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石興亞 謝松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匯斌 彭木田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依同條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應許原告追加其訴。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係以被告要求將國道「西湖服務區」設置聯外道路並增設收費區位,非屬兩造簽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係工作範圍變更,依系爭契 約第4.3條之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硬體建置新 臺幣(下同)18,600,258元、維運成本7,104,848元、重置 費6,255,368元,總計31,960,474元之費用。嗣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具狀請求追加因被告要求開 放國道「新營服務區」及「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使原告於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增設收費區位門架,亦依系爭契約第4.3條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開放「新營服務區」聯外道路 所增設收費區位門架產生之建置及設備採購費用20,452,100元、「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所增設收費區位門架產生之建置及設備採購費用22,089,991元,並主張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所為之訴之追加云云。 三、經查,雖原告所起訴及追加訴訟之各服務區收費區位增建工程之依據,均來自於系爭契約,惟揆諸系爭契約並無兩造須於特定之時間就支付金額做交互計算或定一定時間統一請款之約定,又各該國道服務區設置收費區位門架工程,係由被告於不同時間向原告提出開放不同國道服務區聯外道路要求,而有增設收費區位之必要;原告公司亦分別於不同時間區間與下游承包商簽立增補契約,原告與被告應就各服務區工程分別成立法律關係。於此,原告就各該服務區收費區位增建工程分別依系爭契約第4.3條單獨向法院起訴,均將被法 院受理並判決,且判決間並不互相牽連(至於相同情事條件獲得相同判決結果,乃屬論理之必然結果,此仍不影響原訴與追加之訴可各自獨立受法院判決之效果),是各該服務區收費區位增建工程均為單一且獨立之法律事件,而原告追加「新營服務區」及「關廟服務區」增建工程費用之訴已超脫原訴主張國道「西湖服務區」增設收費區位涉及之法律關係所涵蓋範圍,難認係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另該等服務區設置收費門架工程不論在地域、工程範圍、施作計畫均無關聯;原告就該等服務區主張所依憑之卷證資料並無可於原訴及追加之訴間交互使用之情形;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本院均應依其各自增補契約、施工情形、收費單據等獨立判斷,前後訴訟請求利益之主張各不相同,在社會生活上尚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難認前後訴基礎事實同一。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業於106年4月6日以「民事 陳述意見狀」具狀表示不同亦原告追加其訴。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