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2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葉姿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4 月8 日送達,異議人於同105 年4 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所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惟裁定中並未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實際金額為何,則異議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即無法確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爰具狀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查明相對人名下財產實際金額以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40 元,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清償總金額254,880 元,清償成數為16.18 %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和洋堂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5,5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薪資明細及排班表附卷足憑,復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堪可認定。 ㈡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850 元、醫療費1,078 元、應分攤之房屋租金7,500 元、勞健保費702 元、個人日用品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58 元、手機通話500 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 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188元,有其相關費用單據在卷為憑,且因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先後就卵巢囊腫、右上肺葉肉芽腫瘤進行手術並仍持續追蹤治療中,均有相關手術診斷及費用單據附卷足稽,是確有必要預留相當之醫療費用;另就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父母均已高齡,102 、103 年所得收入極低,是相對人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1,500 元,亦符倫常,核其每月支出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相對人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共3,322 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之清償誠意。核其清償總金額既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該更生方案前雖未獲債權人書面可決,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予裁定認可,經核尚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稱原裁定並未載明相對人之中國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惟查,據中國人壽公司104 年11月26日陳報狀在卷所載(見司消更卷第121 頁),相對人投保於該公司之2 筆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389 元及14,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計共16,389元,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債務1,643,955 元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負債,異議意旨認此有致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