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 原告 何文煌 何淑冠 陳靜美 再審 被告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何文煌向訴外人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洋行)請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其中2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向陸海洋行收取之「回扣」,惟回扣依其性質應屬再審被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縱使何文煌未借用訴外人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寶公司)之發票請款,而以再審被告之發票請款,再審被告於開立31萬元之發票後,仍須依法負擔營業稅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計算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及金額,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命何文煌賠償,適用侵權行為法則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陳靜美係在收取系爭款項前,提供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何文煌,其對再審被告亦無法令上或其他關係所生之注意義務,陳靜美自無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且再審被告縱因何文煌之收取回扣行為受有損害,此與陳靜美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再審被告於另案以陳靜美提供帳戶予何文煌使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提出撤銷贈與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原確定判決遽認陳靜美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命陳靜美與何文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適用民法第185 條顯然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第27號判決、63年台上第880 號判例、57年台上第1091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顯有錯誤,對於陳靜美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亦有錯誤,則本件應依序審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無錯誤、對陳靜美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有無錯誤。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收取「回扣」,性質上屬再審被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未審究再審被告所受實際損害,而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何淑冠、何文煌共同遂行收取系爭款項回扣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款項,而陸海洋行代再審被告銷售酒類之金額為31萬元,何淑冠並已向陸海洋行領取現金3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何淑冠、何文煌收取之系爭款項本應歸屬於再審被告,則無論渠等收取系爭款項之名義為回扣或其他名義,均係侵害再審被告應得之「利益」無疑。至再審被告依公法上義務應負擔之稅捐,則與再審被告因何淑冠、何文煌之行為受有若干損害無涉,原確定判決未計算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及金額,適用侵權行為法則自無違誤。 ⒉又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是否限於「權利」,抑或包括債權、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在內,學說見解不盡一致,實務亦素有爭論。關於學說部分,肯定見解(即平等保護說)認為「權利」與「利益」本質上並無不同,二者常具有相互流動之關係,使權利與利益常難以嚴格區別,且對「權利」與「利益」差別保護,恐生對利益保護不足之問題,造成利益保護之規範漏洞,如有必要予以不同程度保護,則應具體落實在侵權責任之既有責任成要件,不宜據此作為侵權責任類型化之基礎,使權利或利益之侵害適用不同之歸責原理(參陳忠五,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臺北:新學林,97年,頁138 至139 、187 、223 、255 、258 );否定見解(即差別保護說)則依條文文義解釋及繼受德國法之角度,認為民法第184 條係調和「行為自由」與「保護之權益」,而區別不同之權益保護,以避免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造成責任氾濫(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臺北:三民,87年12月,頁77至79)。 ⒊至實務見解明白表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限於「權利」者,包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77號判決,其理由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惟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對於下級審法院無實質上拘束力;且佐以部分最高法院判決雖未明確闡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不限於「權利」,但由判決事實及理由仍得推知該條保護客體尚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在內(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詳細分析,請參陳忠五,前揭書,頁112 至 118 ),足見學說及實務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是否包含「利益」在內,見解分歧,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何淑冠、何文煌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基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是否包含「利益」在內,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而再審被告依公法上義務應負擔之稅捐,與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亦無關連,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部分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靜美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命陳靜美與何文煌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適用民法第185 條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此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則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