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原告 王文進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5年4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969號第一審及民國105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 104年度店小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述規定,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4日判決即 已確定,並於105年7月13日因未獲晤本人而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陳稱其係於105年7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嗣於同年8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再審起訴狀收文章(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至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2 頁)附卷足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以伊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與訴外人陳昌羿所有 之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計程車)車輛受損部分進行抵銷乙節,以再審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惟查,再審原告早已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104年9月15日以答辯狀表明「因系爭機車被撞到保險桿斷掉、油桶凹陷,引擎破裂嚴重漏油,致不堪使用。經車行老闆建議為了生命安全,將受損之系爭機車以5,000元賣給車 行。…而本車未受創前市值3萬元,扣除折讓後轉賣之5,000元,故實際受損金額為2萬5,000元。」,並提出宏大機車行負責人吳鴻銘所開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原第一審判決卷第43頁)為憑。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迄未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實,與事實不符,堪認原確定判決從未對該證據進行斟酌,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規定。 ㈡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係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再審原告既早已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綜觀本件原第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及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均未曾就此部分向再審原告為曉諭,令其有機會聲明證據或再為敘明、補充,實已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㈢又原確定判決僅單憑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區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監控器翻拍之照片顯示車禍事故發生時,陳昌羿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前方尚有兩輛自小客車緩慢行駛至前方路口,以及陳昌羿於警詢時陳述「剛好無名巷有兩部車過來,於兩部車過後有確認無車才起步」等語為由,即率爾認定事故發生時,陳昌羿係甫減速等待自無名巷轉出之自小客車完成轉彎後始前行,應無過失。惟該區段之行車速限縱規定為每小時40公里,亦不代表駕駛人均會遵守該區段速限之規定前行,實無從依該區段之速限規定得出陳昌羿係甫減速之結論。本案之重點應在陳昌羿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有無減速慢行,與該區段速限之規定無關。復依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監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所示,系 爭機車與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提及之兩部自小客車皆係自無名巷轉出之車輛,且再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緊跟在上述兩部車之後一併左轉,是倘陳昌羿所駕駛之車輛真係甫減速並等待自無名巷轉出之自小客車完成轉彎後確認無車始起步前行,又怎可能會撞上再審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此於經驗法則上亦有諸多不合之處。依此,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之方式及結果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另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係為保障遭汽、機車於使用中造成損害之被害人,而特別採用推定過失之立法,故除非駕駛人能舉反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法律上本即推定駕駛人有過失,而當然有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是本案陳昌羿應確實舉證證明自己「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過失之推定。惟原確定判決卻僅單憑監控器翻拍之照片,率爾認定事故發生時,陳昌羿係甫減速等待自無名巷轉出之自小客車完成轉彎後始前行,應無過失,惟上開兩部自小客車是否係緩慢行駛至前方路口,以及陳昌羿究竟有做無減速慢行之舉,尚難僅憑勘驗翻拍照片即可得推知,原確定判決前開於事實之認定,已難謂無違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況倘原確定判決是依此理由認定陳昌羿並無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審判長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同時向當事人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然因本件系爭車禍,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陳昌羿間從未針對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方是否尚有兩輛無名車輛發生過爭執,因此對於「陳昌羿看見前方有兩輛車」與「陳昌羿是否有作減速慢行之舉」間,究竟有何關連性,與能否得出陳昌羿有做減速慢行之舉等爭議,根本無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攻防、陳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 ㈤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實有諸多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再審原告爰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審究如下: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該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再審原告曾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提出系爭證明書,用以舉證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節,有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審理時所提之答辯狀暨所附證明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第一審判決卷可稽(見原第一審判決卷第41至43頁),堪認系爭證明書係於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已經再審原告提出於原第一審判決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存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原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系爭證明書證明其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並以其所受損害與再審被告之請求主張抵銷,若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其就主張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應就此部分向再審原告為曉諭,令其有機會聲明證據或再為敘明、補充,惟原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均未依法向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諭,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云云,查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所聲明或所陳述或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意旨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即無另加闡明之必要,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業於原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提出104年9月15日答辯狀,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該次事故受損而不堪使用,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以之主張抵銷,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憑,顯見再審原告之聲明、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旨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判長自無另加闡明之必要,當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事故發生時,該區段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陳昌羿係甫減速等待自無名巷轉出之自小客車完 成轉彎後始前行,並依前開路口之監控器翻拍照片,率爾認定陳昌羿就系爭計程車與機車所發生碰撞之事故,應無過失,然系爭機車與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提及之兩部自小客車皆係自無名巷轉出之車輛,且再審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緊跟在上述兩部車之後一併左轉,倘陳昌羿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確係甫減速並等待自無名巷轉出之自小客車完成轉彎後確認無車始起步前行,豈會撞上再審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此於經驗法則上亦有諸多不合之處,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之方式及結果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係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監控錄影畫面及陳昌羿警詢所稱,據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昌羿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前方尚有兩輛自小客車緩慢行駛至前方路口,陳昌羿待前開自無名巷轉出之自小客車完成轉彎後確認無車始起步前行,系爭計程車速度應有依該路段速限標誌行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評價證據價值並據以認定事實所為推論演繹之過程,未違反基本邏輯規範,或悖於社會生活經驗,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⒊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亦有明文。查就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應推定陳昌羿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第一審判決率爾認定事故之發生,陳昌羿應無過失,其認事用法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等節,再審原告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該等理由予以審理後,以無理由駁回,有原確定判決附於原確定判決卷足憑,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一 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