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75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李明聰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明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 10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達666萬2,188元,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月繳9,789元 ,不符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2萬0,211元,其中所列舉之膳食費、勞健保費、室內電話費、手機通話費等支出有過高情形,是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以104年度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計算,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萬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794後,每月有餘額1萬5,206元可供清償,顯見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債務,另請本院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中,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在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有相對人所提出104年11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證 (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卷第197至199頁),是相對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1萬 1,406元,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月15 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期,清償總額為82萬1,232元,總清償比例12.33%,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相對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博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能公司),自陳每月薪資3萬元,業據其 提出博能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博能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卷第130、第197頁至第199頁),是相對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達2萬0,211元,所列項目之支出費用有過高情形,故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計算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2,080元、醫療費82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保費606元、健保費446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 費300元、電費1,050元、瓦斯費900元、室內電話費410元、個人手機費599元、合計2萬0,211元,並據其提出聲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40 、143-147頁),堪信屬實。雖前開金額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惟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況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之標準,僅能作為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而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又聲請人名下另有土地二筆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應有部分17/1000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793/10000(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0萬8,040元、 保單紅利金8,3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試算資料及紅利資料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3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37-139、255-256 頁)。惟考量系爭土地聲請人持有之面積不大,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核算後之價值分別僅有3,479元、64,754元,合計6萬8,233元,系爭土地雖可供清償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惟系 爭土地價格僅係估計之結果,尚難認於實際交易時前開土地亦當然以該價格交易,且相對人就前開土地均與他人共有,是否得以順利變賣即屬有疑,縱使將前開土地予以變價清償,依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通常未必能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而以第一次或第二次減價拍賣為常情,且法拍價格通常僅為市價之6至8成,另須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因而若將上開土地之價額經估算減價、以市價之7成為拍 賣價格計算,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後,所剩無幾,並無變價實益。又相對人以每月固定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0,211元後之餘額9,789元全數提出作為 清償,且相對人亦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0萬8,040元、保單紅利金8,377元,共11萬6,417元全數提出( 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卷第255-256頁),每 月攤提1,617元計入其每月還款金額作為清償之用,每期清 償金額合計1萬1,406元,核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規定相符,顯見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 、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則原裁定依此金額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是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節,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