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7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 告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光強 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公司)則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股票之上櫃公司。又被告捷波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間因中國大陸地區客戶拖欠貨款, 經會計師查核評估帳款收回可能性極低,被告捷波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楊光強旋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第9屆第5 次捷波公司董事會會議,會中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就中國地區客戶近年來受國內經濟成長動能減緩影響,營運狀況日益困難,以致拖欠公司貨款,經評估應收帳款回收之可能性,擬提列備抵呆帳減損新臺幣(下同)4億3,700萬元之決議事項,無異議照案通過。然因被告捷波公司101年度第3季公告稅後淨利僅1億0,560萬3,000元, 若提列應受帳款備抵呆帳4億3,700萬元,則當年度將產生鉅額虧損,是上開決議內容係屬重大資訊(下稱系爭重大訊息),被告楊光強並可預見該虧損對被告捷波公司未來股票價額之影響。詎被告楊光強基於內部人關係而獲悉被告捷波公司認列中國大陸地區提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達4億3,700萬元,係屬重大影響被告捷波公司股價下跌之訊息時,明知在系爭重大訊息未公開時,不得對被告捷波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竟於102年1月間,指示其妻李葉玲利用人頭帳戶張鈺振設於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帳戶內之捷波公司股票,自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陸續以電話或網路下單方式委託賣出共2,852張,得款3,154萬8,400元,以公開消息後10日之均價計算, 被告楊光強共計規避損失689萬8,073元。而被告楊光強上開行為因涉嫌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於104年7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32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楊光強犯內線交易罪, 足認被告楊光強於102年間擔任被告捷波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再者,被告楊光強擔任被告捷波公司之董事長,竟於公司面臨嚴重虧損之際,不思保護股東權益,反為一己私利進行內線交易,而將股東及投資人權益拋諸腦後,則在往後面對充滿不法誘惑之經營環境,焉能相信其在每次抉擇中均能將公司及股東擺在自己利益之前?更何況被告楊光強身為被告捷波公司之最高領導者,其言行對整體經營團隊及組織文化影響重大,若不將其解任,則其下屬或員工勢必受其影響而上行下效,被告捷波公司日後恐將致生更多不法情事。總此以言,被告楊光強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重大違法情事,已難期待其克盡職守,發揮董事應有促進公司治理之功能,故其現繼續擔任被告捷波公司之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實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請求鈞院解任被告楊光強於104年6月間所當選之被告捷波公司董事職務(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語。並聲明:解任被告楊光強擔任被告捷波公司董事之職務。 二、被告則以: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主在補足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14條規定對董事之督促、監督功能, 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並未允許股東得以前一任期之事由,訴請解任其後任期之董事職務,則就相同機能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當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採同一之論理。又因董事係由股東會加以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倘認董事有不法行為,股東或其他有權提起解任訴訟之人本應依法隨時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益證公司法第200 條所賦予股東會解任董事或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係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再者,公司法第5章第4節關於董事之其他規定,均係以該次董事之選任、職權、執行業務方法與範圍、對公司應負責任或解任等為規範對象,尚無專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規定,故依據體系解釋,既然缺乏明文規定可將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任期董事之事由之規定,自難超越法律所未允許之範圍,而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是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 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不能因此推論原告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之權利。況且,若允許原告得以董事先前任期之事由,做為訴請解任現行任期之董事職務,實質等同無限期賦與原告可任意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該董事之董事職務, 其效果無異係宣告該董事永遠不得再行擔任董事職務,此顯已超越公司法第200 條賦予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之權利內涵與權利本質。此外,依照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若依原告之主張,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及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反可「隨時」以法院判決永遠解任董事,則不法行為未達前述犯罪之董事,卻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兩相權衡比較, 更可認投保法第10條之1及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意旨, 並未授權原告得以訴訟達成上開隨時解任董事,且實質上永遠使該董事無法再擔任該公司後續任期董事之目的。因此,被告楊光強雖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內線交易行為之事實不為爭執,然因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發生於被告楊光強擔任被告捷波公司第9 屆董事之任期(下稱舊任期),並非被告楊光強現任第10屆董事之任期(任期自10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23日,下稱新任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徒以舊任期所發生之事由訴請解除被告楊光強新任期之董事職務,除與公司自治原則相違背外,亦無因果關係,且其不當擴張該規定所賦予之解除權權限,不僅使董事選舉難以安定,亦嚴重違反法律安定性。另原告雖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然因該判決與本案之法律背景不同 ,尚不得援引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光強擔任被告捷波公司新任期之董事期間有任何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其徒以被告楊光強舊任期內所生之事由,請求解任被告新改選董事任期之職務,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有原告之捐助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背面)。 (二)被告捷波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楊光強經104年6月24日被告捷波公司股東會改選後當選董事,現擔任被告捷波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被告捷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背面)。 (三)被告楊光強因涉嫌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前經北院地檢署於104年7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327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楊光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光強於102 年擔任被告捷波公司董事期間,因涉嫌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楊光強犯內線交易罪,足認被告楊光強於該段擔任被告捷波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又被告楊光強擔任被告捷波公司之董事長,竟於公司面臨嚴重虧損之際,不思保護股東權益,反為一己私利進行內線交易,而將股東及投資人權益拋諸腦後,且其身為被告捷波公司之最高領導者,其言行對整體經營團隊及組織文化影響重大,若不將其解任,則其下屬或員工勢必受其影響而上行下效,被告捷波公司日後恐將致生更多不法情事。因此,被告楊光強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重大違法情事,已難期待其克盡職守,發揮董事應有促進公司治理之功能,故其現繼續擔任被告捷波公司之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實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解任被告楊光強於被告捷波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以被告楊光強於舊任期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現任被告捷波公司之董事職務?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文義解釋, 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與公司法第200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 均係使少數股東或原告得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以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 且觀該2條文之文義,不但訴請解任之法定事由相同,且均未於條文限制應以該任期中之解任事由為限,可見立法者本無意使股東之裁判解任權受制於董事任期,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限縮於當任任期之解任事由。又由學者劉連煜教授所著作之「投保中心對董監事提起解任之訴的性質─東森國際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3 號民事裁定及其歷審判決之評釋」、「投保中心提起解任董監事及代表訴訟之新規範」等文章(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背面、第63頁)可知, 投保法第10條之1裁判解任訴訟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實務上有重大舞弊行為之董事仍回鍋擔任董事之問題,且該條規定之增訂,非僅在強化公司法第200條所定之裁判解任制度, 更係為彌補公司法第30條之不足而立法, 足證投保法第10條之1裁判解任事由不可能限於當任期。 另觀諸中國時報98年7月29日報導及法務部新聞稿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內容均認為公司法第200條及第30條之規定, 並不以解任事由須發生於當任期為限,因此,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再者,依美國及英國等外國立法例之相關董事解任規定,可知公司董事在有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或者因特定事由遭法院判刑時,英美均有相關法律賦予法院在解任董事之同時,禁止該董事在未來一定期間內再度擔任董事之權利,此恰可作為解釋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參考,況實務上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以前任期事由解任現任董事職務之案例。 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事由,應不限於當任任期事由為限,因此,原告以被告楊光強於舊任期所發生之解任事由,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現任被告捷波公司之董事職務,應有理由云云。 (二)按投保法第10條之1係98年5月10日增訂,同年8月1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立法理由略以:「 …②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 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③…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 ..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 足認新增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且無庸經過股東會議決議解任董事,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三)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行使者既為公司法第200條之權利,自應參照公司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作為適用時之依據,不得因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而對公司法第200條做擴張解釋。又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係55年7月5日所增訂,當時規定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 得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該條曾於72年11月22日修正,理由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將原規定從5%降低為3%。90年10月25日再次修正, 復刪除「繼續1年以上」等字,使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由上開修法過程可知,歷次修法係著重在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至於「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之要件,則從未有所修正。 另公司法第200條關於少數股東訴請裁判解任權之要件除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以外,尚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 以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等要件,但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而所謂「解任」董事,必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且董事係由股東會加以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公司法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股東會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隨時以決議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更何況該董事能否再被選任為董事,尚屬未發生之事情,故實難想像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 ,係建立在董事是否會被選任為後續任期董事之不確定因素之上, 故公司法第200條應係董事於現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股東會始有解任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況該條又規定少數股東須於股東會不為解任之決議後30日內提起訴訟,其目的應係在於促使少數股東儘速行使權利,否則就失權,以免影響董事之執行業務及交易安全,且該董事於該任期結束後,是否能於何時再被股東會選為董事,亦係少數股東於前開30日內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當時所無法預知之事, 益證公司法第200條所賦予股東會解任董事,或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此亦係依上開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所得之結論, 因此,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00條之解任事由若限制於該任期中之解任事由,無益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顯係對公司法第200條之誤解。 再者,從公司法第5章第4節關於董事之其他規定,均係以該次董事之選任、職權、執行業務方法與範圍、對公司應負責任或解任等為規範對象,尚無專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規定,故依據體系解釋,既然缺乏明文規定可將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任期董事之事由之規定,自難超越法律所未允許之範圍,而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此外, 投保法第10條之1雖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不能因此推論投保中心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的權利, 故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訴訟之法定要件,並未限於解任事由發生之任期始得提起, 係為賦予原告享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所無之權利云云,顯係推論不當。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美國及英國等外國立法例之相關董事解任規定,可知公司董事在有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或者因特定事由遭法院判刑時,英美均有相關法律賦予法院在解任董事之同時,禁止該董事在未來一定期間內再度擔任董事之權利,此恰可作為解釋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參考, 且我國實務上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以前任期事由解任現任董事職務之案例可資參考云云。查參諸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09條雖明確規定法院除得解除董事職務外,並得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再當選為董事(見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惟此係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始得剝奪該董事一定期間之再當選權利,且僅得限制一定期間,非無限期剝奪。 又我國公司法第200條於制定或修正時,既未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上開「法院得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再當選為董事」之規定,自比較法之觀點, 應認我國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並未禁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下屆任期再重新當選,則若允許少數股東得以同一董事先前任期之不法行為於重新當選後之新任期再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此無異與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新當選之效果相同,顯非立法之原意。另我國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董事辭任後能否再另行當選,均須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僅在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於下屆任期再行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現行法尚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 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然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法律效果,亦僅係限制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後一定期間內、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期間未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不具備擔任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是立法政策上若認為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者,除賦予股東會解任董事及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權之外,亦因該項不法行為而不具備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應予解任者,則宜另以明文規定,不應藉由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即對公司法第200條予以擴張解釋,進而發生法律所未規定之效果,且依據上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因此,原告主張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及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係得隨時以法院判決主張該公司應解任董事,則不法行為未達前述犯罪之董事,卻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兩相權衡比較, 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意旨並未授權原告以訴訟達成上開隨時解任董事且實質上永遠使該董事無法再擔任該公司後續任期董事之目的。此外,有關原告援引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主張實務上曾有以前任期事由解任現任期董事職務之案例,然因該判決之當事人對於保護機構得否以董事發生在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請求解任再經改選之現任董事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核與本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將之援引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而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事由,並不以解任事由須發生於當任期為限。(五)綜上,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尚無從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之權利, 而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相異之解釋。因此,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自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之解釋, 亦即保護機構無從以董事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新任期之董事職務。而本件被告楊光強擔任被告捷波公司董事而為內線交易行為之時間為102年間, 係發生於其擔任被告捷波公司董事職務之新任期前,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光強於新任期有何重大損害被告捷波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楊光強於新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被告楊光強於被告捷波公司新任期之董事職務,要屬無據。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被告楊光強於被告捷波公司新任期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