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11號原 告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 訴訟代理人 楊敦和律師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停車塔契約損害賠償事宜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以104 仲聲愛字第43號為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月30日收受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翌(7 )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9年6 月2 日締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完工系爭工程,詎料,臺北市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發生三級地震,系爭停車塔內車輛跳出墜落導致設備破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在震後積極配合搶修,被告則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進行系爭事故鑑定,於同年7 月24日,以前開自行委託之鑑定報告為據,對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復於104 年8 月28日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718,841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仲裁判斷存有下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 ⒈被告為訴外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全資子公司,將捷公司為訴外人林長勳建築師創辦且擔任董事長,旗下有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群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慈暉文教基金會做垂直整合。而原告在仲裁審理期間,多次質疑被告與其母公司將捷公司協議而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具狀請求函詢將捷公司以系爭停車塔投保火險附加地震險之承保保險公司,就震後停車塔修復及損害金額為鑑定或估價,但仲裁庭未予調查,逕以前揭協議內容為認定依據。原告在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察覺仲裁判斷顯有偏頗,始搜尋網路發現主任仲裁人李永然與林長勳私交甚篤,且於99年間擔任林長勳為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顯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認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李永然竟未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告知原告上情,又偏頗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重要事項,仲裁判斷應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應予撤銷事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歸責認定,實質係採衡平原則為認定,依同法第31條反面解釋,應有違法,且系爭仲裁判斷引用兩份被告單方委任之鑑定報告結論,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同法第38條第2 款未附理由之違法,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應予撤銷事由。 (三)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將捷公司在法律上為二獨立法人,林長勳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至林長勳縱曾為冠昱公司法定代理人,冠昱公司與李永然間就個案之訴訟委任關係,仍與林長勳本人無涉。另私人間喜事赴宴祝賀,實屬人之常情,原告主張李永然與林長勳間平日互有私誼,即不能就本案公正獨立行使職務,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復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契約內容,判斷停車塔結構設計係原告應負責範圍,卻有設計或施作瑕疵,本諸鑑定報告、專業證人及現場勘驗而為認定,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至被告得否解除契約乙節,亦依循民法相關規定為斷,就原告應返還價金及損賠數額,依憑卷內憑證逐項核實審查結果,非泛以公平合理原則為斷,自屬法律仲裁,無以衡平仲裁為據。而被告於仲裁過程中,不僅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協會等二份專業鑑定報告,並聲請勘驗現場、傳喚證人,確已盡相當證明,原告空言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云云,自非可採。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責任歸屬之推論過程及認定結果,記載於判斷書中第貳大點第一至四點;就原告應否返還工程價金乙節認定,記載於第五點;就原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及金額乙節認定,記載於第六點;判斷理由及結果並無衝突,更無不附理由或理由未盡之處,原告率而指摘,自屬無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 (一)兩造於99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104 年4 月20日上午,臺北市發生三級地震,系爭停車塔因地震發生停車板及車輛墜落事故(即系爭事故),被告於同年8 月28日以系爭事故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並提出仲裁聲請,仲裁協會於105 年6 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月30日收受仲裁判斷書,於翌(7 )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被告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於104 年8 月28日選定仲裁人胡偉良,原告於同年9 月15日選定仲裁人陳文富,胡偉良與陳文富又同意共推主任仲裁人李永然。李永然前於同年10月19日簽署主任仲裁人同意書,就第3 點對於仲裁人公正性、中正性及獨立性有關之重要事項披露,與當事人及代理人間在財務上、職業上、業務上及親屬上均填寫「無」。 (三)被告為將捷公司將近全資之子公司,被告公司董事均由將捷公司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林莉婷、林嵩烈為林長勳之子女,將捷公司由林長勳創辦,林長勳曾任將捷公司、冠昱公司董事長,目前仍為將捷公司董事。將捷公司旗下有將捷公司、被告公司、永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勳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和群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慈暉文教基金會。 (四)李永然先前曾任冠昱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彼時冠昱公司代表人為林長勳。 (五)李永然在99年6 月30日於部落格中發表「出席林長勳之子婚宴」、於101 年3 月22日發表「美生會請林長勳建築師演講」、於99年4 月9 日發表「前往將捷公司演講」等文章,後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3年4 月2 日發表「最新時事刊載」、「李永然律師應『慈暉文教基金會』之邀請演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知多少』演講會由林長勳董事長主持」文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存在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撤銷事由?㈠、主任仲裁人李永然在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同法第15條第2 項告知義務,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事故之歸責認定,是否係採同法第31條規定衡平原則?有無同法第38條第2 款未附理由情形,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撤銷事由?茲分敘如下: (一)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及命被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9,718,841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60%,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駁回被告之其他請求,及命被告負擔仲裁費用40%,有系爭仲裁判斷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及命被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原告既受有利之仲裁判斷,且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仲裁判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系爭仲裁判斷無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故無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者,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以,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須其未告知之內容顯有偏頗或應迴避事由,而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李永然與將捷公司實質掌控者林長勳私交甚篤,曾為林長勳為法定代理人之冠昱公司訴訟代理人,曾獲林長勳邀請至將捷公司演講,有公證書、李永然部落格文章、網頁資料、將捷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影本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然前開證據縱可佐證李永然與林長勳私交甚好乙節事實,惟林長勳既現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董監,林長勳、將捷公司、被告公司、冠昱公司又屬不同人格,冠昱公司前就特定訴訟案件委任李永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委任關係應僅存於冠昱公司、李永然間,故無法徒以前開李永然、林長勳間私誼、李永然曾任冠昱公司訴訟代理人等節事實,逕謂林永然對系爭仲裁判斷雙方及代理人間,有何「財務上、職業上、業務上及親屬上」明確關聯,或率認林永然對系爭仲裁判斷,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情形,故原告徒以前揭主觀臆測之言,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李永然有何影響判斷公正性、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等節事實,自難論李永然在主任仲裁書上之填載,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告知義務,及存在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撤銷事由。 ⒊至原告以自身請求保險公司就被告所受損害鑑定或估價之調查證據聲請未獲允准,系爭仲裁判斷就將捷公司對被告請求金額,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全判由原告負擔,及系爭仲裁判斷審酌原告爭執之鑑定報告等節,堪證李永然有未盡告知義務及偏頗云云。然而,仲裁庭既由三位仲裁人組成,雙方證據調查聲請有無必要、允准與否,亦當係三位仲裁人共同商討決定,應無主任仲裁人一人獨斷決行可能,故原告以證據聲請未獲准許,即論係李永然存在偏頗所致,並無可採。至系爭仲裁判斷就將捷公司對被告請求金額8,675,490 元,並非全判由原告負擔,此觀系爭仲裁判斷實際衡酌將捷公司賠償受損車輛所有人損失,認定:停車塔內汽車所有權人汽車毀損之賠償請求5,487,490 元、交通補貼款220,000 元,共計5,707,490 元、將捷公司1 年間無法使用及出租停車位所致損害2,688,000 元等節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剔除並駁回將捷公司請求之鑑定費用280,000 元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8至該頁背面),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衡諸全部卷證,就將捷公司之求償內容,逐項核實審查,復剔除不合理之處,自難論此部分仲裁意見有何偏頗不公。而系爭仲裁判斷雖有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認定內容,惟尚無獨以該等鑑定報告作為仲裁判斷之唯一參考(詳後述),仲裁判斷既屬仲裁庭全員評議心證,則非李永然一人可得左右,故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審酌鑑定報告即謂李永然有偏頗,自無可取。 ⒋此外,原告援引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審理案件時依循之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主張仲裁協會之法規委員會已決議遵循前述法規揭示原則,待仲裁協會理事會確認,即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第281 至285 頁)。但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既尚未於仲裁協會規範明文化,林永然簽署之主任仲裁人同意書,並無前開原則記載,即無受上述原則拘束可言,故原告據尚未明文之原則,主張李永然有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無採取衡平仲裁,又無未附理由瑕疵,故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至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中「貳、本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一、查,仲裁庭審酌兩造上述之主張和攻防後,認為兩造既然訂有合約,依合約第廿八條規定…,又系爭合約發包規範第3.1 條規定:…,且系爭合約項目明細表『施工特別要求』第6 點亦規定…,系爭合約並以停車塔鋼構之各層平面圖及剖面圖等作為合約附件,則依上開約定,相對人(原告)依約應檢討停車塔鋼構圖說,並提供符合停車塔外框架結構之停車設備,以及採用適合之安裝設計及施工方式。據此,相對人就本件有關系爭停車塔之結構設計及檢討,不在本件工程合約相對人所應負責之範圍之答辯,自屬無稽。復以相對人為專業之機械停車設備業者,就何種停車設備可適用於本件停車塔外框架之鋼構系統,本應有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由相對人就停車設備之製造、安裝及運轉等負完全之施工責任,尚屬合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6至該頁背面),可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停車塔之結構設計及檢討,乃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乙節,係本諸雙方契約約定而為判斷,並肯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塔製造、安裝、運轉應負完全施工責任。 ⒊系爭仲裁判斷續而認定原告為系爭停車塔設備規劃、設計、製造及安裝者,自應於規劃、設計、製造及安裝時起,即負責任。然在雙方攻防之下,車輛自車台板滑落之真正原因,仍不明確,但由「104 年11月5 日履勘實測推動車台板狀況顯示,僅以兩人推動的力量,水平防震裝置在毫無損壞之情況下,車台板竟然滑出,…更難相信現有之停車設備不存在瑕疵。」、「除此之外,依據本件兩個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協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兩份報告均肯認『停車塔主要結構並非此次造成車台板、部份車輛墜落之原因』」、「再查,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協會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行一技師,亦在本次仲裁之詢問會中質疑止擋裝置、水平防震裝置在設計、施工上有瑕疵。而擔任系爭大樓結構設計的結構技師沈崇瑜則在詢問會中,則對相對人所設置系爭停車設備中之H 型鋼立柱(『停車塔車台設備結構』)的結構安全性提出質疑,認為相對人在『停車塔車台設備結構』的結構設計及施作上存在瑕疵。雖相對人對前開鑑定報告的結論及證人在詢問會上的證詞,均已提出答辯,惟其答辯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前開鑑定報告的結論及證人在詢問會上的證詞,並令仲裁庭採信相對人所提供之停車設備與本件車輛墜落事件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 ,可見仲裁庭在無法由雙方攻防內容,獲悉車輛自車台滑落之真正原因後,遂先親至現場履勘實測,實測後,產生停車設備存在瑕疵之概略心證,再由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陳行一、大樓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沈崇瑜等專家證人證言,綜輔鑑定報告內容,認定原告在設計或施作系爭停車設備確實存在瑕疵,且與系爭事故相關,該等判斷結論既係本諸親身履勘、調查證據、聽聞專家證人證言而為判斷,自堪論核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⒋系爭仲裁判斷再於第五點,就聲請人(被告)主張解除承攬之系爭契約,以「因此,就內藏型塔內無鐵骨停車塔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顯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而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59 條及民法第495 條等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承攬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定性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論定「『內藏型塔內無鐵骨停車塔設備』乃有重新製作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尚屬有理。」(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亦即,就該設備部分,論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另「至於其他有關承攬契約部分,如主機室隔音吸音工程、避震系統工程、主結構之樑柱及得車設備連結主結構樑之結合,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有損壞,故聲請人本部分之請求,自不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亦即,就其餘承攬契約部分,不准許聲請人請求解除契約),可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得否解除契約,係先定性系爭契約,復適用民法買賣、承攬相關規定為認定,判斷實稱允當。系爭仲裁判斷末於第五點後段、第六點,就聲請人(被告)該案請求,逐項核實審查卷內相關憑證、認定相對人(原告)應返還細項、賠償數額,各項認定均有證據為輔,確有所本(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 ⒌是綜核前開系爭仲裁判斷全文,可知仲裁庭係本諸雙方契約內容,認定原告應負責系爭停車塔結構設計及檢討,另綜合現場勘驗結果、鑑定報告結論、專家證人證言,認定原告應就系爭停車塔設計、施作瑕疵負完全責任,定性系爭契約後,認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內藏型塔內無鐵骨停車塔設備」部分,為有理由,末逐一核實審查全卷憑證,認定原告應返還價金、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所為判斷及邏輯演繹過程,與雙方契約內容、兩造締約真意不悖,契約定性後,適用民法相關法規,亦無摒除法規適用情形,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屬「法律仲裁」無疑,並非衡平仲裁,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採取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31條反面解釋,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應無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用之鑑定報告,係被告單方委任結果,並非公允,有違證據法則,而仲裁庭採行上開專家證言未附理由,亦有未附理由違法云云。惟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針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之推論過程及結果,記載於「理由」欄中第貳點第一至四點;就原告應否返還工程價金之認定,記載於第五點;就原告應否負擔賠償細項及金額之認定,記載於第六點,均有檢附得心證之認定理由,縱論判斷理由中,並未敘明仲裁庭何以援引鑑定報告、證人陳行一、沈崇瑜等證言作為判斷依據,亦僅屬欠缺引證說明之「理由不完備」,而仲裁庭就心證形成演繹過程,既無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必要,有其權衡權限,此等理由未臻詳盡之失,自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未附理由情形,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事由,則屬無理。況而,兩造於本件糾紛進入仲裁程序前,為釐清責任歸屬,曾於104 年5 月22日進行停車塔修復協調會議,被告在該次會議,明確表示將委任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協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相關鑑定,並請鑑定機關蒞臨本會議進行鑑定方式說明,原告公司代表亦與會該次會議,對於被告委任之鑑定機構表示同意,及同意配合提出與地震安全機構相關資料(見仲裁卷一,被告104 年8 月28日仲裁聲請書狀,聲證2 號),原告嗣於鑑定過程中,更積極派員出席鑑定會勘(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79頁背面),堪證系爭仲裁判斷援用之鑑定報告,確係兩造同意委任之鑑定機構所出具。原告嗣因鑑定報告結論不利於己,遂於仲裁庭105 年1 月28日第三次詢問會議中,翻異改稱鑑定非雙方同意云云(見仲裁庭會議紀錄卷第43頁背面、仲裁卷二,第三次詢問會議紀錄第38頁),及臨訟指責鑑定報告是被告單方委任結果、有失公允云云,均無可取。而仲裁庭既非單僅參酌鑑定報告結論,更綜衡現場會勘、專家證言、全部卷證而得判斷,自無證據法則違反可言,更無未附理由瑕疵。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就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及命被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另原告就其餘不利於己之系爭仲裁判斷,主張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1條、第38條第2 款等規定違反,且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