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原 告 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素雲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游詔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人員即被告游詔棠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原告推銷賣出界線險選擇權(美金兌日幣),嗣被告104年4月間通知原告所承做之選擇權交易發生鉅額虧損約美金42萬元,原告雖對交易筆數有爭執,但因虧損持續擴大,原告不得已於104年6月2日將選擇權交易平倉,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要求原告賠付美金503,000元,經折算匯率後自原告 帳戶中提取新臺幣(下同)15,417,956元。然原告為經營家電銷售之公司,並無日幣避險需求,被告游詔棠未依交易當時有效之規定即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102年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原 告進行金融商品適合性及整體財產狀況進行評估,即誘使原告承做選擇權此種高風險商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竟容許原告於未經評估情形下承做交易,其內部控制顯有缺失。又被告游詔棠未向原告明確說明美金、日幣走勢、損益計算公式、可能漲跌幅度及損失等資訊,原告僅形式上被動依業務人員指示而於風險預告書或確認書上簽名,內容亦僅止於被告所提供之草率簡介,顯見被告為業績而刻意隱瞞相關訊息,致原告於無法正確評估狀況下貿然承做選擇權交易。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僅告知原告該選擇權交易虧損15,417,956元,其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均未說明,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游詔棠向原告授權人員郭永福確認交易條件時,告知原告係承做一筆金額為美金100萬元之選擇權交易, 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承做三筆選擇權交易,雙方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契約難謂成立,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原告帳戶內扣取15,417,956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17,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逾兩年,共有八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原告除與其他銀行申請金融交易額度及承做交易外,與華泰銀行更曾申請承做相同架構之選擇權交易,顯見原告已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而原告申請承做本件選擇權交易,於交易前由被告提供產品說明書,交易時以電話向原告有權交易人員再次確認商品交易條件與風險,經原告有權交易人員回覆瞭解,原告並於交易後簽回被告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條所提供、其上載有產品說明、產品條件、情境分析、風險揭露等資訊之交易成交確認書,此均符合法令與市場慣例,被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該交易成交確認書「每月比價暨到期日期表」一欄已載明共有三期比價期數,故原告爭執交易筆數,稱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自屬無據。另原告於交易時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為102年注意事項第3條所稱之專業客 戶,並無102年注意事項第2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承作一筆交易編號為163305DB、交割方式為實質交割之賣出界線險選擇權商品(美金兌日幣)。嗣系爭選擇權交易虧損,原告於104 年6月2日平倉,經計算後損失為15,417,956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原告新臺幣帳戶中扣取上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成交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明確告知選擇權交易之風險,違反102年注意事 項第20條、第22條規定,致其損失15,417,956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為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102年注 意事項第3項第2款、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計169,317,361元、於103年12月31 日之資產總計為217,543,436元,超過50,000,000元,有原 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102 年注意事項第3項第2款所稱之專業客戶,應無該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無依該條規定為原告進行風險屬性評估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要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被告先提供產品說明書,交易時以電話向原告有權交易人員再次確認,交易後由原告簽回交易成交確認書乙節,業據其提出交易成交確認書為證,原告就交易成交確認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應堪採信。觀諸交易成交確認書上就產品內容、產品交易條件、情境分析、風險揭露等交易重要資訊均已記載明確,更於「產品說明暨主要風險揭露」一欄明白揭示「本產品涉及外匯選擇權操作,其連結標的為外匯匯率,因而若客戶承做此產品時,將面臨美金兌日幣匯率波動之風險,客戶承做本產品前,應先對商品內容有相當程度了解與明確認識,明白風險所在。」、「本產品為客戶同時買入及賣出匯率選擇權,因此產品之收益有限而風險無限。若市場波動造成連結標的匯率之走勢不利於客戶時,客戶可能面臨的風險及損失將可能擴大至無限。」、「本產品可能涉及槓桿操作。……若連結標的匯率之走勢不利客戶時,客戶面臨的損失將可能為無限,因此客戶所可能獲得的收益將因提前出場而受限,但所可能面臨的損失則為無限」等語,並參以市場上金融商品交易型態多元化,投資人為獲得更高投資報酬之機會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交易,本屬高獲利、高風險之行為,具一定之射倖性,投資人欲求較高之獲利,相對自應承擔較高之風險,且交易價格隨時會依投資市場之種種主客觀情勢而波動與調節,投資人於投資之初自應明白須承擔此種風險所帶來之損失。況衡情原告於交易成交確認書上勾選「非首次承做此商品架構」,其前已有相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就此應知之甚詳,足認原告就美金兌日圓之匯率之波動及選擇權操作之方式、避險之功能、風險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被告亦就投資標的及各類風險均已詳細說明,原告並表明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44條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㈢另被告既無違反102年注意事項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業 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則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非有理。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本僅告知承做一筆交易,卻擅自變更為三筆,故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扣取款項云云。然查交易成交確認書「每月比價暨到期日表」欄業已記載期數三筆、「比價日2015 /6/22,交割日2015/6/24」、「比價日2015/7/21,交割日2015/7/23」、「比價 日2015/8/21,交割日2015/8/25」等語綦詳,復佐以原告既已詳閱交易成交確認書,確認交易內容及交易筆數無誤後簽署並交予被告,其簽署之時間雖係於交易後一個月即103年9月20日,足徵上訴人至少已於事後追認系爭選擇權交易,兩造間就承做選擇權交易筆數、幣別及數額、產品條件等交易內容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況原告如就交易筆數有疑義,自可即時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就此未提出異議,迄至系爭選擇權交易虧損,始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此項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17,95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