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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48號

原告
楊居淳
原告
張倉琳
原告
林祐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告
陳學廉
被告
邱美蓉
被告
呂文玲(即呂世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呂芸葭(即呂世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呂孟恆(即呂世平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學廉、邱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居淳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居淳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學廉、邱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倉琳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倉琳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學廉、邱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本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祐本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學廉、邱美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楊居淳、張倉琳、林祐本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學廉、邱美蓉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楊居淳、張倉琳、林祐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世平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文玲、呂芸葭及呂孟恆,有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是呂世平之繼承人為呂文玲、呂芸葭及呂孟恆,堪予認定。而呂文玲、呂芸葭及呂孟恆於105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學廉、邱美蓉及訴外人呂世平(下稱被告3人)就買賣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之28.4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曾於102年9月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在經營權移轉前,無帳載以外之或有負債(包括保證、票據、票據背書、借貸及潛藏之重大損害賠償債務)。如經營權移轉後發現此等情事,致公司遭債權人或政府機關追索、處罰,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含甲方指定之買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每股損害以淨值減損比例乘買賣單價計算)。」。雖原告於99年時有意買受系爭股權,然未與被告3人深入討論,迄至102年間,始再就買賣股權進行討論磋商,被告3人不曾於磋商時主動告知國聯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進財、鍾廷本及黃秋華於100年6月25日因竊取訴外人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之財物,造成德興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2,341,134元之損害,及德興公司於100年9月間已對國聯公司、黃進財、鍾廷本、黃秋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等情,原告亦未曾就前開案件詢問國聯公司之員工,迄至原告取得國聯公司之經營權後,始發現上情,惟系爭買賣契約早已簽訂,原告楊居淳亦已於102年10月4日按股東名冊簽發與購買員工股份同等金額之個人支票交付予被告。而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國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德興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經德興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國聯公司應再給付德興公司10,341,134元及利息,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駁回國聯公司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原告楊居淳嗣於103年1月20日經選任為國聯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3年5月23日承受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然黃秋華及鍾廷本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黃進財名下之不動產,除價值甚低外,亦設有抵押權,縱聲請強制執行,應不足支付執行費用,是德興公司必聲請對國聯公司為強制執行,該時國聯公司應給付德興公司之金額,對原告之經營權即有潛藏之重大損害賠償債務。原告於103年9月知悉國聯公司有此潛藏損害賠償債務後,曾邀同被告3人於103年11月6日舉行會議,然其等均未赴會。而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確定判決計算,國聯公司至少應給付德興公司15,040,000元,原告基於國聯公司之公司利益,與德興公司達成給付15,000,000元之約定,而賠償德興公司15,000,000元,已減少國聯公司之損害,降低被告3人應給付之賠償數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而因呂世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為呂世平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呂世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係關於被告、國聯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排除第5條第3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無涉。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雖係約定由被告陳學廉、邱美蓉負連帶之責,惟並未排除訴外人呂世平就其部分所負責任之意,德興公司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並未對時任法定代理人即陳學廉及職員邱美蓉、呂世平請求連帶賠償,難謂被告陳學廉、邱美蓉及呂世平等人可依該條之約定免除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原告並非基於合夥關係買受系爭股權,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含甲方指定之買方)」應係指如有該條情形,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買方(即訴外人崇蓁有限公司、玖漢有限公司,下稱崇蓁公司、玖漢公司)得以請求乙方(即被告)賠償,並未要求原告需與原告指定之買方共同起訴之意,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準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且請求之賠償金額,屬可分債權而應由原告各自分受之。

(四)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每股損害以淨值減損比例乘買賣單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以國聯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計算:

⑴國聯公司之股份共為11,000,000股,國聯公司賠償德興公司15,000,000元,每股淨值應減損1.36元(計算式:15,000,000元/11,000,000股=1.36元/每股,小數點以下2位4捨5入)。

⑵國聯公司於103年之淨值則為5.05元(計算式:權益總額55,516,203元/11,000,000股=5.05元,小數點以下2位4捨5入),故淨值減損比例為27%(計算式:1.36元/5.05元=0.27,小數點以下2位4捨五入)。

⑶本件股權之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為81,082,500元,共買入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各28.45%之股份,即每1%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之股份買賣金額約為2,850,000元(計算式:81,082,500元/28.45=2,850,000元),而對於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買賣價金之比例,依股權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依兩公司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國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1 0,000,000元,全日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0,000,000元,故買賣價金之比例應為11比4,是每1%國聯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金為2,090,000元(計算式:2,850,000元×11/15=2,090,000元),每1股買賣單價為19元(計算式:11,000,000股×1%=110,000股即1%之股數;2,090,000元/110,000股=19元/股)。則每股損害應為5.13元(計算式:27%×19元=5.13元)。

⑷本件原告向被告3人買入國聯公司之股份,占國聯公司總股份之28.45%,即3,129,5000股(計算式:11,000,000股×28.45%=3,129,500股),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6,054,335元(計算式:5.13元×3,129,500股=16,054,335元)。

2、就原告對被告3人損害賠償之債權,因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應為可分債權,又兩造亦無特別約定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比例,是原告就損害總額之債權應係平均計算,是每人所受之損害應為5,351,445元(計算式:16,054,335元/3位原告=5,351,445元)。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述乙方義務及責任均由乙方陳學廉、邱美容負連帶責任」,是就上開每位原告所得請求賣方賠償之損害,被告陳學廉及邱美蓉應負連帶責任。從而,每位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陳學廉及邱美蓉連帶賠償5,351,445元,至呂世平部分,因其不負連帶之責,其應各賠償每位原告1,783,815元(計算式:5,351,445元/3位債務人=1,783,815元)。

3、縱以國聯公司102年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計算之基礎,102年資產負債表上之淨值總額僅52,060,268元,故每股淨值約為4.73元(計算式:52,060,268元/11,000,000股=4.73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故淨值減損比例為29%(計算式為1.36元/4.73元=0.29,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每股損害應為5.51元(計算式:29%×19元=5.51元)。原告共向被告買入3,129,500股,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7,243,545元(計算式:5.51元×3,129,500股=17,243,545元),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反而更高,是原告僅請求16,054,335,應屬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陳學廉、邱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居淳5,351,445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居淳1,783,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被告陳學廉、邱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倉琳5,351,445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倉琳1,783,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被告陳學廉、邱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本5,351,445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祐本1,783,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係基於合夥關係買受系爭股權,有一體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係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含甲方指定之買方)」,可見原告3人及原告所指定股權過戶之對象即崇蓁公司及玖漢公司等共5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準公同共有,其5人為準公同共有債權人,故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不適格。且有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原告及崇蓁公司、玖漢公司等5人,此債權不可分,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原告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可分債權」,請求平均計算損害總額,實有不當。

(二)又國聯公司因於100年6月25日發生保全員即黃進財利用其派駐德興公司擔任大門警衛工作之便,夥同鍾廷本與黃秋華竊取德興公司所有之工業用合成白金,而遭德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所約定之訴訟事件。於德興公司對國聯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後,被告陳學廉已善盡其為國聯公司負責人之責,於一、二審時,代表國聯公司委任律師提出攻防,而原告經股權轉讓取得國聯公司經營權,並由原告楊居淳擔任國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於103年5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再於該案繫屬第二、三審之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以國聯、全日公司之費用,委任律師等相關專業人員,以保障乙方之權益」之約定。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訴訟結果,由公司負責」之約定,本應由國聯公司自行負擔損失,則本件應優先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

(三)再不論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在經營權移轉前,有無帳載以外之或有負債,致國聯公司遭債權人或政府機關追索、處罰,應賠償原告(含原告指定之買方)所遭受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所述乙方義務及責任均由乙方陳學廉、邱美容負連帶責任」,應已免除呂世平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應負之義務及責任,並約明由被告陳學廉、邱美容負連帶責任,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均與呂世平無關。原告請求呂世平應給付原告楊居淳、張倉琳、林祐本各1,783,815元,難認有據。

(四)國聯公司遭德興公司追訴之事件曾為新聞報導之焦點,為國內之保全業所關注,而原告楊居淳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無不知悉國聯公司發生保全員利用職務竊取德興公司財物之事件。且原告自99年間即與被告陳學廉、邱美容及訴外人呂世平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開始接觸磋商,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亦對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進行相當程度之調查,被告3人亦曾於磋商時主動告知原告,原告亦詢問國聯公司之員工。而國聯公司於系爭股權完成過戶後,選任原告楊居淳擔任董事長,其嗣後於103年5月23日(尚未辦理員工持股23.26%股份過戶前)向臺灣高等法院就德興公司對國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且復於103年6月3日依原合意之價格,以每股2,850,000元之對價,完成第二階段與員工持股部分之股權買賣事宜,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該起事件。

(五)雖國聯公司經判決應對德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應與黃進財、黃秋華、鍾廷本負連帶給付責任,德興公司亦可能聲請對國聯公司以外之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則於德興公司尚未聲請對國聯公司為強制執行前,國聯公司僅有受追索之危險,尚無「致公司遭債權人或政府機關追索、處罰」之情形,況國聯公司之資產未必會受到強制執行而減少,原告尚未受有實際之損害,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因此所遭受之損害」之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而原告楊居淳於德興公司聲請對國聯公司為強制執行前,即於104年6月12日代表國聯公司,以支票給付德興公司15,000,000元,應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方法使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在給付後,不向其他債務人黃進財、黃秋華、鍾廷本請求各自分擔部分,返逕向被告提起本訴,原告行使權利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六)就損害賠償之數額,因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2年9月6日簽訂,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係以簽約當時之公司淨值作為計算之依據,不應以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股權淨值金額,作為實際損害之計算依據。又國聯公司僅賠償德興公司之金額為15,00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3人所買受之股權僅占國聯公司28.45%之股權,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卻高達16,054,335元,遠高於國聯公司賠償德興公司之金額,難作為原告損害賠償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二)於102年10月4日,國聯公司股權28.45%依系爭買賣契約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崇蓁公司及玖漢公司。

(三)國聯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原告楊居淳及張倉琳當選董事,並於103年1月20日召開董事會,選舉原告楊居淳及張倉琳分別擔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四)國聯公司員工黃進財於100年6月間時任德興公司保全,於100年6月25日與鍾廷本、黃秋華竊取德興公司財物,德興公司於100年9月間對國聯公司、黃進財、鍾廷本、黃秋華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國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德興公司200萬元及利息,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4年1月2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國聯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德興公司10,341,134元(與上述200萬元合計共12,341,134元)及利息,經國聯公司提起上訴後,遭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國聯公司於104年6月12日給付德興公司1,500萬元。

(六)國聯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黃進財、黃秋華、鍾廷本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分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1155號及104年度司促字第2825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822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支付命令確定。

五、原告主張國聯公司經營權移轉前,有潛藏應給付德興公司之重大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嗣後發現此事,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一)本件損害賠償是否為可分債權或準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二)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損害賠償是否為可分債權或準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1、原告主張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為合夥關係而買受國聯公司28.45%之股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可知,崇蓁公司、玖漢公司亦為提起損害賠償之主體,是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為民法第831條之準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3人、崇蓁公司、玖漢公司共5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惟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賣賣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僅得認係兩造股權買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102年10月4日,將前條買賣價金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金額,以開具銀行行支之方式,將其交付乙方(即被告),乙方同時將28.45%之股票交付,並配合將股權登記為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亦僅係約定買賣價金之交付,均難憑此推論原告3人間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合夥關係,即難認被告所辯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為準公同共有債權乙節為可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在經營權移轉前,無帳載以外之或有負債(包括保證、票據、票據背書、借貸及潛藏之重大損害賠償債務。如經營權移轉後發現此等情事,致公司遭債權人或政府機關追索、處罰,乙方應賠償甲方(含甲方指定之買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每股損害以淨值減損比例乘買賣單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之文字意思觀之,僅足認兩造係約定被告亦應賠償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原告指定之買方崇蓁公司、玖漢公司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即約定由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而已,然不能遽以推論有使約定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人,亦即難認第三人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縱原告不爭執第三人崇蓁公司、玖漢公司對於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見本院卷第192頁),然至多僅能認原告3人及崇蓁公司、玖漢公司對於被告均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乙節,尚不能遽認原告3人及崇蓁公司、玖漢公司必須共同起訴請求,是被告抗辯上述5人須一起起訴等語,並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原告3人、崇蓁公司、玖漢公司之準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上述5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洵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2、被告復辯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非可分債權,原告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自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有同一損害賠償債權,惟原告所請求者為金錢賠償,該金錢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本質無不可分情形,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準公同共有債權,已如前述,亦非因法律規定而為不可分債權,兩造復無為給付不可分之約定,自屬可分債權,原告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各自平均分受之,是被告辯稱係非可分債權,原告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等語,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1、查兩造曾因原告持有及控制之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於102年9月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在經營權移轉前,無帳載以外之或有負債(包括保證、票據、票據背書、借貸及潛藏之重大損害賠償債務。如經營權移轉後發現此等情事,致公司遭債權人或政府機關追索、處罰,乙方應賠償甲方(含甲方指定之買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每股損害以淨值減損比例乘買賣單價計算)。」等語。又所謂「或有負債」,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Provisions,Contingent Liabilities and Contingent Assets,簡稱IAS37)所為定義,係指因過去事件而產生的可能義務,且該義務是否存在將取決於不確定的未來事件發生與否,而企業不完全能控制未來事件是否會發生,對於「或有負債」的會計處理,由於過去事件所產生之可能義務,並非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債務,或該義務之金額無法充分可靠地衡量,故未予認列入帳,但除了發生可能性極少(Remote)的或有事項外,其餘發生有可能的或有負債,須附註揭露其內容,基此,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帳載以外之或有負債」,應指未予認列入帳之或有負債而言。另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述乙方義務及責任均由乙方陳學廉、邱美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2、又查國聯公司員工黃進財於100年6月間時任德興公司保全,於100年6月25日與鍾廷本、黃秋華竊取德興公司財物,德興公司於100年9月間對國聯公司、黃進財、鍾廷本、黃秋華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國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德興公司200萬元及利息,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4年1月2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國聯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德興公司10,341,134元(與上述200萬元合計共12,341,134元)及利息,經國聯公司提起上訴後,遭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損害賠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堪信屬實。顯見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為第一審判決然尚未確定,亦即國聯公司將來是否應對德興公司負賠償責任雖尚未確定發生,但亦非發生可能性極少,且德興公司請求之金額本金即高達12,341,134元,自屬重大,依上開說明,系爭損害賠償債務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或有負債」中列舉之潛藏之重大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應保證國聯公司在經營權移轉前,無該等未予認列入帳之或有負債即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而德興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國聯公司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22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3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於12,341,134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扣押國聯公司對4家銀行之存款債權,系爭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後,德興公司計算國聯公司應賠償金額包括本金12,341,134元及利息、裁判費、執行費合計15,040,201元(不包含律師費),國聯公司於104年6月12日給付德興公司1,500萬元等情,有德興公司收款之收據、德興公司求償金額明細表、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28至13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經營權移轉後始知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國聯公司遭德興公司求償等語非虛。從而,本件在國聯公司經營權移轉前有未予認列入帳之或有負債即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原告於經營權移轉後發現此等情事,致國聯公司遭德興公司追索,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德興公司對國聯公司可能享有損害賠償債權該節,原告於買受系爭股權前即已知悉,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經營權移轉後發現此等情事」之要件,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原告在買受系爭股權前即已知悉上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上述事件發生、第一審判決等,均為新聞報導之焦點,為國內保全業者高度關注,原告楊居淳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豈有不知,且兩造自99年間即開始接觸,原告對國聯公司亦進行相當程度調查,被告曾告知原告並無隱瞞,原告亦曾詢問國聯公司員工,嗣於103年1月20日召開國聯公司董事會選任原告楊居淳擔任董事長,其隨後於同年5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復於同年6月3日完成第二階段與員工持股部分之股權買賣事宜,實於買受系爭股權前已知悉上開事件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力山公司資料查詢、國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3、121至122、190頁),然為原告否認買受系爭股權前即已知悉上述事件。而上述事件述事件有新聞報導、原告楊居淳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等雖屬實,亦難憑此推論原告確實於買受系爭股權前即已知悉上情,又原告楊居淳於103年5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固可認其斯時知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然其聲明承受訴訟係在原告買受系爭股權並移轉經營權之後,自難以證明原告於買受股權前即知悉德興公司向國聯公司求償乙節,再原告雖不爭執員工之股份係於103年6月3日始完成過戶程序,然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已記載原告應以相同單價購入員工持股,原告早已於102年10月4日由原告楊居淳按股東名冊簽發與購買員工股份同等金額、發票日為103年5月31日之個人支票交付被告,之後原告再以銀行本行支票將楊居淳之個人支票換回,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即將購買股票之款項給付完畢,員工股份何時過戶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無涉等語,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以相同單價購入員工持有股份、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0月4日將買賣價金以開具支票方式交付被告,被告配合將員工所有23.25%之股票交付原告等語,足認原告所述非虛,則員工之股份於103年6月3日完成過戶程序,僅係被告履行配合將員工股份交付原告之義務,尚難以原告受領被告配合交付員工股份乙節,即遽認原告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股權前即已知悉德興公司對國聯公司可能享有損害賠償債權,其無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甲方(即原告)保證,於乙方(即被告)在職期間,因執行業務,致公司或個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糾紛時,應以國聯、全日公司之費用,委任律師等相關專業人員,以保障乙方之權益,且訴訟結果,由公司負責。」之約定,並排除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國聯公司受僱人黃進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德興公司之權利,由僱用人國興公司與行為人黃進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顯非被告在職期間因執行業務致國聯公司或被告與德興公司發生法律糾紛,即非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情形,是被告辯稱應優先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節,亦非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述乙方義務及責任均由乙方陳學廉、邱美蓉負連帶責任;另甲方指定之買方名義人若有不履行本契約之情事時,甲方應連帶負責。」,已免除呂世平應負之責任等語;惟該條項僅係約定由陳學廉、邱美蓉負連帶之責,其真意應僅在於使其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尚無排除呂世平就其部分所負責任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致公司遭債權人或政府機關追索、處罰,乙方應賠償甲方...」之停止停件尚未成就,縱條件成就,亦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條件不成就之擬制等語;然德興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國聯公司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國聯公司財產,且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已確定,業如前述,足認德興公司已對國聯公司強制執行而為追索,被告認為國聯公司非唯一債權人,在德興公司尚未對國聯公司發動強制執行前,國聯公司僅受有追索之危險,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情,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則國聯公司於德興公司強制執行後,給付德興公司1,500萬元,屬履行其法律上義務之行為,是被告稱國聯公司不待德興公司發動強制執行,即給付1,500萬元,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方法促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亦無依據。被告另稱被告給付後不思依民法第281條向同免責任之其他債務人黃進財、黃秋華、鍾廷本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取回賠償金額,反逕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為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且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稱國聯公司已向黃進財等人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告確定,經調閱其等之財產清冊後,考量其等之資力恐不足以支付執行費用,故未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黃進財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132至147頁),足見原告所言非虛,是原告未對黃進財等人強制執行,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行使其契約上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何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該第5條第3項約定,以每股損害以淨值減損比例乘買賣單價,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則以國聯公司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02頁)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⑴國聯公司之股份共為11,000,000股,國聯公司賠償德興公司15,000,000元,每股淨值應減損1.36元(計算式:15,000,000元/11,000,000股=1.36元/每股,小數點以下2位4捨5入,下同)。⑵國聯公司於102年之每股淨值則為4.73元(計算式:淨值總額52,060,268元/11,000,000股=4.73元),故淨值減損比例為29%(計算式:1.36元/4.73元=0.29)。⑶本件股權之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為81,082,500元,共買入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各28.45%之股份,即每1%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之股份買賣金額約為2,850,000元(計算式:81,082,500元/28.45=2,850,000元),而對於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買賣價金之比例,依股權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依兩公司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國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10,000,000元,全日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0,000,000元,故買賣價金之比例應為11比4,是每1%國聯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金為2,090,000元(計算式:2,850,000元×11/15=2,090,000元),每1股買賣單價為19元(計算式:11,000,000股×1 %=110,000股即1%之股數;2,090,000元/110,000股=19元/股)。則每股損害應為5.51元(計算式:29%×19元=5.51元)。⑷本件原告向被告3人買入國聯公司之股份,占國聯公司總股份之28.45%,即3,129,5000股(計算式:11,000,000股×28.45%=3,129,500股),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7,243,545元(計算式:5.51元×3,129,500股=17,243,545元)。又原告對被告3人損害賠償之債權為可分債權,已如前述,復未約定原告3人之債權比例為何,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應各自平均分受之,是原告就損害總額之債權應係平均計算,每人所受之損害應為5,747,848元(計算式:17,243,545元/3位原告=5,747,848元)。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述乙方義務及責任均由乙方陳學廉、邱美容負連帶責任」,是就上開每位原告所得請求賣方賠償之損害,被告陳學廉及邱美蓉應負連帶責任。從而,每位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陳學廉及邱美蓉連帶賠償5,747,848元,至呂世平部分,因其不負連帶之責,其應各賠償每位原告1,915,949元(計算式:5,747,848元/3位債務人=1,915,949元),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呂世平於105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及呂孟恆,已如前述,是繼承人即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及呂孟恆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就呂世平對每位原告之1,915,949元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每位原告僅請求被告陳學廉及邱美蓉連帶給付5,351,445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及呂孟恆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83,815元,未逾每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又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及呂孟恆非與被告陳學廉及邱美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被告雖認資產負債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尚非得採為計算損害之依據等語;惟衡諸原告所提之資產負債表係國聯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文件,並非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為可採,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國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有不實之處等情,是被告否認資產負債表內容之真正,辯稱不得採為計算損害之依據等語,尚非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賠償計算方式,然損害賠償數額仍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並以實際上之損害額定之,國聯公司僅賠償德興公司1,500萬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損害前之原狀者1,500萬元為已足,然原告請求總額高達16,054,335元(計算式:每位原告5,351,445元×3人=16,054,335元),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上述1,500萬元僅係國聯公司之損害,兩造間係原告支付相當價金予被告之股權買賣,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之損害僅有1,500萬,觀之兩造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以每股損害以淨值減損比例乘買賣單價計算,足見該約定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以高於系爭股權實際上應有價值而向被告支付價金購買系爭股權之損害,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縱高於國聯公司賠償之1,500萬元,亦得請求之,自無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1、被告陳學廉、邱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居淳5,351,445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居淳1,783,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被告陳學廉、邱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倉琳5,351,445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倉琳1,783,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被告陳學廉、邱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本5,351,445元;被告呂文玲、呂芸葭、呂孟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祐本1,783,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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