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原 告 鮑浩然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陸歷民律師 楊靜榆律師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 被 告 鮑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爭執之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被告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55年間即開始於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松山區基隆路1段109號經營大德汽車工程行(下稱大德工程行),嗣於65年間適知悉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擬出售土地,乃於同年11月27日借被告名義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續由原告經營大德工程行使用,且依法繳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近年來因原告年事已高,遂將前開事業交由長子即訴外人鮑自強繼續經營迄今,是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系爭土地購入時並無貸款,而被告斯時年僅22歲,尚就讀大學三年級,需賴父母供應生活,無任何財力足以支付價金。被告雖稱其當時擔任訴外人千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德公司)之總經理,有財力購置系爭土地,惟千德公司事實上乃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蔣藕花於住家開設之公司,規模極小,且被告斯時尚在學無法全職工作,亦無足夠社會經驗處理相關事務,其總經理名銜僅係掛名,縱原告及蔣藕花請其幫忙部分事務,然所給付薪資亦難與在外工作相提併論,顯不足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難採信。另被告所提其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乃被告事後製作,簽署當時原告看不懂,亦未閱讀內容,僅係依原告指示簽名及按指印,況其內容所載地價稅自69年由原告負擔等語,與被告所辯其於73至75年、77年有繳納地價稅,亦有矛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其乃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業已自認不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價金、給付價金之詳情等節,亦無法舉證,足認其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高等教育於50、60年代並不普及,大多數人往往未足20歲即投入職場,而被告自就讀高中時期即於已故知名小說家高陽之工作室任職,於大學期間亦未間斷,當時每月薪資已有數千元,故雖仍與父母同住,惟經濟早已獨立,直至65年間已儲有相當資金可購買不動產,而被告為供其與母親蔣藕花共同設立計程車行停放車輛所需,乃於65年末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簽約,購入系爭土地,並以支票分3期給付買賣價金,嗣於66年8月設立千德公司,由蔣藕花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經營,該公司之業務概與原告無關,嗣千德公司於75年間終止營業後,被告因就系爭土地暫無使用計畫,乃提供予原告使用,且被告前因經營千德公司成功,資產快速增加,復於26歲時即68年間獨自設立資本額達1,000萬元之九藝企業有限公司, 資力顯無庸置疑,況縱被告之資力尚不足購買系爭土地,亦非可直接證明出資者即為原告,原告仍應就其有出資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兩造於104年6月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亦明 載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免費租予原告等語,而原告簽約時雖年事已高,然意識清楚,亦無不識字之情,復有見證人在場,經原告清楚知悉內容後方簽署,自其出於真意所為,又被告係為向原告承諾系爭土地會繼續無償供其使用,乃簽署租賃契約,故當時就租約中所載自69年起租予原告之年份未為細究,嗣始確認千德公司於75年方終止營業,惟確切年份並非該租約所著重,自不得以此辯稱兩造間未有上開合意。原告復以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係其繳納為據,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云云,惟地價稅繳款書已明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此屬常態事實,原告如主張為其繳納應屬變態事實,故除原告能舉證為其繳納者外,均應認為被告繳納,而原告所提僅有88年後之繳款書,惟系爭土地既自75年後無償供原告使用,故約定由原告負擔地價稅,亦符常情,況縱原告曾繳納部分地價稅,亦非可逕認其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被告為父女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66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 ㈢兩造於104年6月簽署租賃契約(被證6,見卷第76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購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就原告如何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原告已不復記憶(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8頁背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給付,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即難採信。㈡原告固主張伊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供伊經營之大德工程行使用迄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並舉出系爭土地88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缺98年) 、系爭建物89年至10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缺92年)為證( 卷第17-45頁),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自75年起由大德工 程行使用迄今,惟否認系爭土地地價稅歷年均由原告繳納,抗辯系爭土地地價稅原由被告繳納,並提出系爭土地68年、73年、74年、75年、77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為證(見卷第66-69頁)。觀諸兩造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認兩造 均有繳納某些年度之地價稅,無從由地價稅之繳納認定系爭土地由何人管理使用收益。況原告於104年6月6日簽署租賃 契約,表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9年起免費租賃與原告開大德工程行,地價稅由原告支付等情明確,有租賃契約1紙 在卷可佐(見卷第76頁),原告並不否認簽署該紙文件,僅陳稱原告看不懂,也沒看就簽署等語(本院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8頁背面),則該租賃契約堪認真正,依該租賃契約文意,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免費出租予原告使用一節甚為明確。原告抗辯伊並無簽署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上情,其前開抗辯自無可採。承上,系爭土地既由大德工程行使用,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地價稅與常情並無不合,亦無從由原告負擔88年度之後之土地地價稅,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人權能。 ㈢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已逝配偶蔣藕花保管,現存放於其銀行保險箱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8-119頁),惟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既非在原告保管持有中,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亦非在被告持有中,亦不能佐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被告固於原告前次對系爭土地提起訴訟之後之104年6月18日向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地址變更事宜,惟上開事實並無從推論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於65年間尚就讀於淡江大學三年級,尚需由父母供應其生活,並無能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非被告所給付一節,惟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出,則縱被告於65年間無能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支付,此理甚明。 ㈣綜合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及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