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周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明珠 被 上訴人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被 上訴人 巴拿馬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 105年11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㈡減縮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 為181,684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巴拿馬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海運公司),僱用伊至慧洋海運公司所屬之巴拿馬籍船舶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擔任輪機長工作。伊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任職於陶卡斯輪,在船服務期間為5月 13日,約定月薪215,000元;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任職於凱達格蘭輪,在船服務期間為1年2月13日,約定月薪228,000元,且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慧洋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國際公司)按月匯款發放薪資至伊帳戶,故被上訴人均為伊之共同雇用人。又除約定月薪外,兩造並約定伊每年可領取0.5個月之特別獎金,詎被上訴人 拒不發放伊在陶卡斯輪服務期間之特別獎金48,007元及在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之特別獎金133,677元,合計181,684元,爰依兩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條、第11條約定、船員法第 26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特別獎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麒麟公司僅係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簽約,麒麟公司並非本件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另慧洋國際公司亦非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2份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之薪資固均係由慧洋國際公司名義匯款發放,但此乃集團內部財務會計均由慧洋國際公司代收代付所致,慧洋國際公司並非上訴人之雇用人,上訴人主張麒麟公司及慧洋國際公司為其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有誤會。又慧洋海運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約定每年可領取0.5 個月之特別獎金,此由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間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1條「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之記載,可知特別獎金非屬固定性及經常性之薪資,是否發給特別獎金,乃屬公司之裁量範圍,通常於該船長或輪機長再次回任慧洋海運公司船舶時,由公司評估該船長或輪機長於前一艘船舶服務期間之綜合表現後,再決議是否發放特別獎金。而上訴人在陶卡斯輪係於契約期滿前自行提前申請離職,且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因表現不佳,與主管及同仁多次發生嚴重衝突,造成慧洋海運公司管理問題及成本增加,慧洋海運公司因而未再聘任上訴人,並於審酌裁量後,決定不發放上訴人當年度特別獎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1,6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㈠麒麟公司於99年8月間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原審卷第6頁),由上訴人擔任慧洋海運公 司所屬之巴拿馬籍船舶陶卡斯輪之輪機長工作。上訴人自99年8月5日起任職,100年1月17日因提前申請離職而卸職,在船服務期間為5月13日,約定月薪為215,000元。 ㈡麒麟公司復於102年7月10日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原審卷第180頁),由上訴人擔任慧洋 海運公司所屬之巴拿馬籍凱達格蘭輪之輪機長工作。上訴人自102年8月13日任職,103年10月25日卸職,在船服務期間 為1年2月13日,約定月薪為228,000元。 ㈢上述期間上訴人之薪資係由慧洋國際公司名義按月匯款發放至上訴人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核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船員之報酬包含 薪津及特別獎金。」、「本法第二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一、獎金:包括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本法第二條第十五款之特別獎金。」船員法第26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分別明文規定。審酌前揭勞基法及船員法及其施行細則就年終獎金、特別獎金均為相同規定,堪認船員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獎金並非勞工工作給付之 對價,非屬工資而為恩惠性給與甚明。 ㈡經查: 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慧洋國際公司海勤部資深經理方信昌於首次應徵面談伊時允諾除薪資外,每年另有 0.5個月之特別獎金等語,然觀諸麒麟公司於99年8月間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麒麟公司於102年7月10日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1條固均約定有特別獎金(見原審卷第6、180頁),惟並未與第7條之薪資及津貼為相同約定有具體特定金額, 僅記載:「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每年發放固定比例或數額之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或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等特別獎金存在,依前揭㈠之說明,足認上開特別獎金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性質,雇用人自得依公司營運狀況、船舶管理情形、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是否發放特別獎金,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特別獎金之請求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每月薪資均由慧洋國際公司名義匯款發放,且麒麟公司係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者,故慧洋海運公司、麒麟公司、慧洋國際公司均為伊之雇用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麒麟公司既係以慧洋海運公司名義為意思表示,代理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效力自應直接對慧洋海運公司發生效力,而不及於代理人,至船員法第2 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指下列人員:…三、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麒麟公司對其有何指揮監督行為,是其主張麒麟公司亦為其雇用人乙節,即難憑信。上訴人另對慧洋國際公司與慧洋海運公司間係屬同一集團關係企業公司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慧洋國際公司辯稱:伊公司與慧洋海運公司係屬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集團內部之財務會計作業均由伊公司負責處理代收代付,故以伊公司名義匯款轉帳薪資予上訴人等情,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況縱認麒麟公司、慧洋國際公司亦為上訴人之雇用人,然特別獎金並非工資,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固定發給上訴人特別獎金及其具體金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條、第11條 約定、船員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