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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62號

原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銘
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告
王國為
被告
王國瑜
被告
李惠文
被告
陳朝水
被告
潘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亦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藉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務及業務資訊揭露之真實性與透明化,使投資人得為理性之投資判斷,避免誤信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投資決策致蒙受損失,從而實現保障投資、維持證券市場秩序及發展國民經濟之目的。此外,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違反第20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立法意旨亦因證券市場中,動輒侵害數千人乃至數萬人之權益,並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以重刑嚇阻不法;再者,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則賦予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及持有人,對其「發行人」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發行人本身雖為法人,但亦為侵權行為責任之主體,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該規定之民刑事責任規定內涵、暨立法之意旨,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條亦開宗明義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應認上開法律規定所保護者厥為證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而非為保護發行人即公司本身之法益。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王燕群(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國為、王國瑜、李惠文承受訴訟)原為伊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原分別為伊公司副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渠等於民國90年1月至100年12月間,將伊公司之資金新臺幣(下同)1,300,976,482元,轉入訴外人電通工程有限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被告等前揭移轉伊公司資金之掏空背信行為,致伊公司及全體股東可能受有該等金額之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00,97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係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關於王燕群及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經起訴移轉原告公司資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非常規交易、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王燕群及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該部分均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該刑事判決書第212頁至220頁,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將前揭本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於104年8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前揭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惟依前述一、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本院自仍應以裁定駁回之;至王燕群及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雖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就原告公司90年至94年度財報不實(包作費用)部分,係犯「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就原告公司95至100年度財報不實(包作費用、97及98年度包括扁平線收入、100年度包括華氣社酬佣)部分,係犯「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陸罪」(見該刑事判決書第1至2頁及第226頁至第229頁附表一至附表四),惟王燕群及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然因前揭規定所保護者為證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而非為保護發行人即原告公司本身之法益,自難認原告公司為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公司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以伊係被告上述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公司如認其因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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