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鉅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弦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被 告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簽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住宅房屋及其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200,000 元(下稱系爭價金),分為簽約金32,040,000元、原告收受被告提供系爭都更案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時間之公文時起算10日內給付128,160,000 元(下稱系爭餘款)。然被告卻於原告給付簽約款後,佯稱建照執照將於103 年年底取得,請原告一併給付第2 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30日給付160,000,000元 予被告。嗣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詢問始知系爭都更案尚未排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與被告所述進度嚴重不符,被告不可能於103 年年底前取得建照執照,並發現被告於給付系爭價金提供之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於101 年間簽署「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9筆建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業已作廢,而由被告與安和公司簽署「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9筆建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取代系爭三方協議書,原告始知受騙並數次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系爭餘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再經原告查詢被告102 年度所各類所得清單後,更查知被告公司於訴外人華南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益徵被告係以投資名義,誘騙原告投入巨額資金,致原告給付投資款予被告,顯然被告詐欺之意圖甚明。故原告除已於103 年9 月5 日、26日發函向被告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外,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即就系爭都更案之進度為隱匿、謊稱取得相關公文,以不實開發案之名詐騙原告財產,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是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價金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契約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於收受被告提供系爭都更計畫案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時間之公文起算10日給付系爭餘款,然被告並未取得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公文,原告自無給付義務,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所受之利益。惟因所請求金額過鉅,先以一部請求10,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先與訴外人楊子瑜洽談購買系爭都更案之住宅房屋及土地,並於102 年10月28日簽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後因楊子瑜與被告協調,始改由原告公司承購系爭都更案住宅及土地,並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未曾向原告為要約,故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持系爭三方協議書取信原告之情;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均已有約定,且目的在於財產權之移轉,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關係,而非投資關係;又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並無向原告報告收取價金用途之義務,況被告與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共同合作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開發案即系爭都更案,並有與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簽署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本即有調度資金之需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完成工程後,能夠確實取得房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是被告對系爭開發案確實有相關權益。又被告先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4 月11日開會通知單後,誤認付款條件已成立,遂通知原告付款,並無詐騙之意圖,況嗣後系爭開發案業已於104 年3 月2 日召開第192 次都市更新審議會議(下稱系爭都更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通過系爭都更案之許可,被告取得前揭會議紀錄後,旋於104年3月24日、3月25日通知 原告,故原告付款條件已成立。據此,被告並無詐騙意圖,且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亦已成就,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預定買賣標的為系爭都更案住宅房屋及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60,200,000 元,簽約時原告給付被告32,040,000元,系爭餘款於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系爭都更案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時間之公文起算10日內給付。 ㈡原告已於103 年4 月30日匯款160,000,000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並以現金支付200,000 元予被告。 ㈢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3 月2 日召開系爭都更會議,其中討論提案第四案即為系爭開發案,並於該次會議中同意系爭開發案更新事業計畫修正後通過。 ㈣被告、東馬公司、安和公司於101年4月26日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東馬公司將系爭都更案部分權利讓與被告、安和公司,並由安和公司、被告負責整合系爭開發案基地尚未簽約部分土地;嗣後於102 年1 月8 日由被告、安和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1,其中第12條第3 項約定系爭101年協議書作廢。 ㈤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全國農金公司、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被告於101年11月15 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推動系爭都更案,委託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詐欺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系爭價金一部;及因前揭詐欺行為侵害意思決定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餘款給付條件未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因詐欺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系爭價金一部,是否有據?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侵害意思決定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請求賠償一部,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餘款給付條件未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利益予原告,並請求先返還一部,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詐欺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系爭價金一部,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因被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並無權利,卻以投資關係誘使原告同意投資,且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餘款尚未屆至,即通知原告付款條件已成就要求原告給付價金,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契約並給付系爭價金云云,並提出原證1 之系爭契約、原證6 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9 之系爭三方協議書、原證10之系爭協議書1 、原證11之協議書為證,然查: ⑴稽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 年11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說明二記載略為「查旨揭更新案係位於本府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士林區慈誠宮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前由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於101 年6 月13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擬具更新事業計畫案向本府申請報核,…於104 年3 月2 日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2 次會議審議,會議決議修正後通過,…」,及東馬公司104 年12月23日回函(見本院卷卷一第197 頁),說明二略為該公司擔任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29筆土地開發案都市更新實施者,尚在執行中,可知系爭都更案由東馬公司於101 年6月13日擬具更新事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報核無誤。 ⑵再參以全國農金公司104 年12月31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卷一第198 頁),說明二略為「茲因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偕地主及其他關係人為使旨揭(即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案得順利進行,共同委託本公司擔任信託受託人,為信託事務之管理…貴院函囑查明之信託契約文件即為相關信託當事人於101 年11月15日所簽訂編號RET0000000-0之信託契約影本,使其存續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因信託目的尚未成達,該契約仍有效並持續執行中。」,及全國農金公司101 年12月25日農金庫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卷一第56頁背面),正本受文者為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及其他委託人,主旨為「貴委託人為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順利完工,並於開發完成後,依約定之方式使貴委託人取得應受分配之房地,委由本公司辦理信託乙案,其土地信託及轉移登記手續業已辦理完竣,茲檢送不動產信託財產目錄乙份…」,以及佐以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至第77頁),其上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均為乙方即委託人,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前項所稱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若為乙方應得之房地,除依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書辦理外,尚須符合乙方三家公司協議書。」,由前揭函文及系爭信託契約可知,東馬公司雖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然就系爭都更案之開發,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及其他地主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擔任信託受託人,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有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時乙方即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應分得之房地,須符合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三家公司協議書,此核與證人即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馬公司有申請光華段相關土地都市更新案,我們當時有找安和公司合作開發,由該公司負責營建,但因安和公司資金有問題,再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前安和公司就找被告合資,因為被告需要保障,被告就要求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背面),顯然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並非未參與投資且無任何分配之權利,否則被告何以得以系爭信託委託人之名義將系爭都更案委託予全國農金公司,甚且系爭信託契約亦提及涉及返還房地或剩餘資金時除依東馬公司指示書外,尚需符合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及被告三方協議書,而此部分亦經全國農金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略為因於信託存續期間該等3 家公司即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可能因各種因素而數度增修訂協議書,故依前揭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所稱協議書(即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係指信託關係結束時,該等3 家公司將達成最終協議之協議書提供予本公司,作為返還分配房地(信託財產)之參考依據;惟截至目前都市更新尚未完成,信託關係仍未結束,該等3 家公司並未將最終協議之協議書提供予本公司」(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益徵被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對於系爭都更案得於都更完成後依據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協議之最終協議書分配房地,當非對系爭都更案無任何權利。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三方協議書業已作廢,並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另行簽屬系爭協議書1 ,被告卻於付款後提出系爭三方協議書顯然有詐欺之舉云云,查依證人即安和公司總經理許界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是東馬公司,都更權利只能分配給東馬公司,只能與東馬公司簽署協議書取得分配權利,後來被告找我們,才改由東馬公司、被告及安和公司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書,並由安和公司、東馬公司、被告及其他地主與全國農金公司簽署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簽署完後,因為東馬公司就系爭都更案是與安和公司合作,與被告無直接關係,與實際上合作關係不符,所以才改成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安和公司與被告各簽署協議書,系爭三方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1 之條件、內容應該都一樣,改成系爭協議書1 是我們三方決定,但有跟信託銀行討論過,被告必須履行系爭協議書1 之條件、義務後透過安和公司取得都更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及證人闕錦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與被告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所以就由上開三家公司一起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書,後來因為安和公司與被告投資條件、金額有變動,與東馬公司沒有關係,所以就由東馬公司提出,將系爭三方協議書改由兩方各自簽署,再與全國農金公司信託部詢問過改以此方式。又因東馬公司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將來分配要由東馬公司為之,安和公司、被告遂要求伊作為系爭協議書1 之見證人,安和公司對系爭都更案有分配權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1 也有,東馬公司是對安和公司,系爭都更案是東馬分配予安和公司後,再由安和公司分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互核前揭證人就系爭都更案原為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合作,嗣後被告與安和公司合作,且三方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再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書,其後再改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安和公司與被告分別簽署協議書,被告係自安和公司取得系爭都更案分配權利等情大致相符,是證人許界謀、闕錦富前揭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系爭三方協議書雖經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及被告作廢,然被告尚與安和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1 ,且互核系爭三方協議書第5 條及系爭協議書1 第4 條之合作條件大致相符,益徵系爭三方協議書作廢僅係為符合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及被告之合作現況,被告就系爭都更案分配權利係依據系爭協議書1 約定取得分配權利,東馬公司並未否認被告之都更分配權利,僅係認是由安和公司直接自東馬公司取得,再轉分配予被告,況依前述,系爭都更案最終分配仍需檢附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及被告三方之協議書,並非需該3 家公司一起簽署;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付款後提出系爭三方協議書部分,參以系爭三方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1 合作條件中被告分配比例記載均相同,是被告提出系爭三方協議書應僅係使原告知悉被告確實對於系爭都更案有分配之權利,並非以不實之資訊提供原告為意思表示,甚且被告提出系爭三方協議書時兩造業已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因系爭三方協議書而使原告決定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換言之,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就都更權利之重要且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委無足採。 ⑷再者,稽之被證1 之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見本院卷卷一第141 頁至第148 頁),買方為楊子瑜、賣方為被告,約定系爭都更案住宅房屋及其土地預定買賣事宜,買賣價金為160,200,000 元、付款方式亦分為簽約及收到被告提供系爭都更案召開都市審議委員時間之公文時起算10日內、買賣標的為被告可分配之第18樓層中250 坪房地面積,核與系爭契約之條件均相同,且原告亦陳稱原告為外資公司,資金來源是楊子瑜在國外帳戶匯入原告,楊子瑜是實際負責人,後來便將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改為原告公司,並由兩造同意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4 頁),顯然原告會簽署系爭契約乃因楊子瑜與被告業已於102 年10月28日先行簽署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因故而由兩造同意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縱楊子瑜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經理人,自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旨,被告既未與原告公司代表接洽,當無從因此認被告向楊子瑜為要約即為對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甚而,原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契約乃因楊子瑜之緣故,與被告之是否與東馬公司、安和公司簽署系爭三方協議無涉,足徵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行使詐術之意思表示。 ⑸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系爭都更案將於103 年年底取得建造執照為由,要求於103年4月30日給付系爭餘款,亦有詐欺之意圖云云,查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4 月11日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開會事由為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391 次委員會議、進行程序三、討論案次序4 為東馬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設計審議案,可知系爭都更案於103 年4 月11日被告收受前揭開會通知單後,確有可能誤以為系爭都更案已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並進而通過系爭都更案,並因而通知原告給付系爭價金之餘款,是被告縱誤為通知,然因被告確實對系爭都更案有分配權利,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有故意以不實資訊提供予原告,而有詐欺之舉。 ⑸另原告所提被告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其上記載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所得額雖僅有684 元,系爭價金匯入後被告為如何之使用與被告是否無系爭都更案分配權利並無關連,且衡以被告為建設公司,有相當大之資金周轉,尚難因此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⒊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複查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並為一部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侵害意思決定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請求賠償一部,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依前述,被告既未有以詐欺方式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未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給付系爭價金,理由如前,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價金,並先為一部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餘款給付條件未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利益予原告,並請求先返還一部,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依前述,系爭契約既未因詐欺而得撤銷,兩造自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債務,而揆之系爭契約第6 條6.1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時同時給付新台幣參仟貳佰零肆萬元整(現金)予乙方(即被告),甲方於收到乙方提供本開發案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時間之公文起算10日內,須給付其餘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壹拾陸萬元整(現金)之價金予乙方」(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價金分為2 期給付,原告應分別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32,040,000元,系爭餘款於收受被告提供系爭都更案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時間之公文時起算10日內;而參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 年11月10日函文說明二,系爭都更案於104 年3 月2 日召開系爭都更會議(見本院卷卷一第123頁),及臺北市 政府104 年2 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至第88頁),事由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2次會議,討論提案(四)為系爭都更 案,足認系爭都更案於104年3月2日召開系爭契約第6.1條所約定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時間。 ⒊再佐之被告委託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3 月24日所寄送之函文,說明二業已告知系爭都更案於104 年3 月2 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修正通過事業計畫案,並提出系爭都更會議記錄(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可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1約定通知原告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開會公文時間,據此,原告依約應負清償系爭餘款之義務。至原告主張系爭餘款未屆清償其,無給付義務云云,然系爭餘款之債權於原告為給付時雖未屆清償期,並非表示債權本身不存在,只是請求權是否屆至,原告縱未明知為期前清償,仍不礙於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被告受領給付,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且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無得利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詐欺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系爭價金一部;及因前揭詐欺行為侵害意思決定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主張因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餘款給付條件未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第二期款予原告,並均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