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8號異 議 人 陳煥昌 相 對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秀冬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5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54 號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係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9頁),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出異議,此觀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