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邱淑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安祥文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將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承受,而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嗣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代幸福人壽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被告就此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故本件由國泰人壽公司代幸福人壽公司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幸福人壽公司則脫離訴訟繫屬。惟國泰人壽公司復於104 年9 月7 日將本件債權相關之權利、利益及訴訟暨保全程序改列為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保留項目而交由幸福人壽公司處理,而再次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回幸福人壽公司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9 月7 日國壽字第104090527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且經幸福人壽公司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本件訴訟,被告就此亦於106 年4 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故本件即由幸福人壽公司代國泰人壽公司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國泰人壽公司則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崔蕙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依其101 年12月11日修訂之「上市(櫃)股票投資風險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停損作業程序)第4.3.3-1 點第2 點規定辦理停損,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7 萬0,4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其於105 年1 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102 年6 月20日起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兼資金管理部經理及代理督導投資體系協理,負責包括股票停損等證券相關事宜,被告受伊委託處理股票投資事務,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停損作業程序第4.3.3-1 點第2 點規定「當週收盤價,跌幅大於30% ,達停損標準,交易員須於次三個交易日內自動停損1/3 庫存張數,且由經理人提出說明如何處分剩餘持股,」,且該停損標準應以「原始買進成本」作為核算停損之基準。詎原告公司風險管理室因伊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所持有之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達科技股票)原始成本分別為每股129.08元、127.33元,於102 年7 月26日收盤價每股87.4元,按上開基準核算收盤價跌幅,已分別達32.29%、31.36%,而向被告所督導之證券投資部發出停損通知,並於該通知上載明:「個股停損點:每週五當日收盤價與『原始成本』之跌幅大於30 %,由風險管理室發出停損通知,並將書面通知會證券投資部。該經理人隔日提個股停損報告,呈送該部門主管後,回覆本單位。」等語,惟證券投資部接獲該停損通知後,竟由被告簽名回覆:上開順達科技股票已於102 年7 月17日除息交易,預計領取每股現金股息6.5 元,致實際每股成本下降,以7 月26日收盤價87.4元計算,未達公司停損標準等語,進而未依系爭停損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停損。然依原告風險管理室所發之停損通知所載,被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所持有之順達科技股票核算是否停損時應以「原始成本」,亦即「不得計入領取股息」,惟其竟以加計領取之股息後之成本作為核算停損之基準,嗣後導致原告因未於當時執行強制停損而受有「被告依停損規定停損」與「102 年7 月26日所持有股數乘以上開原始成本」二者差額損害共計2,288 萬2,980 元,足見被告就此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中之2,267 萬0,409 元。又縱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範圍應僅以「被告依停損規定為停損」與「被告後續補行停損」間之差額計算,原告核心一帳戶亦因此損失108 萬7,149 元、核心三帳戶因此損失281 萬4,000 元,合計亦有390 萬1,149 元損失。爰依前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 萬0,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內部並未規定原始成本不得考慮因股票配息配股即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而降低。「除息」制度是因上市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時將使保留盈餘及現金減少,但發行股數未變動,公司每股淨值隨之下修,且投資人於除息交易日及之後買進股票無權參與配息,為反映除息前後權利差異,於除息交易日計算「除息參考價」,乃以除息前一日收盤價減除息值(即現金股息),而產生股價下跌現象,除息價差缺口需視公司營運狀況而等待一段時間填息回升。故除息所生股價下跌缺口並非虧損,理性投資人不會因為除息之跌價而拋售股票變現,反而會合理等待股價填息回升。且依原告102 年6 月25日修訂之「上市(櫃)股票投資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投資作業程序)第6.6.2 點規定,帳戶經理人得基於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賣出3 分之1 庫存股票張數。是以,原告公司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所持有之順達科技股票,於102 年7 月26日分別經核心一帳戶之經理人即訴外人陳文豪、核心三帳戶之經理人即訴外人陳建仲,依渠等專業合理判斷該股票之原始成本將部分變相為現金股息而發還股東,故原始成本將因發配現金股息而降低,進而核算當日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所持有之順達科技股票虧損幅度分別為28.7% 及27.66%,認未達停損標準而擬具回覆函由證券投資部部門主管陳建仲核定,其核算虧損幅度之作法並未違反股票投資之習慣及原告內部規定,伊於上開回覆簽核,表示備查知悉,自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非逾越權限的行為。何況,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2,288 萬2,980 元之計算方式,是在計算3 分之1 庫存順達科技股票的「原始成本」與「假設停損成交價」之間的跌價損失,該跌價損失本即為原告公司投資股票停損時應負擔者,要求伊賠償於法無據。又假設依原告所主張,早一週開始每週拋售3 分之1 順達科技股票庫存股,換現可得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未較實際考慮除息後,從102 年8 月6 日起停損出售所得金額為高,故比較依原告主張停損的情形(假設情形)以及實際停損的情形,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竟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至第237 頁): ㈠被告自97年7 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嗣於100 年8 月1 日起調任為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兼資金管理部經理,並於1 02年6 月20日起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兼資金管理部經理及代理督導投資體系協理,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轉任總經理室業務委員。此有97年7 月17日、100 年7 月29日、102 年6 月21日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 頁)。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0 年6 月30日金管檢保字第10001601320 號函㈦記載:「辦理停損評估有非依原始成本辦理,而係以年度收盤價加計異動成本為評估成本者,如:投資部門提供之國內外預警/ 停損報告評估方式係以前一年度收盤價加計新買賣之成本計算為預警/ 停損核算基準,致99.12.31有投資個股(華興)為停損股票(-2 5.4% ),100.1.3 即為非停損股票(-0.1%),停損機制控管欠妥。」,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福稽字第1842號函回覆金管會「股票投資風險控管已由風險管理室執行,並已於100 年3 月24日起改由原始買進成本作為評估停損停利點之標準」。此有原告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46頁)。 ㈢原告風險管理室於102 年7 月26日就核心一帳戶發出之「警示/ 停損(利)通知」記載「順達科技平均成本129.08、收盤價87.40 、庫存損益率為-32.29% 、漲跌幅勾選停損、…個股停損點:每週五當日收盤價與原始成本之跌幅大於30% ,由風險管理室發出停損通知,並將書面通知會證券投資部。該經理人隔日提個股停損報告,呈送該部部門主管後,回覆本單位。」等語。原告證券投資部回覆說明:「順達已於102 年7 月17日除息交易,預計領取每股現金股息6.5 元,本公司持股在計入領取股息後,實際成本由129.08元,降至122.58元。以7 月26日收盤價87.4元計算,本帳戶該股實際庫存損益率為28.70%,未達公司停損標準。」等語,並經經理人、部門主管以及被告用印在案。有原告102 年度國內上市櫃股票警示/ 停損(利)通知及回覆說明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 ㈣原告風險管理室於102 年7 月26日就核心三帳戶發出之「警示/ 停損(利)通知」記載「順達科技平均成本127.33、收盤價87.40 、庫存損益率為-31.36% 、漲跌幅勾選停損、…個股停損點:每週五當日收盤價與原始成本之跌幅大於30% ,由風險管理室發出停損通知,並將書面通知會證券投資部。該經理人隔日提個股停損報告,呈送該部部門主管後,回覆本單位。」等語。原告證券投資部回覆說明:「上櫃股票順達(代號3211)已於102 年7 月17日除息,預計領取每股現金股息6.5 元,本帳戶持股在計入領取股息後,實際成本由127.33元,降至120.83元。以7 月26日收盤價87.4元計算,本帳戶該股實際庫存損益率為27.66%。」等語,並經經理人、部門主管以及被告用印在案。有原告102 年度國內上市櫃股票警示/ 停損(利)通知及回覆說明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是否停損應以「原始買進成本」為基準,不得計入領取股息之影響,被告主管之證券投資部於102 年7 月26日收到風險管理部門對順達科技股票停損之警示後,以計入領取股息之方式計算停損基準,致原告公司受有高達2,288 萬2,980 元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公司就個別股票停損之規定為何?核心一、核心三帳戶經理人因計算順達科技股票是否達停損標準時,因考量領取現金股息而降低了每股成本,故未於102 年7 月26日之次三個交易日進行停損,是否違反原告公司對個股停損之相關規定?被告就前揭帳戶經理人之說明回覆及處置予以簽核,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原告固主張斯時於原告公司內計算所持股票停損標準時應單依「原始買進成本」作為核算停損之基準,且「不得計入領取股息」而計算降低每股成本;惟查,原告始終未提出斯時原告公司有何內部標準作業程序、或作業規則明訂此股票成本之計算公式且明令禁止考慮領取現金股利此影響因素。查原告公司斯時對於其投資股票停損之風險控管的作業程序規定為系爭停損作業程序(制訂日期為101 年12月11日)以及系爭投資作業程序(制訂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其中關於停損之規定分別為:系爭停損作業程序第4.3.3-1 點「個股停損點:‧當週收盤價,跌幅大於20% ,達警示標準。‧當週收盤價,跌幅大於30% ,達停損標準,交易員須於次三個交易日內自動停損1/3 庫存張數,且由經理人提出說明如何處分剩餘持股。‧爾後每週由風險管理室提出停損通知,該個股跌幅仍舊大於30% 時,交易員自動於次三個交易日內再停損1/3 庫存持股,直至股價回升或該個股處分完畢為止。」以及系爭投資作業程序第6.6.2 點「停損:單一個股跌幅達30% ;整體部位跌幅達20 %。達停損標準,證券投資操盤人需停損或緊急討論因應提出專業報告呈核。(單一重大事件需考慮事後股價回升機會)」,有系爭停損作業程序及系爭投資作業程序全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12 頁),二者均未規定持股「成本」的計算方式,且綜合以觀,由系爭投資作業程序第6.6.2 點中規定「(單一重大事件需考慮事後股價回升機會)」等文字,可見就到達停損標準與否的計算與決定,仍保留經理人依其金融投資專業,判斷影響股價波動事件之性質為何而決定之餘地,並未僵固地規定不能考慮領取現金股利後,對於該配息個股實際成本的影響,或不能持平看待除息後之股價下降,原告公司當時內部作業規定與原告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實有差距。再者,我國證券交易所採取「除息」制度,亦即上市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時,為反映現金股息發放日前後投資人權利差異,於除息交易日證交所計算「除息參考價」公告之,「除息參考價」係以除息前一日收盤價減除息值(即現金股息)等情,有證交所104 年10月21日發佈說明除權除息制度之網路新聞稿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3 頁),故除息後接近除息日產生之股價下跌現象,尚難謂係投資標的獲利能力下降造成之虧損,理性投資人不會因為除息之跌價而立即拋售股票變現。查本件原告公司風險管理室於102 年7 月26日對順達科技股票發出停損通知時,順達科技股票於同年月17日方為除息交易,將領取每股現金股息6.5 元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揆諸上開除息之意義與影響,本件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之順達科技股票經理人,將除息所造成的股價下跌影響,在計算時以成本降低排除,不算入為庫存損益率中,尚非輕率失慮而不符股票投資知識之行為;應認渠等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㈢及㈣稱庫存損益率未達停損標準,故未自102 年7 月29日該週起停損之回覆與處置,尚屬具有相當股票投資知識經驗且謹慎理性之人之合理判斷,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之順達科技股票經理人所為前揭處置既已經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簽核上開持股帳戶經理人對102 年7 月26日順達科技股票停損通知之說明與處置,更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計算是否達停損標準之跌幅時,就成本之計算不得因領取現金股息調降云云,無非以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福稽字第1842號函回覆金管會函文、金管會104 年3 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3022 號對原告公司之裁處書、金管會105 年7 月29日金管檢保字第1050003936號函、原告公司持有順達科技股票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整體(未區分不同帳戶)交易明細為論據。經查,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福稽字第1842號函回覆金管會函文係回覆金管會前遭指正缺失之改善狀況,對金管會前以100 年6 月30日金管檢保字第10001601320 號函檢查意見指正:「㈦辦理停損評估有非依原始成本辦理,而係以年度收盤價加計異動成本為評估成本者,如:投資部門提供之國內外預警/ 停損報告評估方式係以前一年度收盤價加計新買賣之成本計算為預警/ 停損核算基準,致99.12.31有投資個股(華興)為停損股票(-25.4%),100.1.3 即為非停損股票(-0.1%),停損機制控管欠妥。」,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福稽字第1842號函回覆金管會:「股票投資風險控管已由風險管理室執行,並已於100 年3 月24日起改由原始買進成本作為評估停損停利點之標準」等情,固有原告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46頁),兩造亦不爭執;惟此函覆內容中,並未論及領取現金股利可否作為辦底停損時調整評估成本之因素。經本院函詢金管會,其前開100 年6 月30日指正之檢查意見中,要求原告公司以「原始成本」評估停損,其中「原始成本」所指為何?得否計入「領取股息」?(見本院卷㈡第36頁)金管會以105 年7 月29日金管檢保字第1050003936號函回覆稱:「本會100 年3 月2 日至16日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00F104 )所提檢查意見四(七),係針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門以前一年度收盤價加計新買賣之成本作為計算停損之核算基準,當前一年度收盤價較原始成本下跌時,停損標準將下調,對投資可能損失之控管將有欠穩健,例如:○○股票,99年12月31日以原始成本作為計算停損之核算基準,為停損股票(-25.4%) ,100 年1 月3 日改以前一年度收盤價作為計算停損之核算基準,即為非停損股票(-0.1%),爰認為該停損機制控管欠妥,建議該公司評估停損標準應改以『原始成本』為原則。1 、所謂『原始成本』係指認列時所支付對價之公平價值(通常為交易價格) 及交易成本(例如:手續費)。2 、有關『原始成本』得否計入『領取股息』乙節,現行法規未有明定,係依保險業為建立有效之風險管理機制而個別訂定之內部控制作業規範。據暸解業者實務運作上有不同之作法,有未於內部規範明訂者,亦有於內部規範明訂者,尚不能一概而論。」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8頁正反面),可見因金管會前檢查意見所建議者雖是以「原始買進成本」作為評估停損標準之原則基準,然「領取股息」之影響得否計入調整乙節,並無定論。準此,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福稽字第1842號函回覆金管會函文並未論及領取現金股利得否計入評估成本,金管會105 年7 月29日金管檢保字第1050003936號函對於上開問題亦未有定論,原告執上開二函文稱核算停損標準時絕對「不得計入領取股息」作為評估成本,難認可採。又金管會以104 年3 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3022 號裁處書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所指正缺失中包含:「(三)貴公司辦理國內股票停損作業,有未依公司所定『上市櫃股票投資風險管理標準作業程序』於達停損標準(庫存損失率30%)之次3 交易日內執行者,如:102 年6 月17日及102 年7 月8 日風管部門針對『核心二』及『核心一』帳戶之順達科技公司股票庫存損失率分別為32.11%及30.27 % ,對該帳戶經理人發出停損通知,惟102 年6 月21日及102 年7 月19日庫存損失率已分別擴大至-35.09% 及-34.07 %,風管部門分別於102 年6 月24日、102 年7 月19日續發停損通知,惟帳戶經理人分別遲至102 年7 月2 日始執行停損42千股及102 年7 月24日始執行停損196 千股。」等應即時停損而未即時為停損之缺失,固有前揭裁處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154 頁);惟對於時間上極為接近的本件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經理人對102 年7 月26日順達科技股票停損通知之回覆與處置—即考量102 年7 月17日除息交易而認為實際損益率尚未達停損標準故不停損—一事,並未被金管會上開裁處書列為指摘對象;原告憑此裁處書內容指摘本件爭執之帳戶經理人處置與被告之簽核不合原告公司規定,亦屬無據。再原告公司持有順達科技股票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整體(未區分不同持有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所列順達科技股票平均單位成本於102 年7 月17日前後日期均列載為129.2292元,並未隨股利發放而有所變化乙節,雖有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5 月15日國壽字第1060050609號函暨所附國內股票每日均價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至第196 頁),然該明細表對於平均單位成本之記載無非是帳務資料之紀錄而已,與不同帳戶所持有順達科技股票是否停損、判斷之標準應為何,尚屬二事;本件就停損之標準既已經有系爭停損作業程序與系爭投資作業程序作為準則,自無從從財務資料記載的形式反推投資判斷的準則。是以,原告以前揭明細表平均成本欄之記載主張判斷是否達到停損標準時之評估成本「不得計入領取股息」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㈣基上,原告固主張於102 年7 月26日當時於原告公司內計算所持股票停損標準時應單依「原始買進成本」作為核算停損之基準,且「不得計入領取股息」而計算降低每股成本,一旦違反,即屬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對於原告公司當時有上開規定,或以領取股息調整評估成本屬於輕率而不穩健之評估方式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從採信。反之,被告已提出系爭投資作業程序以及證交所對「除息」制度之說明文件,證明當時原告公司內部標準作業程序對於停損之規定並未完全排除帳戶經理人考量領取現金股利之影響之餘地,且不將除息之跌價視為虧損,亦非輕率不合理性之投資行為等辯解,故被告所辯,堪予採憑,堪認其簽核核心一與核心三帳戶經理人稱順達科技股票庫存損益率未達停損標準之回覆說明與處置,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㈤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各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原告依上揭各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首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或違反法令、章程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可以歸責之過失情形,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違反何種規定或判斷輕率,已如前述,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2 年7 月26日當時原告公司內部就個股是否停損之計算應以「原始買進成本」作為基準,且不得計入領取股息作為評估成本,若違反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內部並無如原告所述規定,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2,267 萬0,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順達科技股票實際停損與依原告主張之標準早一週停損之比較 ┌─┬───────┬────┬─────┬──────┬─────┬────┬──────┐ │編│股數計算式 │出售股數│實際出售日│實際出售金額│依原告主張│左欄期間│依原告主張停│ │號│ │ │期(民國10│(新臺幣:元│應停損的出│最低交易│損之出售金額│ │ │ │ │2 年之月份│) │售日期(民│價(新臺│(新臺幣:元│ │ │ │ │/ 日期) │ │國102 年之│幣:元/ │) │ │ │ │ │ │ │月份/ 日期│每股) │ │ │ │ │(A) │ │ (B) │) │ (C) │(D=A*C) │ ├─┼───────┼────┼─────┼──────┼─────┼────┼──────┤ │ │1,598,000*1/3 │533,000 │8/6 │42,788,858 │7/29-7/31 │84.8 │45,198,400 │ ├─┼───────┼────┼─────┼──────┼─────┼────┼──────┤ │ │1,065,000*1/3 │355,000 │8/12-8/13 │29,689,409 │8/5-8/7 │75.6 │26,838,000 │ ├─┼───────┼────┼─────┼──────┼─────┼────┼──────┤ │ │710,000*1/3 │237,000 │8/19-8/20 │19,426,901 │8/12-8/14 │82.5 │19,552,500 │ ├─┼───────┼────┼─────┼──────┼─────┼────┼──────┤ │ │473,000*1/3 │157,000 │8/26-8/27 │12,627,645 │8/19-8/20 │80.0 │12,560,000 │ ├─┼───────┼────┼─────┼──────┼─────┼────┼──────┤ │ │316,000*1/3 │106,000 │9/2-9/3 │8,452,612 │8/26-8/28 │77.5 │8,215,000 │ ├─┼───────┼────┼─────┼──────┼─────┼────┼──────┤ │ │210,000*1/3 │70,000 │9/9-9/12 │5,577,480 │9/2-9/4 │79.1 │5,537,000 │ ├─┼───────┼────┼─────┼──────┼─────┼────┼──────┤ │ │140,000*1/3 │47,000 │9/17 │3,850,885 │9/9-9/11 │77.9 │3,661,300 │ ├─┼───────┼────┼─────┼──────┼─────┼────┼──────┤ │ │93,000 │93,000 │9/23-9/25 │7,847,345 │9/16-9/18 │79.5 │7,393,500 │ ├─┼───────┼────┼─────┼──────┼─────┼────┼──────┤ │ │ │合計 │ │130,261,135 │ │ │128,955,7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