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烜丞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至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烜丞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黃至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烜丞有限公司(下稱烜丞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至溱(下稱黃至溱)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黃至溱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黃至溱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設立烜丞公司,翌(27)日由烜丞公司與被告簽訂營業處特許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黃至溱以「烜丞營業處」為名,受被告委託管理該處轄下之業務人員,並負責銷售被告「消費整合服務」及「尊爵型禮儀服務契約」等商品,被告則依管理績效支付報酬予烜丞公司。烜丞公司與被告另約定契約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如期滿未為終止則自動延長1 年,烜丞公司並依約提供50萬元履約擔保金予被告,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雙方終止系爭契約時將無息退還予原告。系爭契約於103 年7 月31日因雙方未為終止而延長1 年,詎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向本院請求原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違約金共422 萬2,250 元,再於104 年7 月10日撤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訴訟。惟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僅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烜丞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返還50萬元履約保證金。另黃至溱為達成系爭契約之銷售業績,先將該業績所須價金預付予被告,以達按較高銷售業績計算之報酬,待黃至溱日後成功銷售予客戶時,再取得客戶實際繳納之價金,作為先前預付之歸還,是黃至溱遂於103 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給付被告共100 萬元。嗣因黃至溱刷退38萬元,系爭契約亦已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受有62萬元利益(計算式:1,000,000 -380,000 =620,000 ),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烜丞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至溱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黃至溱為被告經銷商,於102 年8 月間成立烜丞公司,與被告簽署會員服務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將經營權自黃至溱個人移轉至烜丞公司,烜丞公司再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黃至溱並同意就烜丞公司對被告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詎黃至溱竟於104 年1 月系爭契約存續中,唆使烜丞營業處轄下人員退出被告會員,加入同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事項幾與被告重疊之訴外人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霖福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並致被告受有極大損害。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訴請求原告連帶賠償相關損害,惟因考量兩造情誼而撤回該訴。黃至溱既為烜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其行為即屬烜丞公司之行為,則烜丞公司未善盡經營及管理轄下人員之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持續唆使、鼓動被告會員加入萬霖福公司,致被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賠償被告100 萬元違約金。另烜丞公司亦違反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管理辦法(下稱組織管理辦法)第7 條,被告依會員(傳銷商)條款第6 條約定,可追回已發放獎金共322 萬2,250 元。黃至溱既任烜丞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烜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據上,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共422 萬2,250 元,爰依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則已超過烜丞公司、黃至溱各請求給付之50萬元、62萬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至溱於102年8月26日設立烜丞公司。 ㈡烜丞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如契約屆滿前1 個月無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期間自動延長1 年。另由烜丞公司給付5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並約定合約期滿,雙方願終止合約時返還烜丞公司。 ㈢黃至溱於102 年8 月31日與被告簽立法人參加人特別條款,將其經營權移轉給烜丞公司,並同意就日後烜丞公司對被告所生債務任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契約於103 年7 月31日時,自動續約1 年。 ㈤烜丞公司負責銷售被告之「消費整合服務」及「尊爵型禮儀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商品),並管理被告所委託之烜丞營業處轄下業務人員。 ㈥被告以104 年1 月7 日以台北長安存證號碼第66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烜丞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㈦被告曾對原告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原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22 萬2,250 元,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審理後撤回該訴。 ㈧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台北長安存證號碼第78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雖應返還黃至溱於103 年12月之溢付款項100 萬元,但因違反競業禁止,應與烜丞公司連帶賠償100 萬元,而主張抵銷。 ㈨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少發放266 萬4,670 元獎金予烜丞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或解除?㈡原告有無於104 年間違反競業禁止或鼓動被告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行為?如有,原告是否應連帶賠償被告100 萬元違約金並返還被告給付之獎金?㈢烜丞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黃至溱請求被告應給付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69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 年5 月5 日為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前言第1 項約定:烜丞公司願接受被告特許經營營業處,並願提供經營該處所需人力、物力,接受被告制定之組織管理辦法約束及接受被告指導經營營業處,另願派遣職員(處長、行政助理)接受被告之經營訓練,以達成有效管理被告所特許指定之營業處業務,並維持該處之銷售服務品質等語;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條及第11條,亦約定烜丞公司得使用被告商業經營模式,但不得再授權或轉讓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予他人,並由被告提供烜丞公司商品及行銷技術,如烜丞公司成功銷售被告之系爭商品,則給付一定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以及購買系爭商品所須填寫之「會員申請書」、「參加人轉介禮儀服務案件規則」書面內容,係以被告名義與被銷售人為簽訂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烜丞公司在被告指示範圍(即組織管理辦法等相關約定)內,得自行裁量並管理烜丞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亦可以被告名義代行銷售系爭商品而屬一定勞務之給付,則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既包含銷售商品、代為管理、使用相關商業經營等約定,與法律所約定之其他契約種類不符,揆諸首揭規定,應屬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自應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 ⒊除依系爭契約第2 條,烜丞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期間原則以1 年為準,如於屆滿前1 個月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作為持續延長系爭契約期間之相關約定外,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特別就終止契約之通知期限為相關約定。系爭契約法律性質既已認定如前,則烜丞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烜丞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依卷內所附證據,迄今烜丞公司與被告均未有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情事,則系爭契約應持續自動延長有效期間並未因期間屆至而終止。烜丞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於105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契約自因烜丞公司終止而消滅。烜丞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被告50萬元為履約擔保金,為兩造所不爭;黃至溱為達成而預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00 萬元,經刷退後實付62萬元,亦有訂單編號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契約於105 年5 月5 日經烜丞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仍保有該50萬元、62萬元之利益,屬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予烜丞公司、黃至溱。 ⒋被告固以104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通知烜丞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故烜丞公司無從終止為辯,並以104 年1 月7 日台北長安存證號碼第66號郵局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惟揆諸上開要旨,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烜丞公司自102 年8 月1 日起,均有管理其營業處之業務人員,並銷售系爭商品之情形,而被告亦依約給付相關報酬至少266 萬4,67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每月烜丞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則兩造實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則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被告應不得任意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有明文為辯,但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係約定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未說明解除或終止之適用情形。衡之契約解除效果,依實務見解係溯及自訂約時即告消滅,惟烜丞公司與被告間既已依約履行彼此權利義務長達1 年半期間,烜丞公司之對所屬人員相關管理、系爭商品銷售,均與系爭契約密不可分,為免系爭契約因解除、溯及既往消滅,造成烜丞公司原管理與銷售上之爭議,被告亦未能詳述有何非解除系爭契約不能達成目的之必要,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應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104 年間違反競業禁止或鼓動被告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行為?如有,原告是否應連帶賠償被告100 萬元違約金並返還被告給付之獎金? ⒈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烜丞公司如有怠於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或有第19條所規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烜丞公司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得請求烜丞公司履行及不履行時,賠償被告所受一切損害;而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則約定如烜丞公司未按契約規定經營烜丞營業處或違反競業限制之情形,視為重大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既就得向烜丞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為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酌烜丞公司有無符合系爭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違約事由。 ⒉違反競業限制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不明,無從判斷烜丞公司有無違反所謂之競業限制: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固約定:「乙方(即烜丞公司)未按本契約之規定經營該處或違反競業限制或有損甲方形象名譽者,視為重大違約」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定義所謂「競業限制」之內容為何。系爭契約第16條雖定義為「競業之禁止及嚴守保密義務」,而約定烜丞公司及其受僱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或於屆滿終止、解除後1 年內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合夥、出租或借予他人經營同種或類似之營業處業務等限制,惟違反前開第16條者,業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約定為重大違約事由,則第16條即非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競業限制」,則該「競業限制」之內容為何,無法自系爭契約得知。 ②經本院命被告就該「競業限制」內容為補正,被告僅泛稱因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特重視人脈與信任關係,故黃至溱不得加入其他傳銷事業云云(分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第277 頁),依被告所辯內容,不僅與系爭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烜丞公司不符而違反債之相對性,更與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內容重疊、相符,仍無從區分第16條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之不同。被告所援引作為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法條,既係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內容為論(見本院卷第49頁、第315 頁背面),而所稱「競業限制」為何,實無從特定,則本院自無法就被告抗辯烜丞公司違反競業限制部分為判斷,無從認定競業限制之抗辯有無理由,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烜丞公司應有違反鼓動被告會員加入其他傳銷事業之行為,而屬未按系爭契約規定經營該處之情事: ①查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26日成立生效至105 年5 月5 日終止,烜丞公司依約應受組織管理辦法所約束,管理烜丞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接受被告指導經營營業處,並銷售系爭商品等義務,為系爭契約前言所明定,業如前述。次觀組織管理辦法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第7 條第8 款並約定不得惡意搶線、挖角或鼓動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者,足認烜丞公司應受有前開約定之拘束,亦即烜丞公司應負有不得故意使被告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義務。 ②細譯被告晉升報備表、經理報備表、禮御生活事業VIP 會員申請書發票簽收一覽表、退貨內部申請單、會員解約申請表、訓練課程活動報名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219 頁),均有「營業處編號」填寫區塊,晉升報備表右下方更有營業處長簽名欄而須由會員所屬營業處處長簽核報准,另申請書發票簽收一覽表上亦依不同人別,於行政中心欄載有「005 恆宏」、「006A-Team 」、「009 烜丞」等字樣,訓練課程活動報名表處亦有營業處之勾選或記載欄位;佐以前揭會員申請書、參加人轉介禮儀服務案件規則書面右上方,亦有會員編號欄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購買系爭商品、加入被告傳銷商、參加被告開設之訓練課程,甚晉升被告經營層級等事由,均需加入被告會員,除購買商品之其他行為,更須加入營業處始能為之,是以,烜丞公司所設立經營之烜丞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均屬被告會員一事,洵堪認定。烜丞公司依約自負有管理其所屬業務人員,不得惡意搶線、挖角或鼓動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義務。黃至溱為烜丞公司負責人,有烜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依公司法第108 條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職務,且準用第57條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均有辦理之權之規定,則黃至溱於代表烜丞公司之權限範圍內,即負有管理烜丞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不得故意鼓動,使業務人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如有相關行為,揆諸首揭要旨,自屬烜丞公司所為之行為,先予敘明。 ③自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關關」曾表示:「1 :00開始上課,千萬不能遲到歐,遲到1 分鐘100 元!玩真的!全體極風夥伴12:30到達上課會場,並且坐定位!今天就要100%」,再表示:「今天來上課的全體夥伴,晚上20:00課程結束後……我們聚聚吃飯聊聊天,結束21:00大家一起到禮御公司整理東西,一起和過去道別,開啟無限美好的未來吧!」;另「麵包」則貼出尖峰團隊公約,其中有:找到5 條動線,100%複製,深三代;符合建立團隊資格前,請做好一致性連結;嚴禁跳線,組織永遠看下不看上等內容,並稱:「2014/08/24萬霖福瑞麒傳奇菁英表揚大會電視新聞播出囉」等語;「關關」則再次表示:「明天10:00領導人集合,11:00夥伴集合。所有要退件、退刷、拿合約等等事宜,盡量於明天早上10點前,到禮御櫃檯辦理盡量不要影響到別人喔!」等節(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而原告不否認「關關」前述104 年1 月6 日對話內容為黃至溱所發送,並表示係為使其創立之極風團隊同仁多學習行銷、經營管理之相關課程而通知此訊息(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其次,證人周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極風夥伴」即為黃至溱所屬團隊名稱,領導人為黃至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證人陳韋君另證之:「尖峰團隊」為「麵包」即詹美娟、「小風」即何逸軒所成立,並加入萬霖福公司,黃至溱之團隊離開被告公司後亦加入尖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證人黃湘婷則證稱:黃至溱發出前開LINE對話之前,已和其溝通可留在被告公司或萬霖福公司,該LINE對話係表示要上萬霖福公司課程,因有遲到規範,必須十分投入參與。其係因詹美娟至萬霖福公司任職後告知黃至溱,黃至溱再與其告知,其始知悉萬霖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證人曹志宇亦證以:被告營業單位中之營業處為公司組織或團隊之分組,任營業處處長如符合業績規定,即可多領取營業處佣金。其於被告方工作時,屬黃至溱團隊,黃至溱業績越來越大,符合被告開立營業處要件,遂開設烜丞營業處成為領導人。烜丞營業處為在被告內部之分組名稱,極風團隊係對外名稱。尖峰團隊是何逸軒之團隊,其因想追隨何逸軒,且被告系爭產品退貨與否之相關爭議,而離開被告加入尖峰團隊至萬霖福公司任職,嗣發現部分原極風團隊之人亦加入萬霖福公司,遂援用原本上下線組織安置。萬霖福公司、康霖生活事業均為康霖國際集團之子公司,黃至溱亦曾任職於萬霖福公司,但嗣後有無改至其他子公司任職,其不清楚,但如為同團隊在不同公司推廣相關商品,仍可取得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至第251 頁),可謂「極風夥伴」、「極風團隊」即屬烜丞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之團體名稱,且黃至溱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要求其團隊人員參加者,實為萬霖福公司相關活動,而非被告辦理之相關課程,亦有人因黃至溱之告知,始知悉萬霖福公司之運作等節,洵堪認定。 ④黃至溱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內容,其先於104 年1 月8 日發表:「如果2014年月收入百萬只用了10% 的力就做到了,那2015年絕對驚爆市場,這就是極風團隊!我們來了,拭目以待!」之文章,再於同年月14日發文稱:「跟著我的人,林若蕎月收入37萬,買BMW320……黃羽銘月收入50萬,我們姊弟兩當收入突破130 萬……打江山了,這次有誰要跟上?」等語,底下更有諸多回應表示欲跟進等節,其中亦有屬烜丞營業處業務人員之林若蕎、蔣洛淇、黃羽銘、李孟軒、林冠丞、曹志宇、劉宇恆、殷祺盛,此參前揭晉升報備表、經理報備表、會員申請書可知,且其中殷祺盛更於104 年1 月9 日表示退貨(分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178 頁至第188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烜丞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代號Timothy Jack Chen 與被告公司人員陳韋君聊天時稱:其剛接到母親電話,旋接到要換公司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佐以萬霖福公司簡介稱萬霖福公司源於康霖國際集團,且黃至溱、林若蕎之臉書簡介均記載任職於林國際集團尖峰團隊執行長乙節(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再參酌YOUTUBE 中代號「尖峰」於104 年1 月28日發布之「尖峰團隊1 週年影片」中,出現萬霖福公司2014傳奇菁英高峰會之照片,更有載以「1 月極風團隊帶領著80人加入尖峰」等字樣之照片,並有黃至溱與何逸軒、詹美娟等人合照等節,有被告所提光碟與擷取照片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細譯其等離開被告會員時序脈絡,更見黃至溱確有告知其所屬會員其將前往萬霖福公司,並以追隨其一同加入萬霖福公司之人之月薪,予以號召。 ⑤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之規定,可知多層次傳銷係以「人」推廣商品賺取佣金、獎金,「人」並因給付一定對價而取得銷售、推廣商品之權利。被告與萬霖福公司之銷售商品,雖依證人蔡政哲、黃湘婷、曹志宇之證詞,可知萬霖福公司係販售咖啡、可可、奶茶等生活用品,被告則係推廣禮儀服務等類似生前契約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1 頁;第264 頁至第267 頁),似有不同,然曹志宇就萬霖福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報酬模式,係證稱:此兩間公司報酬制度、獎金發放條件不同,但均採雙軌制,亦即需左右兩線均達一定業績平均值,始可領取業績獎金,上線亦可領取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蔡政哲則證以:被告獎金發放採雙軌制,使左右兩線業績平衡始有獎金,萬霖福公司亦採雙軌制,亦須使左右兩線業績相同,不僅可得獎金,上線亦有一定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則被告與萬霖福公司,均係以傳銷商用口碑方式推銷產品予他人,傳銷商亦可招募願意從事銷售商品之人成為其下線,上線並可收取下線銷售商品之獎金報酬,則其等營運模式重點均在於「組織成員」,並因下線數量多寡而影響上線獲益,如下線離開更易重挫原傳銷事業之運作與推廣,其等均屬多層次傳銷事業,此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4049號函、公處字第105016號函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基此,組織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款約定之「其他傳銷事業」,應不以銷售同類商品之傳銷事業為限,始能達成被告制訂該等規範所欲保障之利益。黃至溱為烜丞公司負責人並任董事,則其自有烜丞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辦理之權,已如上述。黃至溱以前開方式,使烜丞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前往萬霖福公司課程活動,使業務人員更了解萬霖福公司運作模式,再告如欲一同加入者則一起退出被告會員,並於臉書發文號召等行為,實屬烜丞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業務範圍,揆之上揭要旨,即屬烜丞公司所為,則烜丞公司顯已違反組織管理辦法第7 條,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重大違約事由,足堪認定。 ⑥原告固以黃至溱並未唆使、鼓動被告會員加入其他傳銷事業,且黃至溱於104 年1 月5 日業已離職為主張,並以其離職證明書、黃湘婷、曹志宇與蔡政哲之證詞為據。查黃湘婷雖證稱:黃至溱係告知伊將離開被告公司至萬霖福公司任職,伊表示完全尊重其是否至萬霖福公司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蔡政哲則證以:黃至溱告知其伊決定至萬霖福公司任職,惟伊未要求極風團隊之人一同前往,只說其發現被告公司一些狀況,並稱其等如欲留在被告公司亦可。其因認黃至溱為有能力之人,故想跟隨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至第266 頁)。然依前開規定,本不得挖角、鼓吹被告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黃至溱讓非被告公司會員即詹美娟加入該LINE群組,使詹美娟得於該群組中發布萬霖福公司相關訊息,使部分本不知萬霖福公司之被告會員因而知悉,更通知萬霖福公司相關活動課程資訊,使被告會員得以參加而瞭解萬霖福公司運作方式,縱依原告所辯罰錢為玩笑話(惟此與黃湘婷之證述不符,可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但已達成一定拘束效果;黃至溱即便於104 年1 月5 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其既為烜丞公司負責人,其符合烜丞公司業務範圍之上開行為,仍屬烜丞公司之行為。輔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人」、「組織」為核心,會員間本具有強大向心力,黃至溱離開被告公司卻向烜丞營業處所屬會員告知其將前往萬霖福公司,甚以和其一同前往萬霖福公司之人之月薪為號召,並以公開方式令眾人均可閱覽(見本院卷第83頁,文章「已編輯」文字右方即屬公開圖示),實屬促使被告會員加入萬霖福公司之行為,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⑦據上,黃至溱上揭行為即屬烜丞公司之行為,而烜丞公司既已違反組織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款約定,則被告抗辯烜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則烜丞公司請求返還之50萬元,即因抵銷而消滅。另黃至溱為烜丞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法人參加人特別條款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6頁),則應就烜丞公司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另50萬元違約金,亦可向黃至溱為抵銷抗辯,故黃至溱至此對被告僅剩12萬元之債權,應足認定。 ㈢烜丞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黃至溱請求被告應給付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因被告行使抵銷抗辯而消滅: ⒈被告另以烜丞公司違反會員(傳銷商)條款第6 條第6 項,被告應可追回已發回之獎金322 萬2,250 元,故以前開獎金為抵銷抗辯,並提出會員(傳銷商)條款、法人參加人特別條款、會員服務異動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而被告業發放獎金至少266 萬4,670 元予烜丞公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黃至溱係於102 年4 月5 日、同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商品會員申請書等節,有該會員書與背面之會員條款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觀諸會員(傳銷商)條款第6 條第6 項,係約以:傳銷商如有從事違反本公司之組織管理辦法,且經被告查證確認,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追回已發放之獎金及退貨商品部分等語,而會員申請書文字亦記載業已詳閱、知悉申請書背面會員條款,並由黃至溱所簽名確認,則黃至溱負有會員條款第6 條第6 項義務一事,足堪認定。 ⒉原告係於102 年8 月31日簽立會員服務異動申請書與法人參加人條款,而法人參加人特別條款第2 條,係約定:「茲因黃至溱(下稱原參加人)原為本公司(按:即被告,下同)經營計畫之參加人(即經銷商),今本公司同意其將原已取得之經營權及其組織,於下列條件下,得轉讓權利義務予原參加人為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公司(下稱法人參加人),並繼續經營本公司之計畫」;第4 條約以:「雙方同意自本契約書簽署之日起,有關原參加人在本公司已取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按:此部分就黃至溱原負擔之義務實有誤引),均由法人無條件概括承受,包含但不限於獎金報酬之領取、組織之經營結果、退貨追佣等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黃至溱於成立烜丞公司,令烜丞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與法人參加人條款時,業將其全數權利義務移轉予烜丞公司,則烜丞公司亦應負有會員條款第6 條第6 項之義務。烜丞公司違反組織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款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有向烜丞公司追回已發回獎金之權利。而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已發放至少266 萬4,670 元,則被告亦有權利向任烜丞公司連帶保證人之黃至溱請求,而可為抵銷抗辯,是扣除已發放獎金之12萬元後,黃至溱對被告之債權均消滅,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⒊原告固主張應以違反組織辦法期間內所領取之獎金始得追回,不得無限擴張未違反時領取之獎金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7 號判決為據。惟依該會員條款所載文字之文義解釋,並無任何限縮規定;且前開判決係針對違反僱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為斷,與本件訴訟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程度均有差異,尚無適用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主張,則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本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烜丞公司,以及62萬元不當得利予黃至溱,惟烜丞公司既違反組織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款,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向其請求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可向烜丞公司追回已發放之獎金;而黃至溱既任烜丞公司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亦可向其請求,故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其等間無債之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㈠被告給付烜丞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黃至溱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信用卡銀行 │金額 │信用卡號碼(部分以X隱匿) │ ├───┼──────┼─────┼─────────────┤ │一 │兆豐銀行 │98,500 │400353xxxxxx3770 │ ├───┼──────┼─────┼─────────────┤ │二 │安泰銀行 │45,000 │542802xxxxxx3002 │ ├───┼──────┼─────┼─────────────┤ │三 │臺中銀行 │80,000 │558865xxxxxx6104 │ ├───┼──────┼─────┼─────────────┤ │四 │花旗銀行 │300,000 │431178xxxxxx8693 │ ├───┼──────┼─────┼─────────────┤ │五 │華南銀行 │71,500 │524256xxxxxx4101 │ ├───┼──────┼─────┼─────────────┤ │六 │臺北富邦銀行│405,000 │552046xxxxxx0305 │ ├───┴──────┼─────┴─────────────┤ │合計: │1,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