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 告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奧地利商安德里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被 告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4 仲雄聲義字第010 號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業於同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內附有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顓台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顓台公司向原告購買FRP -TANKS 儲槽(下稱系爭儲槽),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 萬7,600 元(含5%營業稅),並由被告奧地利商安德里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擔任被告顓台公司之保證人。詎被告顓台公司於原告交貨完畢後,以尚未收到訴外人奧地利商安德里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地利商安德里茲公司)之貨款為由,扣留最後含追加款之尾款10 %,共計169 萬6,351 元未為給付,雙方因而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提付仲裁,嗣經仲裁協會作出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並未同意系爭契約第16條而與原告成立仲裁協議之意思,且其對仲裁庭管轄權聲明異議時,並無就仲裁爭議事項為陳述,無仲裁法第22條但書之情事,故仲裁庭對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無管轄權,無從對之作成仲裁判斷;另因被告顓台公司尚未自奧地利商安德里茲公司處取得10 %尾款,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顓台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進而駁回原告全部之仲裁聲請。 ㈡然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意旨觀察,可認系爭契約第16條係包括與系爭契約施行相關部分所生之糾紛均有適用,自應包含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之保證人責任在內,且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於系爭契約用印時並未聲明不受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第16條不及於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顯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意旨。又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雖於104 年11月5 日就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程序異議,惟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已於105 年3 月7 日就系爭契約之仲裁爭議事項提出實質說明與答辯,顯見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已同意由仲裁庭就系爭契約之一切履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自不得再對仲裁庭之管轄權提出異議,是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之異議有理由,顯已違反仲裁法第22條但書之規定。因此,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以及仲裁法第22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伊僅於系爭契約買方保證人欄處用印,並無其他書面或類似方式有記載伊保證之內容包含與原告間有仲裁協議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雙方間有仲裁協議合意之證據,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與伊間並無仲裁協議之合意,並無違誤。又伊自始即於104 年11月5 日就仲裁庭無管轄權乙節合法提出異議,其後於105 年3 月7 日所發之說明函(下稱系爭函文),僅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就系爭契約之若干事實協助說明,並表示與原告間無任何合約簽訂事項,故伊既未撤回異議,復未本於當事人之身分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自不該當仲裁法第22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從而,仲裁庭據此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核屬仲裁庭實體判斷之仲裁權限,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本件顯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顓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所有由本契約所生之紛爭,包括與契約施行相關部分,『雙方』同意以友好方式解決紛爭。」,可知該條約定僅載明買、賣雙方應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並未言明三方,故被告安德里茲臺灣分公司自不受該條約定之拘束。又被告安德里茲臺灣分公司既於104 年11月5 日就仲裁庭管轄提出異議在先,縱其嗣後有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實質說明與答辯,亦與仲裁法第22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於仲裁程序當時對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29條規定,自不得再執此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況原告所援引之撤銷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要以「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原告始終未提出對於伊部分之仲裁判斷有何爭執,而系爭仲裁判斷係駁回原告全部之仲裁聲請,原告所提撤銷事由並不會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的結果。因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顓台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顓台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儲槽,契約金額為1,520 萬7 ,600元(含5%營業稅),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於系爭契約「買方保證人」欄位有簽署。 ㈡系爭契約第16條「仲裁與準據法」定有:「(第1 項)所有由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包括與契約施行相關部分,雙方同意以友好方式解決紛爭。(第2 項)若未能達成協議,所有因本契約所引起的糾紛,應依台灣與台灣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的規定通過三(3 )位仲裁員仲裁解決。(第3 項)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第4 項)此契約採台灣法律為準據法。(第5 項)仲裁地為台灣。(第6 項)口頭及書面語文為中文。(第7 項)賣方不應以糾紛仲裁為由不履行契約。」之約定。 ㈢被告顓台公司於原告交貨完畢後,以尚未收到奧地利商安德里茲公司之貨款為由,扣留最後含追加款之尾款10% ,共計169 萬6,351 元未為給付,雙方因而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乃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仲裁聲明事項為:①相對人顓台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69 萬6,351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開第1 項給付,聲請人對相對人顓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給付不足時,由相對人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負責對聲請人為給付。③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嗣後仲裁協會於105 年4 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安德里茲臺灣分公司並未同意受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拘束而與原告成立仲裁協議之意思,且其對仲裁庭管轄權聲明異議時,並無仲裁法第22條但書之情形,故仲裁庭對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無管轄權,無從對之作成仲裁判斷;原告對被告顓台公司之聲明部分則因被告顓台公司尚未自奧地利商安德里茲公司處取得10 %尾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顓台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進而駁回原告全部之仲裁聲請。 ㈣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進行程序中,先於104 年11月5 日具狀(翌日送達)就管轄權聲明異議,嗣後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翌日送達)系爭函文至仲裁協會。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整理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以下所列爭點依判決判斷相關程度及行文順暢刪除部分並調整文字):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間依系爭契約第16條有仲裁協議,或是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依仲裁法第22條但書本不得再對仲裁庭之管轄權為異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是否有以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成立仲裁協議?㈡承上,若無,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22條但書?㈢承上,若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有仲裁協議,或是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22條但書,則本件情形是否已經符合仲裁財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3 項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要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是否有以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成立仲裁協議: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保證人所訂立之契約,其當事人係「債權人」與「保證人」,此觀諸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即明,故主債務人應非屬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又保證雖具從屬性,然此係指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之間有從屬關係,主債務存在者,保證債務方有存在之可言,故民法第741 條及第742 條乃分別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然此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並無礙於保證契約為獨立契約之性質,蓋其與主債務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也。因之,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主債務契約」如約定有仲裁條款者,其仲裁協議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保證契約。如債權人就該保證債務,仍欲一併提付仲裁者,自應與「保證人」另於保證契約中訂定「仲裁條款」,且須符合前揭仲裁法第1 條所定之法定方式即須以書面為之,抑或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有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始足當之;否則保證契約即屬無仲裁協議之約定,不能與主債務契約一併提付仲裁。換言之,只有在「主債務契約」及「保證契約」中均有書面約定之仲裁條款,債權人始得就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一併提付仲裁,此時即屬「聯合仲裁」,即「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暨「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分別就該「一定之法律關係」即「主債務契約」及「保證契約」所為之仲裁。故如僅於主債務契約中約定仲裁條款,別無書面特別約定 保證契約亦應交付仲裁,縱當事人請求就保證人部分一併仲裁,仲裁協會仍不得就保證人部分為仲裁判斷。 ⒉查系爭契約第一頁開宗明義就闡明該「採購同意書」係介於賣方即原告與買方即被告顓台公司之間,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僅於系爭契約「買方保證人」欄位有簽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顓台公司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文字為:「(第1 項)所有由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包括與契約施行相關部分,『雙方』同意以友好方式解決紛爭。(第2 項)若未能達成協議,所有因本契約所引起的糾紛,應依台灣與台灣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的規定通過三(3 )位仲裁員仲裁解決。(第3 項)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第4 項)此契約採台灣法律為準據法。(第5 項)仲裁地為台灣。(第6 項)口頭及書面語文為中文。(第7 項)賣方不應以糾紛仲裁為由不履行契約。」,業如前述。由此仲裁條款之第1 項及第3 項均載明其約束「雙方」,可知該仲裁協議僅約定在主債務契約的當事人「雙方」即原告與被告顓台公司間;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文字,並無第三方保證人亦同意就另一保證契約一併交付仲裁之意。 ⒊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錦城固到庭稱:系爭契約內容均是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郝志雄找伊洽商,最後才找被告顓台公司出面來簽約;因伊不認識顓台公司,且該契約中有一奧地利商安德里茲公司付款後,被告顓台公司才需付款之約定,怕以後收不到款,所以伊向郝志雄說,要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當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且發生糾紛時也要一起仲裁,才願如此簽約,郝志雄有同意,所以契約最終版本加上買方保證人欄位由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簽署,故系爭契約第16條的「雙方」是指「三方」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反面),惟其所述業為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所否認,且「主債務契約」與「保證契約」乃不同之契約,已如前述,郭錦城稱系爭契約所載「雙方」是指「三方」之意云云,自不可採。況縱郭錦城稱郝志雄曾同意就「保證契約」一併交付仲裁云云為真,渠等之約定既未以書面記載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即因欠缺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仍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間有合法有效之仲裁協議。原告又另提出原證8 至原證14等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郝志雄、員工陳孟涓以及被告顓台公司承辦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243 頁),然上開資料僅足證系爭契約自磋商至簽訂期間,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有參與詢價,並協助原告與被告顓台公司雙方調整契約內容而已,未見有何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表示要與原告達成仲裁合意之內容,無從據以視為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間有仲裁協議成立。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以系爭契約第16條有仲裁協議云云,並不可採;就其他書面部分,難認有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以信。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22條但書: ⒈按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22條定有明文,以此擬制仲裁庭有管轄權。查民事訴訟法就管轄權之抗辯,亦有相同邏輯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仲裁法第22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二者之立法意旨,均在於防止訴訟或仲裁程序之延滯,渠等所謂「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解釋自應為相同。換言之,於仲裁法第22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亦應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詢問期日曾到場就仲裁協議標的之實體爭議為陳述;倘當事人僅提出書狀,先就仲裁庭無管轄權之程序部分為異議,後才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記載其意見,自難謂該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 ⒉查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進行程序中,早先於104 年11月5 日具狀(翌日送達)就管轄權聲明異議之程序問題,嗣後方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翌日送達)有記載仲裁爭議事項實質說明為內容之系爭函文至仲裁協會,業如前述。然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從未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詢問期日到場陳述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之卷宗紀錄核閱無訛,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情形自非屬仲裁法第22條但書「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就仲裁庭管轄權所為異議,係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於系爭函文中記載實體事項即屬仲裁法第22條但書,不得異議之情形云云,對仲裁法第22條但書之解釋容有誤會。 ㈢承上各節,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間既無仲裁協議,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又已於仲裁程序中對管轄權合法異議,並無仲裁法第22條但書之情形,則本件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間有合法仲裁協議,或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依仲裁法第22條但書不得異議云云,均不足取;被告二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仲裁協議效力並未及於保證人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無仲裁協議,且其已經就仲裁庭無管轄權之程序事項合法異議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