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96號上 訴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參 加 人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經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上訴人主事務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述可稽(見卷㈡第二二八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卷㈡第二三0頁),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