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億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于為暢(原名于文強) 上列二人共同 趙壁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孟賢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億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起公司)新臺幣(下同)3,575,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于為暢3,57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12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于為暢3,57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億起公司3,57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主張遭被告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為求訴訟經濟、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于為暢於98年2 月間受邀出席圓神出版社尾牙,因被告主動搭訕而與其相識,被告於98年7 月間邀請原告于為暢至其擔任負責人之恆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新公司)講授課程,又於99年5 月間再主動連絡原告于為暢,聲稱有業外合作案擬與原告于為暢洽商、知名理財專家及財經節目主持人夏韻芬想找被告合開公司,被告並推薦原告于為暢擔任顧問;期間被告數度向原告于為暢提及讓售恆新公司股份之事,聲稱上市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於98年以7,000,000 元取得恆新公司10% 股權,且華電公司除投入資金7,000,000 元外,另提供恆新公司財務、法務等方面免費諮詢,被告並可與華電公司高層每月至少開會超過5 小時;網路界優秀名人即訴外人李俊廣決定要入股恆新公司、社會名望人士即證人劉耀祖(下稱證人劉耀祖)與被告第二次見面就拜託讓伊投資,被告更提出99年第三季不實的財報資訊,稱100 年度營收至少比99年度提高5 倍以上等語;被告提出虛偽不實資訊且隱匿投資判斷所需之重要資訊,使原告于為暢陷於錯誤,誤信恆新公司於98年時其市值至少有70,000,000元、恆新公司股份每股有1,167 元之價值,因而同意以3,500,000 元買下恆新公司3%之股份共3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于為暢並於100 年1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再於100 年3 月16日以原告億起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書,於同日由原告億起公司之帳戶匯款3,500,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以保有3%股權為由邀原告于為暢參與恆新公司現金增資,原告于為暢不疑有他,又於100 年4 月8 日將增資款75,000元轉帳至恆新公司帳戶。 ㈡直至約101 年下半年左右,原告于為暢詢問被告有關恆新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竟稱公司虧損,原告于為暢甚感不解,因此情形與被告當初邀原告于為暢購買老股時之說詞有嚴重出入,原告于為暢為了解實際狀況,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恆新公司最近年度的財報,被告一再推拖後終提出99年至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99年至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 年損益表,原告于為暢審閱後始發現恆新公司確已虧損,遂向臺北市政府抄錄恆新公司資料,竟發現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當時,華電公司總出資金額僅100,000 元,且至100 年3 月16日止,華電公司出資額並未變動,由此足證被告邀約原告入股時之說詞均為虛假。原告知悉上情後即於102 年3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于為暢於100 年1 月7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原告億起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處理通知及請求事項,惟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于為暢3,57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億起公司3,57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曾於100 年1 月2 日以email 向原告于為暢說明政府「12年國教」政策不會影響恆新公司營運及產品銷售,然「12年國教」政策施行後,恆新公司營運及產品銷售卻因此受影響,顯見被告確實是提供虛偽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且原告于為暢以原告億起公司代表人身份簽訂股權讓渡書前,曾與被告確認華電公司是以7,00 0,000 元現金購買恆新公司10 %股份,當時被告並未否認,此有100 年1 月28日雙方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此外,被告亦隱匿原告投資判斷所需之重要資訊,如華電公司係入股或勞務合作、入股之金額多少,或勞務合作之金額多少等,若原告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或股權讓渡書前已知悉華電公司係以500,000 元認購恆新公司10% 股權,或知悉華電公司出資5,600,000 元委託恆新公司開發教學內容與協助服務推廣,渠等並約定拆帳比例,而非以7,000,000 元認購恆新公司10% 股權,則原告可能就不會購買或以每股高達1,167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份。從而,華電公司係入股恆新公司或勞務合作、其金額為多少,的確會影響原告投資意願,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倘經營者有應揭露之事項而未予揭露,致產生誤導投資人效果,此與虛偽陳述同屬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買賣價金之利益3,575,000 元。 ㈣又依會計師所作之淨值評估報告,恆新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每股價值僅為16.69 元,經換算恆新公司之市值僅1,669,000 元,被告竟向原告佯稱華電公司於98年時以每股700,000 元入股恆新公司,致原告誤以為恆新公司經過上市公司嚴謹稽核、市值有70,000,000元,因而以每股高達1,167 元價格購買系爭股份,被告所為顯係詐欺行為;且被告身為恆新公司負責人、亦為持股達七成以上之大股東,明知恆新公司99年第4 季的財務狀況及100 年第1 季的訂單狀況大幅衰退,卻隱瞞實情並於100 年1 月4 日寄發email 予原告,誆稱恆新公司今年度第一季通路佈局完畢,營收將正式爆發,營收將至少比去年提高5 倍以上等語,被告之詐欺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給付原告系爭股分之買賣價金及增資款3,57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甫出社會之創業青年,因注意到參考書及補習產業長年來並無創新,若能採較新穎、活潑方式且以圖畫式及影像式製作教材,則可提升學生學習效率,亦可增加學生學習樂趣,故決定投入教育產業,於96年設立恆新公司,創立「榜首贏家」品牌。由於恆新公司所推出之產品廣獲好評,恆新公司於99年第3 季結算時,依會計師所編列之財務報表顯示,已有1,030,000 元之盈餘,且恆新公司合作夥伴即華電公司在考量影音教材同行業者即競爭對手「寰宇名師學院」一年營業額可達80,000,000元、對比恆新公司之教材品質更佳、更新穎下,評估未來若營業額僅有寰宇名師學院4 分之1 即20,000,000元,恆新公司營業額仍可成長5 倍,原告因此認為恆新公司具有極大未來性而有意投資,其於聽取被告就恆新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況、業務上製作學業搜尋引擎開發計劃之網站架構、商業概念、營運模式、開發技術等重要資訊為詳實完整說明後,更簽署「商業機密保密同意書」;原告為國內知名電子商務達人,受許多知名電視節目訪問,出版過「部落客也能賺大錢」、「網路強人會」等數本關於網路行銷之暢銷書,亦常於網路及電子商務上分享其網路投資行銷心得,其既具有豐富實務經驗、看過無數網路新創公司,又已簽署商業機密保密同意書,則對於投資恆新公司一事,自已完整綜合評估,而不得再主張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系爭股份。 ㈡恆新公司因看好後續發展而投入更多人力以編輯、美編、研發等,以致現金消耗極快,加上講義一次性印刷費用及補助公司業務員至外縣市出差、推銷的費用,恆新公司經營成本急遽增加,不料政府又於100 年通過已拖延10年之久的「12年國教」政策,使讀書升學的氣氛及購買相關參考書之急迫性頓時大失,原告於知悉恆新公司獲利不如預期後,即反悔要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買回,惟恆新公司係因難以預期之市場因素致生虧損,此非任何人得以事前預測,原告詳閱恆新公司經營資訊後,以自身專業判斷恆新公司為適於投資之標的,而向被告購入系爭股份,應自行承擔風險,實不得因虧損而反悔投資、宣稱遭到詐騙,被告行為顯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詐欺行為,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前就相同事實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等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及訊問所有相關證人後,已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096 號),而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處分(案號: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6號),均足證實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華電公司投資恆新公司情形為不實告知等語,惟華電公司確實同意以6,100,000 元取得恆新公司10% 股份,此有華電公司與恆新公司於98年10月9 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因華電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財務主管考量不宜公然以溢價如此高之方式入股,故以折衷方式即形式上投資500,000 元取得10% 股份,另由恆新公司提供勞務、華電公司給付5,600,000 元予恆新公司,以雙方合作方式達到華電公司實質投資恆新公司之目的,雙方共同合作開發教材產品及服務,著作權屬雙方共同所有,利潤雙方均分;且華電公司為恆新公司購買及維護機器設備,其投入資本高達10,000,000元餘,此亦有雙方討論產品出售利潤及投資回本時,華電公司業務主管以此數額為其投資成本計算之電子郵件為證。再者,當初原告欲購買系爭股份時,被告曾詢問所有股東包含華電公司,斯時華電公司亦明白表示不願釋股,足證華電公司確實看好恆新公司之潛力及未來性,且以6,100,000 元或更高成本取得恆新公司10 %持股之事實,此與被告當時就恆新公司所為之市值評估相符;至華電公司與恆新公司洽談合作協議之經過、簽訂合作協議前有無事前評估等情,均與本件爭點無涉。 ㈣又依會計師所編列之99年第3 季資產負債表所示,恆新公司之損益確為1,033,932 元,與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數字相符,被告並未提供不實財報資訊予原告;此外,恆新公司於99年時係基於當時公司營業額已達5,000,000 元、恆新公司可提供品質更佳、更新穎教材之背景,對比影音教材同行業者即競爭對手「寰宇名師學院」一年營業額80,000,000元,而評估未來若營業額僅有寰宇名師學院4 分之1 即20,000,000元,則恆新公司營業額仍可成長5 倍,此乃合理推測下所為說明,並無任何不實或詐欺之處。另證人劉耀祖與被告確實存有合作關係,其以「劉斐文」之名義入股,出資1,200,000 元,取得恆新公司2%股權,此有匯款紀錄及股權交易書為證,亦經證人劉耀祖到庭證述為真實,而訴外人李俊廣亦確曾與被告談及合作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財務資訊不實、佯稱有其他人投資恆新公司等語,均不足採。 ㈤原告固稱被告曾向其表示華電公司以每股700,000 元入股恆新公司、投入資金7,000,000 元等語,惟被告僅係稱於計算華電公司所提供之資金、勞務合作、機器設備採購維護服務等支援後,恆新公司每股具有700,000 元之市值,原告竟一再惡意曲解為被告曾告知華電公司有投入資金7,000,000 元,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該次電子郵件中已向原告表示「我們這次大概沒有機會合作」、「非常抱歉,我們恐怕不傾向依照上封信的條件開放認股」等語,可見當初雙方並沒有達成投資恆新公司的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說詞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顯無可採。另原告雖稱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向其表示「12年國教」政策實行不致影響恆新公司營運,係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惟原告是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對於政策變更所帶來影響有何看法,而被告基於自身專業就「12年國教」政策為合理評估,並將研究結果告知原告,此非告知任何虛偽或不實資訊,原告於知悉被告評估結果後既為綜合考量而仍願投資恆新公司,則嗣後產品銷售量不如預期,原告自應一同承擔投資風險,其藉詞提起本件訴訟施壓被告返還股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寄送原證3 、原證4 、原證5 、原證12、原證13、被證20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于為暢(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㈡證人劉耀祖以「劉斐文」之名義入股,出資1,200,000 元,取得恆新公司2%股權(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38 頁、第208 頁)。 ㈢原告于為暢於100 年1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原證6 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㈣原告于為暢於100 年3 月16日以原告億起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8頁)。 ㈤原告億起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000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於100 年4 月8 日轉帳75,000元至恆新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㈥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寄送原證11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8頁)。 ㈦原告前就本案訴訟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為102 年度偵字第18096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6號再議駁回處分(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恆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持股達七成以上之大股東,竟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佯稱上市華電公司於98年以7,000,000 元取得恆新公司10% 股權,且華電公司除投入資金7,000,000 元外,另提供恆新公司財務、法務等方面免費諮詢,被告並可與華電公司高層每月至少開會超過5 小時等語;其明知恆新公司99年第4 季的財務狀況及100 年第1 季的訂單狀況大幅衰退,卻提出99年第三季不實財報資訊,誆稱100年的營收將正式爆發,至少比99年 的營收提高5倍以上,且聲稱網路名人即訴外人李俊廣決定 要入股、證人劉耀祖亦有投資,又表示政府「12年國教」政策不會影響恆新公司營運及產品銷售,亦未告知原告華電公司與恆新公司合作、入股或投資等情形,其隱匿原告投資判斷所需之重要資訊,致原告誤以為恆新公司經過上市公司嚴謹稽核、市值有70,000,000元,因而以3,500,000元購買系 爭股份,嗣為保有恆新公司3%股權又轉帳增資款75,000元,至101年原告得知恆新公司有鉅額虧損後始知受騙,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股分之買賣價金及增資款合計3,575,000元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隱匿投資判斷所需之重要資訊等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股 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 之利益3,575,000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7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隱匿投資判斷所需之重要資訊等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3,575,000元?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因被詐欺而簽署合作協議書及股權讓渡書,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楊祈煌於105年3月15日證述:「(問:恆新公司是否曾與華電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何時?)答:是。是我任職的時候簽訂的。(問:合作協議的具體內容是?)答:投資加合作開發影音產品。入股金額是50萬元,股份是10%,共同合作開發的協議是開發過程當中會支付恆新公司560萬元的 開發費用。(問:開發過程當中恆新公司是負責什麼內容?)答:協議書都有,就是依照協議書。(問:華電公司在簽訂合作協議前,有無就恆新公司做過相關評估?評估結果為?有無評估恆新公司之市值?市值為何?當時有無告知李孟賢?)答:有作過評估。有提出恆新公司的財務報表,我們的會計部門有評估,所以才會做出這合作協議內容。有無評估恆新公司市值的部分,當時恆新公司有提出一些資料,我們是根據這些資料由我們的人來評估,但沒有評估出確實的市值數字,我們就是根據恆新公司提供的財務資料做合作協議的內容。(問:(提示被證12即本院卷第99之1頁)2009 年9月18日電子郵件是不是證人寫給被告李孟賢?答:是。 (問:華電公司有無提供恆新公司財務、法務這方面的免費諮詢以及恆新公司可以跟華電公司領導階層如林泄亨、陳國章等人每個月開會至少超過5個小時有這狀況?)答:簽訂 合作協議之後有這些情形,因為已經簽訂合作協議,所以雙方往來非常密切,有常常開會,有財務、法務方面的諮詢,也會提供免費協助,如果他有提出這需求我們當然會協助,因為等於是我們自己的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頁背面),而證人楊祈煌於98年9月18日寄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今天內部主管再次review合作協議,並請會計師共同來提供意見,開會過程很長爭辯非常多,主要關鍵點在於560萬10%價值要如何才能說服會計師與證管會等查核機關,因為貴公司目前並沒有參考市值,現有的財務報表與營收狀況很難推估具有5600萬市值」,有該封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頁),顯見華電公司確實投資入股恆新公司,並因此提供恆新公司財務、法務方面諮詢及恆新公司得與華電公司領導階層每月開會至少5小時, 被告就此並無以不實事項詐騙原告,至於原告糾結是否為「法務長」或「財務長」諮詢,實不屬於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 3.又被告於99年8月20日寄發內容「我們是朋友,所以我就直 說了,我們這次大概沒有機會合作囉,分三部分說明,第一華電網絕對不是只有投錢而已,他們支援了藍光影音製作技術,在業務上,從總經理到窗口都是我們的經營顧問,如果需要的話,我們至少每個月,都可以跟領導階層開會超過5 個小時,免費交換意見,他們還有提供我們財務長諮詢、法務長諮詢的服務。他讓我們能夠享受到上市公司的財務、法務服務的價值,光是這部分,每年貢獻市值就絕對超過100 萬。另外,上市公司關係企業相較於一般中小企業,讓我們更容易招募、留任優秀人才。當然也更有面子,哈哈。再者,我們透過他們的引薦,能夠直接接觸我們原本無法輕易接觸的上市公司,輕易擴大潛在的合作機會。附帶一提,每1%-70萬的市值,這是一年前他們入股的市值,而且他們帶來 了遠超過我們預期的附加價值。說真的,我不認為我們現在的市值,跟當時當們還為入股時的市值一樣,我們現在比當時還要更競爭力太多太多了」,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此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恆新公司於華電 公司入股時之市值(即1%-70萬之記載),被告並未於此封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華電公司以700萬元購買恆新公司10%之股份,原告執此電子郵件內容為此主張,顯有誤會。況被告寄送此封電子郵件載明「我們這次大概沒有機會合作囉」,顯然被告寄發此電子郵件時並非意欲邀集原告入股投資,則原告收受此封電子郵件當下何以會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意向決定。另原告提出於100年1月28日發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2)主張被告向其宣稱華電公司以700萬元取得10%股份,然該電子郵件為原告發送與被告,所有內容均為原告所書,並非被告記載而發送與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回覆信件否認原告所書寫內容即可證明被告對原告記載內容不否認云云,然被告何以未回覆原因不一,亦可能以其他方式(例如電話通話、當面告知等)為回覆,自難僅以被告未於斯時回覆電子郵件即認被告當下承認先前曾向原告表示華電公司以700萬元取得10%之恆新公司股份。 4.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實之恆新公司99年第3季財務報告而令 其陷於錯誤一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恆新公司99年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僅因事後恆新公司虧損一事而認被告提供之恆新公司99年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另原告以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而主張華電公司入股恆新公司之方式及由恆新公司提供勞務以取得華電公司交付對價等情況屬於被告邀集原告投資時應揭露予原告之事項云云,然該案判決之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所發行之債券,而被告隱瞞其不良放款資訊,製作94及95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及利用會計師出具94及95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致金管會誤認被告信用資產價值而為錯誤之信用評等以取得金融債券發行許可,有該判決可參,該案情事與本案情況差異極大,自難比附援引。況該案判決意旨雖認證券發行者應揭露投資判斷之重要資訊,然所謂投資判斷之重要資訊應係有關該公司本身財務狀況、經營情形等,然第三人與該公司之合作模式,於該公司不受上市櫃公司法令規範情況下,何以必為須向其他投資人揭露之事項,未見原告就此有所主張或提出憑據,故難認被告未向原告全盤告知華電公司與恆新公司合作模式即認為被告有消極施加詐術之作為。 5.另被告於100年1月4日寄發「我預計,今年度第一季通路佈 局完畢,營收將正式爆發,營收將至少比去年提高5倍以上 」之電子郵件與原告,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此為被告向原告告知預計於當年度第一季通路佈局完畢,營收將至少比去年提高5倍以上,然此本即為被告事 前關於當年度第一季通路佈局完畢後之營收預估,既稱預估,則是否實現本就繫諸日後各種情況而定,何以能憑事後營收未如此預期實現即謂為詐術?而原告所謂被告於寄發此郵件當下即知恆新公司99年第4季財務狀況及100年第1季訂單 情況卻隱瞞而發送此內容之郵件,被告作為顯屬詐術云云,暫且不論恆新公司99年第4季財務狀況及100年第1季訂單情 況如何,縱恆新公司99年第4季財務狀況及100年第1季訂單 呈現衰退,然此情與被告為上開營收預期並無必然關連,否則所有當季營運不佳公司豈非不得期待未來營收或為未來營收之預期即謂為詐術,故被告為此內容之電子郵件是否構成詐術應著重被告當下明知恆新公司必然不可能有營收提高之情況卻特意為保證,而令原告就恆新公司營收獲利陷於錯誤之情,然此電子郵件內容僅為預期,且繫於該年度第一季通路佈局完成,原告就被告發送該封電子郵件當下明知恆新公司必然不可能有營收提高之情況卻特意為保證一事,並無提出其他佐證,故原告僅憑此郵件內容即主張被告施用詐術,洵難採認。至於被告於100年1月2日傳送「嗨,我們很早就 知道這個政策了,據我們的研究,我們得到的結論如下,1.免試升學→取消聯考,但是看平常成績來申請學校,壓力更大,本來一試定高中,現在要分成三年六個學期,總共18次段考都要很認真才行。2.名校會採考試升學,因為比較公平,經濟能力好或成績好的學生,將不採申請入學管道,直接挑戰基測或北北基聯測,我們平常就很注意,你放心啦」,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被告對寄發此郵件並不否認,然抗辯:係基於本身專業而對於12年國教實行對於恆新公司營運影響為合理評估,並未告知虛偽或不實資訊等語,而原告於匯交投資款前即已獲悉12年國教之事,此由原告向被告詢問有關12年國教對恆新公司影響即知,而被告基於其認知向原告為上述回應,難謂提供不實資訊或隱匿投資判斷重要資訊。 6.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3日寄發內容「劉耀祖董事長是慈善 家,今年80歲,啟新健康診所的董事長,日本人脈關係很好,台大法律系畢業,日本早稻田法學博士,他跟我在前年認識,第二次見面就拜託我們讓他投資,由於是第三季財報,那時候俊廣還沒談到合作,據我們上次的共識,他傾向以境外公司投資,出錢、出技術(他確實派技術夥伴入駐了),我們開放2-5%」,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證人劉耀祖於104年8月17日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李孟賢?)答:認識。(問:你知不知道恆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那個公司知道。(問:你有無投資恆新公司?)答:120萬。(問:在何時投資?)答:好幾 年前,有4、5年,時間不記得。(問:當時你為何會投資這家公司?)答:是我自己主動要投資,鼓勵年輕人創業,我投資了120萬元,佔兩股。我見了被告李孟賢好幾次面,被 告李孟賢說他和他女朋友3年後要結婚,後來被告李孟賢跟 我說他跟他的女朋友分手了,所以我就認為說我要退股,我是為了他們兩個好好結婚祝福鼓勵的關係。(問:你剛才有提到說在投資之前,被告李孟賢有說有哪幾家公司有投資?)答:說華電有投資,帶我去地下室看,跟我說香港的華僑也投資多少,我帶中興大學鍾英明教授去參觀,鍾英明教授買恆新公司出版的書,沒有投資。(問:當時被告李孟賢為何會提到有這幾家公司投資的事?)答:被告李孟賢他講的,就是說他們公司很有發展力,被告李孟賢從頭到尾沒有邀我投資。(問:你有拜託被告李孟賢要讓你投資?)答:也不算什麼拜託,我說我贊助兩股。(答:你是在何種情況下你跟被告李孟賢說你要入股?答:我看他很有朝氣,未來很有前途,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認兩股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故被告並無捏造證人劉耀祖投資恆新公司之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捏造網路名人李俊廣投資恆新公司之事而令其陷於錯誤云云,原告就此僅提出被告寄發之上揭郵件為據,而依上開郵件內容並未表明訴外人李俊廣已投資恆新公司,況訴外人李俊廣是否投資恆新公司為何屬於對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亦未見原告有所舉證,是以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告知不實事項,亦難採信。 7.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複查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撤銷簽署合作協議書及股權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價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575,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查依前述,被告既未有以詐欺方式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未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給付價金,理由如前,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付之價金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詐欺而簽署合作協議書、股權讓渡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繳之價金;及因前揭詐欺行為侵害意思決定權、財產權,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于為暢3,575,0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億起公司3,575,0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