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原 告 邱瑞香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江茂雄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胡博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透過訴外人見華國際不 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見華公司)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萬華區西園路1段4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339,000元,定金則為660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票號GB0000000、發票日104年6月18日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託之見華公司保管,被告並於104年6月12日親自簽發定金收據予原告。嗣原告要求被告簽訂詳細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被告卻拒絕不履行。原告於同年6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見華公司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甚至於同年月26日、同年7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無理要求解除與見華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然依被告簽署之定金收據載明:「賣方不賣或產權不清或不依約履行,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原告曾於104年6月22日存證信函限期7日要求被告履約,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已構 成違約,原告自得依據雙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萬 元。爰依定金收據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4年6月12日與見華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然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告並未就是否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購買人支付之定金勾選同意,因此應視為被告不同意授權見華公司收受定金。訴外人即見華公司職員鄭嘉華於被告簽署定金收據時,未交付系爭支票,僅交付系爭支票之影本予被告,該支票正本則係存放於見華公司。且鄭嘉華甚至要求被告在買方欄為空白之定金收據上簽名,定金收據買方欄係事後填寫,足證被告於簽署定金收據時,契約根本尚未成立,且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指摘被告逾期未履行已構成違約,顯無理由。又被告委託見華公司出售系爭房地,銷售價額高達3,000餘萬元, 簽約後短短兩小時內,鄭嘉華竟急促要求被告簽寫定金收據,未給予被告合理審約期間,亦未讓被告與原告有溝通機會,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第7條之義務,實難認見華公司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亦以於104年6月26日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契約,原告指摘被告無理解約,應係誤 會。又本件原告請求者為違約金,倘若法院認原告請求為理由時,違約金核屬過高請求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㈠、被告與見華公司於104年6月12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委託書。 ㈡、原告於104年間透過見華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 金為31,339,000元,定金660萬元。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將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託之見華公司,被告並於104年6月12日簽收定金收據 ㈢、原告於104年6月22日以新興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依合約於文到7日內,儘速簽訂進行價金交付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過戶事宜。 ㈣、見華公司於104年6月24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55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應儘速簽定進行價金交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事宜。 ㈤、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見華公司,說明略以:見華公司僱員鄭嘉華於104年6月12日出示系爭支票,但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僅交付系爭支票之影本,亦未與同業間將定金、買賣價金等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內之作法一致,竟要求被告在買方欄處為空白之定金收據上簽名,據此足見被告並未收取660萬元之定金;另系爭房地價金高達3,000餘萬元,鄭嘉華於兩小時內要求被告簽寫定金收據,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亦未授權見華公司可以代被告收取定金等理由,終止被告與見華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㈥、被告於104年7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見華公司,說明略以: 被告並未授權見華公司收取定金,見華公司竟無端指摘被告已收取定金一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終止契約事由,終止被告與見華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後,被告竟不予履約,其自得依定金收據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見華公司有無代理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權限?見華公司後續處理系爭支票行為是否可認業已將定金交付被告?㈡系爭支票是否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定金?㈢若是,則被上訴人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見華公司有無代理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權限及見華公司後續處理系爭支票行為是否可認業將已定金交付被告: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見華公司有權代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未就是否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購買人支付之訂金勾選同意,自應認被告不同意授權見華公司收受訂金云云。故本件首應探究被告與見華公司就簽署系爭委託書時,有無授權見華公司收受定金支票。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第3條關於是否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購買人支付 之訂金欄位,被告對於同意或不同意均未予以勾選,此有系爭委託書可查(本院卷第24頁),由此僅足徵被告與見華公司關於否授權收受訂金一節,並未以書面達成合意,尚未能依此逕認被告明示不同意見華公司收受系爭房地買賣之訂金。 ⒉證人即被告委託見華公司職員鄭嘉華結證稱:被告有口頭同意授權見華公司代收定金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且證以:見華公司收到系爭支票後,即將定金收據載明系爭支票之票號及金額帶至被告處所,因須先由賣方即被告先簽名確認,故當時買方欄為空白,於104年6月12日晚間,因被告配偶張錦月表示可以全權作主且被告不方便到場,故由張錦月確認定金收據並簽名,嗣後聯絡到被告,再由被告親自在定金收據上補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3、84頁反面),並有兩造各提出所執之定金收據及系爭支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8及9、28及2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錦月對此亦證:定金收據為其所簽名,被告後來有再補上其親自簽名,當時鄭嘉華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並自承:系爭房地整個交易過程都是張錦月處理,張錦月是代理人身分(本院卷第69頁反面)。由上可見,被告及其被告之代理人張錦月於見華公司職員鄭嘉華以上開方式交付定金收據及系爭支票影本時,均已親自簽名無訛。 ⒊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委託見華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先預計以3,760萬元為出售價格,同日被告即同意降低為31,339,000元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及委託銷售契約變更附表各1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3至27、95頁)。證人張錦月對此證稱:當天簽訂系爭委託書過程前後大約3、40分鐘;過了一個半 鐘頭左右,鄭嘉華就回來找我,告訴我降低價錢出售,叫我簽同意降低價錢的契變,鄭嘉華要走的時候拷貝一些東西給我,有拿到一疊文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頁反面)。再參諸本件定金收據所載系爭房地之總價即為被告所同意降低之出售價格31,339,000元(本院卷第29頁),可見本件定金收據所載之銷售總價,業經被告方面同意,洵屬明確。另觀之本件兩造所持之定金收據文件,均僅為單面內容之文書,於大標題明文繕打「定金收據」文字,依序亦僅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交付定金660萬元及支票之發票銀行與號 碼、系爭房地總價、稅費及規費、付款條件及買賣方當事人欄位等內容,核與系爭委託書共計4頁且約款內容包含不動 產地號、建號、停車位標示及詳細權利內容、委託銷售期間、服務報酬等約款方式之契約文件,即有明顯之不同。則被告方於鄭嘉華交付定金收據時,堪可得知該文件內容並非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乃係經被告同意降低出售價格後所出具之定金文件。因而,張錦月除於定金收據予以簽名外,其於系爭委託書亦以代理人身分於契約審閱權、銷售條件及當事人欄位等處一一簽名,更能知悉系爭委託書與定金收據之不同,則證人張錦月所證:於一個半鐘頭後,從鄭嘉華拿到的是一般委任而再次簽名,定金收據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職是,可徵被告係以口頭方式授權見華公司處理系爭房地之定金一事,方於被告所同意變更之出售價格計算之定金收據予以簽名。 ⒋系爭委託書並明文約定:系爭房地使用價金履約保證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亦即,被告同意見華公司指定保證銀行(或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且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者,受託人即無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之義務等情,此有系爭委託書第3、7條可證(本院卷第24、25頁)。因而,雖賣方屋主簽收定金,但定金會由仲介公司保留到正式買賣契約簽訂之後,銀行以賣方名義開立履約專戶,再將定金等款項匯入該履約專戶中兌現,等到過戶結案交屋後,方匯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鄭嘉華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見華公司職員鄭嘉華以上開方式處理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過程,依上開約定及說明,足徵見華公司自屬有權代理被告收受原告為買賣系爭房地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甚明,且堪認系爭房地之定金已交付被告。⒌被告雖辯稱見華公司要求簽寫定金收據時,未給與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亦未讓被告與原告有溝通機會,故見華公司違反系爭委託書第7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其有權解除與 見華公司之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0頁)。然查,上開定金收據所載買賣總價係經被告同意調降,至付款條件則與系爭委託書所載一致,是見華公司處理上開定金事宜,均業經被告同意所為之範疇,難認見華公司有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㈡、系爭支票是否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定金: ⒈復按,定金係謂指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248條參照)。查,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與被告達成合意 ,願以上開總價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由見華公司代收,且簽訂定金收據交予被告收執,並約定另行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等情,有卷附定金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可徵原告要屬為購買系爭房地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在定金收據上簽名之際,買方欄為空白,故買方欄既屬事後填寫,則於被告簽署定金收據時,契約根本尚未成立云云。然查,上開過程是由原告先向見華公司表示後,由見華公司載明系爭支票票號及金額於定金收據上,再交付被告方一節,業經鄭嘉華證述如前(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告所收執之定金收據亦以載明:茲收悉邱瑞香君訂購江茂雄君所有系爭房地之定金660萬元,第一銀行博愛分 行GB0000000,雙方協議定下列條款,共同遵行。…等內容 ,有該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當事人要素,業已明確,至於被告簽收時,該收據下方當事人欄位之姓名、身份證字號、電話等資料仍未詳載,然此係因定金須先由賣方先簽名確認所致,亦已敘明如前,且原告於被告簽名確認,亦在其所持之定金收據欄位填寫相關上開資料,亦有原告之定金收據可徵(本院卷第8頁),故縱有 上開當事人詳細資料尚未填寫,仍不礙於本件契約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自無足採。 ⒊被告另以: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而係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為抗辯云云。惟查,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故當事人間得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購買 系爭房地,交付由訴外人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定金,並以被告為受款人,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徵(本院卷第9頁)。而支票為支付證券之有價證券,得代替 現金之給付,以支票之交付代替現金給付,並不以債務人親自簽發為必要,縱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債權人同意收受時,亦生給付之效力;如前所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見華公司,見華公司既有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之權限,則自已生給付定金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支票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定金,則被告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 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 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既係作為定金,並經見華公司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且約定另行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嗣後,原告要求被告簽訂詳細買賣契約,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惟經被告拒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甚明。 ⒉參酌依定金收據約定:「買方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定金由賣方沒收;賣方不賣或產權不清或不依約履行,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惟買方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倍返還定金而不賣」(本院卷第29頁),本件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依約履行,上開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揆諸上開說明,與違約金性質不同,被告請求予以酌減,固屬無據。惟參以證人鄭嘉華所證:「(問:定金收據顯示簽約時給付10%的買賣價款,為何是給660萬元,而不是依照買賣價金計算為330萬元?)660萬元之支票包含總價款裡面預付款的部分,預付款是指成交總價,即原證二第3點付款條件之1簽約時給付(簽約款)新臺幣10%元整 及2備件用印時給付(用印款)新臺幣10%元整,金額與成交總價20%有些出入,一般來講買方會取一個比較吉利的數字 。」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可見該660萬元實具契約 價金預付之性質,核屬價金之一部先付,本院審酌定金數額660萬元,約占全部價金31,339,000元之21%,顯然過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項金額與其因被告所受損害相當,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交付超過3,133,90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31,339,000元10%=3,133,900元)部分已非違約訂金,而是價金之一部先付,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3,133,900 元加倍返還。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定金收據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