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林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 審 原告 陳林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興 再 審 被告 周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判決即已確定,並於105年4月8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5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卷宗、再審起訴狀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頁)附卷足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未曾於出租告示內載明系爭房屋可用於輕油煙餐飲業,於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487號(下稱一審)言詞辯論 過程中再審原告亦從未承認有此告示,然一審判決卻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記載,而經再審原告上訴後,二審若開言詞辯論庭原有治癒程序瑕疵之機會,惟二審對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狀及程序準備書狀全不理會,又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顯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均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 ㈡再審被告所提楊祺瑛會計師事務所之單據日期為104年6月9 日,係在104年4月24日一審訴訟繫屬之後所為,懷疑該單據之真實性,且經上網查詢,發現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完成巧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經再向楊祺瑛會計師事務所求證,該新臺幣(下同)15000元單據費用, 實為新北市中和區完成巧克有限公司之登記費用,再審被告卻持上開不實單據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以獲取不法利益,實已涉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上開單據既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再審被告就為判決基礎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再審要件。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 原審一、二審判決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 24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判決,並無違誤,更無違背辯 論主義原則,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情形,請求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於出租告示內容載明系爭房屋可用於輕油煙餐飲業,且於一審言詞辯論過程中再審原告亦從未承認有此告示,然一審判決卻為上述記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曾張貼出租告示,以及出租告示是否有上述記載,核乃屬原審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告示照片而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已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係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然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所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係指針對上訴主張之上訴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第一審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上訴審程序中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之規定, 惟原審認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係依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是否顯無理由決定,與法院心證理由無涉,原審依本件上訴意旨,認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 條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審判,核其訴訟指揮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復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有何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其空言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尚屬無據。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固規定證物係偽造 、證人之證言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得為再審之事由,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被告提出楊祺瑛會計師事務所之單據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再審被告就為判決基礎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云云,並未主張且證明所稱「偽造、變造或虛偽陳述」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按諸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形式上即與法律所定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