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 誠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根 相 對 人 林賢褔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20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 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 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440號、98年度臺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文件及債務人已知悉其就 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適法。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提出執行名義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0940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上記載債權人即為異議人,若債權讓與過程有疑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應自行調閱同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該債權讓與過程。又他債權人王俊傑固對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分配金額除次序5執行費債權外,尚有次序12之債 權,次序5債權為執行費已於鈞院997年度執字第100940號執行事件受償,不應於本案重作分配,異議人債權讓與通知及強制執行聲請均無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0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記 載次序5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費,債權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89執全字第1654號),次序12債權為假扣押債權,債權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89執全字第1654號)(下稱華僑銀行,荷商柯華公司),債權人王俊傑於104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述原債權 人華僑銀行之債權有2筆,1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0億,1 為本金1億1,840萬元,均讓與荷商柯華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將本金10億元債權讓與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林仁根,再讓與王俊傑,荷商柯華公司台灣分公司將本金1億1,840萬元債權讓與誠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異議人,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假扣押債權1億5,000萬元為本案債權等語,異議人則於104年12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請求領取分配款,並陳稱華僑公司將假扣押債權1 億1,840萬元讓與荷商柯華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誠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異議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12月1日北院隆97執庚字第100940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司 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為由,於105年2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0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倘該最後之債權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時,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進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司法院100年度第1期民事執行 實務問題研討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異議人提 出請求領取分配款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核發98年12月1日北院 隆97執庚字第100940號債權憑證,雖未一併提出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文件,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100940號執行卷宗查明。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債權人華僑銀行將對債務人政光實股份有公司、林賢福等人債權1億 1,840萬元依序輾轉讓與荷商柯華公司台灣分公司、誠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王承宏、異議人,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華公司台灣分公司、誠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王承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刊登報紙、認證書等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異議人復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印鑑證明為證,其上有債務人林賢福蓋立印文並書立「本債權讓與確認書已提示於本人。99/12/6」等語,債權讓與之法律 行為均無瑕疵,自堪認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輾轉讓與異議人之事實,則異議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請求領取,於法並無不合。另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執行費債權 ,他債權人王俊傑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表明執行費債權已於他案受償,若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為反對陳述,且查明該債權確已於另案受償,宜審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規定更正分配表。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