ㈣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圖塑公司,且均由李源智將上開支票交予陳麗玲,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兌領。 ㈤陳麗玲為李源智之配偶。 ㈥圖塑公司確有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承包原告模具業務,期間為97年起至100年5月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係主張李源智對原告有背信行為,與陳麗玲、廖順義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以顯不相當之較高金額與圖塑公司簽立模具開發契約,造成原告受有多給付價金(該價金數額至少等同於圖塑公司給付予李源智、陳麗玲之回扣款數額)之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第28條、第544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 利益,則自應就李源智、陳麗玲、廖順義確有詐欺、背信行為,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李源智、陳麗玲、廖順義共同詐欺原告,使得原告與圖塑公司締結模具開發契約,因此受有多給付價金之損害云云,無非以圖塑公司有自其取得之模具款中,提撥一定比例之回扣款予李源智、陳麗玲花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①系爭支票,均為圖塑公司交付予李源智,李源智再交付陳麗玲透過李源智、陳麗玲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被告雖均不爭執,然被告均否認系爭支票款項係圖塑公司自原告所受領之模具開發契約報酬之一部分,而屬圖塑公司給付之回扣款,並辯稱:系爭支票係廖順義之配偶陳雅慧開立後持向李源智借貸現金等語。經查,李源智之所以收受圖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其原因容有多端,本難遽認該支票款項係圖塑公司交付李源智之回扣款,而原告迄今未能針對系爭支票與圖塑公司及原告間所締結之各個模具開發契約之關聯性予以具體說明,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謂圖塑公司自其所取得之模具費用提撥之一定比例究係為何,而尚無從推敲或判斷系爭支票款確為原告主張之回扣款。另系爭支票中,有部分支票之發票日係在101年、102年間,逾越圖塑公司得標承包原告模具開發業務之時間達1年半以上,若如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均屬圖塑公司因標得原告模具開發業務而給付李源智之回扣,何以須於得標後逾1年半後始給付,亦非無疑。 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實難得出系爭支票即為圖塑公司因標得原告之模具業務而給付予李源智之回扣款。縱認李源智確曾向其他承包原告模具開發業務之第三人即享峻有限公司、正順鋼模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誆稱原告公司上層欲收受回扣而詐得款項,惟原告並非主張李源智亦向圖塑公司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各家公司之情況亦非必全然相同,則李源智縱有詐欺其他廠商收取回扣款之事實,亦不得據以認定圖塑公司亦定會自模具開發業務所得中提撥一定金額交付李源智。原告僅空言李源智定不會獨漏圖塑公司不收取回扣款,參以圖塑公司否認有交付回扣款予李源智之事實,即推認李源智、陳麗玲、廖順義係共同詐欺原告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佐證,實嫌速斷。②又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故給付圖塑公司其原本不可能同意之價金,而受有多給付價金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採購模具係以維輪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副總經理、財務處協理、業務處協理、製造處協理及原告董事長、總經理7人組成模 具開發小組,決定模具開發之內容、底價,交由製造處技術部就各廠商之報價予以比較後,由技術部將比價結果送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由何廠商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因採購模具而舉行之公開招標,最後均係經由一定之評比程序決定得標者,亦即,該得標者所提供之報價、模具內容等,定係經過原告及其母公司內部評比後,認為是在所有投標者中條件最優者,始會予以決標並與之締結契約,而各次訂立契約時所合意之契約價金,亦係原告、得標者本於自由意志而決定,以原告而言,得標者本於契約應提供之給付,必與其所支付之價金有合理、相當之對價關係,否則原告自不會同意支付約定數額之價金,原告與圖塑公司經由公開招標所締結之各次模具開發契約,亦同。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圖塑公司於各次模具開發契約中所提供之模具,有何與原告支付之價金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原告本於與圖塑公司締結之契約,給付圖塑公司彼此合意之價金,實難認有何損害。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圖塑公司確有自每次契約受領之模具價金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予李源智作為回扣,已如前述,尚難認系爭支票與圖塑公司自原告處受領之模具價金確有關聯。縱認圖塑公司確有自其每次受領之模具款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予李源智,亦僅能解為圖塑公司自願提撥部分利潤予李源智;而圖塑公司針對各次與原告訂立之模具契約究可從中獲得多少利潤、又圖塑公司如何運用、分配該利潤,本非原告所得探知或置喙,不同之公司縱提供或生產相同之模具產品,其所得創造出之利潤亦因公司能力、資源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此係商業市場競爭之正常現象,若圖塑公司所提供之模具合乎債之本旨、符合原告之要求,縱相同之契約內容由他家廠商履行時,他廠商所獲得之利潤較低,原告亦無因圖塑公司可獲得較高利潤而認原告所支出之價金即屬顯不相當;故即便圖塑公司得以將開發、製造符合債之本旨之模具成本控制在其取得之模具款扣除給付李源智之款項後之餘額內,其差額利潤仍屬圖塑公司合法所享有,不得反而推論其所提供之模具價值即與原告所支出之模具款顯不相當,自屬當然。從而,縱使李源智確實分得圖塑公司自原告處所取得之收益,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本於與圖塑公司間之契約所支付予圖塑公司之價金,係屬顯不相當之價金,因此受有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源智、陳麗玲、廖順義確有詐欺原告,且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顯不相當價金予圖塑公司等情,其主張受上開三人共同詐欺而受有多給付價金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既無損害發生,其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8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又原告未受損害,縱李源智、陳麗玲因收受圖塑公司開立之票據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因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李源智、陳麗玲返還利益之餘地。 ㈣原告另主張陳麗玲縱未與李源智、廖順義共同詐欺原告,其自李源智處取得圖塑公司交付之票據,並享有票款利益,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利益云云。惟原告未能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其請求陳麗玲返還利益,仍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78,800元,及其中9,70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餘4,774,7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兌領帳戶 │款項入帳日│ 備註 │ │ │(新臺幣)│(民國)│ │ │ (民國) │ │ ├──┼─────┼────┼────┼─────┼─────┼─────┤ │ 1 │332,500 元│ │0000000 │李源智新店│99 年 1 月│ │ │ │ │ │ │郵局帳號 │20 日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2 │285,000 元│ │0000000 │同上 │99 年 1 月│ │ │ │ │ │ │ │25 日 │ │ ├──┼─────┼────┼────┼─────┼─────┼─────┤ │ 3 │285,000 元│ │0000000 │同上 │99 年 3 月│ │ │ │ │ │ │ │31 日 │ │ ├──┼─────┼────┼────┼─────┼─────┼─────┤ │ 4 │380,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0 年 5 │ │ │ │ │ │ │ │月 30 日 │ │ ├──┼─────┼────┼────┼─────┼─────┼─────┤ │ 5 │380,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0 年 5 │ │ │ │ │ │ │ │月 30 日 │ │ ├──┼─────┼────┼────┼─────┼─────┼─────┤ │ 6 │285,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0 年 5 │ │ │ │ │ │ │ │月 30 日 │ │ ├──┼─────┼────┼────┼─────┼─────┼─────┤ │ 7 │285,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1 年 7 │ │ │ │ │ │ │ │月 6 日 │ │ ├──┼─────┼────┼────┼─────┼─────┼─────┤ │ 8 │285,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1 年 7 │ │ │ │ │ │ │ │月 20 日 │ │ ├──┼─────┼────┼────┼─────┼─────┼─────┤ │ 9 │285,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1 年 8 │ │ │ │ │ │ │ │月 7 日 │ │ ├──┼─────┼────┼────┼─────┼─────┼─────┤ │ │190,000 元│ │0000000 │陳麗玲新店│98 年 12 │ │ │ │ │ │ │郵局帳號03│月 1 日 │ │ │ │ │ │ │67490號帳 │ │ │ │ │ │ │ │戶 │ │ │ ├──┼─────┼────┼────┼─────┼─────┼─────┤ │ │339,000 元│ │0000000 │同上 │99 年 8 月│ │ │ │ │ │ │ │25 日 │ │ ├──┼─────┼────┼────┼─────┼─────┼─────┤ │ │114,000 元│ │0000000 │同上 │99 年 8 月│ │ │ │ │ │ │ │25 日 │ │ ├──┼─────┼────┼────┼─────┼─────┼─────┤ │ │380,000 元│ │0000000 │同上 │99 年 10 │ │ │ │ │ │ │ │月 15 日 │ │ ├──┼─────┼────┼────┼─────┼─────┼─────┤ │ │380,000 元│ │0000000 │同上 │99 年 10 │ │ │ │ │ │ │ │月 15 日 │ │ ├──┼─────┼────┼────┼─────┼─────┼─────┤ │ │475,000 元│ │0000000 │同上 │99 年 11 │ │ │ │ │ │ │ │月 15 日 │ │ ├──┼─────┼────┼────┼─────┼─────┼─────┤ │ │285,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0 年 7 │ │ │ │ │ │ │ │月 1 日 │ │ ├──┼─────┼────┼────┼─────┼─────┼─────┤ │ │285,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0 年 7 │ │ │ │ │ │ │ │月 1 日 │ │ ├──┼─────┼────┼────┼─────┼─────┼─────┤ │ │285,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0 年 8 │ │ │ │ │ │ │ │月 1 日 │ │ ├──┼─────┼────┼────┼─────┼─────┼─────┤ │ │522,500 元│ │0000000 │同上 │100 年 10 │ │ │ │ │ │ │ │月 26 日 │ │ ├──┼─────┼────┼────┼─────┼─────┼─────┤ │ │646,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1 年 10 │ │ │ │ │ │ │ │月 16 日 │ │ ├──┼─────┼────┼────┼─────┼─────┼─────┤ │ │427,500 元│ │0000000 │同上 │102 年 6 │ │ │ │ │ │ │ │月 11 日 │ │ ├──┼─────┼────┼────┼─────┼─────┼─────┤ │ │121,600 元│ │0000000 │同上 │102 年 6 │ │ │ │ │ │ │ │月 17 日 │ │ ├──┼─────┼────┼────┼─────┼─────┼─────┤ │ │1,786,000 │ │0000000 │陳麗玲中國│101 年 5 │ │ │ │元 │ │ │信託商業銀│月 12 日 │ │ │ │ │ │ │行帳號3145│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665,000 元│ │0000000 │同上 │101 年 7 │ │ │ │ │ │ │ │月 12 日 │ │ ├──┼─────┼────┼────┼─────┼─────┼─────┤ │ │66,500 元 │99 年 6 │0000000 │陳麗玲台灣│99 年 6 月│影本見本院│ │ │ │月 19 日│ │中小企業銀│21 日 │卷第176頁 │ │ │ │ │ │行新店分行│ │ │ │ │ │ │ │帳號025624│ │ │ │ │ │ │ │28588號帳 │ │ │ │ │ │ │ │戶 │ │ │ ├──┼─────┼────┼────┼─────┼─────┼─────┤ │ │142,500 元│99 年 9 │0000000 │同上 │99 年 9 月│影本見本院│ │ │ │月 15 日│ │ │15 日 │卷第177頁 │ ├──┼─────┼────┼────┼─────┼─────┼─────┤ │ │427,500 元│99 年 10│0000000 │同上 │99 年 10 │影本見本院│ │ │ │月 15 日│ │ │月 15 日 │卷第178頁 │ ├──┼─────┼────┼────┼─────┼─────┼─────┤ │ │380,000 元│100 年 2│0000000 │同上 │100 年 2 │影本見本院│ │ │ │月 15 日│ │ │月 15 日 │卷第179頁 │ ├──┼─────┼────┼────┼─────┼─────┼─────┤ │ │427,500 元│98 年 9 │0000000 │陳麗玲彰化│98 年 9 月│影本見本院│ │ │ │月 20 日│ │商業銀行帳│21 日 │卷第207頁 │ │ │ │ │ │號00000000│ │ │ │ │ │ │ │630100號帳│ │ │ │ │ │ │ │戶 │ │ │ ├──┼─────┼────┼────┼─────┼─────┼─────┤ │ │722,000 元│99 年 4 │0000000 │同上 │99 年 4 月│影本見本院│ │ │ │月 15 日│ │ │15 日 │卷第208頁 │ ├──┼─────┼────┼────┼─────┼─────┼─────┤ │ │380,000 元│99 年 5 │0000000 │同上 │99 年 5 月│影本見本院│ │ │ │月 14 日│ │ │14 日 │卷第209頁 │ ├──┼─────┼────┼────┼─────┼─────┼─────┤ │ │475,000 元│99 年 11│0000000 │同上 │99 年 11 │影本見本院│ │ │ │月 15 日│ │ │月 15 日 │卷第210頁 │ ├──┼─────┼────┼────┼─────┼─────┼─────┤ │ │807,500 元│100年11 │0000000 │同上 │100 年 11 │影本見本院│ │ │ │月30日 │ │ │月 30 日 │卷第211頁 │ ├──┼─────┼────┼────┼─────┼─────┼─────┤ │ │617,500 元│101年12 │0000000 │同上 │101 年 12 │影本見本院│ │ │ │月28日 │ │ │月 28 日 │卷第212頁 │ ├──┼─────┼────┼────┼─────┼─────┼─────┤ │ │328,700 元│102 年 6│0000000 │同上 │102 年 6 │影本見本院│ │ │ │月 8 日 │ │ │月 10 日 │卷第213頁 │ ├──┼─────┼────┴────┴─────┴─────┴─────┤ │合計│14,478,800│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