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6號異 議 人 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晴文 異 議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異 議 人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2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所為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3 月29日送達異議人等,又異議人等設於高雄市大寮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法定期間於105 年4 月14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4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等受償順位應次於第一群團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屬第二群團,僅得就第一群團受償餘額受償,然異議人等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前次另案強制執行,異議人等全數債權含執行費均未受償,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費應優先受償,是異議人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揚公司)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7 萬1140元、異議人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之執行費118 萬9080元、異議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濬公司)之執行費180 萬9636元均得優先受償,應認為屬第一群團之優先債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然鈞院卻未依法通知異議人等參與分配,亦未調卷參辦,異議人等聲明參與分配,鈞院以逾期聲明為由拒絕,致異議人等受莫大損失,其執行方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力源電子有限公司、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普企業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2567 號債權憑證3 份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依重整計畫可受分配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25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第三人歌林公司解款到院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分配款839 萬4709元,於105 年2 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5 年5 月25日實行分配。異議人茂揚公司、同喬公司、同濬公司係於105 年3 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064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3 月10日以北院木105 司執獲字第25064 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以105 年3 月14日北院木103 司執獲字第137252號函通知異議人等因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5 年2 月21日作成分配表,異議人等逾期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異議人等以執行費為具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受償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異議人等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第一群團之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償,惟系爭分配表之第一群團債權人並未足額受償,是本院函知異議人等已無餘額可供受償並無違誤為由,駁回異議人等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2 項、第38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為修正平等主義之缺點,乃規定於某一時點為參與分配之基準點,以標的物是否經拍賣或變賣而定不同之標準,其目的在使參與分配之時間點得以明確、特定。於有拍賣、變賣明確期日時,規定參與分配時點為「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無明確期日時則以「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參與分配時點。依上開規定可認為在強制執行法之體系下,債權人於適當期日參與分配之最遲期日應為「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是以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參與分配時點區分先後群團之判斷標準,最遲應以「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定之。申言之,除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而應列入第一群團優先分配外,在該期日之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得類推適用本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以「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作為區分第二、三群團之判斷標準,即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者始得列入第二群團,就前群團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逾該期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者,則應列為第三群團。此不僅可避免執行程序之延宕,並保障提早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權益,且就法院製作可能性而言,亦較為合理。再者,如執行法院已作成分配表,至實行分配前,一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均須重製分配表,將使該分配表遲未確定,有礙執行程序之安定,且對於原分配表上已提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故有對於分配表作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限制其受償範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異議人等雖稱執行費依法應優先受償等語。然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揆諸該條例法意旨,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是以,執行費用得優先就強制執行財產受償係因該費用具共益費用之性質使然,此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條規定所指該債權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法律關係,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擔保物權或對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依法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如稅捐等),性質顯然迥異,不容混淆,執行費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2 項所定之優先債權甚明。 (四)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對第三人歌林公司依重整計畫可受分配之債權額,係經第三人歌林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解款到院,未經拍賣程序,參與分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始為適法。又系爭分配表係於105 年2 月21日作成,有本院105 年2 月21日北院木103 司執獲字第137252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17 至226 頁),異議人等遲至分配表作成後之105 年3 月8 日方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有異議人等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第1 頁),異議人等聲明參與分配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期日。再觀諸異議人等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茂揚公司係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2567 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3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同喬公司係提出之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板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3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同濬公司係提出之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2567 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板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86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未提出其等對執行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有優先受償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見異議人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應受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逾期則僅得就優先債權人及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未足額受償,並無餘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3 月14日北院木103 司執獲字第137252號函通知異議人等逾期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等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第一群團之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償,惟系爭分配表之第一群團債權人並未足額受償,異議人等已無餘額可供受償為由,駁回異議人等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