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原 告 凌小惠 凌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凌大賢 凌瑞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係分別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凌小惠新臺幣(下同)11,65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凌玉芳3,49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808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 】;嗣以民國104年9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凌小惠7,638,42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凌小惠5, 01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 告凌玉芳26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凌瑞賢 應給付原告凌玉芳2,6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另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凌莊賢所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凌寅賢生前委任出租其名下所有3筆不動產租金收入歸屬之爭議 ,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父即被繼承人凌寅賢生前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3筆委 託伊胞弟即被告凌大賢、凌瑞賢、訴外人凌莊賢等三人共同管理、出租予他人,並由被告凌大賢代理凌寅賢對外與承租人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則約定由承租人匯入被告凌瑞賢之銀行帳戶或以開立支票等方式給付予被告凌瑞賢。嗣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病逝後,其所留遺產即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凌國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共同繼承,三方並達成繼承分割協議,被繼承人凌寅賢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忠泰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7、12樓之8房屋(下稱龍圖房屋)均由原告凌小惠單獨繼承,另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學冠房屋)則由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業經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是前述3筆不動產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及凌寅賢生前基於委任契約所得對被告二人主張之權利則約定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一併承受之(參原證二即101年11月26日協議書)。被繼承人凌寅賢生前 將上開3筆房地委託被告凌大賢、凌瑞賢、訴外人凌莊賢等 三人代為管理並出租予他人,此一代管契約性質上應係委任關係,而適用民法就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委任人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逝世後,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二人即應將受委任期間所保管之物品包括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委任人凌寅賢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詎被告二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迄今,既未履行交付保管物品與金錢之義務,更繼續對外以受任人之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雖原告二人曾為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有關原委任契約業已依法終止,並要求被告二人應返還於受凌寅賢委任期間所取得之物品、金錢等情,然被告二人迄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二人於委任人凌寅賢逝世後所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 ㈡茲就原告二人所主張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忠泰房屋部分: 依原證一即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人為忠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至於出租人雖為凌寅賢,唯觀諸該租賃契約書內之字跡皆為被告凌大賢所書寫;又該租賃契約書延續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亦係由被告凌大賢親簽同意,足徵忠泰房屋之租金應為被告凌大賢所收取;復參照忠泰公司於104年5月18日所寄發之台北光武郵局第000902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忠泰公司乃要求原告凌小惠逕洽被告凌大賢解決等語,亦可證忠泰房屋之租金係由被告凌大賢收取;另據忠泰公司所提供之租約轉讓承諾書內容可知亦係被告凌大賢於101年5月16日自行製作,茲因凌寅賢已於100年5月3日被鑑定係罹患極 重度失智症,衡情不可能親自出具該承諾書予忠泰公司,足認被告凌大賢為不法取得租金,遂以代保管之印章偽造此承諾書,達成取得忠泰房屋租金之目的,足證忠泰房屋之租金確為被告凌大賢所收取。則自凌寅賢於99年12月5 日因病住院至101年8月29日逝世期間,應分二階段計算不當得利迄至104年9月30日為止,是被告凌大賢就忠泰房屋部分應給付原告凌小惠5,988,420元【計算式:100年1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105,060元×20(月)=2,1 01,200元;101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每月租金為105,060元×37(月)=3,887,220元;以上合計為5,988,420元 (計算式:2,101,200元+3,887,220元=5,988,420元) 】。 2.龍圖房屋部分: 承租人龍圖文理補習班(即游明祥)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每月所繳納之租金66,000元均為凌大賢 所收取,共計1,386,000元;另游明祥與凌寅賢重新簽訂 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凌瑞賢代為訂約,並由被告凌瑞賢收取租金,則租賃期限自101年10月15日開始 迄至104年9月15日為止,共計2,376,000元。是被告凌大 賢就龍圖房屋部分應給付原告凌小惠1,386,000元【計算 式:100年1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每月租金為66,000元× l9(月)=1,254,000元;101年8月15日至104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為66,000元×2(月)=132,000元;以上合計為 1,386,000元(計算式:1,254,000元+132,000元=1,386,000元)】;至被告凌瑞賢就龍圖房屋部分應給付原告凌小惠2,376,000元【計算式:101年10月15日至104年9月15日每月租金為66,000元×36(月)=2,376,000元】。 3.學冠房屋部分: 承租人學冠補習班(即陳建廷)於100年8月29日與出租人凌寅賢之代理人被告凌大賢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原證一),租賃期限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為止;依該租賃契約內記載被告凌大賢於100年8月29 日收取現金396,000元,並於100年9月1日收取100年11月 份租金132,000元,此與陳建廷委任洪淑芬律師於104年4 月17日所寄發之104律洪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參原證九)內容記載略以:「本人(即陳建廷)簽約時即依約交付參拾玖萬陸仟元正之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壹拾參萬貳仟元正予凌大賢」等語相符,此部分租金共計528,000元,唯 因學冠房屋為原告凌小惠、凌玉芳二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被告凌大賢應分別給付凌小惠、凌玉芳264,000元。復參照前開律師函所載學冠房屋之租金亦 應自101年12月起皆由陳建廷匯款至被告凌瑞賢彰化銀行 中崙分行之帳戶,每月租金為132,000元,迄至104年3月 31日為止,共計5,280,000元。是被告凌大賢就學冠房屋 部分應給付凌小惠264,000元、凌玉芳264,000元(計算式:被告凌大賢於100年8月29日收取現金396,000元,並於 100年9月1日收取100年11月份租金132,000元;以上合計 為528,000元,而原告凌小惠、凌玉芳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分配金額各為264,000元);至被告凌瑞賢就學冠房屋部分應給付原告凌小惠2,640,000元、凌玉芳2,640,000元【計算式:100年12月至101年8月每月租金為132,000元×9(月)=1,188,000元;101年9月至104年3月每月 租金為132,000元×31(月)=4,092,000元;以上合計為 5,280,000元,而原告凌小惠、凌玉芳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分配金額各為2,640,000元】。 4.綜上所陳,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凌小惠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38,420元(計算式:5,988,420元+1,386,000元+ 264,000元=7,638,420元);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凌小惠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計算式:2,376,000元+2,640,000元=5,016,000元);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凌玉芳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264,000元;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凌玉芳 之不得利金額為2,640,000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繼承、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凌小惠7,638,420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凌小惠5,016,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凌玉芳26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凌玉芳2,640,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以: ㈠原告主張其先父凌寅賢於生前委託被告二人、訴外人凌莊賢就其名下所有忠泰房屋、龍圖房屋、學冠房屋代為處理出租暨收取租金等事宜,惟凌寅賢於99年12月5日因病住院致使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無法收取應由被告二人基於委任關係交付之租金,堪認被告二人未向凌寅賢履行應交付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8月29日伊逝世時所收取之租金,此項請求權原應由凌寅賢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各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二人單獨或共同繼承,另該委任契約於凌寅賢逝世後即消滅,亦經原告二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二人自凌寅賢逝世後至104年5月為止所收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唯徒憑二份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凌寅賢與被告二人間訂有委任契約,從而被告二人均否認與凌寅賢間有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證四即忠泰房屋租約轉讓承諾書仍係由凌寅賢與被告凌大賢談妥達成合意,再由凌寅賢指示其配偶張素蘭用印,非被告凌大賢自行製作。此外,原證五即身心障礙手冊並不能證明當時凌寅賢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凌寅賢於101年2月13日與陳建廷就學冠房屋租約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且凌寅賢生前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斯時伊在民間公證人面前於公證書內請求人之出租人欄親自簽名,該公證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故原告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 說。 ㈡按照97年10月10日協議書所載忠泰房屋、龍圖房屋、學冠房屋係被告凌大賢出面與承租人訂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緣由乃被告二人與凌寅賢、訴外人凌莊賢等四兄弟之先父凌正於早年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一、二樓房屋,嗣先父凌正於74年間過世後,上開房地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包括母親凌王翠雲及四兄弟共同繼承,惟斯時因凌寅賢居住於其內遂要求先將上述房地登記為其名義,待日後再做分配,然母親凌王翠雲曾指示凌寅賢將來必須公平分配給兄弟;嗣至96年11月間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凌莊賢提供各自所有房地,連同先父凌正所遺暫時登記為凌寅賢名義之上開房地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合建,俟雙方於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後,母親再度訓示有關因凌寅賢提供與大陸工程公司合建之房地為先父凌正遺產,故合建後分得之房地應由四兄弟平均分配,依當時雙方約定凌寅賢提供之房地可分得一樓店面連同該店面二樓之房屋乙戶,及八樓房屋乙戶,另有三個地下室平面停車位,惟凌寅賢仍要求因合建分得之上述房地及三個地下室平面停車位均由伊獨得,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凌莊賢所未能受分配之房地由伊以金錢補償之,經雙方會算後,凌寅賢同意伊應補償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凌莊賢之金額為壹億貳仟玖佰壹拾捌萬元,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凌莊賢均分,四兄弟並於97年10月10日在母親凌王翠雲面前訂立協議書,約定凌寅賢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㈠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5、4樓之6、4樓之7、4樓之8、4樓之9 、4樓之10、4樓之11;㈡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5樓之3、5樓之4、5樓之11;㈢台北市○○○路○段000號4樓;㈣台北市○○○路○段00○00號12樓、12樓之1;㈤台北 市○○路○段0號12樓之7、12樓之8等建物交由被告二人及 訴外人凌莊賢處理出租事宜,同時以租金收入支付補償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凌莊賢等情。然前述第㈠、㈡項中山北路之房屋於協議書簽訂後沒有順利出租,至於其餘房屋縱有出租他人,最初幾年之租金仍由凌寅賢自行收取,因此如原證一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租金若有由被告二人收取,亦屬凌寅賢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補償被告二人金額之一小部分而已,茲因依雙方約定凌寅賢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凌莊賢各負有4,306萬元之債務,伊同意由被告二人收取之租金以供清 償其對渠等所負之債務,故在凌寅賢對被告二人所負債務清償完畢前,渠等依約有繼續收取租金之權利,自無所謂已收取未交付之租金可言,亦即被告凌大賢或凌瑞賢若有收取租金,係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云云。 ㈢被告二人、訴外人凌莊賢及凌寅賢與大陸工程公司訂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後,該公司曾依第4條約定給付1,111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嗣被告凌大賢就該筆1,111萬元合建保證金於99年8月10日、100年4月15日、101年2月20日分別開立金額依次為333萬3千元、444萬4千元、333萬3千元三紙支票返還予大陸工程公司,是該項合建保證金既係由被告凌大賢先行開立支票返還,自屬代墊性質,凌寅賢至少應負擔四分之一即2,777,500元,此為伊對被告凌大賢所負之債務,應由原告二人 共同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二人母親張素蘭生前於歷年來曾向被告凌瑞賢借款4,956,830元、向被告凌大賢借 款300,000元,由被告二人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張素蘭帳 戶,此為原告二人母親張素蘭對被告二人所負之債務,伊逝世後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凌寅賢就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自97年4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止共積欠該房屋所在之京鷹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7,800元之管理費合計319,800元,該項管理費亦係由凌瑞賢以自己或凌寅賢名義自100年9月份起至102年1月份計分18次匯款給京鷹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此為凌寅賢對被告凌瑞賢所負之債務,伊逝世後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凌寅賢名下所有如原證二即101年11 月26日協議書附表所示房地,除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外,其餘伊名下所有土地之99年度、100年度、102年度地價稅合計771,615元均係由被告凌大賢代為繳納,亦即凌寅賢對被告凌大賢負有771,615元之債務,伊逝 世後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設若原告二人之相關主張請求為可採(假設語),被告二人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在上述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二人主張抵銷。 ㈣凌寅賢因其原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提供予大陸工程公司合建而交付該公司拆除,遂於96年10月15日與被告凌瑞賢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凌瑞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及增建部分,約定 每月租金35,000元,租賃期限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 31日止,惟雙方於租期屆滿後未曾換訂租約,而自97年1月 份起凌寅賢即未給付分文租金,伊逝世後就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其至104年5月份所欠租金共計3,115,000元,應由原告二人及另一繼承人凌國棟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凌瑞賢雖曾於104年7月15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渠等催討債務,然迄今仍未獲置理,則凌寅賢生前未付之租金債務,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凌瑞賢對凌寅賢之租金債權3,115,000元 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原告凌小惠於其母親 張素蘭過世時,曾向被告凌瑞賢借款1,000,000元以辦理其 後事,此為原告凌小惠對被告凌瑞賢所負之債務,被告凌瑞賢於此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凌小惠主張抵銷。又凌寅賢生前自83年間至92年間因操作股票,即經常向被告二人借款,由被告二人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匯入凌寅賢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凌玉芳、凌小惠帳戶以作為借款之交付,其中凌寅賢向被告凌大賢借款之金額為84,212,672元、另向凌瑞賢借款之金額為27,052,000元,並分別於97年1月10日與被告凌瑞賢 結算、98年5月25日與被告凌大賢結算後開立同前開借款金 額之支票給被告二人作為借款憑證,該等債務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則被告二人亦得以上開借款債權對原告二人主張抵銷。 ㈤原告又提出原證十七即房屋分配確認書主張被告二人與凌寅賢、訴外人凌莊賢曾於97年4月9日召開分屋會議,斯時四兄弟間就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36、154、154-1土 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於合建後之分配達成共識,並於97年6月27日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立房屋分配確認書,然被證1即97年10月10日 協議書約定與房屋分配確認書之內容有所牴觸云云,顯屬誤會,蓋依房屋分配確認書前言記載略以:「現依原合約及分屋會議之結果,甲(即地主凌寅賢、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乙(即建方大陸工程公司,下同)雙方同意訂立確認分屋條款如下,...」,及第一條明定係由乙方依據原合約 第六條召開分屋會議,可見該次分屋會議係大陸工程公司召集合建地主召開之會議,決定地主可分得之房屋車位,並訂立該房屋分配確認書作為原合建契約之一部分,詎原告竟誤將大陸工程公司召集合建地主所開之分屋會議曲解為四兄弟之分屋會議,顯與事實不符。又該房屋分配確認書之甲方為凌寅賢、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四人,參諸第二條所列載甲方即四兄弟所分得之房屋共柒戶、停車位有六個,然並未載明一樓A1房屋、二樓A1房屋、八樓房屋乙戶以及地下室三個平面停車位係分配給凌寅賢,而應是分配給四兄弟,惟嗣後於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時,凌寅賢仍要求獨得上述一樓A1、二樓A1、八樓乙戶、地下室三個平面停車位等房產及車位,雙方始於97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凌寅賢對其他三兄弟之補償方式,此與該房屋分配確認書係與大陸工程公司之約定,實係屬二事,自無所謂有任何牴觸可言。 ㈥關於原告二人主張其父母凌寅賢、張素蘭生前對被告凌大賢有債權存在部分: 1.原告二人提出原證二十五即匯款明細表暨匯款單79紙主張凌寅賢有匯款46,863,149元予被告凌大賢,係屬凌寅賢對被告凌大賢之借款債權,渠等依法共同繼承後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徒憑該等匯款單而無借據或其他借款證明文件,不能逕認被告凌大賢有向凌寅賢借款之事實存在,況原證二十五有諸多是重複或被告凌大賢為匯款人或放款收入傳票,非屬凌寅賢之匯款,且依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於105年5月6日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復本院之凌寅賢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9至44頁),其中有36筆帳款不符,例如:原告二人主張89年6月15日凌寅賢匯款152,472元給被告凌大賢,惟參照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當日交易金額僅為22,472元;原告二人復主張凌寅賢於92年5月26日、92年12月25 日、95年3月17日各匯款2,000,000元給被告凌大賢,惟參照上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三日交易金額僅分別為56,000元、570,000元、355,000元,兩者金額相差甚多;原告二人再主張凌寅賢於99年8月6日、100年4月14日、101年2月20日各匯款2,480,000元、4,444,000元、3, 333,000元給被告凌大賢,惟參照上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三日交易金額僅分別為200,000元、50,000元、74,000元,兩者金額 相差更多,實則相符者均為小金額之交易,足見凌寅賢未曾匯款46,863,149元給被告凌大賢,伊對被告凌大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二人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2.原告二人復提出原證二十六即匯款明細表暨匯款單20紙主張被告凌大賢向其母張素蘭借款15,321,842元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徒憑該等匯款單而無任何借據或借款證明文件,不能逕認被告凌大賢有向張素蘭借款之事實存在,況原證二十六有諸多重複或放款收入傳票或匯款人為被告凌大賢之匯款單,尚不足以證明係張素蘭之匯款,且依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於105年5月6日以彰 崙字第0000000A號函復本院之張素蘭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45至52頁),其中多達14筆帳款不符,例如:原告二人主 張張素蘭於90年9月5日、91年10月31日、92年9月5日、95年3月17日、95年4月13日、96年7月26日各匯款500,000元、1,575,980元、2,47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給被告凌大賢,惟參照上開歷史交易明 細表顯示該等日期交易金額僅分別為70,000元、630,000 元、570,000元、500,000元、90,000元、160 ,000元,兩者金額相差甚多,完全沒有大筆金額匯款,而相符之6筆 金額僅分別為3,600元、54,220元、500,000元、500,000 元、86,000元、500,000元,足見張素蘭並未匯款15,321,842元給被告凌大賢,伊對被告凌大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二人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3.綜上所陳,原告二人主張就繼承其父母凌寅賢、張素蘭生前對被告凌大賢之債權合計67,438,152元為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父母凌寅賢、張素蘭生前對被告凌瑞賢有債權存在部分: 1.原告二人提出原證二十八即匯款明細表暨匯款單9紙主張 凌寅賢有匯款2,644,734元予被告凌瑞賢,係屬凌寅賢對 被告凌瑞賢之借款債權,渠等依法共同繼承後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徒憑該等匯款單而無借據或其他借款證明文件,不能逕認被告凌瑞賢有向凌寅賢借款之事實存在,況參照原證二十八第1、2頁、第6頁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均為 凌瑞賢,受款人分別為慶豐銀行大同分行或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第3頁送款簿與原證二十九第5頁送款簿資料重複,顯屬不實,且依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於105年5月6日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復本院之凌寅 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9至44頁),其中僅3筆相符,交易日期及金 額依次為93年7月9日18,000元、93年9月1日31,000元、99年12月27日32,400元,其餘6筆金額均不符,且兩者金額 相差甚多,例如:原告二人主張89年9月13日、91年5月6 日、93年7月2日匯款金額各為500,000元、500,000元、 821,344元,惟參照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該等日期交 易金額僅分別為34,000元、3,000元、240,000元,足見凌寅賢未曾匯款2,644,734元給被告凌瑞賢,伊對被告凌瑞 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二人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2.原告二人復提出原證二十九即匯款明細表暨匯款單12紙,主張張素蘭有匯款9,983,000元予被告凌瑞賢,係屬張素 蘭對被告凌瑞賢之借款債權,渠等依法共同繼承後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原證二十九第1、4、8頁匯款申請書或存 款憑條之匯款人為被告凌瑞賢,至第2頁匯款申請書、第 5頁送款簿與原證二十八第2、3頁匯款申請書、送款簿資 料重複,第10頁與原證二十六第17頁資料重複,第9頁本 行支票申請人為被告凌瑞賢,並非張素蘭,受款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1頁金額與匯款明細表不符,均係出於臨訟拼湊,且依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於105年5月6日以 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復本院之張素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45至52頁),僅1筆金額相符,其餘均不相符,例如:原 告二人主張90年9月25日匯款1,000,000元、94年10月7日 匯款2,000,000元,惟參照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該等 日期交易金額僅分別為80,000元、15,686元,兩者金額相差甚多,足見張素蘭並未匯款9,983,000元給被告凌瑞賢 ,伊對被告凌瑞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二人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3.綜上所陳,原告二人主張就繼承其父母凌寅賢、張素蘭生前對被告凌瑞賢之債權合計25,561,332元為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㈧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忠泰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房屋 (下稱學冠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12樓之7、12樓之8房屋(下稱龍圖房屋)原登記為原告凌小惠、凌小惠之父凌寅賢所有,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過世後,凌寅賢繼承人原告凌小惠、凌玉芳及訴外人凌國棟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凌寅賢遺產,忠泰房屋及龍圖房屋由原告凌小惠繼承,學冠房屋則由原告凌小惠、凌玉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被繼承人凌寅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凌小惠、凌玉芳與凌國棟於101年11月26日簽署原證二協議書(見司北調卷第13頁 ),協議「凌寅賢生前與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訂立關於委託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管理如附件所示建物及基地之委任契約上一切權利,包括繼承開始前已取得之權利,自繼承開始時起,均讓與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行使契約權利,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數人者,則共同行使之。凌寅賢生前委託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代為與第三人訂立如附件所示建物及基地為標的之租賃契約上之一切權利,包括繼承開始時起及繼承開始前已取得之權利,均讓與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向承租人行使契約權利,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數人者,則共同行使之。」 ㈢忠泰房屋部分,每月租金為105,060元,101年3月1日至104 年9月30日期間之租金均由被告凌大賢收取。 ㈣龍圖房屋部分,每月租金為66,000元,100年1月15日至101 年9月15日期間之租金支票均由被告凌大賢代收,但上開租 金支票均為受款人「凌寅賢」之記名支票,且均存入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凌寅賢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 ㈤龍圖房屋部分,原訂租約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期滿由103年10月15日延展至105年10月14日止,但雙方提前於104年9月14日終止租約,未兌現租金支票全數返還游明祥,被告凌瑞賢共計收取35個月租金231萬元。(見本 院卷三第2頁反面) ㈥學冠房屋部分,原證一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凌大賢依凌寅賢之授權代為簽署,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3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 26萬4000元,加上100年11月份租金,被告凌大賢共計收取 39萬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第15頁反面) ㈦學冠房屋部分,自101年12月份至104年3月份共計28個月, 每月租金13萬2000元合計369萬6000元,均匯入被告凌瑞賢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 卷三第2頁反面、第15頁反面)。 ㈧被繼承人凌寅賢、張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凌小惠、凌玉芳與凌國棟於105年4月21日簽署原證三十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 ㈨原告所寄發原證十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086號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凌瑞賢於104年4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4至8頁),寄發予被告凌大賢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二第9頁)。 ㈩被告凌瑞賢曾於104年7月15日寄發原證十三臺北民權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凌小惠、原告凌玉芳及凌國棟(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被告凌大賢、被告凌瑞賢曾與凌寅賢、凌莊賢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原證十七房屋分配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 106至108頁) 原告同意被告凌瑞賢就代墊張素蘭喪葬費1,000,000元得主 張抵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 被證十匯款單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 被證4被告凌大賢匯款300,000元給張素蘭,其中140,000元 係由凌寅賢自其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與被告凌大賢自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同匯入(見本院卷三第200頁)。 被告凌瑞賢對張素蘭之債權於前述之1,000,000元範圍得 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凌寅賢於生前委託被告就被繼承人凌寅賢所有之忠泰房屋、龍圖房屋、學冠房屋代為處理出租暨收取租金等事宜,被繼承人凌寅賢自99年12月5日起因 病住無法收取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應交付之租金,被告未向被繼承人凌寅賢履行應交付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8月29日被繼承人凌寅賢逝世時所收取之租金,此項請求權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各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單獨或共同繼承,另上揭委任契約於被繼承人凌寅賢凌寅賢逝世後即消滅,亦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凌寅賢逝世後至104年5月為止所收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忠泰房屋、龍圖房屋、學冠房屋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凌寅賢於生前委託被告就被繼承人凌寅賢所有之忠泰房屋、龍圖房屋、學冠房屋代為處理出租暨收取租金等事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一不動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北調卷第9至11頁) 、原證二不動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北調卷第12至12-1頁)為憑,惟查,原證一不動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北調卷第9 至11頁)、原證二不動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北調卷第12至12-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凌寅賢曾就忠泰房屋與忠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就學冠房屋與陳建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尚難據以採認被繼承人凌寅賢曾就忠泰房屋、龍圖房屋、學冠房屋之出租暨收取租金等房屋租賃事宜處理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凌寅賢就上揭房屋之租賃事宜已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其於被繼承人凌寅賢逝世後,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房屋租金,即無所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凌大賢、被告凌瑞賢曾與凌寅賢、凌莊賢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原證十七房屋分配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證十七房屋分配確認書甲方簽章欄「凌寅賢」之印文(見本院卷㈢第107頁)與被證一協議書立契約書人 凌寅賢簽章欄之「凌寅賢」印文,其印文完全相符,可認被證一協議書凌寅賢簽章欄之「凌寅賢」印文應屬之真正無誤,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固提出原證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85頁)主張被繼承人凌寅賢罹患極重度失智症,無法保管自己所有印章,上揭印文係被告所盜蓋云云,惟查,依原證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卷鑑定日期「100年5月3日」等情可悉(見本院卷㈠第85頁 ),被繼承人凌寅賢係自100年5月3日始經鑑定罹患中度失 智症,而被證一協議書係被告與被繼承人凌寅賢早於97年10月10日所簽訂,是僅憑原證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無從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凌寅賢於97年10月10日簽約當時心智狀況有異於常人之處,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證一協議書上被繼承人凌寅賢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被證一協議書為真正。 ㈢再查,卷附被證一協議書明確記載:「立協議書:凌寅賢、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四人達成下列協議,依約來遵守,緣起凌寅賢登記在台北市○○路○段000○0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係繼承父親凌正而來的財產後與大陸工程公司合建,分屋時受家母訓示要將所得房屋平均分配給凌寅賢、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因凌寅賢要求拿一樓、二樓八樓房屋、及地下室三個車位,產生差價找補問題,凌寅賢願意拿出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壹拾捌萬元整,給補償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由三人均分,並且願意以其名下:…㈢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建物(即學冠房屋)。㈣臺北市○○○路0段00○00號12樓及12樓之1建物(即忠泰房屋)。㈤臺北市○○ 路0段0號12樓之7、12樓之8房屋(即龍圖房屋)。房屋委託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3人來代理出租並將收得之租金收 入拿來支付補償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之金額,口說無憑在母親的面前立此協議書發誓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經被繼承人凌寅賢、被告及凌莊賢共同用印確認無誤,由是可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凌寅賢因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北市○○路○段000○0號一樓及二樓房屋本屬繼承父親凌正之財產,後與大陸工程公司合建分屋應平均分配給渠兄弟四人,被繼承人凌寅賢欲取得拿1樓、2樓、8樓房屋、 及地下室3個車位,產生差價找補問題,故同意將補償1億2918萬元給被告凌大賢、凌莊賢及被告凌瑞賢,由渠三人均分,並且願意將包含忠泰房屋、龍圖房屋、學冠房屋在內之房屋交由被告凌大賢、凌莊賢及被告瑞賢出租,並以所得租金支付補償被告凌大賢、凌莊賢及被告凌瑞賢每人應得之補償價差4306萬元(計算公式:1億2918萬元÷3=4306萬元),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告固以原證十七房屋分配確認書(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8頁)主張被告與凌寅賢、凌莊賢曾於97年4月9日召開分屋會議,斯時四兄弟間就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36、154、154-1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於合建 後之分配達成共識,並於97年6月27日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立 房屋分配確認書,然被證一協議書與原證十七房屋分配確認書內容有所牴觸,而質疑被證一協議書之真實性云云,然依原證十七房屋分配確認書前言記載略以:「現依原合約及分屋會議之結果,甲(即地主凌寅賢、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乙(即建方大陸工程公司,下同)雙方同意訂立確認分屋條款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及第一條明定係由乙方(即大陸工程公司)依據原合約第六條召開分屋會議(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可見該次分屋會議係大陸工 程公司召集合建地主召開之會議,決定地主可分得之房屋車位,並訂立該房屋分配確認書作為原合建契約之一部分,是原證十七房屋分配確認書所指之「分屋會議」顯係將大陸工程公司召集合建地主所開之分屋會議,而非凌寅賢、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四兄弟自行協議之分屋會議,況原證十七房屋分配確認書甲方為被繼承人凌寅賢、被告凌大賢、凌莊賢、被告凌瑞賢共四人,參諸第二條所列載甲方即所分得之房屋共7戶、停車位有六個,然並未載明一樓A1房屋、二樓 A1房屋、八樓房屋乙戶以及地下室三個平面停車位係分配給凌寅賢,而應是分配給甲方即被繼承人凌寅賢、被告凌大賢、凌莊賢、被告凌瑞賢,惟嗣後於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時,被繼承人凌寅賢仍要求獨得上述一樓A1、二樓A1、八樓乙戶、地下室三個平面停車位等房產及車位,雙方始於97年10月10日被證一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凌寅賢應對被告凌大賢、凌莊賢、被告凌瑞賢進行差價補償,綜上益徵被證一協議書與原證十七房屋分配確認書,實係屬二事,自無原告所謂有任何牴觸可言,是原告所為主張,要難採認。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忠泰 房屋、龍圖房屋及學冠房屋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凌寅賢所有,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過世後,凌寅賢繼承人原告凌小惠、凌玉芳及訴外人凌國棟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凌寅賢遺產,忠泰房屋及龍圖房屋由原告凌小惠繼承,學冠房屋則由原告凌小惠、凌玉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繼承人凌寅賢已與被告凌大賢、凌莊賢、被告凌瑞賢簽署被證一協議書,承諾將忠泰房屋、龍圖房屋及學冠房屋交付予被告凌大賢、凌莊賢、被告凌瑞賢出租,並將所收取之租金支付補償被告凌大賢、凌莊賢及被告凌瑞賢每人應得之補償價差4306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凌寅賢前項債務,是以被告出租並收取忠泰房屋、龍圖房屋及學冠房屋,自有其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渠等收取之忠泰房屋、龍圖房屋及學冠房屋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繼承、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凌小惠7,638,420元,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凌小惠5,016,000元,被告凌大賢應給 付原告凌玉芳264,000元,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凌玉芳2,64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