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再審被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5年4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經催告卻修繕大樓屋頂未果,再審原告乃先行僱工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5,838元,並隨 函檢附明細表,且該明細表與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明細表相符,堪認再審原告確就大樓屋頂施工修繕,又再審原告支出修繕工程款735,868元,皆有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而前揭存 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為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對兩造有效力,則縱再審原告實際支出工程款並非735,868元,然系爭決議既已同意支付 工程款一半,則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就再審原告所支出屋頂防水及加設鋼小梁補強部分費用528,800元之一半即264,400元,以及5%稅金13,220元,合計277,620元,自為原告實際 支付之工程款數額,換言之,再審原告有277,620元符合抵 銷適狀,而得與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管理費債權475,840元為 抵銷,再審原告僅需再給付108,711元(計算式:475,840 元-89,509元-277,620元=108,711元),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抵銷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86,331元,並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超過108,711元,並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現析述如后: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有符合抵銷適狀之債權,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決議要求再審原告開立施工工程款發票,再審被告始負擔一半修繕費用,然再審原告所提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386,331元之統一發票,並不符合兩造於系爭決議所約定憑 證,且再審原告所提十方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555,240元(含稅),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就大樓屋 頂予以修繕施工之金額確為735,868元,是認定再審原告未 依系爭決議內容提出確有就大樓屋頂支出施工工程款367,934元之發票,即無從主張再審被告依系爭決議負擔一半修繕 費用,故再審原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證明其對再審被告有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由,而未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有無 得用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應屬認定事實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所稱顯屬對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形成心證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728號裁定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 。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有提出100年5月11日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並有提出十方工程行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及報價單,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存證信函及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在卷內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88至91頁、第二審卷第100至101頁),堪見前揭證據已於本案訴訟審理時由再審被告提出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再審原告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又再審原告所提鑫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允宏油漆裝潢工程行、威北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威豪工程行、力宇企業社、三雅裝璜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六合法律事務所收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鑑定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代收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證物,雖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前揭證物均為再審原告公司內部會計作帳之核銷憑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早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並自始即執有上開證物,且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明知得使用前揭證物,更無不能提出前揭證物之情形,卻不提出供本案訴訟承審法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 ⒊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新證物,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者,或係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