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原 告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黃子夏 被 告 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璋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林書羽律師 湯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榮志,嗣變更為楊元璋,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51411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至28頁),楊元璋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34,280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4年12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4,280元,及其中6,517,140元部分 ,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17,140元部分 ,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主張,均係本於同一之法律專案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就「桃園機場汰換第二航廈CCTV類比式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之合作案,於103年5月16日簽訂專案協議書(司促卷第3至6頁),聲請人並於5月20日簽回 債務人之報價單做為訂單(司促卷第7頁),並交付到期 日分別為103年5月20日及103年7月20日,金額分別為6,517,140元,合計13,034,280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被告分 別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7月21日兌現(司促卷)。詎料,債務人竟未依報價單之約定於簽回後120個工作天(即 103年11月2日交貨),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司促卷),原告遂以汐止龍安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司促卷)催告被告交貨,否則解除專案協議書及簽回之報價單,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最後以汐止龍安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司促卷)通知解除專案協議書及簽回之報價單,並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貨款。為此,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34,280元,及其中6,517,140元部分,自10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17,140元部分,自103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以「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銳公司)代表參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汰換第二航廈CCTV類比攝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開標結果麟銳公司未得標。被告主張麟銳公司未得標之原因係因麟銳公司之母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麟瑞科技)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致麟銳公司亦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未得標云云。惟查,自系爭標案決標公告可知,麟銳公司未得標之原因係因「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有利標或最優勝廠商」,因此並無麟銳公司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不符參標資格之情事。麟瑞科技雖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 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然而麟瑞科技係「母公司」,麟 銳公司係「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屬母子公司關係,非屬「總公司」與「分公司」(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之關係,故被證七號工程會89年5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 89013679號函釋並不適用,因此並無麟瑞科技遭停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致麟銳公司亦停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不符參標資格之情事。 2、原告總經理翁炯義無權免除1千3百萬貨物交付,原告否認原告翁總經理有免除被告之交貨義務之情事,被告主張有此事,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已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無權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專案協議書下之債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為參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汰換第二航廈CCTV系統類比攝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本院卷第50、51頁),因知悉被告所代理AxxonSoft品牌之相關軟體產品可適 用於本標案,乃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案協議書,向被告買受AxxonSoft品牌相關軟體產品,並先 後支付被告總金額新台幣1,303萬4,280元之支票二紙;被告於簽訂系爭專案協議書、取得上述二紙支票後,並已完成系爭產品之備貨事宜。於系爭標案招標過程中,原告公司翁炯義總經理向被告表示其將委派原告之關係企業「麟銳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參與投標,被告則配合提供標案所需相關文件,此有「麟銳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就系爭標案進行專案簡報資料之內容已包含Axxon軟體之介 紹可證(本院卷第52至65頁)。 3、詎料,系爭標案決標結果,麟銳公司竟未能得標,而係由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聯網公司)得標(本院卷第66至68頁),翁炯義於知悉麟銳公司未得標之結果後,即向李偉杰表明被告公司無庸交付貨物及返還貨款: ⑴系爭標案之評選結果出爐後,翁炯義、李偉杰及桃機公司營運安全處處長陳志嘉曾相約於桃園市○○○○○○○○○○○○○○○○○○○○○○○○○○○○○○○○○○○○○○○○○○○○○○○○○○○○○○○○○○○○○○○○○○○○○○○○○○○○○○○○○○○○○○○○○○○○○○○○○○○○○○○○○○○○○○○○○○○○○○○○○○○○○○○○○○○○○○○○○○○○○○○○○○○○○○○○○○○○○○○○○○○○○○○○○○○○○○○○○○○○○○○○○○○○○○○○○○○○○○○○○○○○○○○○○○○○○○○○○○○○○○○○○○○○○○○○○○○○○○○○○○○○○○○○○○○○○○○○○○○○○○○○○○○○○○○○○○○○○○○○○○○○○○○○○○○○○ ○○000○0○00○○○○○○○○○○○○○○○○○○○○○○○○○○○○○○區○○○號干擾器及監控系統之合作計畫,共同設立創安設備有限公司以經營中國市場,合作將第三人麟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麟福公司,與麟銳公司同屬「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子公司)之訊號干擾器及監控產品銷往大陸地區軍警單位,然因供大陸地區軍警單位使用之產品須先取得該單位檢測認證通過,始得成為軍警單位採購使用之合格商品,李偉杰即曾於103年8月間先行墊付認證費用,協助麟福公司就「便攜式人臉辨識系統」產品取得上海市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之認證。鑑於雙方間正進行上開合作計畫,翁炯義遂於摩斯漢堡會面當日及返回臺北路上即向李偉杰表明被告公司無庸交付貨物,此節亦與證人陳志嘉所稱「他們說既然臺灣沒有用到,就轉到大陸那邊的計畫去使用」之證詞相符。 ⑵況且,因麟福公司當時尚有十項產品待認證,如以最速件進行認證,所需服務費用為人民幣300萬元(約新台幣 1,500萬元),因此,翁炯義遂以「那個就不用了」向李 偉杰表明被告公司無庸交付貨物,同時盼李偉杰代為支出1,500萬元之認證服務費用(惟未經李偉杰同意),此由 證人方建仁之證詞可證,即「(問:你開車載李偉杰與翁炯義回臺北的路上,有聽到他們談標案的事情嗎?)他們從桃園出發的路上都是一直在討論怎麼解決沒得標的問題。記得在最後快到臺北時,他們快要結束討論的時候,李偉杰有問翁炯義說那個怎麼辦,翁炯義回答『那個不用了,但另外的1500萬元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出』,後來他們就下車了。」、「(問:翁炯義說的『那個就不用了』你知道是什麼嗎?)應該就是指機場標案的款項。」、「(問:你如何判斷是機場標案的款項?)因為他們從桃園回臺北的過程,他們的對話就是機場的標案,一直沒有中斷,所以我認為那就是討論機場標案的事。」、「(問:他們一直在討論機場標案,你如何判斷他們講的『那個』是指機場標案的款項?)因為他們沿路的對話就是要把機場的案子做一個解決,李偉杰問翁炯義說『那個怎麼辦』。」、「(問:標案可以談的事情很多,你怎麼判斷他們談的就是款項?)因為沿路他們在談的都是講錢的事情。沿路在講彼此合作有往來的金額,現在沒有得標了看要怎麼處理。(問:所以你直接認為他們所講的就是機場標案的款項?)是。」 ⑶至於李偉杰與翁炯義間於大陸地區進行之合作計畫,嗣因麟福公司訊號干擾器設備經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試用結果,普遍反應該產品有蓄電力不足、干擾頻道不對等瑕疵,經翁炯義要求麟福公司修正瑕疵,麟福公司卻抱怨還沒做到生意就要耗費成本修正產品,又依業界習慣,產品認證須由代理商即麟福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考量麟福公司合作態度不佳,已無順利合作之空間,李偉杰無代為吸收麟福公司產品認證費用之理,李偉杰乃要求麟福公司自行負擔認證費用,其後翁炯義先向李偉杰表示麟福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再於103年10月表示麟福公司願先支付新台幣200萬元,嗣因翁炯義誤以為委託代辦公司以最速件方式取得認證之費用僅需人民幣3萬元,遂於104年1月10日向李偉杰表 示已付之新台幣200萬元認證費用為其與訴外人李英泰湊 錢代麟福公司支付,而要求李偉杰退還新台幣200萬元, 翁炯義更無視其早已代表原告免除被告之交付貨物義務,於104年1月6日及1月22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貨(見支付命令卷),翁炯義及李英泰甚至意圖顛倒是非,欲以刑事手段誣指李偉杰詐欺,終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渠等間私人恩怨之事實經過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4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知悉。 4、況且,從常情觀之,亦可證明原告已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經查,系爭標案早於103年8月19日決標,103年9月5 日公告(本院卷第66至68頁),若非翁炯義已經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之李偉杰營運長作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豈有可能會在相隔四個月之後,始於104年1月6日 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軟體產品?原告公司明明沒有取得系爭標案、已不需要系爭專案協議書所約定之軟體產品,又怎麼會忽然要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產品?由此均可得知當初翁炯義確實已經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作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僅係原告公司事後反悔,才故意再發文要求被告公司交付該公司已經毫無需要的軟體產品,並以此為藉口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再者,原告公司黃子夏副總經理於104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李偉 杰要求儘速出貨之際,被告公司隨即於104年1月22日以內湖大湖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說明上述原告公司翁炯義總經 理已代表原告公司免除被告公司之債務,並要求被告公司不可將系爭產品提供給得標廠商或其他公司等情(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之答辯理由始終如一,足證確有原告已免除債務之事。 5、至於麟銳公司究係因母公司遭停權或因非最優勝廠商而未得標,均無改於翁炯義於知悉未得標之結果後即代表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事實: ⑴麟銳公司乃係由第三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子公司(本院卷第73、74頁),此由麟銳公司103年7月30日於系爭標案專案簡報資料已載明「麟銳為麟瑞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財務上受母公司百分之百之支持」亦可為證。經查詢「中華民國政府電子採購網」即可發現身為母公司之「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有多達20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遭機關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案件,嗣均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證人陳志嘉於 鈞院105年4月18日到庭時雖證稱:「子公司與母公司是不同的公司,當時有資格審查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有通過,我們只會審核投標的那家公司,我們不會去查這個公司的母公司」,但證人陳志嘉亦表示:「(問:在母公司被停權的狀況下,業界是否常見,使用子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標案?)一般都經常會有,常常遇到公司被停權就再換一家公司。(問:在這樣的狀況下,政府單位的標案,既然知道會這樣,會特別採取審查及防範措施?)一般而言會先去了解被停權的原因是什麼,如果真的是技術上的問題,這個案子如果技術很重要,委員就不會給這個公司好成績,就是好名次。」,足證決標公告上雖僅記載麟銳公司未得標原因為「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有利標或最優勝廠商」,但實際上麟銳公司極可能係因母公司被停權以致未能獲選為最優勝廠商。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679號函 亦已明揭「總公司或分公司之一如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者,其效力及於總公司及其他分公司」(本院卷第75至96頁),可見身為總公司之「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力自當及於子公司「麟銳公司」,原告空言否認此項事實,自非可採。 ⑵證人陳志嘉於 鈞院105年4月18日庭期作證時對於「當時的談話當中有無提到麟銳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被停權的事?」乙節固然表示「印象中模糊,比較不記得」,但經詢問對於業界常見公司遭停權後,即會採用子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繼續參與政府標案之變通措施,審查委員於審查是是否會特別注意防範?證人陳志嘉雖未正面回答,而僅答以:「一般而言會先去了解被停權的原因是什麼,如果真的是技術上的問題,這個案子如果技術很重要,委員就不會給這個公司好成績,就是好名次」,對照前後問題及回答內容,堪認本件審查委員於審查系爭標案時,應已對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麟銳公司間關係及將遭停權之事列入評估,此點可再參照證人陳志嘉於作證時,亦肯認事後曾聽聞同事提及麟銳公司母公司將遭停權,即堪認確與事實及常理相符。 ⑶縱暫略前述審查委員於審查系爭標案時,是否已對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麟銳公司間關係及將遭停權之事列入評估之經過不論,單從李偉杰、翁炯義及陳志嘉當時正係因麟銳公司未得標之事而會面,不論麟銳公司究係因母公司遭停權或因非最優勝廠商而未得標,因麟銳公司未得標已屬事實,翁炯義遂向李偉杰表示:麟銳公司沒得標是原告公司自己的問題、原告公司會自己負擔責任,故被告公司不用再將系爭軟體產品交付原告公司,但也絕對不可以將系爭軟體銷售華電聯網公司或其他公司,由於原告公司已經經由總經理翁炯義向被告公司之營運長李偉杰作出免除被告交付系爭產品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344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專案協議書下之債務。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系爭專案契約下之債務已經原告公司免除,被告公司已經沒有交付系爭軟體產品予原告公司之義務,故原告嗣以聲證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交付系爭軟體產品、以聲證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專案契 約,顯然均非適法;是原告以系爭專案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價金,自無理由。 (二)原告是根據解除契約後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必須要解除契約合法,被告有返還義務之後,才有利息起算的可能,但是原告現在以受領時為利息起算起點,認為請求期間於法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簽署「桃園機場汰換第二航廈CCTV類比式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專案協議書(聲證一:專案協議書)。 (二)原告交付到期日分別為103年5月20日及103年7月20日,金額分別為6,517,140元,合計13,034,280之支票二紙予被 告,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7月21日兌現(聲證三: 支票二紙之簽收及兌現記錄)。 (三)被告並未交付AxxonSoft品牌相關軟體產品(下稱系爭軟 體)予原告。 (四)原告係以原告關係企業「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銳 公司)代表參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汰換第二 航廈CCTV類比攝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開標結果麟銳公司未得標。(被證三: 決標公告,本院卷第66至68頁) (五)系爭標案係於103年8月19日決標,同年9月5日公告(被證3,本院卷第66至68頁)。 (六)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104年1月22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軟體,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聲證4、5)。 (七)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專案協議書,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聲證6)。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交貨予原告是否係因原告之總經理翁炯義免除被告之交貨義務?本件原告是否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 1、被告抗辯,被告未交貨予原告係因原告之總經理翁炯義免除被告之交貨義務,即本件原告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等語,則被告應就原告有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所舉之證人方建仁於本院證稱:「他們從桃園出發的路上都是一直在討論怎麼解決沒得標的問題。記得在最後快到臺北時,他們快要結束討論的時候,李偉杰有問翁炯義說那個怎麼辦,翁炯義回答「那個不用了,但另外的 1500萬元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出」,後來他們就下車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翁炯義說的「那個就不用了」你知道是什麼嗎?)應該就是指機場標案的款項。因為他們從桃園回臺北的過程,他們的對話就是機場的標案,一直沒有中斷,所以我認為那就是討論機場標案的事。因為沿路他們在談的都是講錢的事情。沿路在講彼此合作有往來的金額,現在沒有得標了看要怎麼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述所稱「那個不用交了」是指什麼?因為那個這句話是李偉杰下車的那一剎那說的,因為我要計算車資,沿路三十分鐘討論的過程沒有中斷,李偉杰下車前這樣問翁炯義,翁炯義就說那個不用了,可是另外的1500萬元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先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顯然你所說的「那個不用了」無法確認是哪一個事情或哪一個款項不用?)是。畢竟我是接送的服務,沒有權利多問。」等語,是依證人方建仁上開證內容,無法證人原告公司總經理翁炯義有對被告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 3、被告所舉證人陳志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未得標之原因?)他的服務建議書規劃的比較沒有那麼完整,所以沒有得到評審委員的青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策公司表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母公司被停權而沒得標,這種說法是否符合事實?)基本上可能不符合事實,對我們來講投標的話,子公司與母公司是不同的公司,當時有資格審查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有通過,我們只會審核投標的那家公司,我們不會去查這個公司的母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資格審查時會不會去查證母公司有無被停權?)是,跟投標的資格沒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知道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沒得標以後,是否有聽過翁炯義曾向李偉杰表示無庸返還貨款?)這個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商業往來的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聽過李偉杰向翁炯義建議如何處理買賣的產品?例如賣給得標廠商?翁炯義的回應為何?)有聽到,當時有我李偉杰翁炯義,李偉杰當時跟我們說他這個產品可不可以賣給廠商,但是那時候我跟李偉杰、翁炯義明確表示,得標廠商有自己服務建議書的計畫內容,所以不可能再用別家的產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偉杰當時有無明確的問你可不可以賣給廠商的產品是指什麼?)李偉杰代理俄羅斯公司的監控的軟體。他們說既然臺灣沒有用到,就轉到大陸那邊的計畫去使用。印象中不是很清楚,不知道誰說好就轉到大陸去,無法確認是李偉杰或翁炯義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聽到李偉杰與翁炯義針對軟體沒有得標後,翁炯義說李偉杰可以不用還軟體的錢或不用交貨?)那次的談話只有討論談大陸發展的計畫,我沒有聽到很細的要交貨或交錢,針對他們的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陳志嘉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證人原告公司總經理翁炯義有對被告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 3、綜上,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 (二)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貨款。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03年11月2日交付系 爭軟體予原告(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 軟體,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104年1月22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軟體,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聲證4、5),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訂購單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稽。又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係屬給付遲延,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則原告自得解除其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給付價金即到期日分別為103年5月20日及103年7月20日,金額分別為6,517,140元,合計13,034,280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被 告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7月21日兌現(聲證三:支票二 紙之簽收及兌現記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受領之價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利息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4,28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部分,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其中651萬7,140元部分,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4,28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部分,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其中651萬7,140元部分,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