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76號異 議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間給付股款利息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43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3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7日 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已有發行股票但未上市、 上櫃,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 辦理,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有所規範。而異議人於97年4月1日辦理公開發行,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異議人於96年12月辦理減資程序前所發行之實體股票,故系爭實體股票性質上應屬非公開發行股票,與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所涉事實相同,而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規範上開內容可知債務人所有之股票如由第三人占有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扣押該股票,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 移轉該股票,原裁定以舊實體股票係由主張質權人苗豐強占有,因此無從進行換價程序,然第三人苗豐強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舊實體股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拍賣質物事件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受理該案之程序已為舊實體股票之換價程序,即第三人苗豐強主張其於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其於取得舊實體股票拍賣裁定後,自可聲請執行法院拍賣舊實體股票,並於質權設定範圍內優先受償,而該舊實體股票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異議人自可聲請執行舊實體股票,原裁定卻以舊實體股票由質權人占有為由而推論舊實體股票無從拍賣換價,實屬重大違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1.相對人之所有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編號97-NY-0000000、股數890,812股之股票及上開股票配發之股票股利共305,050股(下稱系爭股 票);2.相對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0,015,601元,及其中31,752,458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第144322號給付股款利息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1月19 日北院木104司執甲字第14432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 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就系爭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8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040002117號函回覆系爭股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9日雄院高98司執全天字第1590號執行命扣扣押在案。而相對人另一債權人即主張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苗豐強於105年1月12日具狀就系爭股票執行所得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05年1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甲字第144322號函請臺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代為拍賣系爭股票, 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6日以富證 管發字第1050000573號函覆:「第三人自97年3月7日起擔任異議人之股務代理機構,自前開日期起迄今之股務作業均由第三人辦理,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無實體發行股票暨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十二)』第170題之解答所示 ,依原證期會91年7月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30688號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減資全面換票等情形,而以無實體股票發行新股時,發行公司仍應確實將舊實體證券收回截角作廢,並以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年限妥善保存,及審慎控管新無實體證券撥付集保之流程,以避免重複登載而引發糾紛,而台船公司(即異議人)前於96年12月25日辦理減資程序換發新股票,並於97年11月間因辦理股票上市掛牌作業而改以無實體方式發行,本公司如欲轉撥本件已扣押之實體股票(票號:97NY000000-0,計890,812股及該 股票配發之股利共305,050股),債務人應依前揭規定先 行將異議人舊實體股票(票號96NY0000000-0;計1,489,605股)交回本公司換發無實體股票後,本公司始得辦理轉撥作業,惟本件債務人迄今尚未將台船舊實體股票交回本公司,致本公司歉難依本函辦理轉撥作業,為此,懇請鈞院惠請債務人提供台船舊實體股票,並辦理轉換作業等相關手續,俾利後續本公司將台船無實體股票轉撥至鈞院指定之拍賣帳戶」。而苗豐強於105年4月6日具狀陳報系爭 股票減資前之舊實體股票股票(即編號96-NY-000015、股數0000000股,下稱舊實體股票)在其保管中,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將上開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證管發字第1050000573號函轉與苗豐強,請其交付持有之舊實體股票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便轉撥作業。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再於105年4月29日以證鳳字第1055801979號函表示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股票匯入本院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開設之證券帳戶,故無法執行變賣作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該函轉知異議人、苗豐強及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9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0972號函表示尚未收到舊實體股票,無法辦理轉撥作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0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甲 字第144322號函通知異議人及苗豐強,請於文到7日內向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舊實體股票,若未能為轉撥作業,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苗豐強遂於105年6月7 日具狀表示正立即整理對於系爭股票擁有質權之證明文件,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寬限陳報舊實體股票之期限為2個月 期間。異議人則於105年6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逕命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系爭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發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於未交回舊實體股票之前,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不能以新無實體證券為交易。異議人更於105 年6月30日具狀追加執行舊實體股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該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7號卷宗內之舊實體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7月4日駁回此追加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44322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係指債務人現為所有權或現非所有權人,而基於債權或物權,能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使債務人取回或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其責任財產而言,始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而有本條之適用,因此若不能使債務人取回或取得所有權,則無本條之適用。而苗豐強主張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7號准予拍賣,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苗豐強係就系爭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以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如異議意旨所稱之苗豐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之程序已為舊實體股票之換價程序,異議意旨就此顯有誤會。而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7號事件中承認確實以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與苗豐強、迄今尚未清償任何債務,故相對人現確無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苗豐強交付或移轉系爭股票或舊實體股票之權利,則異議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就苗豐強持有之舊實體股票為執行云云,顯無所據。況且,苗豐強業於系爭執行程序具狀請求優先分配,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32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其提出 舊實體股票,並未拒絕僅具狀希待取得確有質權設定之證明資料再予提出,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44322號卷第124頁),而苗豐強亦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取得105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可見苗豐強並未拒絕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舊實體股票,則系爭執行程序自可待苗豐強於蒐集證明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資料後,提出舊實體股票以為後續執行程序。是以,相對人對於苗豐強並無基於債權或物權可請求交付或移轉系爭股票或舊實體股票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命苗豐強提出系爭股票或舊實體股票。又苗 豐強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就系爭股票或舊實體股票進行換價程序。再者,苗豐強於系爭執行程序具狀表示參與分配,並未拒絕提出舊實體股票,故系爭執行程序自可於苗豐強提出舊實體股票後續行。異議意旨所稱苗豐強已就舊實體股票為換價程序,顯有誤會;異議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苗豐強持有之舊實體股票,則乏所據。至於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所命提出之第三人為證券公司,與本件苗豐 強之質權人身份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執行苗豐強占有之舊實體股票,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