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侯西峰 相 對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1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4 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前金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法定期間於104 年12月26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2年9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於98年6 月23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於異議人經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請求權均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該本票為異議人於88年3 月31日簽發,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是該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至該本票到期日原屬空白,授權相對人於違約情事發生時自行填載日期部分,乃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屬破產法第100 條附期限之破產債權,相對人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請求權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視為消滅,相對人雖主張其債權依法為有效債權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仍得向破產人主張,然此有違破產法第149 條所採之當然免責主義,與破產制度立法目的相違,是以,應不准許相對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68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漢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1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10月7 日北院木104 司執公字第116173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漢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並就異議人對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債權部分囑託高雄地院執行,嗣經異議人以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異議人前經宣告破產程序終結,該債權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應歸於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則稱執行名義係由異議人88年3 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3516萬3024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於98年9 月15日作成98年度司票字第4045號裁定確定,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是本件債權及執行名義成立時間在異議人破產程序終結之後,非破產債權,不受破產程序拘束,亦無不能執行之情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阻礙強制執行開始之事項,自得開始強制執行,至本件債權是否屬破產債權,是否得於破產程序後聲請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應由異議人以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由法院依訴訟程序審理,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稱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務應成立於異議人發票時,該票據債務為破產債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破產程序終結後,債務依法視為消滅等語。然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務已然消滅,顯係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為爭執,此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如異議人認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是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有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