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秉陞(原名劉慶豐)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消債更第12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劉秉陞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2.47%,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42條)。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僅12.47%,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 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 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144號更生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3,427元,清償總額為246,744元,償還成 數達總金額12.47%,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查,債務人自103年度11月起迄今,擔任衣物整燙師傅, 無固定雇主,時薪200元,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2、103年度財產查詢清單、揚格生活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任職證明、立潔洗衣店出具之兼職證明、104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證(司執消債更字卷第 118頁)。而依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 要支出為23,193元,項目包含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通訊費6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890元 、管理費696元、勞健保費1,907元、及扶養費6,500元, 細繹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是以,債務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其中9成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12.47%,揆諸前揭說明,仍 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三)債權人雖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2.47%,其還 款成數過低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2.47%,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 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債權人又稱債務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4.47%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是異議人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