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8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EVERGREEN MARINE CORP.(TAIWAN) LTD.)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委託第三人 SCHENKER DEUTSCHLAND AG(下稱德國信可)自泰國LAEMCHABANG港以海運方式運送HOT ROLLED TEMPERAND RECOIL LINE即機械貨物1批共10箱(貨櫃編號分別為EISU0000000號、EISU0000000號、EISU0000000號、EMCU0000000號、EMCU700501號,下合稱系爭貨物)至我國臺灣地區之臺中港,由第三人SCHENKER OCEAN(下稱南非信可)簽發編號THBKZ0000000000 號之清潔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並由被告實際運送,惟於運送途經香港地區前即已發生貨損,而原告均為中龍公司之保險人,已就系爭貨物之損害給付保險金予中龍公司,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自泰國LAEMCHABANG 港途經香港地區運送至臺中港之事實,既有南非信可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1 份為憑(見中院卷一第27頁),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涉及外國地區、香港地區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及涉及香港地區之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涉外民事訴訟,而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亦予敘明。 三、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5條復分別有所明定。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貨物雖係於被告自泰國實際運送至香港地區途中發生貨損,然參以兩造及原告主張保險代位或受債權讓與之被保險人中龍公司均為我國臺灣地區之法人,系爭貨物之卸載港亦在臺中港,足見有關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項之履行實與臺灣地區密切相關,前開於運送途中所偶然遭遇之貨損情事,尚難認與泰國或香港地區間存有較臺灣地區更為強烈之聯繫因素。被告就此雖辯稱:於該段航程中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立豐輪(即 UNI-AMPLE,下稱系爭船舶)為巴拿馬籍,則本件貨損係發生於系爭船舶上,自應適用巴拿馬法云云。惟被告已於其網站中自陳系爭船舶為其派遣之船舶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網站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又系爭船舶之登記船東為訴外人GAINING ENTERPRISE S.A(下稱GAINING 公司)之事實,固有被告所提出之船級證書1 份為證(見中院卷一第175頁),然GAINING公司實際上為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而長榮儲運公司復屬被告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等情,則有被告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節本1 份附卷可參(見中院卷第207至208頁),且系爭船舶船長就系爭貨物本件貨損情事所發出之事實陳述書(STATESMENTS OF FACT ),形式上亦堪認係以被告為該文件之名義人(頁首之抬頭及業尾之落款均為被告之名義),並由被告貨物理賠部以101年9月24日之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事實,復有上開電子郵件及事實陳述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中院卷一第202至204頁),顯見系爭船舶形式上雖以GAINING 公司之名義登記為巴拿馬籍,實則仍由屬我國法人之被告所支配、經營及管理,與我國法之關係自顯較巴拿馬法為密切。況被告雖一再強調本件有關運送爭議之準據法應為巴拿馬法云云,然於訴訟進行中卻從未依巴拿馬法而為主張,反於法庭攻防中一再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並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益徵我國法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被告此節辯解,要無足採。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就與運送相關之爭議部分,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另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將其等所承保系爭貨物之危險另為再保險之準據法部分,因其等與再保險人間均已約明再保險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有原告國泰產險、富邦產險所檢送之再保險合約各1 份、原告新光產險、兆豐產險、泰安產險所檢送之貨物海上保險再保險合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0、215、194、236、220 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之準據法亦為我國法,復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龍公司與德國信可締有長期貨物運送契約,嗣於100年9月25日中龍公司委託德國信可自泰國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臺中港,並由南非信可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由被告以系爭船舶實際運送。詎料系爭貨物於100年9月25日自泰國LAEMCHABANG港裝船至系爭船舶以第0000-000N航次起運後,於100年9 月29日航行至香港地區前即遭遇NESAT颱風侵襲,惟由被告所僱用之系爭船舶船長、海員竟未選擇直接避免該等顯而易見之海上危險,反任由系爭船舶採取直接穿越NESAT 颱風而未為任何閃避之危險航線航行,且系爭貨物係以平板櫃裝載於系爭船舶之甲板上運送,繫固情況亦應為系爭船舶之海員所目視可見,如遭遇颱風已屬無可避免,該等海員即有義務針對系爭貨物等貨載進行適度檢查及可能之加固作業,然系爭船舶之海員亦均未為之,致使系爭貨物因碰撞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嗣系爭貨物經被告於香港卸船並另行固定裝櫃後,於100年10月6日再裝船至UNI ASP-IRE輪以第0000-000N航次運送,於100年10月7日運抵臺中港,經中龍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受領前進行檢查,其中編號548447、548448號貨物因受損嚴重,經公證人建議以推定全損方式處理,另編號548421、548422、547307、547323、000000號貨物則需由出賣人進行修復,經公證人理算後,中龍公司因此受有相關重置費用加計修理費用等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2,322,470元(已扣除其殘值530,000元)。因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FOB,故該貨物之所有權已於裝船時因交付予運送人即中龍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移轉予中龍公司;縱認中龍公司未於系爭貨物裝船時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中龍公司亦已於受讓系爭載貨證券時同時受讓出口商就系爭貨物對應負責任之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被告所僱用之船長及海員於為被告執行職務時既有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因此不法侵害中龍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所僱用之船長、海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均為中龍公司之保險人,已就中龍公司之前揭損失給付保險金32,322,470元予中龍公司,中龍公司並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而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計算運送人責任限制金額,以系爭貨物之總重量所計算之特別提款權(2 SDR×107,318公斤 =214,636SDR)較以總件數計者(666.67SDR×7件=4,666. 69SDR)為高,經就以總重量所計算得出之特別提款權以1SDR兌換1.54425美元換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總責任限制金額為331,452美元(即1.54425美元×214,636SDR≒331, 452美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1美元兌換29.345元新臺幣之匯率換算,被告即應賠償原告9,726,459元(即331,452美元×29.345≒9,726,4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係依如附表所示之承保比例分擔本件保險金給付之責,故原告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國泰產險2,917,938元、富邦產險2,139,821 元、新光產險1,945,292元、兆豐產險1,458,969 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680,852元、泰安產險389,058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194,529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之起訴狀漏未記載「至清償日止」等語,應予補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龍公司係於100年9月28日、29日系爭貨物貨損後之100 年10月間始受讓系爭載貨證券,故中龍公司於系爭貨物發生貨損時尚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雖謂系爭系爭貨物於裝船時即已移轉所有權予中龍公司云云,然此應係原告混淆風險負擔與所有權移轉二事,不足採取,是中龍公司即無因系爭貨物所有權遭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無從轉讓予原告;況系爭貨物之運送除簽發有系爭載貨證券外,尚另有被告所簽發如原證5 所示之載貨證券(下稱原證5),中龍公司未曾取得原證5,又豈能自稱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受讓中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對被告享有因該所有權受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據。原告雖再主張受讓中龍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云云,然中龍公司所出具予原告之權利轉讓書(下稱轉讓書)上僅記載轉讓「基於受損貨物之利益」,並未明確提及所轉讓者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權利,其轉讓實欠明確,且原告係於102年7 月8日方主張中龍公司係自系爭貨物之出口商受讓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更未曾就此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100年9月28日事發時起已逾海商法第56條所定1 年之法定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再者,中龍公司與被告間既無任何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被告即無依海商法63條之規定或運送契約而對系爭貨物為照護、保管之義務。又系爭貨物係由出口商自行以木箱包裝後,再將木箱裝置繫固於平板櫃上,被告之人員就此並未參與亦無可置喙,且無從知悉出口商所製木箱材質及其內裝貨物之真實形狀及內容;而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均非被告所僱,且海上狀況瞬息萬變,唯船長得全盤掌握當時狀況並為判斷,被告與系爭船舶船長間本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況該船船長亦確已於航行途中依其專業判斷,按日本天氣新聞公司(下稱WNI )所建議之內容,採取更改轉向點並加俥至全速以期及早通過NESAT 颱風行進路線等防免措施,且船員復確有盡其注意而為貨物之巡視檢查,然當時遭遇狂暴氣候,已屬不可抗力,且事後檢查發現僅系爭貨物出口商自己裝置及繫固之木箱坍陷裂開,其他由運送人設置之平板櫃則穩妥固定並無傾倒,足見系爭貨物貨損之原因實係因前開木箱之繫固強度不足且木箱內亦無支撐加固之設置所致,被告依海商法第76條、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2款、第15款、第17款之規定應可免責;縱認該船船長於管理船舶或航行有過失,被告依海商法第76條、第69條第1 款之規定亦屬無責。況系爭貨物其中編號548447號貨物係因中龍公司所委請之裝運公司在卸貨時自招跌落受損,原告就此併予請求,亦屬無理。另原告並未對系爭船舶船長、海員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自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仍認被告有責,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請求按原告與德國信可間之仲裁判斷(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仲聲字第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結果,免除被告10分之9 之責任,且應依系爭貨物各受損包裝內實際受損之貨物重量計算單位責任限制金額,並扣除原告因再保險所得之再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仲裁程序原則上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仲裁判斷之效力既源自於當事人同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合意,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係由國家以公力保護私權之程序不同,是仲裁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自仍應依此性質上之差異性而有所限縮。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第67條固分別有所明定。惟若受告知人未曾同意甚或已明示不同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而未為參加時,考量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前開性質上之差別,尚不能逕因受告知人經仲裁庭通知而不為參加,即認其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故於此種情況下,應無以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再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中已經仲裁庭通知參加該仲裁程序卻未為參加,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再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德國信可有關系爭貨物運送責任之相關認定為不當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中經仲裁庭通知參加該仲裁程序後,已向仲裁庭提出異議而拒絕參加仲裁之事實,業有仲裁陳明暨異議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顯見被告並無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解決與其相關爭議之意,依上說明,被告尚不因其未參與該仲裁程序而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至原告雖猶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已肯認仲裁程序之參加效力云云。然細繹該案原因事實,該案之上訴人係於仲裁程序中主動聲請為仲裁參加,並經仲裁庭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以參加人之地位參與上開仲裁程序,此觀該判決之記載可明,要與本件被告係拒絕參加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迥然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故本件就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仍應由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予以獨立認定,不受系爭仲裁判斷所為相關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船長、海員於運送途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中龍公司就系爭貨物所享有之所有權,致中龍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中龍公司,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中龍公司與德國信可締有長期貨物運送契約,嗣於100年9月25日受中龍公司委託德國信可自泰國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臺中港,並由南非信可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中龍公司,而由被告以系爭船舶實際運送,惟系爭貨物於100年9月29日航行至香港地區前即遭遇NESAT 颱風侵襲,因碰撞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嗣系爭貨物經被告於香港卸船並另行固定裝櫃後,於100年10月6日再裝船至UNI ASPIRE輪運送,於 100年10月7日運抵臺中港,經中龍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受領等事實,業有德國信可與中龍公司之長期貨物運輸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凱信公證報告)、原證5 、被告就本件貨損所發同前之事實陳述書及CARMICHAEL & CLARKE CO.,LTD 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CARMICHAEL公證報告)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卷一第17至39、41頁、本院卷一第26、47至82頁】。又系爭貨物之貨損原因,固經CARMICHAEL公證報告認定係因機器於其包裝貨箱中有包裝及繫固不足(insufficiently packed and secured )以防止貨物的移動,且由於繫固組件失效,導致機器之移動,連帶損及其他貨櫃、貨物及船舶結構,有該公證報告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依該公證報告之記載,既可見系爭貨物所置放之各平板貨櫃與甲板及其他貨櫃之繫固裝置並未毀損或脫離,且每一貨箱實際上均已以18mm直徑之鋼索及索扣予以繫綑,並與櫃內扣眼緊密連結,復以多條4 吋寬之尼龍帶再次環繞貨箱並與櫃內扣眼連結(見本院卷一48至49頁、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堪認系爭貨物之繫固實應已符合一般海運實務上就貨物所應為之正常繫固,系爭仲裁判斷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背面至第367頁);再參以系爭船舶上除以平板櫃運送裝載有系爭貨物之貨箱外,尚有其他4 只貨櫃貨物亦因遭遇NESAT 颱風侵襲而受損,此觀CARMACHEAL公證報告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見系爭貨物之所以受損,並非單純其貨箱繫固不足,而是各貨箱(包括前述另4只受損貨櫃貨物)的一般繫固強度均不足以因應NESAT颱風所生風浪作用所致。是CARMICHAEL公證報告所稱因包裝及繫固不足致生本件貨損乙節,實應指系爭貨物之繫固不足以因應系爭船舶所遭遇NESAT 颱風之風浪作用而言,尚非謂其繫固本身即已不足抵禦海上航程之一般風險。至被告雖仍爭執依凱信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其中編號548447號貨物係因中龍公司所委請之裝運公司在卸貨時自招跌落受損,原告就此併予請求要屬無理云云。惟編號000000 號貨物於100年9 月30日CARMICHAEL公證報告之公證人在香港地區登船檢查時即已發現受損嚴重之事實,有該公證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縱事後因裝運公司卸貨時處理不慎致受更進一步損害,亦不能因此否定該等貨物因遭遇NESAT 颱風侵襲而受損之事實,僅其受損程度應如何證明之問題爾,被告此節辯解,無足採取。故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繫固不足以抵禦NESAT颱風所生風浪作用而受損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系爭載貨證券已於100 年10月12日由在系爭貨物交易中開立信用狀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背書並交付予中龍公司之事實,有中國信託106年1月18日《中信銀》《法台南》字第1062222110007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於裝船時即已移轉予中龍公司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運送人為中龍公司為履行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受領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亦未舉證出口商在中龍公司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即交付系爭貨物)前,即已有讓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予中龍公司之意,並與中龍公司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時點,仍僅能認係中龍公司因付款而取得系爭貨物之交付之時,始符一般交易常態。準此,自堪認中龍公司已於100 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中龍公司於系爭貨物因NESAT 颱風侵襲而受損之時既尚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自不能認其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有何受侵害之情云云。然中龍公司於因受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而成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時,所受讓者即為帶有因貨損所可能由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之貨物所有權,當難謂其未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而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亦無另行責由已無系爭貨物所有權之出口商行使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被告此節辯解,要無可採。至被告固另謂:原告係於102年7 月8日始主張中龍公司係自系爭貨物之出口商受讓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曾就此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100年9月28日事發時起已逾海商法第56條所定1 年之法定期間云云。但本件中龍公司係於100 年10月13日受領系爭貨物乙情,未見兩造有何爭議,堪認屬實。而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中龍公司而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公司就系爭貨物所享有之一切權利後,已於101 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復有蓋有臺中地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轉讓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中地院卷一第4、40 頁),自無未於海商法第56條所定1 年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情。又原告所稱中龍公司自出口商受讓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實際上即可理解為包含前述附隨於前開系爭貨物所有權而由中龍公司本於所有權能併同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在內,且該等權利既已特定為基於系爭貨物受損所生者,尚不以需明言應負擔義務之特定對象為必要,原告既於本件起訴時即主張基於中龍公司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所受損害之情事而為請求,實際上即係在行使該附隨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所謂至102年7 月8日始就此權利為主張之問題。況被告已於101年9月24日寄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自陳其有於101年9月21日收受原告方面關於本件爭議之求償存證信函之情,有該電子郵件1份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02頁),堪認原告確已對被告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通知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有據。另被告固仍以:中龍公司未取得由被告所簽發之原證5 ,當不能認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云云。但原證5 僅為不具物權效力之海運單(SEA WAYBILL ),是否取得該文件,要與有無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全然無涉,被告據此爭執中龍公司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云云,亦有未合。從而,中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確因前開貨損情事而受有損害乙節,亦屬灼然。 ⒊原告固執系爭仲裁判斷,主張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有未選擇直接避免因NESAT 颱風所生顯而易見之海上危險,反任由系爭船舶採取直接穿越該颱風而未為任何閃避之危險航線航行之過失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因故未能斟酌被告方面所得提出之相關資料,有系爭仲裁判斷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而系爭船舶之船長於系爭船舶自泰國航行至香港地區期間,已按WNI之建議,於100年9 月27日採取更改轉向點並加俥至全速以期及早通過NESAT 颱風行進路線之防免措施,至100年9月28日下午因風力增至8 級,乃實施CRITICALSHIPBOARD OPERATION 並減俥以減低風浪對船貨之衝擊,復數度聯繫香港代理行更改ETA,WNI並對系爭船舶每6 小時發送1 次颱風路徑預測圖並建議繼續按照其建議航路行進,惟於100年9月29日則接獲香港代理行來電稱已封港,建議先抵達香港水域附近避風等候通知,其後發現系爭貨物毀損情事等情,已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海事報告( SEA PROTEST)、同前之事實陳述書、系爭船舶貨櫃損壞事實陳述報告、航海日誌、WNI 建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32至46頁),而原告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實系爭船舶確係採取直接穿越該颱風而未為任何閃避之危險航線航行之積極事證,其主張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此部分有過失云云,固無可採。然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於航行途中既已因持續接收WNI所提供之資訊而知悉遭遇NESAT颱風已屬無可避免,其等對於因以系爭船舶實際運送而置於被告保管狀態下之系爭貨物,即有加強繫固以防免遭颱風所生風浪作用毀損之一般注意義務,此當不因中龍公司未與被告存有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而得免除。又被告既一再自陳除由出口商自行繫固之系爭貨物貨箱有倒塌之情事外,其餘由被告自行裝載之平板櫃貨物於歷經NESAT 颱風侵襲後則仍未曾移動或傾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可認即便在NESAT颱風之侵襲下,若由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為系爭貨物繫固之加強,仍應足以抵禦因此所生之風浪作用。但依CARMACHEAL公證報告顯示,於該報告公證人在香港地區登船檢查時所見系爭貨物之貨箱繫固,實仍屬原始繫固狀態,顯見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從未因即將遭遇NESAT 颱風而為前開繫固之加強。再系爭船舶之海員於100年9月28日下午1至2時許曾就系爭貨物所在船艙貨櫃進行檢查乙情,復為被告自陳明確,且有前述航海日誌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10 頁),而衡情系爭船舶船長、海員均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亦可見其等並無不能檢查以發現系爭貨物之繫固不足以抵禦颱風所致風浪作用之情,卻仍疏未為之,就此自仍應有貨物照管之過失,且與系爭貨物之貨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雖仍謂:本件系爭貨物之貨損係因原告就該貨物之包裝不固,並遭不可抗力之颱風侵襲所致,被告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2款、第15款、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然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7款適用之前提均在船舶之船長、海員已盡其對貨物照管義務之情況下,猶無從就貨物所受損害為防免,始得據以主張免責,本件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已明知將遭遇NESAT 颱風侵襲,卻仍未為系爭貨物繫固之加強,因此致生貨損情事,仍不能諉為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另出口商已就系爭貨物為足以抵禦海上航程之一般風險之包裝及繫固,如前所述,對於其或中龍公司事先無可預期之颱風侵襲情事,不能認有何包裝不固或不行為之情事存在,被告自亦不得據此免除責任。是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中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中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為系爭船舶之實際營運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在外觀上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係為被告執行職務,且被告就其等前開貨物照管行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該船長、海員之前述侵權行為,亦應對中龍公司負僱用人之責。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保險固係由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此觀保險法第39條之規定可明,惟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之保險業國際慣例,已為實務上所承認(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98年度台再字第70號判決),而依該等商業慣例,原保險人之求償所得既須攤回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實際上應無不當得利之可能,亦與保險法上禁止雙重得利之意旨無違,是再保險應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適用甚明。本件中龍公司就系爭貨物於運送時之風險向原告投保,而原告國泰產險、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兆豐產險、泰安產險復就此風險投保再保險,嗣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原告於依約給付保險金予中龍公司後,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中龍公司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同前之讓與書、再保險合約、貨物海上保險再保險合約足憑。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於受再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其等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債權讓與給再保險人,自不得再為行使,並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亦同其見解云云。然原告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已否認有何就系爭貨物投保再保險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已不能認其等有何須就再保險給付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狀況存在。再細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之意旨,實際上亦肯認於另有約定或習慣時,再保險契約即應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謂該判決認再保險契約不論任何情況均應一律適用前述法定代位之規定,尚有未合;而觀之本件原告國泰產險、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兆豐產險、泰安產險與再保險人間之再保險合約,皆已約定由其等再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前述商業慣例對第三人求償後,再將求償所得攤還予再保險人,則依前述,本件原告國泰產險、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兆豐產險、泰安產險對被告之請求,亦應無扣除再保險人所為給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因締有再保險契約而需扣除再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數額,甚或不得再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云云,亦不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貨物所受前開貨損,固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然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 276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查原告於101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主張被告僱用之船長、海員有未盡注意義務致生系爭貨物貨損之情事,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一第3 頁),顯見其至遲應於是時即知悉本件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迄今卻未對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為請求或為其他足使時效中斷之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3 年10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被告自可因此免除僱用人之責任而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國泰產險2,917,938 元、富邦產險2,139,821元、新光產險1,945,292元、兆豐產險1,458,969 元、明台產險680,852元、泰安產險389,058元、第一產險194,529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編號│ 保險人 │承保比例│請求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國泰產險│30% │2,917,938元 │ ├──┼────┼────┼─────────┤ │ 2 │富邦產險│22% │2,139,821元 │ ├──┼────┼────┼─────────┤ │ 3 │新光產險│20% │1,945,292元 │ ├──┼────┼────┼─────────┤ │ 4 │兆豐產險│15% │1,458,969元 │ ├──┼────┼────┼─────────┤ │ 5 │明台產險│7% │680,852元 │ ├──┼────┼────┼─────────┤ │ 6 │泰安產險│4% │389,058元 │ ├──┼────┼────┼─────────┤ │ 7 │第一產險│2% │194,529元 │ ├──┼────┼────┼─────────┤ │總計│ │100% │9,726,4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