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裁定駁回債務人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 年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2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 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則明文規定,擔保提存者,提存 書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本件假執行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估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形式上僅記載由被告提出擔保可免為原告之假執行,至於原裁定所認定實體上屬可分之債或連帶債務云云均與本案執行無關聯,事實上執行法院根本無權擅自認定或解讀原判決主文基於何實體法律關係判決給付,否則即違反強制執行務求迅速,額外設計第三人異議及債務人異議實體救濟程序之立法目的。原裁定甚至計算出各被告應負擔擔保金各1/2, 完全背離原判決主文記載,顯已取代原判決法院而成為上級法院,嚴重違法錯誤。 (二)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擔保提存者僅要求提存書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並無規定擔保提存並須揭明為何人提供擔保,蓋此一設計旨在完全由法院裁判主文決定,在共同被告情形,判決主文如有分列各被告擔保金時,其中一被告即使就各部分以己名義提出擔保,即便有無聲明為何人擔保,亦不增加或減縮應免為假執行之範圍;倘該判決主文僅單純列明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其中一被告依據判決提出足額擔保時,即應停止全案判決之假執行,否則等同允許執行法院得認定解釋原判決目的及判決理由,顯然侵害原判決法院及上訴審職權範圍。故原裁定認為意泰公司所辦提存並無為長鴻公司代位辦理提存之意旨,擅自增加提存法規所無限制,違法甚明。另如果在意泰公司已經提出足額擔保後,允許原告仍得執行長鴻公司財產,不啻是變相要求2位被告須各自提供判決足額提存金(不 可能是原事務官所計算各1/2,顯與判決主文不合),等 同原告用單一假執行擔保金,卻執行了2倍擔保金,執行 法院嚴重侵害原判決主文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意旨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而同法第273條前段則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於104年12月23日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69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該判決為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新臺幣9,163,215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8060號),聲請假執行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案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2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及囑託執行在案,嗣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5年1月8日提供反 擔保及具狀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月8日撤銷有關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觀諸上揭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均無連帶債務之文句記載,判決理由亦未見債權人請求為連帶債務之聲明,是本件債務應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由債務 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平均分擔之,是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債務人各應 負擔之反擔保金額為13,744,823元(計算式:27,489,645÷2=13,744,823元)堪予認定。 (二)次查,本件另一執行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固已於105年1月8日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提供27,489,645元之反擔保金,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仍需依上開主文第4項但 書為自己提供反擔保金13,744,823元,始得免為假執行。雖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行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為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27,489,645 元之全部擔保金云云,然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提存人僅為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且債務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5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亦未表明其有為全體債務人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金之意思,是無法認定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為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辦理提存之意。從而,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若欲免為本件假執行,仍應依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之旨提供反擔保金 13,744,823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債務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