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 原告 郭楊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再審 被告 郭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業於105年8 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 號、建物層數1層、面積52.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入當時無法辦理登記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係基於買賣而來,即應依民法有關買賣規定,作為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標準,而參以民法第348條、第349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681 號判例意旨,應據系爭房屋購入當時之買受人為何人,作為系爭房屋購入當時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基準,原確定判決卻以當時購入時點之資金來源為判斷基準;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郭肇怡、安楊蘭均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購入,然按上述判例意旨,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論斷,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光華興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校正事項卡、戶籍謄本、及郭光華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再審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另104年度北簡字第4792號案件於104年6 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明確記載「(問:本件系爭房屋你在91年2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何故?)當初是我母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問:為何這房子在95 年間又分別登記為郭肇育及郭秉翰各二分之一?)因為當時我生意失敗,我母親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債權人查封,所有就用他們二位各名義移轉登記二分之一...」、「(問: 上開房屋二分之一移轉至被告時,房屋的所有權狀有無交給被告?)沒有。」、「(問:房屋所有權狀何人保管?)我母親。」、「(問:系爭房屋何人管理使用、收益?)我母親。」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甚明,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以致誤認系爭房屋難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再審被告於上訴理由㈡狀已自認「上訴人等... 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任由母親支配」等語,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上開內容,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48、3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681號判例意旨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固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房屋購入當時之買受人為何人,作為系爭房屋購入當時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基準,與民法第348、34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681 號判例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但查,民法第348 條規定為:「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9 條則為:「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前者係規定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後者則是規定出賣人對該物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謂:「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謂:「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52年台上字第681 號判例則係:「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349 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上開判例旨在闡述違章建築之出賣人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及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由此可知,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與違章建築之實際買受人究竟為何人之認定基準無涉。而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顯非因買賣關係產生物之交易或權利瑕疵擔保之爭執甚明,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餘地。故再審原告援引上開法條及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適用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之說明,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光華興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校正事項卡、戶籍謄本、及郭光華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證物,再審被告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之自認,及104年度北簡字第4792 號案件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致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房屋未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4年度北簡字第4792號案件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見再證7),實為證人郭肇怡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言,再審原告認屬該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非可採,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郭肇怡、安楊蘭均僅泛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所購入,卻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於當時為何有資金及經濟能力能購買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94頁,簡上字卷第77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究竟是如何出資、出資多少錢購買系爭房屋,故尚難逕以證人郭肇怡、安楊蘭之證詞即認系爭房屋確實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屬被上訴人所有。」(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 頁)、「證人郭肇怡僅泛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未敘及被上訴人究竟如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等語,在該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證據取捨之依據,自不能以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之取捨未符合再審原告之預期,即任意指摘未斟酌上開證據,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殊非可採。 ⑵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之自認云云;惟觀諸前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之記載(見再證8第3至4頁)內容略以:「.... 顯見系爭房屋乃是先父所有為不爭之事實。當初實在是因父親經商欠稅未完納致被管收,而於取得系爭房屋登記時,乃依我國人傳統習慣登記長子郭肇怡之名。設果係被上訴人所取得者,即可登記母親(即再審原告)為所有權人,何以畫蛇添足假手大哥郭肇怡之理?益見系爭房屋為先父郭光華所有而係在95年8 月16日驟逝,家務事即移轉由母親管理,上訴人等基於孝道不敢忤逆而將房屋之使用收益任由母親支配,以安養晚年,供作生活之用。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從未參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實在是遵循先父之遺願而善盡孝道,以期被上訴人於晚年無任何後顧之憂。....」等語,觀諸上開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多所爭執,且辯稱在郭光華在世時,系爭房屋係由郭光華使用、收益,在郭光華過世後,基於孝道不得已才任由再審原告支配,顯非不爭執或自認系爭房屋向來均有再審原告使用、收益,準此,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向來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即有所本。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認系爭房屋向來均有再審原告使用、收益,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亦非可採。 ⑶另上開光華興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校正事項卡、戶籍謄本、及郭光華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見再證2至6),均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項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實非足取。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