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鍾小燕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郭錦慧 趙雅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炳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金龍,業據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6年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100553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29至36頁、第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30日至100年4月12日間受其委任擔任公司(時名 「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超公司)」)董事長,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董事及受任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訴外人張滔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2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10,079元;參加人則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其為原告之股東,本件訴訟 結果將影響其股東權益而有實質利害關係,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輔助原 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正反面)。經核本件訴訟結果確將影 響參加人之股東權益,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即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13 日將本金請求金額變更為11,010,079元(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卷㈡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輔助原告一方之參加人均主張: ㈠原告原名捷超公司,自92年12月30日起即在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交易股票迄今;而被告乃原告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捷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勁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之一,且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及第208條規定,以個人身分於99年8 月30日當選原告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8月30日至100年4月12日期間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本應對原告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被告明知原告所營事業僅為製造有線、無線通信機械器材等,並無任何藥酒銷售通路或相關營運計畫,竟因張滔買賣股票急需款項辦理交割,於99年10月間聽從張滔指示,在原告未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且就藥酒商品無包裝上市規劃或市場調查,對內部重要幹部亦不及落實業務說明與教育訓練,採購承辦人員關於採購數量、價格、供應商及聯絡人等均一知半解,相關流程不知所措之情況下,即遽然代表原告向張滔所實際掌控之訴外人傑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林公司,時名「傑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滔指派之訴外人陳亞斐)買進號稱「『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藥酒(原方名:周公百歲藥酒加味)」之藥酒15,000公升一批(即相當50,000瓶,下稱系爭藥酒),並在尚未取得該藥酒所有權及確定其內容成分前,先分別於99年10月21日、22日自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之帳戶匯款9,500,000元、10,450,000元,共19,950,000元(內含營業稅 950,000元)至傑林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 帳戶,俾供張滔作為買賣股票交割股款、償還丙種金主墊款之用;再代表原告與訴外人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化工公司)簽訂保管協議書,委託長安化工公司將系爭藥酒存放在彰化縣○○鄉○○○○區○○路00號之地址保管,後始於99年11月1日代表原告與傑林公司補訂買賣系爭 藥酒之合約書,並於年底會計師查核盤點時向長安化工公司取得保管證明文件。惟張滔指示被告代表原告買進系爭藥酒時,其僅係以傑林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同仁堂公司)簽訂意向書而已,斯時該藥酒之所有權實際上仍歸屬於訴外人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原為北京同仁堂之臺灣總代理,前於80年間委託長安公司製造「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藥酒(周公百歲藥酒加味);嗣於90年間與北京同仁堂達成協議,在臺灣設立北京同仁堂公司而為該公司股東】,傑林公司尚未向太豐公司下單採購任何藥酒裝瓶,原告亦無藥商執照,依法即不得販售藥酒;且系爭藥酒之內容成分未明,是否適於上架供消費者飲用而具有販售價值實不可知。凡此除使長安化工公司難以知悉系爭藥酒之真正購買者為何人,拒絕原告於101年3月間前往該公司盤點藥酒,致原告會計師無法確認系爭藥酒之存在及狀況,而就該藥酒之交易支出19,950,000元全數認列為100年度之呆帳外,更因系爭藥酒存放長安化工公司達數 年之久,仍未能正常上架販售,造成原告積壓存貨而蒙受利息損失,更變相壓縮原告之資金調度。 ㈡由上可知,被告與張滔共謀向傑林公司購買系爭藥酒,為不合原告營業常規且不利於原告之交易,並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係與張滔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違反董事及受任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迄至被告於100年4月12日辭任公司董事長、復於101年4月22日與張滔同經另案刑事起訴後,方有知悉渠等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故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另原告雖曾於102年5月間與張滔及傑林公司共同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張滔及傑林公司以本金附加利息計22,153,079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藥酒,然渠等僅給付10,19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是在扣除該筆金額及營業稅950,000元後,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1,010,079元(22,153,079元-10,193,000元-950,000元=11,010,07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0,0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與張滔共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關係人交易,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然當時實係因原告公司先前本業已虧損多年,伊為使原告轉型朝當時較為熱門之生技產業發展,期藉此能投資獲利,扭轉原告營收之劣勢,方決策以低價向張滔代表之傑林公司買進系爭藥酒銷售,詎因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公司經營權再度易主,伊辭任董事長後無法繼續主導經營決策,且新經營團隊改變營業方針,不再致力行銷藥酒,致原訂藥酒之行銷計畫未能貫徹,結果方不如預期,故斷不能據此即逕認伊所為系爭藥酒之交易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否則除對伊不公平外,亦將嚴重影響其後公司經營者之決策彈性,有礙經濟發展。又系爭藥酒乃太豐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委託長安化工公司依處方成分所製造,因置放於儲存槽中,隨時間經過將越醇,故未分裝前無須計算保存期限,並與太豐公司多年來分裝上市販售之「『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藥酒(周公百歲藥酒加味)」屬同批貨物,此由長安公司101年11月13日覆本院刑事庭101金重訴15字案件之函文即可得徵,而其處方成分內容及適應症亦均詳載於行政院衛生署衛署成製字第009825號藥品許可證上,絕無不明;且原告於100年4月11日由新任董事委託司法院網站所列明之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就系爭藥酒鑑價後,該藥酒被認定於100年3月31日之現值總價為18,570,000元,此核與原告支出之購買成本19,000,000元(不含營業稅)大致相符,亦顯見系爭藥酒價值甚高。 ㈡實則,原告購買系爭藥酒後即存放在所委託長安化工公司之倉庫,該藥酒自始均置於原告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迄今,而原告所謂系爭藥酒曾經會計師認列為損失乙節,純屬誤會,蓋斯時係因原告之公司名稱更改,致其於101年3月2日派員前 往長安化工公司欲盤點系爭藥酒時,遭長安化工公司以原告同一性有疑而拒絕,原告會計師基於無法確認系爭藥酒之存在及狀況,方將該藥酒之交易支出全額提列損失;惟原告現既已完成系爭藥酒之盤點,其本得隨時出售變價,難謂有何損失。況原告已自承其業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藥酒以本金附加利息計22,153,079元出售與張滔及傑林公司,且不爭執曾於102年5月14日公開發布資訊表示初估將因此獲利3,000,000元,顯見原告已另將系爭藥酒全數出售完訖,並未受有任 何損害;至張滔及傑林公司給付10,19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則僅為原告與渠等間之契約履行問題,並非伊就系爭藥酒交易有何不利益於原告所致。再姑不論原告本件仍遽稱受有損害、且受損金額為11,010,079元等節是否有理,縱以原告買進系爭藥酒之實際支出19,000,000元(不含營業稅950,000元),扣除張滔及傑林公司買回系爭藥酒已給付之前 揭金額,原告尚未獲償之餘額僅為8,807,000元(19,000,000元-10,193,000元=8,807,000元),至多亦僅占原告資本額1,500,000,000元中之0.58%,根本難謂為重大損害,則伊就系爭藥酒之交易決策,實未使原告發生重大損害。準此,伊當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規 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猶據以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由。 ㈢又倘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逕訴請伊賠償容有違誤。蓋伊係因原告前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任冠生及代表法人股東捷勁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李翰紳、潘良榮、林信勇提前於99年8月27日辭任,捷勁公司為履行董事權利義務,乃依公司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於99年8月27日所改派補足至101年12月1日原任期之代表人之一,並受推舉為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未經同法第192條規定之股東會選任程序。是伊實為捷勁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揆諸民法債編委任契約規範之本質,依立法目的解釋,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捷勁公司間,效力不及於伊,伊對原告本不負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果系爭藥 酒之交易有何不當,亦應由捷勁公司對原告負責,始屬適法。況捷勁公司業因改派並推舉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而直接控制原告之業務經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捷勁公司與原告已成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指之關係企業,捷勁公司為控制公司、原告為從屬公司,倘原告認為向傑林公司買進系爭藥酒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之交易,並致其受有損害,本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對捷勁公司求 償,要與伊無涉。 ㈣此外,依原告前總經理即訴外人黃文旭在本院刑事庭101年 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中所證稱,其「…於99年10月22日即親自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京同仁堂』臺灣復 興總店,以2,000元購得國寶藥酒特級1瓶,以確認當時原告公司所購買的藥酒、成分、製造廠、代理商及相關核可字號…」等語及提出之統一發票,足見其早於99年11月1日伊代 表原告與傑林公司簽訂系爭藥酒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伊將決策買進該藥酒,是原告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及參加人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3頁,卷㈢第7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原名「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捷超公司)」,前於100年5月28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並經經濟部以100 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10001118740號函核准在案後,復於103年6月27日由股東常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漢承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亦經經濟部以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401041480號函核准在案。 ㈡原告自92年12月30日起即在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交易股票,惟於105年9月26日已終止上櫃。 ㈢被告係於99年8月30日至100年4月12日間擔任原告公司(時 名捷超公司)董事長。 ㈣被告先於99年10月間代表原告(時名捷超公司)向傑林公司(即傑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名「傑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由張滔百分之百持股,登記負責人為陳亞斐)購進系爭藥酒,並分別於99年10月21日、22日自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之帳戶匯款9,500,000元、10,450,000 元,共19,950,000元(內含營業稅950,000元)至傑林公司 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後,再於99年11月1 日代表原告與傑林公司簽訂買賣系爭藥酒之合約書,並約定:「…甲方(即傑林公司,時名『傑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願意將庫存之藥酒乙批,整批出售與乙方(即原告),乙方同意向甲方購入,數量及售價大約如下:⒈數量:300c.c.瓶裝,50,000瓶。⒉售價:每瓶新臺幣380元(含填瓶費用,不含稅),總金額共新臺幣1,995元萬元正(含稅)…」 。 ㈤被告於99年10月間代表原告(時名捷超公司)與長安化工公司簽訂保管協議書,委託長安化工公司將「『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藥酒(原方名:周公百歲藥酒加味)」50,000瓶相當15,000公升(即系爭藥酒)存放於彰化縣○○鄉○○○○區○○路00號之地址保管。 ㈥原告(時名捷超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請長安化工公司回覆負責查核財務報表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關於前開藥酒保管情形,當日長安化工公司出具保管聲明書表示:「…一、截至99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保管之存貨,其品名為國寶藥酒;數量為50,000瓶(15,000公升)。二、本公司保管之存貨,所有權為捷超通訊科技(股)公司(即捷超公司)所有。三、本公司保管之條件為依現況保管,負一切保管之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並於同日前往盤點。 ㈦原告(時名捷超公司)於100年4月11日委託華新公司就長安化工公司所保管存放於彰化縣○○鄉○○○○區○○路00號地址之系爭藥酒進行動產存貨鑑價,依華新公司出具之資產鑑定報告書所示,該批藥酒於100年3月31日之現值總價為18,570,000元。 ㈧原告(時名眾星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刊印之100年度年報 中載稱:「本公司於99年11月向傑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傑林公司)購買北京同仁堂(即北京同仁堂公司)藥酒一批,共計19,000仟元,並交由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長安化工公司)代為保管,本公司於101年3月派人前往盤點以確保資產安全,惟遭該公司拒絕,致該存貨狀況無法衡量,本公司已透過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確保資產安全,惟其存貨之狀況仍有減損之慮,已於100年度全數認列呆滯損 失」。 ㈨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重訴字第84號對長安公司 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後於102年3月14日撤回該訴訟。 ㈩張滔及傑林公司於102年5月間共同與原告(時名眾星公司)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張滔及傑林公司以本金附加利息計22,153,079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藥酒,並已實際付款10,193,000元。 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公告表示其所庫存之「北京同仁堂」藥酒15,000公升,已由董事會通過以含稅22,153,079元銷售與傑林公司,並初估將因此獲利3,000,000元。 被告與張滔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法 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目前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擔任其公司董事長,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其並無經營藥酒或生技業務,卻與張滔共同謀劃由其支出價金1,900萬餘元,向張滔實際操控之傑林 公司購買系爭藥酒,惟系爭藥酒來源不明而無從合法販售,是被告此等代表其購買系爭藥酒之舉,核屬使其為不利益交易,亦不符合其營業常規而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11,010,079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及參加人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卷 ㈢第77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析述如下: ㈠被告究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法人董事所指派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抑或依同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法人代表人董 事? ⒈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2項)。是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係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及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經濟部89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公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憑核」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及93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300580690號函:「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準此,政府依此項規定推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係以該代表人名義當選」;再參酌經濟部94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400090780號函表示:「……另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公司之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以法人董事為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則觀諸被告於99年間當選時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以個人名義出具(見本院卷㈡第68頁),佐以被告當選後,原告公司乃直接將被告姓名直接登記在「董事長」一欄,並於「所代表法人名稱」一欄登記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捷勁公司,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100年3月10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至31頁、第83至89頁),足見此種記載方式應係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 董事甚明。故被告辯稱:捷勁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當選為原告之法人董事後,方指派其為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故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捷勁公司間云云,委難憑採。是被告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原告之 董事,與原告存在委任關係者非捷勁公司,而為被告之自然人個人,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其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主導系爭藥酒之交易,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藥酒核與北京同仁堂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北京同仁堂公司國寶蔘茸藥酒(原方名周公百歲藥酒加味)」內容同一,其真實性並無疑義: ⑴原告因其大陸設廠訂單於97、98年金融海嘯後大幅減少,於98、99年間之本業處於虧損狀態,業據另案證人即原告之前總經理黃文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7頁之 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 而太豐公司旗下北京同仁堂公司長期與長安化工公司配合,由長安化工公司代為製造並保管北京同仁堂公司之藥酒,俟欲出售時再由長安化工公司開封分裝藥酒,其藥酒處方成分內容及適應症均詳載於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等情,亦有北京同仁堂公司101年12月3日回覆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之回函、北京同仁堂公司官 方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署中醫藥司網頁許可證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261至262頁,卷㈡第54頁)。 ⑵被告於99年8月30日當選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因開始規 劃欲將原告轉型朝生技產業發展,先於99年10月間代表原告向傑林公司購進系爭藥酒,並分別於99年10月21日、22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9,500,000元、10,450,000元,共19,950,000元(內含營業稅950,000元)至傑林公司銀行帳戶,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㈣)。而另案證人黃文旭則基於確認原告當時所購買該批系爭藥酒、成分、製造廠、代理商及相關核可字號之目的,於99年10月22日親自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京同仁堂公司 之臺灣復興總店,以2,000元購得國寶藥酒特級1瓶,該藥酒紙盒上確載「太豐公司、長安化工公司」等字樣,原告嗣並已要求長安化工公司就其保管之系爭藥酒出具保證書等情,業據黃文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8頁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 並有99年10月22日購買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 ⑶又觀北京同仁堂公司回覆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之函略載:「本公司關係企業太豐公司與傑林公司於99年簽訂貨品訂購單…太豐公司委託(長安化工公司)製 造之該批國寶藥酒…99年10月之500ml零售價為每瓶1,280元(當時尚無300ml之包裝),之後『300ml之零售價為每瓶980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此與被告代表原 告於99年10月間向傑林公司購得、於99年11月1日補簽買 賣合約之系爭藥酒價格【即「每瓶300ml藥酒售價380元,此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即明,並有99年11月1日合約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頁)】,兩者相較,顯見原告確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對價,取得太豐公司委由長安化工公司所代工製作之系爭藥酒,堪信被告所辯:其當時判斷藥酒將來獲利可期,方以市價約3.8折之價格為原告購入系爭 藥酒等語,尚非無稽。 ⑷復徵諸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安化工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漢承泰公司(即原告)向傑林公司所採購之『北京同仁堂公司國寶蔘茸藥酒(原方名周公百歲藥酒加味)』15,000公升(即系爭藥酒),與北京同仁堂公司所販售之『北京同仁堂公司國寶蔘茸藥酒(原方名周公百歲藥酒加味)』均是本公司於同一時期所製造…亦係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署成製字第009825號)所載處分成分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佐以被告另於101年10月12日自行前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購買「北京同仁堂公司國寶蔘茸藥酒」,購得每瓶300ml、原價980元,打9折 後每瓶882元之藥酒,亦有大葉高島屋發票、該藥酒之瓶 裝及酒標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4頁),均足見被告代表原告向傑林公司所購得系爭藥酒乃真實無訛,具有市場販售之價值;且衡情系爭藥酒現既置放於儲存槽中未曾開封,隨時間經過將越醇厚、不易腐敗,則原告購得系爭藥酒後,嗣亦非不得再依循相關法令規範,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藥酒之販售許可。是原告猶稱系爭藥酒來路不明、標示成分不清,無法販售而屬毫無價值之物云云,要非可取。 ⒉原告就其經被告代表所購買之系爭藥酒,並未受有實際損害: ⑴被告代表原告購得系爭藥酒後,隨即於99年10月間與長安化工公司簽訂保管協議書,委由長安化工公司保管系爭藥酒迄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㈤),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頁)。原告復於100年4月11日由新任董事委託華新公司就系爭藥酒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認定系爭藥酒於100年3月31日之現值總價為18,57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㈦;併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所附資產鑑定報告書節本、卷㈡第126至147頁所附資產鑑定報告書全本),此核與原告支出之購買成本19,000,000元(不含營業稅)大致相符,亦顯見系爭藥酒價值甚高。 ⑵原告雖稱系爭藥酒曾經會計師認列為高達19,000,000元之損失云云,無非以其公司101年4月30日所發布之100年度 年報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然,原告早於99年12月31日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前往長安化工公司盤點,確認原告保有系爭藥酒無訛,且因系爭藥酒價值與原告取得成本相當,尚未達重大須調整之門檻等情,有99年12月31日保管聲明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資會綜字第1100360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 至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㈥),已徵系爭藥酒本屬原告公司資產無訛,原告於99年間就該情亦無否定之意。又衡以原告據以為憑之100年度公司年報(見 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上略載:「本公司於99年11月向傑林公司購買系爭藥酒19,000仟元…本公司於101年3月派人前往盤點以確保資產安全,惟為長安化工公司所拒,致該存貨狀況無法衡量…其存貨之狀況仍有減損之慮,已於100年度全數認列呆滯損失…」等旨,顯見原告之所以 於100年度年報中將系爭藥酒認列損失,乃因其暫時遭長 安化工公司拒絕進入盤點系爭藥酒,故為保險起見,方將之列為呆滯損失。 ⑶而原告嗣於101年8月間即已至長安化工公司盤點系爭藥酒,並以該藥酒所有權人身分,於102年5月與張滔、傑林公司簽立契約,將系爭藥酒以22,153,079元之對價出售與張滔等2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㈩),此觀原告對外公布之102年度公司年報略載:「…本公司於101年3月派人前往長安化工公司盤點系爭藥酒以確保資產安全,惟遭該公司拒絕,致該存貨狀況無法衡量。『隨後於101年8月經長安化工公司同意並進行系爭藥酒之盤點』…於102年5月經與傑林公司及張滔三方達成協議,同意按原價加計年利率4.42%計價、以22期分批買回上述藥酒,成交金額計21,098仟 元…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已認列金額計6,203仟元,帳列『營業收入』項下…」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甚明,益證原告嗣於102年間已完成系爭藥酒之盤點, 且該藥酒自始均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更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藥酒業經認列損失,僅為其於101年間製作100年度年報時之暫時性權宜措施,尚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就系爭藥酒受有損失。 ⑷再者,原告既已於102年5月間與傑林公司、張滔簽訂和解契約,由其將系爭藥酒以本金附加利息計22,153,079元出售與張滔及傑林公司,且其於102年5月14日對外公開發布資訊表示初估將因此獲利3,00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事實㈩、),復有和解契約、收據、原告102年5月14日重大訊息公布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289至292頁),佐以原告並未有何解除或撤銷其與傑林公司、張滔所簽訂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79頁),堪認原告與傑林公司、張滔間之契 約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已另將系爭藥酒全數出售與傑林公司、張滔完訖,難認其現仍受有任何損害。至原告雖稱:傑林公司是空殼公司,張滔及傑林公司給付10,19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並未就該和解契約另案對傑林公司或張滔提起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8頁反面),然 原告就系爭藥酒並未受有損害,俱如前述,縱認原告與傑林公司、張滔間有履約爭議,或傑林公司、張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節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仍與被告無涉,更不得逕認原告就該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與被告有關。 ⑸況查,姑不論系爭藥酒現存實際價值若干,亦不論前開傑林公司、張滔簽訂之和解契約效力為何,縱以原告買進系爭藥酒之實際支出19,000,000元(不含營業稅950,000元 ),扣除張滔及傑林公司買回系爭藥酒時已付金額,原告尚未獲傑林公司、張滔清償之餘額僅為8,807,000元(19,000,000元-10,193,000元=8,807,000元),不僅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受損金額11,010,079元相差甚鉅,且該餘額至多亦僅占原告資本額1,500,000,000元中之0.58%(8,807,000元÷1,500,000,000元=0.000000000≒0.58%),亦難 認原告就系爭藥酒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本件猶遽稱其受有損害金額高達11,010,079元,殊非可信。 ⒊基上,被告就系爭藥酒之交易決策,並未使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或重大損害,堪以認定。原告又未能另行舉證說明被告致其受有何損害,是其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㈢第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8年台上 字第713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等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與張滔共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關係人交易,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然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民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而承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藥酒之交易決策並未使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是以,原告既無損害,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542條及第544條等法律關係令被告賠償損害11,010,079元本息之理。此要不因被告曾經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而有異 。則就被告所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其餘諸如「被告於99年10月間,代表時名捷超公司之原告以含稅價格19,950,000元向傑林公司購買系爭藥酒,有無使原告為不利益交易?又是否不符合原告斯時之營業常規,並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是否與傑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滔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是否違反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是否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若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爭點,即皆無再予論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諸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542條及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1,010,0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