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29號原 告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原名:王幸如即王衣宸)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慈 被 告 林敬儒即新竹市私立巨才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陳瑞芳即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宥盛 詹守仁 被 告 王瓊如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敬儒即新竹市私立巨才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林敬儒或巨才補習班,依行文脈落)部分: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與訴外人韋伯霖簽訂唐威廉美語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第一加盟合約),授權韋伯霖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唐威廉美語新竹竹科校,有效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韋伯霖即設立新竹市私立巨才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巨才補習班)。嗣被告林敬儒於102 年間承接韋伯霖頂讓之巨才補習班,並與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簽訂第一加盟合約之附加條款,約定自102 年6 月1 日起承受韋伯霖與原告間之第一加盟合約。又韋伯霖於101 年5 月17日已支付原告共3 年之加盟權利金計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不含營業稅)及履約保證金15萬元,該保證金於合作關係終止時,若被告林敬儒並無違約或積欠款項行為,原告將無息歸還。惟由被告林敬儒擔任園長兼聯絡人,而其配偶曾正良則實際負責營運之新竹市私立加米幼兒園(下稱加米幼兒園),並不在被告林敬儒前經原告授權得招生、營業的關東國小、竹科國小、二重國小學區內,故既非原告授權之營業地址,也非原告授權之招生、營業學區,但加米幼兒園卻在其官方網站、實體廣告招牌、1111人力銀行官方網站、唐威廉美語- 竹科校臉書,攀附、擅自利用「唐威廉美語」品牌,違反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6 款、第8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 條第5 款、第16款、第貳項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捌項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而有1 次多件違約行為。又被告林敬儒於第一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內,即已另行與第三人徐薇或其授權之人簽立加盟契約,加盟「徐薇英文」,並在其補習班營業地點為「徐薇英文」之課程招生,已違反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6 款、第8 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2 條第16款之約定而有1 次多件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第捌項第4 條約定或第拾貳項有關違約處理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敬儒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而原告僅請求加盟權利金總額3 倍之權利金作為被告林敬儒1 次、1 件違約行為之懲罰性賠償金。是本件被告林敬儒有上開2 次違約行為,原告依2 次、每次1 件違約行為請求被告林敬儒給付加盟權利金總額78萬元共6 倍懲罰性賠償金即468 萬元。至於被告林敬儒先前給付原告之15萬元履約保證金,因被告林敬儒明顯違約,原告已依約沒收而無庸返還。為此,爰依第一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敬儒賠償原告468 萬元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林敬儒應給付原告4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芳即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陳瑞芳或威士登補習班,依行文脈落)部分: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與被告陳瑞芳簽訂唐威廉美語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第二加盟合約),授權威士登補習班在營業地址彰化縣○○鎮○○○街000 號經營唐威廉美語彰化員林校,有效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且被告陳瑞芳已支付原告共3 年之加盟權利金計78萬元(不含營業稅)。惟被告陳瑞芳於103 年6 月6 日,與原告相競業對象即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伯崙公司)簽訂Live互動美語教材合作合約書,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成為「Live互動美語教材合作校」,在獲原告授權的員林鎮國小學區內使用該未經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之「Live互動美語」教材,則不論該教材是否僅供威士登補習班的安親班美語課程使用,已違反第二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7 款、第14款、第2 條第16款及第拾肆項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自為1 次違約行為。又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於103 、104 年間聘有外籍教師至少3 名,卻一直未派遣接受原告舉辦之職前教育訓練課程,已違反第二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6款及第2 條第9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第二加盟合約第拾貳項有關違約處理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瑞芳給付每一次、一件之違約行為,以加盟權利金總額78萬元之3 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即234 萬元,合計2 次、2 件共為468 萬元。為此,爰依第二加盟合約第拾貳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瑞芳賠償原告468 萬元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陳瑞芳應給付原告4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瓊如部分: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與被告王瓊如簽訂唐威廉美語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第三加盟合約),授權被告王瓊如於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唐威廉美語桃園藝文校,有效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該3 年之加盟權利金計78萬元(不含營業稅),被告王瓊如因而於簽約後設立私立鑫拓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鑫拓補習班)。惟被告王瓊如原所獨資經營而為唯一設立人及負責人之鑫拓補習班,於104 年4 月28日經變更為共同設立人係被告王瓊如及訴外人李宗彥,而李宗彥則又係「吉的堡美語」桃園同德分校之設立代表人,雖然鑫拓補習班登記負責人仍為被告王瓊如,但於104 年4 月28日前,被告王瓊如即將鑫拓補習班全部或部分頂讓、出賣予李宗彥,而與李宗彥在鑫拓補習班所在地合作經營與原告處於相競業之「吉的堡美語」,並取名為永順分校。鑫拓補習班並自104 年7月1日起完全退出原告「唐威廉美語」品牌之經營,故被告王瓊如至少已自104 年7 月1 日起將鑫拓補習班全部頂讓予李宗彥,而在第三加盟合約效期內終止合約後的6 個月內,以被告王瓊如名義(李宗彥自104 年11月2 日起才是鑫拓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與原告相競業之「吉的堡美語」桃園同德分校負責人李宗彥合作經營「吉的堡美語」永順分校,卻未事先告知原告取得書面同意,顯已違反第三加盟合約第拾項第1 條、第2 條及第拾肆項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第三加盟合約第拾貳項請求被告王瓊如給付以加盟權利金總額78萬元之3 倍計算即23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王瓊如應給付原告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敬儒抗辯:101 年12月6 日加米幼兒園經申請設立許可,招生對象涵蓋2 歲以上至學齡前兒童,係被告林敬儒之配偶曾正良經營加米幼兒園。被告林敬儒則於102 年間,承接韋伯霖頂讓之巨才補習班,負責招收6 歲至15歲之兒童及少年。2 人各自開展不同領域,必要時相互協助,此亦為被告林敬儒經營之唐威廉美語- 竹科校臉書所發佈的消息或活動,以「唐威廉美語竹科校加米幼兒園」、「加米幼兒園唐威廉美語竹科校」、「加米幼兒園唐威廉竹科校」並列載明之緣由。原告固指摘加米幼兒園網站上採用「威廉教育系統」,損及形象等語,惟威廉教育系統為曾正良經營加米幼兒園時自主開發。原告雖自諭唐威廉美語系統,提供每個分校行政、教學、行銷、管理資訊及相關制度,建立並開展唐威廉美語美語品牌之系統化美語教學課程云云,然被告林敬儒即因原告於第一加盟合約期間,未盡加盟主應盡之指導及協助義務,如:被告林敬儒多次依第一加盟合約要求原告提供教學上之協助,原告均藉故搪塞,未進行實質課程及班務協助,而提前決定不再續約,何來攀附、利用原告品牌之說。又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加米幼兒園徵才訊息使用原告唐威廉美語臉書粉絲團的表頭圖檔,其緣由為加米幼兒園與1111人力銀行簽署廣告合約,斯時因被告林敬儒對外徵才,為求方便,乃透過曾正良經營之加米幼兒園代為廣告徵才,因而有使用原告唐威廉美語臉書粉絲團的表頭圖檔。至於加米幼兒園網頁上,固有名外籍教師身著胸口印有唐威廉美語商標制服,惟第一加盟合約並無禁止被告林敬儒聘僱之教師在外兼職,遑論教師個人穿著,係教師個人自由,被告林敬儒無權干涉。另證人即原告員工方芸茜之職務內容為協助、督導被告林敬儒課務營運等事務,則原告與被告林敬儒間之聯繫,自係由方芸茜代理傳達,甚至委由方芸茜全權處理。而方芸茜已於104 年5 月12日至巨才補習班清點、取回原告所有之書籍、教材物品,是客觀上巨才補習班已無法依第一加盟合約再行授課,因被告林敬儒非知曉法律之人,主觀上認為第一加盟合約已於104 年5 月12日終止,得提前著手開始進行相關裝潢作業,且規劃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以徐薇英文竹科校之名義對外營業,並於104 年6 月7 日由徐薇老師親臨新竹老爺大酒店演講後,正式對外試營運,與常情相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林敬儒早於104 年4 月22日前已簽約加盟徐薇英文乙節,純屬臆測之詞,實不足採。至於被告林敬儒承租及使用範圍應以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樓為限,與公共空間之1 樓無涉,遑論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佐證1 樓空間電梯口擺放徐薇英文宣傳旗幟為被告林敬儒授意而為。綜上,被告林敬儒涉及違約之部分,至多僅為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發現被告林敬儒將巨才補習班3 樓空間裝潢布置,由原唐威廉美語品牌改為徐薇英文品牌而已,但被告林敬儒接獲原告發函通知另行裝潢涉及違約後,翌日即拆除完畢,故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林敬儒支付違約金。況原告請求被告林敬儒支付468 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亦有未洽。另原告於第一加盟合約終止後,尚積欠被告林敬儒之15萬元保證金,被告林敬儒亦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陳瑞芳抗辯:Live abc教材合作合約與加盟合約,係不同之內容,教材合作是提供補習班通路使用之美語教材,而加盟分校必須懸掛外牆招牌並採用Live abc規定上課方式進行教學。被告陳瑞芳並未加盟Live abc而為招生活動及收費,純屬購買Live abc教材,作為安親班招收唐威廉美語彰化員林校的熱身。況被告與希伯崙公司簽約內容是Live abc互動美語教材合作,所約定之營業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0 號(即安親班現址),與第二加盟合約約定之營業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0 號(即唐威廉美語彰化員林校現址)地點不同,乃各自獨立之營業主體,當非為加盟原告之一環。另被告陳瑞芳係依照第二加盟合約第2 條第8 點之原告所要求相關文件履行,則被告陳瑞芳於104 年2 月24日所面試3 名外籍教師,任職未滿1 個月即因水土不服不願簽約,不符原告之要求,自無法簽約送臺北受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瓊如抗辯:被告王瓊如經營狀況不佳,將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出售以獲取營運周轉所需之現金,營運仍無法改善,而原告每月收受被告王瓊如營運輔導金,亦無法提出有效改善對策,被告王瓊如乃有於第三加盟合約期滿將鑫拓補習班轉手他人之準備,然宥於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故必須將欲接手之人列為共同設立人,並辦理設立人變更,且期限必須超過6 個月,舊設立人方得退出。為便於第三加盟合約期滿後,新設立人接手之便利,被告王瓊如乃於104 年4 月23日申請變更鑫拓補習班之設立人,其中負責人及班主任均仍為被告王瓊如,僅增加共同設立人李宗彥。嗣於104 年6 月11日,被告王瓊如之營運周轉實在無法繼續維持,即向原告表示於104 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而由原告沒收加盟保證金15萬元,此均為原告所同意。被告王瓊如從未將第三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全部或部分轉讓與第三人,且鑫拓補習班之負責人,自始即為被告王瓊如,並無變更,況經營權轉讓,第三加盟合約亦無禁止或列為違約之條文約定。嗣被告王瓊如也未參與新屋主楊朝元及李宗彥之「吉得堡美語」之經營,更無任何出資,故被告王瓊如無違約之可言。甚且,如依原告之違約主張,第三加盟合約依第拾項第1 條後段之約定應已終止而無效,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王瓊如賠償違約金,更屬無據。此外,被告王瓊如縱有違約,惟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即已知悉被告王瓊如將於104 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卻未盡限期通知被告王瓊如改善之義務,自無請求被告王瓊如賠償之權利。況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無非係被告王瓊如無法再按月向原告購買書籍,然原告已沒收被告王瓊如之履約保證金,且於第三加盟合約終止後,仍收受至104 年12月止之營運輔導金,自無任何損害,而應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林敬儒間): 一、原告與被告林敬儒間不爭執事項(251 頁反面至253 頁):㈠被告林敬儒於102 年間承接韋伯霖頂讓之巨才補習班,於102 年4 月26日承受韋伯霖與原告間之加盟合約(即第一加盟合約),合約期間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共計3 年,嗣於102 年7 月11日辦理變更設立人登記完畢,班址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樓,負責招收6 歲至15歲之兒童及少年,課程內容包含美語、數學、自然等項目,設置科別班級數為數學科、自然科各1 班,美語科班4 班(每班人數20人),修業期間為三個月,每周教學時數為美語科40小時,數學科及自然科各5 小時(原證3 )。第一加盟合約現已屆期終止。 ㈡依第一加盟合約,被告林敬儒所獲加盟授權範圍為關東國小、竹科實小與二重國小學區,學區之具體規範以合約簽訂時,依教育部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國小學區為準。被告林敬儒營業範圍僅限於立案營業註冊之地點,依合約書記載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乃被告巨才補習班在上揭立案地址營業時,僅能招生上開三個國小學區之學生。被告巨才補習班實際立案營業地點實為271 號3 樓(原證3 )。 ㈢被告林敬儒之配偶為曾正良,101 年12月6 日加米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登記負責人為邱秋景,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曾正良負責加米幼兒園之營運,林敬儒則為加米幼兒園之園長兼聯絡人。 ㈣加米幼兒園現址,並不在被告巨才補習班經原告授權得招生營業的關東國小、竹科實小及二重國小學區內。 ㈤加米幼兒園的官方網站上在選單區有將徐薇英文- 竹科校、唐威廉竹科校及加米臉書社團並列(原證4 ),其「師資陣容」網頁載明:「老師:Lola教學經驗2 年,現調任至唐威廉竹科校」、「老師:補習班教師Teacher Zac 唐威廉美語竹科校美語老師」(原證5 ),在「教學特色」網頁中如下表明「加米幼兒園- 威廉教育系統」,其實體廣告招牌也有「本園採用威廉教育系統」字樣(原證6 )。 ㈥加米幼兒園在1111人力銀行的官方網站「公司介紹」網頁上,使用「唐威廉美語」臉書粉絲團的表頭圖檔(原證7 、原證8 )。 ㈦唐威廉美語竹科校臉書裡「概觀」及「專業資訊」網頁所連結網址是加米幼兒園官方網站,而非原告「唐威廉美語」官方網站的連結網址(原證9 )。 ㈧從103 年6 月3 日開始,唐威廉美語- 竹科校臉書上就發佈有唐威廉美語竹科校的姐妹校就是加米幼兒園(原證10)。㈨從104 年2 月3 日開始,唐威廉美語- 竹科校臉書所發佈的消息或活動,就以「唐威廉美語竹科校加米幼兒園」或「加米幼兒園唐威廉美語竹科校」、「加米幼兒園唐威廉竹科校」並列載明(原證11)。 ㈩加米幼兒園官方網站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活動訊息」網頁之標題為「103 年度、104 年度預約入學,趕緊預約參觀喔!」,裡面的宣傳網頁上,一位外籍老師所穿著的上衣,是胸口印有「唐威廉美語」商標的制服(原證12),而其官方網站「安親班師專區:師資陣容」網頁,也有同一位外籍老師Teacher Chris 穿著胸口印有「唐威廉美語」商標的制服(原證13)。 加米幼兒園的官方網站上在選單區將徐薇英文- 竹科校與唐威廉竹科校(及加米臉書社團)並列(原證4 、12、13)。104 年4 月22日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樓空間之裝潢布置、相關商標及形象,有「徐薇英文」品牌出現之情形,而在被告巨才補習班營業地點出現未經原告同意之其他商標、廣告、宣傳物。 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巨才補習班違約,請被告巨才補習班依加盟合約精神立即移除所有與「唐威廉美語」無關之書籍、廣告物、硬體形像布置、課程,並將依違約處理(原證14)。 在「徐薇英文」之官方網站http ://www .ruby . com .tw 可從「盟校搜尋」網頁搜尋到「徐薇英文- 竹科校」,其地址載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3 樓,電話載為00-0000000。 在Asia Porter 官方網站http ://asiaporter .com 可搜尋到「徐薇英文- 竹科分校」之訊息,其所載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再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巨才補習班未經原告同意已全面使用「徐薇英文」形像招生授課,要求被告巨才補習班賠償並立即移除與「唐威廉美語」無關之廣告、招牌、課程、文宣、宣傳品,請函到3 日回應(原證17)。 被告巨才補習班於104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堅稱未開辦任何與「唐威廉美語」品牌無關之課程,也未使用任何非原告同意或「唐威廉美語」品牌系統以外之書籍、講義進行教學授課。本班內無任何原告所提及之「徐薇英文」之廣告形象招牌,截至104 年4 月26日為止本班並未與其他美語加盟體系簽訂加盟合約(原證18)。 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收受上揭被告巨才補習班之存證信函後,於104 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上揭二存證信函之旨,被告巨才補習班則於104 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大意如前封存證信函之內容(原證19、原證20)。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再發存證信函,被告巨才補習班則於104 年5 月6 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證21、原證22)。 被告巨才補習班於104 年5 月12日將清點後之原告書籍、手冊、教材等物品交還給原告員工方芸茜,方芸茜有在原告備妥之返還物品清點單(即本院卷一第230 頁)上簽名,其餘書籍、手冊、光碟檔案部分之種類數量是方芸茜所寫(即鉛筆所圈選的地方)。且方芸茜在被告巨才補習班要求下在被告巨才補習班備妥之書面文件( 即本院卷㈠第232 頁) 上簽名,該書面文件上有被告林敬儒親筆所寫的「補充:經兩方確認無誤後,將歸還巨才補習班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整」、「報請貴公司主管」(被證3 )。 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指派員工至被告巨才補習班班址詢問教學課程及內容,由被告林敬儒之配偶曾正良持「徐薇英文」竹科校或竹科分校之招生廣告(DM)(即原證23及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兩面,亦即被證四)交給原告公司員工,其中一面DM宣傳徐薇老師將於104 年6 月7 日親臨現場活動地點新竹老爺大酒店,主題為「如何教孩子學好英文」,嗣並應該他人之要求,曾正良並在其中一張DM上親筆書寫「曾:0000-000-000. 徐薇英文竹科校.( 00) 000-0000#21。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㈠被告巨才補習班是否於加盟合約期間,違約與徐薇英文簽訂加盟合約,並隨之為相關原告所主張之違約行為? 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員工方芸茜於104 年4 月22日發現被告巨才補習班之營業地點新竹市○○路○段000 號3 樓空間之裝潢布置、相關商標及形象,有「徐薇英文」品牌出現之情形,而在營業地點出現未經原告同意之其他商標、廣告、宣傳物(見不爭執事項)。而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巨才補習班違約,請被告巨才補習班依加盟合約精神立即移除所有與「唐威廉美語」無關之書籍、廣告物、硬體形像布置、課程,並將依違約處理(見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再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巨才補習班未經原告同意已全面使用「徐薇英文」形像招生授課,要求被告巨才補習班賠償並立即移除與「唐威廉美語」無關之廣告、招牌、課程、文宣、宣傳品,請函到3 日回應(見不爭執事項)。再依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104 年5 月26日所瀏覽網站資料,加米幼兒園的官方網站上在選單區將徐薇英文- 竹科校與唐威廉竹科校(及加米臉書社團)並列(見不爭執事項)。而在於徐薇英文」之官方網站http://www .ruby .com .tw 可從「盟校搜尋」網頁搜尋到「徐薇英文- 竹科分校」(網路截圖日期104 年5 月25日),依電話及所載地址可知該竹科分校即被告巨才補習班(見不爭執事項)。另在Asia Porter 官方網站http : //asiaporter .com亦可搜尋到「徐薇英文- 竹科分校」之訊息,其所載地址亦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見不爭執事項)。嗣由原告指派員工於104 年5 月26日到被告巨才補習班立案之營業註冊之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查證,詢問教學課程及內容,由被告林敬儒之配偶曾正良擔任該補習班招生櫃台課程介紹人員,持「徐薇英文」竹科校或竹科分校名義之招生廣告(DM)對外招生(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及卷二第50頁),曾正良並親筆在「徐薇英文」竹科校名義之招生廣告(DM)寫下姓氏及聯絡電話「曾:0000-0 00-000.徐薇英文竹科校. (03)000-0000#2 1」(見不爭執事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標註),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⒉原告就上開部分事實,認被告林敬儒違反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6 款、第8 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2 條第16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第拾貳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34 萬元。原告上開所主張第一加盟合約之約定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 ①第壹項第1 條第6 款:除本合約授權課程需要,被告林敬儒加盟之營業地點不得出現未經雙方同意之其他商標、廣告、宣傳物品。 ②第壹項第1 條第8 款:由被告林敬儒自行製作內容含有與原告相關資料,中英文名稱及商標之印刷品、圖案、影音,未經原告書面審稿同意之物品,翻印其他單位教材所引起的版權糾紛,原告得終止本加盟合約,被告林敬儒應負違約及民刑事責任。 ③第壹項第1 條第11款:原告授權被告林敬儒可自行透過報紙、雜誌、電台、電視、傳單、電話簿、網路、媒體、宣傳車促銷推廣,唯促銷內容需經原告書面審稿同意,且原告保有修改與禁止之權利,如促銷內容未經原告同意或原告已表示反對,被告林敬儒不得再以該內容進行促銷。 ④第壹項第1 條第13款:本合約書存續期間,被告林敬儒自行開設或與其他第三者合作類似課程或其他授課方式、廣告物、宣傳品,內容與原告要求不符,損及原告全國各分校及品牌形象,原告有權依本加盟合約書精神,要求被告林敬儒限期改進,並立即以公開方式向相關對象澄清,未於期限內依原告要求改善者,原告有權因保障消費者、其他分校權益、公司商譽、品牌形象,依本加盟合約< 拾貳、違約處理> 條文約定處理。 ⑤第壹項第2 條第16款:被告林敬儒營業地點於雙方加盟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教材、教案、書籍,或更改原告授權品牌、CIS 形象商標、教學系統學程進度規畫、授課方式。(如有)違者,原告有權向被告林敬儒依本加盟合約< 拾貳、違約處理> 條文約定處理。 ⑥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若被告林敬儒有違反本合約條款者或欠繳應付原告款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林敬儒限期改進,未於期限內依原告要求改善者,依本加盟合約<拾貳、違約處理>條文約定處理。」 ⑦第拾貳項:若有違反本合約書情事,除本加盟合約書條款內有加註處理方式者,優先處理。經原告一次性口頭或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被告林敬儒未於期限內依原告要求改善,則原告有權終止本合約,不須退還被告林敬儒已交付之款項…,被告林敬儒則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商標及…等物件,原告得向被告林敬儒要求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林敬儒同意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得按次、按件數分開求償,不受法律追訴時效規定限制。 ⑧據上可知,依兩造間第一加盟合約之約定,被告林敬儒有違約情事時,經原告要求被告林敬儒限期改進,乙方未於期限內依原告要求改善者,原告始得依該合約第拾貳項約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⒊經查,於105 年4 月22日被告巨才補習班之營業地點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樓空間之裝潢布置、相關商標及形象,有「徐薇英文」品牌出現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原告當時所拍攝之現場圖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8頁),巨才補習班櫃台、教室及走道上背板、牆壁等均已改成「徐薇英文」其品牌、圖畫之標示,則原告主張被告巨才補習班在營業地點出現未經原告同意之其他商標、廣告、宣傳物,而有違反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6 款)之情形應為可採。況且,若被告巨才補習班於當時並無已與徐薇英文品牌合作,徐薇英文實無可能授權使用其品牌商標為為被告巨才補習班補習班之裝潢;且自105 年5 月25日、104 年5 月26日所瀏覽之網站資料,加米幼兒園的官方網站上在選單區有將徐薇英文- 竹科校與唐威廉竹科校並列。在「徐薇英文」之官方網站http ://www .ruby . com .tw 可從「盟校搜尋」網頁搜尋到「徐薇英文- 竹科校」,其地址載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3 樓,電話載為00-0000000(即為被告營業地點、電話)。在Asia Porter 官方網站http ://asiaporter .com 可搜尋到「徐薇英文- 竹科分校」之訊息,其所載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等情(即不爭執事項),亦益徵被告巨才補習班於當時與徐薇英文已有合作之情形,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巨才補習班營業地點於雙方加盟關係存續期間內,有更改原告授權品牌情節,而違反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2 條第16款),應為可採。再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同月24日通知被告林敬儒改善後,依被告林敬儒抗辯:補習班3 樓空間於接獲原告發函通知另行裝潢涉及違約情事後,翌日即全數拆除完畢等語,而查被告林敬儒有於104 年4 月27日及同年4 月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5至92、98至103 頁),依各該存證信函之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92頁)、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照片所示,巨才補習班內已無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所見之徐薇英文廣告形象招牌、裝潢等,且證人方芸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有關現場有徐葳英文的廣告招牌是你拍照回來的嗎?提示本院卷一第97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的。全部都是我拍的。(問:承上,上開照片是何時拍的?)不記得。(問:依照存證信函是4 月29日發的,後面附照片,應該是在之前拍的,104 年5 月12日當天照片上的物品是否還在?) 我不記得。另補充:但之前被告林敬儒有繳過他們修改過的照片。因為我們有通知校區不能先用,所以有請他們要先拆徐徐薇英文相關裝潢,他們有繳交拆過的照片給我們。這些照片我有看過,是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則被告林敬儒抗辯經原告通知有違約情事後即為拆除等語,應為可採。是依兩造間第一加盟合約上開約定,就此部分違約情節,被告林敬儒經原告通知違約後,既已經拆除改善,故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林敬儒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然而,原告嗣於104 年5 月26日指派員工至巨才補習班班址詢問教學課程及內容,由被告林敬儒之配偶曾正良持「徐薇英文」竹科校或竹科分校之招生廣告(DM)交給原告公司員工,其中一面DM宣傳徐薇老師將於104 年6 月7 日親臨現場活動地點新竹老爺大酒店,主題為「如何教孩子學好英文」,嗣並應該他人之要求,曾正良並在其中一張DM上親筆書寫「曾:0000-000-000. 徐薇英文竹科校.( 00) 000-0000#21(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巨才補習班上開行為仍屬有在營業地點出現未經雙方同意之其他商標、廣告、宣傳物品,則足認被告巨才補習班在經原告催告改善後,僅有部分改善行為,並無全部改善;且就上述更改原告授權品牌行為,被告巨才補習班實並未加以改善,則足認被告巨才補習班於兩造合約期間內,有違約行為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改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第拾貳約定請求被告巨才補習班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為可採。 ⒋被告林敬儒雖抗辯:因原告員工方芸茜已於104 年5 月12日至巨才補習班清點、取回原告所有之書籍、教材物品,彼此間契約關係於104 年5 月12日自然終止,始提前著手開始進行相關裝潢作業,且規劃於104 年6 月1 日起,以徐薇英文竹科校之名義對外營業,並於同年6 月7 日由徐薇老師親臨新竹老爺大酒店演講後,正式對外試營運,因被告林敬儒非知曉法律之人,主觀上認為第一加盟合約已終止,且客觀上被告巨才補習班已無法依第一加盟合約再行授課,始提前著手開始進行相關裝潢作業,規劃對外招生。又縱認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於104 年5 月31日始屆滿,惟原告竟於距離加盟合約末日前五日之104 年5 月26日,刻意委由他人假意至補習班詢問課程及教學內容,實欲藉查證被告林敬儒違約情事,構陷刁難被告林敬儒,甚至意圖謀取鉅額損害賠償金,原告上開舉措,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於104 年5 月26日被告巨才補習班所交付原告徐薇英文廣告DM上固然有記載「相關課程6/1 正式開課」、「見面會時間6 月7 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係在兩造之合約終止後,然被告林敬儒在合約終止前即104 年5 月31日前本不得在其營業地點有上開違約行為,是被告林敬儒於合約終止前在其營業地點為徐薇英文之廣告宣傳、更改原告之授權品牌等,本屬違約。又被告巨才補習班於104 年5 月12日將清點後之原告書籍、手冊、教材等物品交還給原告員工方芸茜,方芸茜有在原告備妥之返還物品清點單上簽名,其餘書籍、手冊、光碟檔案部分之種類數量是方芸茜所寫。且方芸茜在被告林敬儒要求下在被告林敬儒備妥之書面文件上簽名,該書面文件上有被告林敬儒親筆所寫的「補充:經兩方確認無誤後,將歸還巨才補習班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整」、「報請貴公司主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被告林敬儒雖以此主張:其非知曉法律之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加盟合約已終止,始提前著手開始進行相關裝潢作業,且規劃對外招生等語,然上開返還物品清點單上經被告林敬儒親自手寫有:自10 4年5 月30(按應為31誤寫30)日終止合盟合作,今貴公司輔導員到場清點歸還書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卷二第180 頁)等語,且被告林敬儒自行備妥之書面文件上亦記載:今請貴公司營業輔導員到班,合作關係將於104 年5 月31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足認被告林敬儒主觀上確知悉兩造間契約係至104 年5 月31日為止,被告林敬儒以此抗辯無違約並無可採。至客觀上104 年5 月12日後巨才補習班實際上是否已無法依第一加盟合約再行授課,實非可作為其在「契約期間」內可違約之理由。 ⒌另外原告主張此部分另有違反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8 款、第壹項第1 條第11款,惟查上開約定實與此部分違約事實無關。另原告主張違反第壹項第1 條第13款部分,是否已屬「損及原告全國各分校及品牌形象」尚屬有疑。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有違反上開約定部分,尚難認採。 ㈡被告巨才補習班於加盟合約期間,由配偶曾正良經營加米幼兒園及其官網使用唐威廉美語等情,是否違反第一加盟合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敬儒之配偶為曾正良,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經營加米幼兒園,加米幼兒園亦有從事美語補習教學。被告林敬儒是加米幼兒園的園長兼聯絡人,而曾正良則實際負責加米幼兒園之營運。而加米幼兒園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並不在被告林敬儒前經原告授權得招生、營業的關東國小、竹科國小、二重國小學區內,故既非原告授權之營業地址,也非原告授權之招生、營業學區(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但加米幼兒園的官方網站上,在選單區有將徐薇英文- 竹科校、唐威廉竹科校及加米臉書社團並列,且其「師資陣容」網頁載明:「老師:Lola教學經驗2 年,現調任至唐威廉竹科校」、「老師:補習班教師Teacher Zac 唐威廉美語竹科校美語老師,在「教學特色」網頁中亦表明其「加米幼兒園」是屬於「威廉教育系統」,其實體廣告招牌也有「本園採用威廉教育系統」字樣(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加米幼兒園在1111人力銀行的官方網站「公司介紹」網頁上,使用「唐威廉美語」臉書(face book )粉絲團的表頭圖檔(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唐威廉美語- 竹科校臉書裡「概觀」及「專業資訊」網頁所示的連結網址是加米幼兒園官方網站,而非原告「唐威廉美語」官方網站的連結網址(見不爭執事項㈦)。再者,從103 年6 月3 日開始,唐威廉美語- 竹科校臉書上就發佈有唐威廉美語竹科校的姐妹校就是加米幼兒園(見不爭執事項㈧),而從104 年2 月3 日開始,唐威廉美語- 竹科校臉書所發佈的消息或活動,就以「唐威廉美語竹科校加米幼兒園」或「加米幼兒園唐威廉美語竹科校」、「加米幼兒園唐威廉竹科校」並列載明(見不爭執事項㈨)。加米幼兒園官方網站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活動訊息」網頁之標題為「103 年度、104 年度預約入學,趕緊預約參觀喔! 」,裡面的宣傳網頁上,一位外籍老師所穿著的上衣,胸口印有「唐威廉美語」商標的制服,而其官方網站「安親班師專區:師資陣容」網頁也同樣有同一位外籍老師Teacher Chris 穿著胸口印有「唐威廉美語」商標的制服(見不爭執事項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標註)。而原告主張上開由林敬儒配偶曾正良經營加米幼兒園及其官網使用唐威廉美語等情,被告巨才補習班已違反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6 款、第8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 條第5 款、第16款、第貳項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捌項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而原告得依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第捌項第4 條、第拾貳項約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34 萬元等語。 ⒉原告上開所主張第一加盟合約之約定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 ①第壹項第1 條第6 款:同上。 ②第壹項第1 條第8 款:同上。 ③第壹項第1 條第11款:同上。 ④第壹項第1 條第13款:同上。 ⑤第壹項第1 條第14款:被告林敬儒使用商標時應明確表明商標是原告所擁有,該商標之使用方式限於依照本合約所定時間、地點,為經營美語教學所必要,除此範圍外,未經原告同意之相關商標使用皆屬侵權行為,被告林敬儒不得私自使用,違者依本合約第捌項智慧財產權規定處理。 ⑥第壹項第2 條第5 款:被告林敬儒不可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對原告的其他授權區域從事任何類似的教學服務,或與原告的加盟系統中之任何其他區域加盟校競爭。 ⑦第壹項第2條第16款:同上。 ⑧第貳項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條:被告林敬儒獲加盟授權範圍為關東國小、竹科實小與二重國小學區,而以本合約書第16頁附檔地圖圈選地區為營業範圍,並為加盟授權競業保障區域。第2 條:本合約之範圍僅限於立案營業註冊之地點。營業地址:新竹市○○路○段000 號。第3 條:被告林敬儒應遵守本合約之學區範圍經營,凡有招生或其他類似活動,應不得越區招生。經發現應於7 日內將這類學生退費,逾期視同違約。 ⑨第捌項第1 條:雙方協議為保障原告所有智慧財產權之標的,被告林敬儒未經原告授權之任何印刷品或產品、網路資料、文字、影音、圖文、軟體,不得(按從文義觀之,此處約文應為疏漏「不得」2 字)擅自印製或附加註冊商標及著作權之圖形,亦不得使用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複製、割裂、重組、模仿創意、教學模式或其他違反、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發生。 ⑩第捌項第3 條:原告所出版及銷售之教材、器材及業務機密文件等產品之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相關權利為原告所有,被告林敬儒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盜版或拷貝複製。 ⑪第捌項第4 條約定:被告林敬儒違反本加盟合約書內有關智慧財產權及商業機密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原告有權終止本合約、停止授權、對外開放被告林敬儒保障學區,被告林敬儒同時依法負起相關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原告有權向被告林敬儒要求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且被告林敬儒同意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得按次、按件數分開求償。 ⑫第壹項第1 條第18 款:同上: ⑬第拾貳項:同上。 ⒊經查:第一加盟合約係由被告林敬儒承受韋伯霖與原告間之加盟合約,而加米幼兒園係由曾正良所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林敬儒之配偶曾正良本不受第一加盟合約之拘束,自得在外經營加米幼兒園,至於被告林敬儒固為園長,然尚無法以擔任園長或對外稱2 校為姐妹校即認為加米幼兒園係被告林敬儒所經營或共同經營,被告林敬儒既非加米幼兒園經營者,原告以曾正良經營加米幼兒園及其官網使用唐威廉美語等情,認係被告林敬儒違反第一加盟合約,已難逕採;原告若認加米幼兒園有攀附、擅自利用「唐威廉美語」品牌,而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法向加米幼兒園為求償。再依兩造間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及第拾貳項,係約定若違約於原告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林敬儒限期改善,被告林敬儒未於期限內依原告要求改善,原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認被告林敬儒有上開加米幼兒園相關違約行為,有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林敬儒限期改善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林敬儒於加盟合約期間,上開由配偶曾正良經營加米幼兒園及其官網使用唐威廉美語等情,認係被告林敬儒違反第一加盟合約,原告仍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敬儒為賠償(至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4 月23日、104 年4 月24日、104 年4 月29日、104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84、93至97、104 至108 頁》存證信函,其內容均僅提及關於被告林敬儒於其營業地點使用「徐薇英文」品牌已屬違約,並未提及關於「加米幼兒園」原告認已違約而催告其為改善,併予敘明)。 ⒋另外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林敬儒違反第壹項第1 條第14款:被告林敬儒使用商標時應明確表明商標是原告所擁有,該商標之使用方式限於依照本合約所定時間、地點,為經營美語教學所必要,除此範圍外,未經原告同意之相關商標使用皆屬侵權行為,被告林敬儒不得私自使用,違者依本合約第捌項智慧財產權規定處理;第捌項第1 條:雙方協議為保障原告所有智慧財產權之標的,被告林敬儒未經原告授權之任何印刷品或產品、網路資料、文字、影音、圖文、軟體,不得擅自印製或附加註冊商標及著作權之圖形,亦不得使用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複製、割裂、重組、模仿創意、教學模式或其他違反、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發生;第捌項第3 條:原告所出版及銷售之教材、器材及業務機密文件等產品之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相關權利為原告所有,被告林敬儒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盜版或拷貝複製。第捌項第4 條:被告違反本加盟合約書內有關智慧財產權及商業機密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原告有權終止本合約、停止授權、對外開放被告保障學區,被告林敬儒同時依法負起相關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原告有權向被告林敬儒要求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且被告林敬儒同意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得按次、按件數分開求償。經查若有上開第一加盟合約違反情形,兩造間雖無約定有原告須先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始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題,然第捌項第3 條所為約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並無該當。又依原告上開所主張違約事實以觀,加米幼兒園並無使用原告「唐威廉」之商標,「唐威廉美語」臉書(face book )粉絲團的表頭圖檔,此部分並未出現唐威廉之商標,所謂「威廉教育系統」,亦非指涉「唐威廉」,至於原告所指加米幼兒園網頁當中有一位外籍老師所穿著之白色上衣有「唐威廉美語」商標,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其網頁上重點係在表明有外籍教師,且該商標係在該名教師胸口左上角處,自整體畫面觀之實屬模糊,面積微小,上開可否算是使用原告商標而侵害其權利已非無疑,是亦難認有該當第壹項第1 條第14款、第捌項第1 條之約定;且誠如上述,加米幼兒園係曾正良所經營,尚難逕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行為係被告林敬儒所為,原告向被告林敬儒求償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第一加盟合約請求被告林敬儒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就加米幼兒園相關部分: 原告依第一加盟合約第捌項第4 條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第拾貳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已如上述。⒉就徐薇英文相關部分: 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第拾貳約定請求被告林敬儒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為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一加盟合約第拾貳項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乃屬懲罰性違約金。又該條係約定得請求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原告就一件1 次係請求3 倍之權利金即234 萬元作為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衡酌第一加盟合約加盟權利金第一年為35萬元,第二年為25萬元,第三年為18萬元,三年加盟權利金總額共為78萬元(見第一加盟合約第伍項有關權利金支付項目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本院卷一第38頁)。且被告林敬儒之前手韋伯霖於101 年5 月17日簽約日已同時支付原告第一年、第二年及第三年共三年(即至104 年5 月31日)加盟合約加盟權利金78萬元,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反面),而本件巨才補習班營業地點有使用徐薇英文品牌行為,依上開所述,係於104 年4 月22日經原告發現有違約,再經原告請求改善,被告林敬儒確有將其中營業地點之徐薇英文裝潢部分拆除;再兩造間契約期間本僅至104 年5 月31日,且於104 年5 月12日時原告即已派遣員工至巨才補習班清點、取回原告所有之書籍、教材物品,以及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指派員工至巨才補習班班址詢問教學課程及內容,由被告林敬儒之配偶曾正良持「徐薇英文」竹科校或竹科分校之招生廣告(DM)交給原告公司員工當時,係加盟合約末日前5 日,而廣告(DM)上亦有載明「相關課程6/1 正式開課」、「見面會時間6 月7 日」(見本院卷二第50頁),係在兩造合約終止後,則被告林敬儒義務違反之情節實非屬嚴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應以違約情節發生時間第三年每月平均之權利金即1 萬5,000 元(計算式:180,000 ÷12=15,000)以到數第2 個月(即4 、5 月)之2 倍來計算其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即6 萬元(計算式:15,000×2 ×2 =60,000),原告以3 年加盟權利金總 額78萬元3 倍即234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如上,否則實質上不啻形同原告得藉由高額違約金之訴求,獲取遠逾加盟合約權利金甚鉅之利益。 ⒊依第一加盟合約第伍項第4 條約定,本件履約保證金15萬元,該保證金於合作關係終止時,若被告林敬儒並無違約或積欠款項行為,原告將無息歸還(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又第伍項第4 條第1 款又約定:該履約保證金係擔保被告林敬儒在合約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積欠款項或其他違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則可知該履約保證金係用來擔保被告林敬儒之違約行為,即若被告林敬儒違約,原告可請求之損害應從該保證金內扣除,而原告迄未將上開15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被告林敬儒為其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林敬儒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 萬元,未超過上開15萬元,自不得再向被告林敬儒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依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第拾貳項請求被告林敬儒給付234 萬元,均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陳端芳間):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4 日簽訂第二加盟合約(編號為F00000000 ,即原證24),合約約定之有效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計三年,加盟授權範圍為員林鎮之國小學區,授權營業地址為彰化縣○○鎮○○○街000 號,三年加盟權利金為78萬元(不含營業稅)。 ㈡原告於簽訂第二加盟合約前,即已知悉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於94年6 月27日設立登記,從事國中小美語補習教學。 ㈢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於103 年與希伯崙公司簽訂Live互動美語教材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計一年,以員林之國小學區為被告威士登補習班獨家經營學區,校址在彰化縣○○鎮○○○街000 號。 ㈣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沒有派其補習班三位外籍教師ANDY、JARROD、SIMON (即本院卷㈠第133 頁)接受原告所舉辦的職前訓練。 ㈤被告威士登文補習班依照立案證書共有三個地址(即附件4 )。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 ㈠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是否有在原告授權之保障學區內,加盟live美語或與live美語合作,並提供教材給安親班使用。並在另一校址掛live abc旗幟,因而違反第二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7 款、第14款、第2 條第16款及第拾肆項第1 條、第2 條? ⒈原告主張: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於103 年6 月6 日與希伯崙簽訂Live互動美語教材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2 頁及本院卷三第134 至144 頁),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成為「Live互動美語教材合作校」(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9 頁)。核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於第二加盟合約期間內之103 年間,在加盟保障學區即員林鎮國小學區範圍內,與原告相競業對象即希伯崙公司有教材合作關係,名為員林二校教材合作校,希伯崙公司同意以員林國小學區為被告威士登補習班獨家經營學區,卻未事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又原告前協理陳慧萍於104 年4 月1 日前往被告威士登補習班班址訪校營運督導,有看到威士登補習班另一校址198 號前掛(立)上Live ABC的旗幟,且被告陳瑞芳之子陳宥盛(偏名陳全)主任向其表示已加盟「Live互動美語」,其教材已提供給威士登補習班的安親班美語課程使用。核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所為,違反第二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7 款、第14款、第2 條第16款及第拾肆項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第二加盟合約第拾貳項求償234 萬元。 ⒉原告上開所主張第二加盟合約之約定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4頁): ①第壹項第1 條第7 款:除本合約授權課程需要,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加盟約定之營業地點不得出現未經雙方同意之其他商標、廣告、宣傳物品。 ②第壹項第1 條第14款:本合約書存續期間,被告威士登補習班自行開設或與其他第三者合作與原告營業項目類似課程或其他授課方式、廣告物、宣傳品、內容與原告要求不符,損及原告全國各分校及品牌形象,原告有權依本加盟合約書精神,要求被告威士登補習班限期改善,並立即以公開方式向相關對象澄清,未於期限內依原告要求改善者,原告有權因保障消費者、其他分校權益、公司商譽、品牌形象,依本加盟合約<拾貳、違約處理>條文約定處理。加註例外約定※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於完成簽立本加盟合約前,使用「威士登美語」名義開辦之課程,不在此限制。 ③第壹項第2 條第16款:被告威士登補習班營業地點於雙方加盟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教材、教案、書籍或更改原告授權品牌、CIS 形象商標、教學系統學程進度規劃、授課方式,違者,原告有權向被告威士登補習班依本加盟合約<拾貳、違約處理>條文約定處理。 ④第拾肆項第1 條:被告於本加盟合約有效期限內終止合約,六個月內不得以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名義或假借他人名義於本加盟合約書內訂定之加盟保障學區範圍內經營,從事與原告相競業之行為或與原告相競業對象合作。 ⑤第拾肆項第2 條: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於本加盟合約書有效期間內欲與任何第三者合作時,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違者視為違約行為。 ⑥第拾貳項:若有違反本合約書情事,除本加盟合約書條款內有加註處理方式者,優先處理。經原告一次性書面(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通知)通知限期改善,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未於限期內依原告要求改善,則原告有權終止本合約,不須退還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已交付款項,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則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商標及第三者可認定為原告教學系統之識別商標、招牌、廣告物、文字等物件,原告得向被告威士登補習班要求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同意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得按次、按件數分開求償。 ⒊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就live互動美語違約部分主張:104 年4 月1 日陳慧萍看到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另一校址有掛立live abc的旗幟,被告威士登補習班表示已加盟live互動美語,陳慧萍因而在當時就代表原告要求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儘速改善,當時雖未限定一定限期,但迄今已過4 個月仍未改善,顯已逾相當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惟縱認原告員工陳慧萍當時有口頭請求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改善,依兩造間第二加盟合約第拾貳項約定,原告須書面(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通知)通知被告威士登補習班限期改善,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未改善,則原告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威士登補習班為改善,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另原告雖於民事準備㈦狀又稱,就此部分live abc違約行為,原告也於104 年4 月1 日發函(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予被告威士登補習班要求改善,無法配合改善,原告有權提前終止正式加盟授權,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其後既未改善,依第二加盟合約拾貳項違約處理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威士登補習班依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查,觀諸原告104 年4 月1 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內容,並未有提及關於被告威士登補習班與live abc互動美語合作屬違約而請求改善。且依證人陳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現場看到LIVEABC 的旗幟你是當天看到才知道還是你本來就知道?)我是當天看到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原證28上面上載4 月1 日,但實期繕打日期是在4 月1 日之前,本來準備要4 月1 日要發文。但後來就下中南部市場拜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0 頁),更足徵原告係104 年4 月1 日至被告威士登補習班處督導後,始知live互動美語相關違約事宜,實無可能在其於4 月1 日前已擬好之「104 年4 月1 」日函文中向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提及此部分事實。況且,上開104 年4 月1 日函亦難認有送達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此部分詳如下述)。是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與live美語合作等違約事實,其未能舉證有以書面(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通知)通知被告威士登補習班限期改善,自不得依第二加盟合約第拾貳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34 萬元。 ㈡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沒有派其補習班三位外籍教師接受原告所舉辦的職前訓練,是否因而違反第二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6款及第2 條第9 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沒有派其補習班三位外籍教師ANDY、JARROD、SIMON 接受原告所舉辦的職前訓練,違反第二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6款及第2 條第9 款,原告得依第二加盟合約第拾貳項求償234 萬元。 ⒉原告上開所主張第二加盟合約之約定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4 頁): ①第壹項第1 條第16款:原告舉行教育訓練時,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應派人至原告指定地點參加訓練課程,受訓相關人員薪資、交通與食宿費用由被告威士登補習班負擔。 ②第壹項第2 條第9 款:被告威士登補習班不論自行聘用或委託原告代招募員工,所有教授以唐威廉美語開辦之美語相關外籍教師或非華人師資,須接受由原告舉辦的職前教育訓練課程,取得原告合格認可後,才能於原告經授權之營業地點、加盟校授課或工作,違者,原告有權向被告威士登補習班依本加盟合約<拾貳、違約處理>條文約定處理。 ③第拾貳項:同上。 ⒊原告主張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沒有派其補習班三位外籍教師ANDY、JARROD、SIMON 接受原告所舉辦的職前訓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再原告主張:依原告104 年1 月20日、2 月24日及3 月17日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所示,原告公司所派督導人員Vera曾多次要求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改善:「已告知主任外師必須受訓,主任表示外師又離開,目前在尋找,另一位年紀大的已離職」、「Simon 、Jarrod、Andy告知主任外師須受訓」、「3 位FT(外藉教師)Andy加拿大/ Jarrod加拿大/ Simon 美/ 請主任傳真外師資料,外師受訓方面,主任表示目前不參加(已告知主任須依照合約內容,所有外師必須受訓)。」。但被告威士登補習班仍始終未派遣其三名外籍教師接受原告舉辦的職前教育訓練課程等語,雖據原告提出上開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惟依兩造間第二加盟合約第拾貳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威士登補習班請求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須被告威士登補習班經原告一次性書面(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通知)通知限期改善,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未於限期求改善,原告始得請求,已如上述。則上開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即原告員工就督導情形所為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派其督導人員「口頭」告知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應予改善,並不符合上開兩造所約定書面(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通知)通知限期改善之約定。再原告又主張:原告曾經由員工陳慧萍於104 年4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威士登補習班一封信函,表明:「貴校目前三位外籍教師已到職三個月,經總管理處多次書面及口頭催促,貴校仍未能提供外師全名、國籍、基本聘僱資料、工作合約書予總管理處存檔,同時貴校亦回覆總管理處表示無法配合履行外師職前訓練、拒絕提供聘僱外師之相關資料。」等語,固提出上開104 年4 月1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然為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否認有收受,而該104 年4 月1 日函之末頁雖有「陳全(即陳宥盛)」之簽名,惟經證人陳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分校簽章陳全是我簽的,是我先用EMAIL 方式發給陳主任,我有打電話知會說我有寄電子郵件。所以我才在上面簽名。我是為了要完成我通知的所有紀錄,所以所有欄位我都把他完成。我想說就是已經跟陳宥盛講過,我就簽章,我並沒有要代簽的意思,只是要完成我個人的行政程序。一般而言,陳宥盛收到EMAIL 後要再傳真回公司,那是他們自己的行為,電話通知是通知有發電子郵件,但不確定電話是櫃台代為轉達還是陳宥盛親自接聽,只是有請對方去收電子郵件,但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絡,後來我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130 頁反面),足見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實際上並無簽收該104 年4 月1 日函,再原告雖以證人陳慧萍於上開證述主張原告就該104 年4 月1 日函有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威士登補習班請求改善,然查證人陳慧萍亦證述:104 年4 月1 日函一定有從公司發出的紀錄,因為是用公司的EMAIL 方式發給陳全主任(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且衡諸常情若確有發出該電子郵件,理應會有寄件備份之留存,然原告雖陳述再查明有無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然迄未能無法提出該電子郵件寄送之證明;再衡酌證人陳慧萍於上開104 年4 月1 日函「分校簽章處」代「陳全」為簽名乙節,實與一般處事常情不符,則證人陳慧萍是否有確時將該104 年4 月1 日函以電子郵件發出予被告威士登補習班,實屬有疑,無從認定。則就此部分原告主張違約事實,難認原告有依兩造間第拾貳項約定為書面通知被告威士登補習班限期改善,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34 萬元,自無理由。 ⒋另原告於其104 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載以:「五、此外,被告尚有繼續違約之事實,原告行銷督導協理張婕汝於104 年9 月23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陳瑞芳之子陳全表明:『總管理處於104 年9 月14日(一)發信至貴校信箱通知104 年9 月19月(六)~104年9 月20日(日)外籍教師受訓事宜,並於2015年9 月15日下午4 :57回覆目前仍在加盟合約期內,仍訂購唐威廉美語教材書籍授課中,請務必依約派教學外籍教師,參加職前訓練,以免" 再次" 違反合約中合議之規定,貴校並未派遣外籍教師參加本次職前訓練,已再次違反合約規定。特此發函通知。」(原證37)依此次違約事由,原告本可再次請求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得請求加盟權利金總額78萬元之1 倍到3 倍即78萬元至234 萬元,但原告不再多請求此次懲罰性違約金,而請求鈞院爾後在酌定違約金時,能斟酌被告此第三次的違約行為,而作出妥適的裁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則就上開原告所指被告再次違約(第三次違約)事實,原告於本件並無追加起訴請求,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威士登補習班有無此次之違約事實,附此敘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王瓊如間): 一、原告與被告王瓊如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㈠被告王瓊如於101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第三加盟合約(編號為00000000,參原證29),原告授權被告王瓊如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鑫拓補習班(亦稱桃園藝文校),合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加盟權利金總額為78萬元。 ㈡被告王瓊如於簽訂第三加盟合約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在上址1 至2 樓設立鑫拓補習班,而於102 年2 月7 日獲准設立立案,立案證書號碼為府教終字第1020035389號(參附件5 )。 ㈢被告王瓊如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發電子郵件給原告,通知其補習班已售出,新房東不想再加入原告之經營體系,故被告王瓊如決定在104 年6 月30日提前解約(參原證30);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再傳電子郵件給原告,表明確認要進駐的是吉的堡美語。 ㈣被告王瓊如於104 年6 月18日以原告Willian Language School 之名義製作一份公開信函(參原證32),對鑫拓補習班的學生家長表示其補習班將於104 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班舍原址將由房東另外租給亦是做國小美語安親的補習班。上開「公開信函」被告王瓊如撰擬完畢後並未對外發出,而係先寄送與原告審閱,經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表示內容應予修改,被告王瓊如始依原告修改後之內容撰擬如原證33所示之「公開信函」(參被證7 、被證8 ) ㈤被告王瓊如於104 年6 月23日之後至104 年6 月30日之間某日以吉的堡(美語)桃園永順分校名義發出一份公開信函,對鑫拓補習班的學生家長表示原唐威廉美語桃園藝文校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其承租之班舍租約到期,被告王瓊如另有生涯規劃,班舍不再續租,將會在6 月30日之前退還學員未上課程學費(原證33),原證33為原告所要求修改之信函內容。 ㈥依桃園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所示,鑫拓補習班於104 年4 月間共同設立人為被告王瓊如及李宗彥,班主任為被告王瓊如(原證34);又依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2 日府教終字第1040280978號函,鑫拓補習班於104 年4 月28日經核准變更共同設立人為被告王瓊如及李宗彥,負責人仍為被告王瓊如,復於104 年11月2 日經核准變更設立人及負責人均係李宗彥,班主任為楊嘉玲(參被證3 )。 ㈦依桃園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所示,李宗彥為設址在桃園市○○區○○○街000 ○000 號1 樓及夾層之私立尚德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即「吉的堡美語」桃園同德分校之負責人(參原證35)。 ㈧原告已沒收被告王瓊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5萬元,另於104 年7 月之後,仍按月收取被告王瓊如月營運輔導金6,000 元至104 年12月,共6 期合計3萬6,000元。 ㈨被告王瓊如已將Know How等經營手冊寄回原告。 ㈩被告王瓊如所經營之鑫拓補習班所在地桃園市○○區○○街00號,於103 年11月25日由有所權人被告王瓊如之夫張文鐘出賣予楊朝元,並於104 年1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朝元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怡君,嗣於104 年1 月28日由張文鐘向楊朝元承租上開房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瓊如於104 年4 月28日之前將鑫拓補習班部分或全部轉讓李宗彥,又李宗彥係私立尚德語文短期補習班即「吉的堡美語」桃園同德分校之設立代表人,被告王瓊如以原告相競業之對象「吉的堡美語」桃園同德分校負責人李宗彥合作,並加盟「吉的堡美語」為永順分校之行為,被告王瓊如已違反第三加盟合約第拾項第1 條、第2 條,以及第拾肆項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因此原告得依第三加盟合約第拾貳項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第三加盟合約第拾貳項約定:若有違反本合約書情事,除本加盟合約書條款內有加註處理方式者,優先處理。經原告一次性口頭或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被告王瓊如未於期限內依原告要求改善,則原告有權終止本合約,不須退還被告王瓊如已交付之款項,被告王瓊如則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商標及第三者可認定為原告教學系統之識別商標、招牌、廣告物、文字等物件,原告得向被告王瓊如要求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王瓊如同意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得按次、按件數分開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是以,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王瓊如有違約情事時,經原告一次性口頭或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原告始得請求30倍懲罰性賠償金。 ⒉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縱認為實,惟原告並沒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王瓊如限期改善,自不符合第三加盟合約第拾貳項,原告自無從依該約定向被告王瓊如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瓊如既已出售、頂讓其鑫拓補習班,已無從限期改善等語。惟查兩造已約定,有違約情形於原告限期改善而被告王瓊如不改善,原告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王瓊如實際上究竟能否改善乙事,並無從免於依兩造約定原告仍應先為請求改善實取得違約金請求權;況且縱認被告王瓊如已出售、頂讓其補習班,若其收受原告請求改善違約情節之通知,其仍可以設法買回補習班或決定繼續營業,以避免遭原告求償高額違約金,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從免其依約定應先予通知改善而被告王瓊如未改善,始得依該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王瓊如於104 年6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將於104 年6 月30日提前解約,未遵守原合約期間,是否即為違約行為,而原告得依第三加盟合約第拾貳項請求違約金? ⒈依兩造所簽第三加盟合約第拾貳項之約定,被告王瓊如有違約情事時,經原告一次性口頭或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被告王瓊如經通知仍未改善,原告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已如上述。 ⒉被告王瓊如於101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第三加盟合約,原告授權被告王瓊如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鑫拓補習班,合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加盟權利金總額為78萬元。又被告王瓊如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發電子郵件給原告,通知其補習班已售出,新房東不想再加入原告之經營體系,故被告王瓊如決定在104 年6 月30日提前解約;被告王瓊如於104 年6 月12日再傳電子郵件給原告,表明確認要進駐的是吉的堡美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原告於收受上開被告王瓊如表示解約之書狀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王瓊如改善上情;復且被告王瓊如於104 年6 月18日以原告Willian Language School 之名義製作一份公開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對鑫拓補習班的學生家長表示其補習班將於104 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班舍原址將由房東另外租給亦是做國小美語安親的補習班。上開「公開信函」被告王瓊如撰擬完畢後並未對外發出,而係先寄送與原告審閱,經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表示內容應予修改,被告王瓊如始依原告修改後之內容撰擬如原證33(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所示之「公開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可見原告尚告知被告王瓊應如何撰擬致學生及家長之公開信,亦未有向被告王瓊如表示其提前解約已屬違約應予改善等節。至104 年7 月1 日原告始由所屬經理張捷汝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49分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王瓊如,表明將提出違約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該電子郵件亦未見請求被告王瓊如改善,而係直接表示將向被告王瓊如提出訴訟,則原告既未依兩造間第三加盟合約第拾貳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王瓊如限期改善,而被告王瓊如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原告逕向被告王瓊如請求該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自未符合該條約定。 ㈢被告王瓊如如有上開違反第三加盟合約之事實,原告請求一次234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據上可知,原告向被告王瓊如依第三加盟合約第拾貳項請求234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第捌項第4 條、第拾貳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敬儒給付468 萬元;依第二加盟合約第拾貳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瑞芳給付468 萬元;依第三加盟合約第拾貳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王瓊如給付234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