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原 告 龔佑亭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蔡昀余(原名:蔡宏霖)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京漢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係京漢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於民國102 年間,被告於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105-144至2105-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向原告謊稱其係專業經理人,可輕鬆搞倒一家公司,且依摸骨神算所言,其在40歲後將走財運,並提出不實之土地開發報告,慫恿原告與其合作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推出建案,兩造遂約由原告出資成立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亦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有關該公司大小事務均由原告決定,並借用被告名義掛名擔任鼎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實際上被告並未出資,而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每月領取基本薪資為該公司處理建案之推動與策劃。嗣鼎亦公司成立後,被告復佯稱其身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名下需有充足資產,始符公司法相關規定,兩造乃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於萬泰銀行(現已改名為凱基銀行,下仍稱萬泰銀行)內湖分行開設帳號043536432808號帳戶(下稱系爭萬泰銀行帳戶)、於臺灣企銀迴龍分行開設帳號14362382328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而以該2 帳戶作為鼎亦公司支出應付帳款之用,並由原告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依營業需要而管理使用。嗣原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存入上開2 帳戶內,至104年6月15日止,系爭萬泰銀行帳戶內尚餘新臺幣(下同)7,082,499 元、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則有18,499,088元。惟被告明知其僅為上開2 帳戶之登記名義人,竟於104年6月15日變更該2 帳戶之印鑑為需被告簽名始得提領,致使原告無法提領前開款項,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擅自提領該2 帳戶內之金錢而據為己有,嗣經原告詢問銀行行員得知此情後於104年6月24日報警處理。則上開2 帳戶係為營造被告身為鼎亦公司名義負責人具有雄厚資金背景外觀,而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者,兩造應成立借名契約,而被告前開擅自變更印鑑、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損及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借名契約之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自應將其變更印鑑前上述2 帳戶內所餘款項共25,581,587元(計算式:7,082,499元+18,499,088元=25,581,587 元)返還原告;又被告以詐欺之手法使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前述2 帳戶內,再以變更印鑑及擅自提領之方式將之占為己有而行侵占、背信之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帳戶內所餘前開款項,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25,581,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合作關係,雙方約定由原告完全出資成立鼎亦公司,被告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建照之申請及開發過程,原告另給予被告鼎亦公司之1,000,000 股股權(其中登記被告500,000 股,另被告邀約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訴外人陳英鳳登記500,000 股),並承諾開發本案將給予被告獲利之4分之1作為報酬,復為取信被告,將共計25,000,000元之款項分別存入系爭萬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以為被告如能申請取得建照時之先期報酬,但在取得建照之前,仍先由原告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可動支部分款項。原告所稱係因被告以公司負責人需有資產方符規定為由詐騙其匯入款項云云,完全不實,蓋公司法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公司負責任並需有多少之資產,又設若兩造間為借名關係,原告大可不必給予被告1,000,000 股之持股及開設系爭萬泰銀行、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本件實係因建照申請困難,惟若取得建照將有重大利益,原告方以前開方式與被告合作,並非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嗣因被告突破困難取得建照,被告遂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為報酬,惟除此之外,前開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則均為原告凍結而無法領取,故被告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萬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金錢均係由其借用被告之名義所開立,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有,而由其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自由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曾雅雯即京漢公司會計到庭結證:原告是京漢公司的老闆,被告原本是京漢公司的業務,後來原告有請被告擔任鼎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也同意,鼎亦公司裡面的員工都是京漢公司的既有員工,資金是原告請伊去存入銀行,被告的印章也都是原告去刻或請伊去刻,鼎亦公司的帳戶伊比較常用的是戶名為該公司的臺灣企銀帳戶,另外還有用被告名義開立的有3 個,比較常用的是系爭萬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銀行,都是鼎亦公司經營業務使用,因鼎亦公司有在營運,故裡面的錢有在使用,都是由原告指示動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8月7日是張炳善跟被告一起去存的以外,其他都是由伊去辦的,款項是由原告提供給伊的,伊並於104年4月21日依原告之指示自系爭萬泰銀行帳戶轉出8,350,000 元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並於系爭臺灣企銀帳戶辦理8,499,088元之定存,104年4月13日存入8,330,000元則是莊文欽陪伊去的,又鼎亦公司名義之帳戶及上述被告名義之3 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亦不曾指示過伊就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為動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證人莊文欽亦證稱:104年4月13日是原告指示伊開車載著證人曾雅雯先開去復興南路跟信義路交叉口的臺灣企銀,後來再去敦化南路的萬泰銀行,原告說是證人曾雅雯要去提款跟存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另證人張炳善即辦理系爭萬泰銀行帳戶開戶及往來之銀行人員則證述:之前伊在萬泰銀行營業部的時候,原告是銀行的客戶,原告之前在桃園有想做不動產的開發需要開公司,原告有跟伊說想做一些土地貸款的事情,那時候就帶著被告,伊只知道被告負責這個案子,之後有因為開戶跟被告有往來,當時原告請伊幫被告開一個戶,開戶的用途應該是原告想要貸款,貸款的話要有存款實績,所以才開這個戶頭存錢進去,開戶的時候原告有拿錢給伊存到戶頭,是伊去敦化南路2 段的京漢公司開戶,現場被告跟證人曾雅雯也在,因為要本人簽名,簽完後伊就離開回銀行,拿到本子後又再回去京漢公司,這時伊才又跟證人曾雅雯去萬泰銀行營業部存錢,存入的金額是5,000,000 元,另8月7日伊有陪被告去存錢,有印象是因為這3,000,000 元要做定存,是伊用剛買的新的重型機車載被告去的,存入的3,000,000元是原告拿1個紙袋給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再證人蘇照雄即辦理系爭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及往來之銀行人員亦結稱:伊認識兩造,被告是鼎亦建設的負責人,兩造要申請貸款,最初是原告跟伊接洽的,之後伊有去敦化南路的公司開戶,辦的過程中是被告簽名的,當天存多少錢伊忘記了,是原告本人當場在辦公室拿現金給伊的,是用1 個袋子裝著,由被告開車載伊去銀行,開完戶後都是原告跟伊聯繫比較多,因為原告要辦定期存款,伊跟被告除了開戶還有第3 次要轉定存的時候有見面外,其他都是原告打電話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已與原告上述主張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名片、系爭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原告持有之被告前開2 帳戶印鑑、存摺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至46頁)。被告雖不否認前開2 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原告所存入之事實,惟仍辯稱:伊與原告間有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宜有合作關係,原告為取信伊,乃將25,000,000元存入系爭萬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以為伊取得建照時之先期報酬云云。然原告已否認兩造有何以系爭萬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以為被告開發系爭土地建案先期報酬之協議存在,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難逕予採信。又衡之常情,設若上開2 帳戶內由原告所存入之款項確係原告為取信被告而提供之先期報酬,則原告何需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遠超過雙方約定25,000,000元之款項至該等帳戶內,實有可議。且原告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之用意,如在使被告相信其可因系爭土地建案之建照取得而獲取兩造約定之報酬,何以被告卻又在未要求原告提供其他任何實質擔保之情況下,任由原告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自由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復與前開被告所稱用以取信被告之目的不相符合。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原告尚持有前開2 帳戶存摺、印章之情況下,自行前往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之情(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就此雖謂係因其姓名變更,故提款方式亦有所變更云云,然被告係於104年2月12日改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之前開系爭萬泰銀行帳戶於104年2月12日後,仍有數筆提款、轉帳之往來紀錄存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於該日後,亦尚有2 筆定存存入之情況,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7、42頁),足見該等帳戶之存、提款、轉帳等作業,均未因被告之改名而受影響,被告此節辯解,自不足採。則如被告係認其因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照而可領取上開2 帳戶內之報酬,其大可直接向原告表明已經完成雙方約定事項而要求原告返還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供其領取報酬,其竟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變更該等帳戶之印鑑及提款方式,而使原告無法再持所保管之存摺、印鑑辦理相關存提款、轉帳手續(原告方面係於104年6月17日至萬泰銀行領款時,始因無法領取而經行員告知被告已於104年6月15日變更印鑑之事實,復經證人曾雅雯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甚至為取得報酬,寧願不與原告先行協調領款事宜,即甘冒無謂利息之損失而遽為定存之解約,實不合理,益徵被告所辯前開2 帳戶內由原告所存入之款項,均係其與原告約定於完成系爭土地開發之建照取得後所得領取之先期報酬云云,實屬難以採取。從而,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係因借名關係而將款項存入系爭萬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較堪採信,兩造間就上開 2帳戶內之款項確有借名契約存在。 ㈡又借名契約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終止,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間所存之借名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 帳戶內於被告變更印鑑前所餘之25,581,587元。況被告既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而單純借用被告名義存放者,卻在未經過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率以變更印鑑之方式排除原告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力支配,顯然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相當於存款數額之金錢損失,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於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8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 │ 帳 戶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資金來源及往來狀況 │ │ │ │ │ │ ├────────┼──────┼────────┼──────────────┤ │系爭萬泰銀行帳戶│102年8月1日 │存入5,000,000元 │由原告提供現金,交由證人曾雅│ │ │ │ │雯併同證人張炳善至萬泰銀行敦│ │ │ │ │南分行開戶 │ │ │ │ │ │ │ │ │ │ │ ├────────┼──────┼────────┼──────────────┤ │同上 │102年8月7日 │存入3,000,000元 │由原告提供現金,由證人張炳善│ │ │ │ │騎車載被告至萬泰銀行內湖分行│ │ │ │ │存入 │ │ │ │ │ │ │ │ │ │ │ ├────────┼──────┼────────┼──────────────┤ │同上 │104年4月8日 │轉入5,000,000元 │由證人曾雅雯自鼎亦公司臺灣企│ │ │ │ │銀迴龍分行帳號:14312037026 │ │ │ │ │號帳戶轉入 │ │ │ │ │ │ ├────────┼──────┼────────┼──────────────┤ │同上 │104年4月13日│存入8,332,811元 │由證人曾雅雯依原告之指示,在│ │ │ │ │證人莊文欽之陪同下,自原告之│ │ │ │ │帳戶領取現金後存入 │ │ │ │ │ │ │ │ │ │ │ ├────────┼──────┼────────┼──────────────┤ │同上 │104年4月14日│存入1,000,000元 │由原告提供現金交由證人曾雅雯│ │ │ │ │存入 │ │ │ │ │ │ │ │ │ │ │ │ │ │ │ │ ├────────┼──────┼────────┼──────────────┤ │系爭臺灣企銀帳戶│102年8月間 │存入共10,000,000│由原告提供資金開戶並分3 次存│ │ │(分3次) │元 │入,轉為定存共10筆各1,000,00│ │ │ │ │0元 │ │ │ │ │ │ │ │ │ │ │ ├────────┼──────┼────────┼──────────────┤ │同上 │104年4月21日│匯入8,350,000元 │由證人曾雅雯於103年4月21日自│ │ │ │ │系爭萬泰銀行帳戶匯入,再於10│ │ │ │ │4年4月23日、104年4月24日由原│ │ │ │ │告指示將該帳戶內之金額共8,49│ │ │ │ │9,088元轉存為各4,249,544元之│ │ │ │ │定存2筆 │ └────────┴──────┴────────┴──────────────┘ 附表二 ┌────────┬──────┬────────┐ │ 帳 戶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系爭萬泰銀行帳戶│104年6月18日│領出2,100,000元 │ ├────────┼──────┼────────┤ │同上 │104年6月22日│領出4,000,000元 │ ├────────┼──────┼────────┤ │同上 │104年6月23日│領出900,000元 │ ├────────┼──────┼────────┤ │系爭臺灣企銀帳戶│104年6月23日│轉出2,000,000元 │ ├────────┼──────┼────────┤ │同上 │104年6月24日│轉出2,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