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陳亞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陳亞斐 顏德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曾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張滔 許豐暘(原名:許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滔、陳亞斐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㈡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陳亞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張滔、陳亞斐、曾麗珍、許豐暘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㈢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五、四十七至六十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陳亞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曾麗珍、許豐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滔、陳亞斐如以附表一㈡「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滔、陳亞斐、曾麗珍、許豐暘如以附表一㈢「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2年間所設立之保護機構等情,有原告提出其100年年報 附卷可證(見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重附民卷, 卷㈠第16至41頁),其並經投資人(詳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提出「訟訴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見重附民卷㈠第130至133頁、卷㈡第360至434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被告張滔、陳亞斐 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張滔、陳亞斐 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1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被告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3,84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嗣 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㈣第4至6、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固僅述及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並援引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見重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條規定,惟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既係針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所有操縱行為態樣所作之民事賠償規定,是原告說 明被告尚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條之直接或間接從事 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僅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併此指明。 四、再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撤回訴 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投保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查知投資人陳春秋、林亮宏、鄭宗鎮、李茂楠(下稱陳春秋等4人)有投保中心眾星公 司股價操縱案求償登記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不受理登記之情形,於108年3月19日向陳春秋等4人解除授權委任,並經本 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4年度金字第11號依職權裁定陳春秋 等4人為本件原告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㈣第123至124頁) ,嗣本院於109年5月26日限期命其等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等迄未補正,此部分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五、本件被告張滔、許豐暘、陳建霖(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原名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林聰來所設立,並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即所謂上櫃,股票代號8082)。嗣眾星公司為拓展業務,遂與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洽商策略合作之事宜,訊舟公司因而設立完全持股之子公司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以為訊舟公司控制眾星公司之持股人。而被告張滔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林公司)、鼎泰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中華天禾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天禾公司)、中華拾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拾穗公司)、中華瑞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瑞穗公司)、中華積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積德公司)、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傑林公司、鼎泰豐公司、中華天禾公司以被告陳亞斐為登記負責人;中華拾穗公司、中華瑞穗公司、中華積德公司則以訴外人何佳洲為登記負責人,於98年間透由上開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成為訊舟公司大股東,並藉其所控制之上開公司當選董事、監察人,並分別指派訴外人鍾蘇添、蘇坤輝為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參與訊舟公司董事會,及相關之經營管理階層會議,被告張滔因而知悉訊舟公司可能投資眾星公司,方自98年8月17 日起陸續買進眾星公司之股票,於98年8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間(下稱第一階段期間),以直接、間接利用眾多人頭 證券戶,或係與多名金主進行丙種墊款交易之方法,刻意以漲停價、高於前盤成交價、揭示價等較高之成交價格,大量購入眾星公司股票;復於99年間,被告張滔知悉訊舟公司無意投資眾星公司,為入主眾星公司,即於99年7月29日至100年4月13日間(下稱第二階段期間),再以連續買進、高價 買進、相對成交等方式,持續哄抬眾星公司之股價。 ㈡被告陳亞斐自96年至100年間受僱於被告張滔擔任顧問之訊舟 公司,並依被告張滔之指示,替其管理證券交易帳戶之資金、股票交易等事宜,且擔任被告張滔為實際負責人之傑林公司、鼎泰豐公司、中華天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因認訊舟公司、眾星公司結合後有利可圖,遂於第一階段期間,與被告張滔共同基於抬高眾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眾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連續於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即前1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 、於盤中或盤尾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於收盤前10分鐘內高價委託買進,與相對成交等方式,使眾星公司股價於此期間內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指數,誤導授權投資人交易;嗣後於第二階段期間,接續與被告張滔共謀以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等手法,操縱眾星公司股價。被告張滔之犯罪行為雖於刑事案件二審因通緝而未審理,然其上開操縱股價行為,俱與被告陳亞斐之行為間有主觀犯意聯絡,是被告張滔、陳亞斐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甚明。如認被告張滔、陳亞斐不構成前開兩款之要件,則主張其等行為屬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態樣。 ㈢又被告張滔入主眾星公司後,因經營不善欲出售該公司股權,遂於100年3月16日至100年4月18日間(下稱第三階段期間),與被告許豐暘達成股票交易數量、交易價格之約定,為製造眾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及避免因上開約定需補償被告許豐暘股票價差,即持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弄眾星公司於股票市場之交易價格。而被告許豐暘因資金不足,另邀同被告曾麗珍出資購買眾星公司股票,並保證被告曾麗珍能以此獲利,如獲利不如預期,其將補足差額予被告曾麗珍,被告曾麗珍明知被告許豐暘與被告張滔間有上揭股權買賣約定,仍允諾被告許豐暘之提議,並為使被告許豐暘取得被告張滔之差價退款,以利被告許豐暘實現其得獲利之承諾,與被告許豐暘共同基於抬高眾星公司股價之意圖,於第三階段期間內,連續以高價大量下單買進眾星公司股票,製造眾星公司股票價格上漲之假象。是上開被告張滔、許豐暘之行為顯然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被告曾麗珍則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部分)規定。倘認被告張滔、許豐暘、 曾麗珍於第三階段期間內之行為非屬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態樣,則主張其等係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態樣。 ㈣而於100年2月21日開始,被告張滔所釋出之眾星公司股票賣單,委賣價格多與被告顏德新之委買價格相同,可知其等有約定以特定價格於股票交易市場同時買進、賣出該檔股票,此種與特定人間之交易約定,顯然影響證券市場之自由、公開交易機制,且被告顏德新隨後自100年3月9日起,陸續出 脫其名下所有之眾星公司股票,部分係由被告許豐暘金主之人頭帳戶、被告張滔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買回,而於此期間內,眾星公司股票價格、交易量上升,使投資大眾誤信該股票交易活絡進而買進,是被告顏德新雖無拉抬股價或虛增交易量之情事,然其上開行為使眾星公司股票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仍然已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價格。雖被告顏德新經刑事案件二審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獲判無罪,然刑事判決本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且該刑事二審判決與多數證人證詞不符,亦與實務見解有所違背,故被告顏德新於100年2月21日之後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張滔、陳亞斐、許豐暘、顏德新、曾麗珍故意於上開第一至三階段期間內違反證交法保護投資大眾之規定,使眾星公司之股價偏離真實價格及市場走勢,致該期間內善意購買眾星公司股票之授權投資人,以超過真實價格之金額買入股票,受有買入價格及真實價格間差價之損失。而考量股票價格於操縱行為結束後,尚需一定時日方能回復至合理價格,故眾星公司股票真實價格應以各階段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9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計算,並以授權投資人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以買入股數,計算授權投資人之損失;倘授權投資人有出售股票,則以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以賣出股數,計算授權投資人之獲利,再與上開買進股票之損失損益相抵,以得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授權投資人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且原告係依據刑事第一審判決所劃分之階段期間計算各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金額)。 ㈥爰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滔、陳亞斐就第一至 二階段期間;被告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陳建霖就第三階段期間內之授權投資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滔、陳亞斐應連帶 給付如108年3月2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一(見本院卷㈣第17頁,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㈠部分)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受領之;⒉被告張滔、陳亞斐應連帶給付如同上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二(見本院卷㈣第18頁,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㈡部分)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⒊被告 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如同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三(見本院卷㈣第19頁,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㈢部分)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9,13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⒋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顏德新部分: ⒈其自始均為入主眾星公司而購買眾星公司股票,蓋其與被告 張滔達成合作協議後,陸續以訴外人黎澤花、禾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仲公司)、永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荃公司)名義陸續購買眾星公司股票,於100年2月間成為眾星公司法人董事勁捷公司之代表人,並於同年3月間眾星公司 之董事會上,以股東黎澤花之名義提名訴外人林協宗、傅耀賢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以利取得眾星公司之經營權。惟該次董事會另有股東提名其他獨立董事候選人,致其所提名人未能於眾星公司股東會確定當選,其嗣與被告張滔協調未果,隨即決定放棄參與眾星公司之經營,並將手中股票全數售出,眾星公司則旋即將法人董事勁捷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他人。又依其買賣之眾星公司股份數量、價格、成交對象觀之,其幾乎係以相同價格購買該檔股票,於售出時亦係依當時市場價格賣出,並未造成市場價格波動,與被告張滔間復無相互索取差額之舉,可證其除無操縱眾星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行為外,與被告張滔更無交易數量、價格之通謀情事,縱因出售眾星公司之股票而獲利,亦係基於股票市場機制所致,自不得以此即認其有違法操縱股價。再者,其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顯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其與其他共 同被告就授權投資人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⒉退言之,縱認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但其並未參與被告張滔 、許豐暘間之股權買賣協議,與其等間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連帶負責之情,遑論其僅於10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期間內持有眾星公司股 票,原告卻請求其連帶賠償授權投資人於10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內之損害,顯非合理,故原告請求其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 ㈡被告曾麗珍部分:其提供被告許豐暘資金以購買眾星公司股票,與被告許豐暘間屬借貸關係,自始均未插手眾星公司之經營,係為瞭解投資標的,方與被告許豐暘出席與被告張滔之會議,並記錄部分會議內容,惟其非被告張滔、許豐暘間股權買賣協議之一方,就其等間協議並未介入討論,亦不知實際執行狀況,僅單純遵從被告許豐暘之指示掛單買賣,並未與被告許豐暘約定一同入主眾星公司或就股票轉讓之數量、價格、找補有所協議,無以操縱股票價格以從中謀得不法利益之可能,自不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操 縱股價態樣。又其與被告許豐暘間尚有刑事侵占案件之糾紛,故被告許豐暘於102年1月後之證述皆屬誣陷之詞,不足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不法侵害授權投資人之權利,顯無理由。縱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於100年3月11日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於同年3月16日方開始下單買進眾星公司股票,並持續至同年4月18日皆有下單買賣之記錄,故其僅須就授權投資人於10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內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告陳亞斐部分:其自9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張滔,依被告張滔之指示,為被告張滔管理證券交易帳戶,而帳戶中資金均由被告張滔自由調度運用,倘須下單,則由被告張滔自行以電話聯繫營業員即訴外人林謙和,林謙和並會匯報予被告張滔持有之股票數量、現金額度,避免違約交割。嗣於100年3月間開始,被告張滔開始要求其代為以電話下單,經詢問後,亦僅由林謙和告知銀行稽核得知其方為有權下單之人,故應由其下單等語,然此亦為其身為被告張滔之員工,單純遵從上司指示所做之工作內容,其於下單買賣時,均不知有違反法律之可能。又其雖掛名為傑林公司、鼎泰豐公司、中華天禾公司,然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張滔,其也從未參與眾星公司、訊舟公司之大小會議,更無從得知或參與被告張滔與其他人間之股權買賣協議內容,自無何依約買賣眾星股票之情事。而因部分證人與被告張滔有利害關係,所述證詞皆為不實,且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其犯罪所得僅有自被告張滔處所受領之薪資,可知其單純係為被告張滔工作,並無因操縱股價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滔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㈣以上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滔、許豐暘部分: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滔、陳亞斐、許豐暘、曾麗珍、顏德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494號、101年度偵字第6429號、101偵字6535號、101偵字第7662號、101年度偵字第835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後,於103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張滔、陳亞斐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98至100年炒作眾星公司股票)、被告張滔、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100年約定價格移轉股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被告陳亞斐、曾麗珍、顏德新不服提起上訴,除被告張滔、許豐暘遭通緝外,其餘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27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陳亞斐、曾麗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被告顏德 新無罪,並駁回其餘上訴;被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斐、曾麗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㈠第42至102頁、本院卷㈠第120至275頁;卷㈢ 第154至273頁;卷㈣第158至164頁、一審判決書另置卷外),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投保中心主張被告共同違反證交法規定,致授權投資人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其得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情,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告就各階段應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第1項)。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 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3項亦 有規定。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針對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 則。又觀諸證交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證交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本兼有保護投資人之目的,且衡諸前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禁止操縱股價行為之立法,除在於確保 交易的公平誠信,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外,更在於填補個別投資人之損失,足徵證交法第155條之規定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張滔、陳亞斐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就第三階段則另備位主張其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許豐暘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如認不成立,則主張其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曾麗珍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認不成立,則主張其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顏德新則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㈣第71至72頁),依上述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陳亞斐部分: ①被告陳亞斐自96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受僱於由被告張滔擔任 顧問之訊舟公司,替其管理證券交易帳戶之資金、股票交易等事宜,並擔任傑林公司、鼎泰豐公司、中華天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8年8月間,被告張滔得知訊舟公司擬與眾星 公司成立策略聯盟,認眾星公司前景可期、有利可圖,乃與被告陳亞斐共同基於抬高眾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眾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自98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利用前述被告陳亞斐、張滔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或不知情之親友、金主所開設之證券帳戶,連續於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即前1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 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於收盤前10分鐘內高價委託買進,與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眾星公司股價,因致眾星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自每股5.77元(即98年8月17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12.75元(即98年12月16日收盤價),漲幅約達120.97%,較同期間同類股(通信網路業)指數漲幅約47%,相較該期間之大盤指數約21.16%之漲 幅,顯然悖離。 ②嗣於99年7月29日至100年4月13日期間,被告張滔見訊舟公司 無意繼續投資眾星公司,遂思入主眾星公司後再伺機出售眾星公司經營權牟利,又與陳亞斐共同基於操縱眾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復以其等可控制之公司、親友證券帳戶,或向金主墊款,由不知情之金主依渠等指示下單,連續於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即前1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 盤中或盤尾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於收盤前10分鐘內高價委託買進;另於此期間內,被告張滔於100年3月5日與代表被告 許豐暘之蘇錦麟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22.5元出售眾星公司股票,雙方並有差價找補之約定,故被告張滔為免許豐暘在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價格遠高於22.5元需補過多之差價,因而承同一操縱股價之犯意,自100年3月10日起親自或指示被告陳亞斐,於開盤前以低於當日開盤參考價(即前1 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跌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以低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當日收盤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賣出,與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眾星公司股價;除上開方式外,其等亦於此期間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眾星公司股價,因致眾星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自每股18.35元(即99 年7月29日之開盤價)上漲至每股27元(即100年4月13日收 盤價),漲幅達約49.58%,較同期間同類股(通信網路業) 指數跌幅約10.40%,大盤指數漲幅約0.54%相較,顯然悖離 。 ③被告陳亞斐與被告張滔上開操縱股價行為,係以人為方式影 響證券市場價格,使眾星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變動誘使及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此經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相關證人(即共犯、帳戶持有人、業務員、金主等)、及股票買賣交易資料等書證,認定其等於上開期間買賣眾星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即第一階段期 間)有相對成交、連續為高價買入之客觀情事;於99年7月29日至100年4月13日(即第二階段期間)則有相對成交、連 續為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客觀情事,且皆具操縱眾星公司股價之主觀意圖,均屬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第5款(相對成交)之規 定,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被告陳亞 斐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54至273頁、卷㈣第158至164頁、一審判決 書另置卷外),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對無訛,堪認被告陳亞斐確有於前開2期間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無訛。 ④被告陳亞斐雖辯稱:其僅聽命於被告張滔之指示,處理調度 資金或買賣股票事宜,但從未參與眾星公司、訊舟公司之會議,亦不知被告張滔與他人之協議內容,否認有何與被告張滔共同操縱眾星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惟查,依被告陳亞斐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歷次自述內容,可知其知悉被告張滔係利用代交割維持股價,且明知被告張滔成立傑林、天禾、鼎泰豐、福聚德、中國能源、拾穗、瑞穗與積穗等公司均係為股票交易,仍擔任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立證券帳戶供其買賣股票,復自承其綜理被告張滔所使用證券交易帳戶之資金調度及下單事宜,且期間非自100年3月始為之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㈣第99至100頁、卷㈤第198至2 02頁;他字第2212卷㈡第311至312、315至317頁;偵字第239 27號第134頁;偵字第22684卷第80頁)。又據證人證人即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林謙和、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林玉萱、陳恒逸、何佳洲、王明珠、林玲芳、王泰臻、朱翠鈺、蘇明芬、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小燕、張滔之證稱(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㈠第285頁反面至287、290至291 頁、卷㈡第77、79頁、卷㈢第126頁、卷㈤第34至36頁、卷㈥第6 至8頁、卷㈨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字第22684號卷第75頁;他字第2212號卷㈡第177至179、246頁、卷㈣第43頁反面、2 11、214頁反面、卷㈩第43至47、229至230頁;他字第3272號 卷㈡第270頁、卷㈤第221、237至238、241至244頁、卷㈥第53 頁反面至58、270頁;一審卷㈨第18至22、30至35頁),及有 由林謙和所製作交割股款或庫存股數資料(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即勘驗扣案編號D-40之內容、他字第3272號卷㈤第1 61至175頁、他字第2212卷㈣第91頁反面至92頁)、林保奇、 翁嘉賢之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3272號卷㈢第102頁)、林保奇之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3272號卷㈢第106頁)、史碩彎元大證券大安 分公司100年2月18日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帳戶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3272卷㈢第141、143頁)、被告陳亞斐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交割股款資料包含林保奇部分(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272卷㈤第1 62頁反面,扣案D-40)、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授權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3272號卷㈢第89、96反面、102、106、108、117反面、141 、143、215頁;他字第3272號卷㈣第43、48頁反面)、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之匯款明細(見系爭刑事案見他字第3272號卷㈤第183、185、186、191頁)等書證,復參諸被告陳亞斐之個人證券帳戶於98年間亦有買賣眾星公司股票股票之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㈢第114至117頁反面、卷㈥),由上可見被告陳亞斐確有經手處理被告張滔所使用證券帳戶之下單、買賣及匯款等事宜,且在開戶或授權文件上簽名,自足推論其對被告張滔使用各該帳戶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庫存數、交割股款結算等資料均知之甚明;且其必瞭解被告張滔之金主買賣股票之金額及張數,始能與金主對帳,進而支付利息、找補差額,是被告陳亞斐對非其下單之眾星公司股票買賣情形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陳亞斐為長期經手股票交易及關注行情之人,其對被告張滔使用前揭帳戶大量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相對成交眾星公司股票,具操縱價格之意圖乙節,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陳亞斐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520、521頁),是被告陳亞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曾麗珍部分: ①被告曾麗珍於100年初自蘇明芬處得知張滔欲出售眾星公司經 營權,遂轉知被告許豐暘,被告許豐暘因而於100年2月間多次偕蘇錦麟、被告曾麗珍與被告張滔洽談,嗣被告許豐暘與被告張滔達成以每股22.5元為基準,由被告張滔在集中市場賣出,被告許豐暘買進,如成交價在22.5元以下,許豐暘要補差價予張滔,倘高於22.5元,張滔須補差價予許豐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由蘇錦麟並於同年3月5日出名與被告張滔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且預定自100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5日之40日內移轉4萬仟股眾 星公司股份完畢。又被告許豐暘因資力不足,另邀約被告曾麗珍出資1億元購買眾星公司股票,由被告曾麗珍以其自己 之帳戶下單購買,並允諾保障被告曾麗珍投資獲利4千萬元 ,投資期限為正式開始動用資金日起算45日,其並願開立面額4千萬元支票予被告曾麗珍供擔保,而被告曾麗珍明知被 告許豐暘與張滔間之系爭協議內容仍予應允,並於100年3月11日分別至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作為投資下單買賣眾星股票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且於100年3月15日與被告許豐暘簽立載明前述內容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 ②上開協議既定,被告曾麗珍為使被告許豐暘可向被告張滔獲 取高額之交易價差退款,以利被告許豐暘履行對其獲利之承諾,竟與被告許豐暘共同基於抬高眾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間,於接獲 被告許豐暘要其高價下單之訊息後,即以其前述證券帳戶,連續以於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即前1日收盤價) 、於盤中或盤尾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大量高價買入眾星公司之股票,致眾星公司股票股價於上開期間自每股24元(即100年3月16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5.25元(即100年4月18日收盤價), 漲幅達約達5.20%。前情經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滔、許豐暘、證人蘇錦麟、蘇明芬等)、及被告曾麗珍之記事本記載內容、通聯記錄、股票買賣交易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曾麗珍確實知悉系爭協議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內容,且係自行開立證券帳戶並操作買賣眾星公司股票,於前開期間內確有連續高價買入眾星公司股票之客觀情事,顯然悖離一般交易常情,明顯基於拉抬眾星公司股價之目的,具有操縱眾星公司股價之主觀意圖,屬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之規定,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54至27 3頁、卷㈣第158至164頁、一審判決書另置卷外),並據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確認無訛,堪認被告曾麗珍確有於前開期間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 ③被告曾麗珍雖辯稱:其雖曾參與被告張滔、許豐暘等人之會 議,惟不知其等間系爭協議或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內容或執行情形,其僅係被告許豐暘之金主,單純聽從其指示下單買進眾星公司股票,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云云。惟查,投資眾星公司案為被告曾麗珍引進,其有參與被告張滔、許豐暘等人商討及締約之過程,且知悉系爭協議或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張滔、許豐暘、蘇錦麟、蘇明芬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㈣第181、185、187頁、卷㈥第217至221、232至234頁;一審卷㈨第48至55、71至 77、140至146頁;二審卷㈦第164至170頁),核與被告曾麗珍之記事本詳載歷次與張滔、許豐暘、蘇錦麟等人會面事宜,於100年4月起亦詳載關於眾星公司登報、派任董事長、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及股東會日期等事宜一情,大致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8、36、38、40至42、47至51、5 8至61、68頁),堪信為真。又被告曾麗珍與被告許豐暘於100年3月15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標的眾星公司 股票,有該投資契約書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㈨第66至67頁),而被告曾麗珍於100年3月11日至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該證券帳戶自始未簽立委託授權書,亦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於同年3月16日開始買賣眾星公 司股票等情,為被告曾麗珍所不否認(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㈡第277頁),並有統一證券100年8月2日統證內 湖字第1000000516號函暨檢附開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櫃買中心107年2月1日函所檢送投資人單一股 票交易明細表、被告曾麗珍上開期間前述帳戶買賣眾星公司股票張數、價格、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等相關資料及扣案被告曾麗珍記事本之記載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卷㈠第144至162頁;一審卷第1、40頁;二審 卷㈤第1、81至83頁、263至282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許豐暘具結證稱被告曾麗珍並非單純之金主,而是共同投資人,係由其自行操作買賣眾星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㈨第71頁反面、第140至146頁),佐諸被告曾麗珍亦曾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數度供稱其下單之價量及時間是其自己決定,被告許豐暘無從干預,其也不須回報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卷㈠第4頁;偵字第17494號卷㈡第27 7至278頁、卷㈤第82至83頁、卷㈧第68至69頁),再參被告曾 麗珍使用之門號與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李昭蕙之辦公室專線及該公司等專線電話,自被告曾麗珍開始交易眾星公司股票日即100年3月16日起,於交易期間內有密集電話通訊,此有被告曾麗珍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卷㈣第42頁反面以下)。且觀諸被告曾麗珍上開證券帳戶於開立帳戶時並未簽立委託書,其所留開戶資料緊急聯絡人亦非被告許豐暘,有該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調查局卷一第144頁),足 見被告許豐暘應無法自行與業務員聯繫代為下單,益徵被告曾麗珍非僅金主身分且確實掌控自己帳戶下單交易。至被告曾麗珍雖以其與被告許豐暘間因眾星公司及勁捷公司事宜而有糾紛、訟爭,其證詞自不可信云云,然被告許豐暘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證述,既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事證可佐,自難逕指為不實。是以,被告曾麗珍上開辯稱,洵無可取。⑶被告張滔、許豐暘部分: 查被告張滔與被告陳亞斐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許豐暘與被告曾麗珍共同違反 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張滔、許豐暘現雖均遭通緝而尚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然審酌該等違法情事均有前揭相關證據可憑,其等亦未曾於本件民事程序中提出任何答辯,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滔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 告許豐暘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要屬可採。 ⑷被告顏德新部分: ①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固無如同條項第3至5款規定須具備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惟其立法意旨仍在於防止證券價格受到操縱,違反者,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罰;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罪 名之成立,除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外,自亦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基於操縱行為之主觀犯意而為,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②經查,被告顏德新不爭執有於10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日, 以黎澤花名義或以禾仲公司及永荃公司之證券帳戶,共下單買進3,954張眾星公司股票,旋於同年3月9日至14日全數賣 出,致影響該段時間股價之漲跌;且其買進眾星公司股票期間,該股票每股收盤價約為20元,賣出期間則漲至逾23、24元,其因此獲利甚豐等情,並有證人黎澤花、第一金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葉雅慧之證述(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㈠第148至149頁、卷㈡第189至192、199至202頁、一審 卷㈨第58至60頁),及櫃買中心107年2月1日函所檢送投資人 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黎澤花、禾仲公司及永荃公司部分)、各交易日收盤之市價及影響股價分析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㈤第1、72至74、218、259至263頁),固堪認屬實。 ③惟被告顏德新始終陳稱其係為取得經營權而購買眾星公司股 票,嗣因被告張滔並未依約支持其所推薦之獨立董事且無法協調合作方式,其乃決定放棄經營權,始全數賣出眾星公司股票,否認有何操縱行為之主觀意圖等語。經查,100年1、2月間,因眾星公司經營不佳,被告張滔欲將公司出賣,而 被告顏德新有意入主經營,雙方遂談定讓被告顏德新取得獨立董事及法人董事,由被告顏德新在董事選舉前之最後過戶日前,先向被告張滔買3、4,000張眾星公司股票取得一席董事,再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以全面改選;而被告顏德新以黎澤花、禾仲公司及永荃公司帳戶買入眾星公司股票後,眾星公司即公告其為該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被告顏德新並請黎澤花出具委託書,於100年3月4日董事會提名林協宗 、傅耀賢擔任獨立董事,惟眾星公司之原董事會亦由股東鍾蘇燕提名2名獨立董事,前述4名獨立董事全數經董事會審查通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滔、證人黎澤花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2、20 0至201頁、卷㈣第149、181頁、卷㈦第216至219頁;一審卷㈧ 第180頁反面、181頁、卷㈨第55頁反面),並有眾星公司100 年2月25日重大訊息公告、100年3月4日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案、出席簽到簿附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 卷㈤第126、127頁反面;一審卷㈧第24頁、卷第109、113頁 )。由上可見被告顏德新所辯:其認被告張滔方面未遵守約定,另推出其他獨立董事人選,致其認為無法取得經營權,才於100年3月9日至14日將上開眾星公司股票全數售磬等情 ,並非全然無據。再參諸眾星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公告,將於100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案,並說明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擬定10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為受理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提案及股 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期間,另自100年3月1日至同年月30 日停止過戶等情,有眾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審卷十六第107、108頁)。而被告顏德新於1 00年2月21日、22日以黎澤花名義買入眾星公司股票3,800張,達持股率6.79%,符合提名獨立董事之資格後,即暫未再買進眾星公司股票,且於買入眾星公司股票期間(即100年2月16日至3月1日),亦無任何掛單出售眾星公司股票等情,亦經證人黎澤花證稱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 卷㈡第200頁),並有前開股票交易明細表可佐,益徵被告顏 德新前述期間大量購買眾星公司股票係為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以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無訛。 ④且查,被告張滔雖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被告顏德新有與其約 定移轉眾星公司股票之價格云云。然其歷次陳述之約定價格包含22元、22.5元、23元,前後顯然不一(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㈣第181頁、卷㈦第217頁;一審卷㈧第181頁 、卷㈨第54至56頁),已難逕認屬實。又被告張滔自承其與被告顏德新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㈦第219頁、一審卷㈨第56頁反面),衡諸被告張滔 與被告顏德新係經由蘇明芬介紹認識,始洽談策略聯盟、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在此之前雙方並無私交,此情經其等陳述一致(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㈦ 第183、184、216、217頁),而被告張滔於同時期亦與被告許豐暘(由蘇錦麟代為出名)成立系爭協議後,即依該協議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乙情,業詳前述,則若被告張滔所述屬實,自應比照被告許豐暘之情形,與被告顏德新簽訂書面契約以明定彼此約定之內容,始為合理,由此益徵被告顏德新應無與被告張滔約定移轉眾星公司股票之價格甚明。復參諸10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日間,上開黎澤花帳戶係以每股19.95元、20元不等之價格買入眾星公司股票共3,800張、永荃公司係以每股20元買5張、禾仲公司則以每股19.8元至20.6元不等之價格買入該股票共149張,此有前述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㈤第1、72至74頁 ),未見其買入價格有逐漸提高至趨近被告張滔所述約定價位(即至少為22元)之情,豈非徒增另行補價差之繁瑣及風險,亦足推論雙方間應無價格之約定無訛。 ⑤此外,被告張滔雖陳稱其於出賣眾星公司股票前會先告知被 告顏德新云云,然經比對證人張滔所證述之時間及其當時所使用之各手機門號自100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間、自100 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卷㈢第1至123、143至180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滔出賣眾星公司股票前有先告知被告顏德新之情。縱上,足認被告顏德新係為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始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但其買進時客觀上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事,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張滔於有約定數量及價格之協議,嗣因認張滔違約,不願再購買該公司經營權,因而全數賣出所持有之眾星公司股票,其主觀上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前情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顏德新並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因而判決其無罪確定,此據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對屬實,即難認被告顏德新確有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之情。 ⑥原告雖主張:被告顏德新與被告張滔間之價格協議不以書面 為必要,縱未約定特定價格,然被告顏德新顯有約定被告張滔於市場上出售股票,被告顏德新即在市場上以每股19.8元至20.6元不等之價格承接,並因此造成市場上眾星公司股票交易量升高之熱絡假象,使其他投資人誤判而跟進,影響正常市場供需,自成立操縱股價之行為,屬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惟查,被告顏德新並未與被告張滔成立任何股票價格之協議,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滔於出賣股票前有預先告知被告顏德新在市場上以某價格承接之舉,自無原告所指之雙方同時買賣之相對行為,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顏德新係為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而買進眾星股票,嗣因評估無法順利入主經營而賣出眾星股票,其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亦詳前述,原告雖稱被告顏德新取得經營權之主觀目的,並非無法與其操縱股價之犯意並存,然被告顏德新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相關證據後,作成認定其無罪之判決,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供參酌,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以證明,當無從據為被告顏德新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依據。 ⑦至原告另稱被告顏德新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6至137頁)。惟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而此條乃「相對委託」之情形,係指兩個以 上之投資人互相約定,對於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之價格、數量,藉由虛偽之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然被告顏德新買賣眾星股票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屬虛偽,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與被告張滔或其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買賣,或同時以相同價格及數量進行虛偽交易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顏德新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⒊據前各節,被告張滔、陳亞斐均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許豐暘、曾麗珍違反證交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堪可認定,依首揭說明,其等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顏德新部分,則無 證據足認其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稽。 ㈡被告等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滔與被告陳亞斐自98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 間,及於99年7月29日至100年4月13日期間,共同以前述方 式操縱股價,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而被告許豐暘(由蘇錦麟代為出名)於100年3月5日與被告張滔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後,被 告曾麗珍亦與被告許豐暘於同年3月11日訂立系爭投資契約 書,自同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即共同以上述方式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除被告張滔、被告陳亞斐於第一、二階段期間具共同侵權行為外,其2人與被告曾麗珍、許豐暘於100年3月16日至同 年4月18日期間,亦均因操縱股價行為而同屬造成損害之原 因,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張滔、被告陳亞斐就98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即本判決附表二㈠第一 階段)、99年7月29日至100年3月15日間(即本判決附表二㈡ 第二階段,與下一階段時間重疊之部分,合併至下一階段計列)之損害結果,及被告張滔、陳亞斐、曾麗珍、許豐暘就10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即本判決附表二㈢第三階 段)之損害結果,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155條就民事責任之損害賠 償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惟其性質上與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類似,自應依侵權行為所定損害賠償方法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參酌操縱股價乃對於應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然形成之證券價格,意圖拉高、或壓低、或防止其變動,而加以人為操縱之行為。是於行為人之操縱行為結束後,股價短期間內仍可能受該操縱行為影響,需要較長時間將被操縱之股價反映至合理價格,且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亦係參考美美、日等國立法例而制定,故認原告主張以美國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股價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相關規定,即依被告從事操縱眾星公司股價後90天之均價,即以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 之收盤平均價為真實價格之基準(其中本判決附表二㈡第二階段因與附表二㈢第三階段時間接續,故第二階段之操縱期間縱然經過,然市場仍繼續受到第三階段操縱行為之影響,故此二階段皆以第三階段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之均價為價格計算之基礎,併此指明),並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各該期間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得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有賣出股票,則將該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後,與前開損害額作損益相抵,並以損益相抵之結果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應屬可採,並有股價資料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 74至275頁)。 ⒉準此,爰依上開方式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如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並未受有損害者,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如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經計算之損害金額小於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者,本院亦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判准(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認定結果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就附表二㈠第一階段部分,因該階段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曹素甘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張滔、陳亞斐即無庸賠償;就附表二㈡第二階段部分,被告張滔、陳亞斐應連帶給付如編號1至9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310,400元;就附表二㈢第三階段部 分,被告張滔、陳亞斐、曾麗珍、許豐暘應連帶給付如編號1、3至13、15至22、24至28、30至34、36、38至45、47至67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42,944,840元,至編號2、14、23 、29、35、37、46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則未受有損害,被告就此部分無須賠償。 ⒊再按投保法第33條規定:「保護機構應將第28條訴訟或仲裁 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代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領本件訴訟所得,亦屬有理。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2年5 月6日送達被告張滔,於同年4月29日送達 被告曾麗珍、許豐暘(見重附民卷㈠第117、119、120頁送達 證書),於同年5 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亞斐(見重附民 卷㈠第122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02 年5月12日 始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各被告給付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滔為102年5月7日、被告 曾麗珍、許豐暘均為同年4月30日、被告陳亞斐為同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滔、陳 亞斐連帶給付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9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10,400元),及被 告張滔自102年5月7日起,被告陳亞斐自102年5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請求被告張滔、陳亞斐、曾麗珍、許豐暘連帶給付如附表一㈢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除編號2、14、23、29、 35、37、46外)各如「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2,944,840元,及被告張滔自102年5月7日起,被告陳亞斐自102年5月13日起,被告曾麗珍、許豐暘自102年4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前揭操縱股價之行為,致投資大眾受有重大損害,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另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就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同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一「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