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許晋嘉 相 對 人 洪寓鍼即喬富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應於105年11 月30日前發給勞工工資計59,727元匯入勞工文山興隆路郵局局號0001756帳號0580011戶名許晋嘉」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 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支付勞方工資新 臺幣59,727元,匯入勞方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