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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紀文惠何若薇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周長庚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被上訴人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陽
被上訴人
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周長庚、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周長庚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繳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至周長庚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至周長庚勞工退休金專戶。前開所命給付及原判決所命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繳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提繳,另一人於該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周長庚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周長庚、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長庚上訴部分,由周長庚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周長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商慧洋公司)係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合法成立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長庚既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被上訴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船務公司,以上3 家公司下合稱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期間,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未依船員法第5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提撥退休金,請求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提撥不足之退休金,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長庚起訴時,麒麟船務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3 、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之主事務所均設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711 室,有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27、77頁、本院卷一第16頁),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周長庚係依其與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間成立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爭系爭僱傭契約)為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而系爭僱傭契約第1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意即基於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四、周長庚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長庚部分廢棄。㈡請求遲延給付之支付利息部分,自起訴狀送達麒麟公司、巴商慧洋公司、慧洋國際公司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長庚部分廢棄。㈡麒麟公司、巴商慧洋公司、慧洋國際公司應提繳新臺幣(下同)48萬4,950 元至周長庚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再於106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長庚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巴商慧洋公司應提繳48萬4,950 元至周長庚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麒麟船務公司應提繳48萬4,950 元至周長庚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㈣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麒麟船務公司之任一方提繳後,其他方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前述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雖不同意周長庚變更上訴聲明,惟本院審酌前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周長庚起訴及上訴主張: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期間,受僱於巴商慧洋公司所經營之巴拿馬籍遠洋商船舶擔任輪機長,船名分別如附表「服務船舶」欄所示,伊並與巴商慧洋公司之代理人即麒麟公司訂立系爭僱傭契約。巴商慧洋公司、麒麟船務公司與伊既依法定程序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巴商慧洋公司即為外國僱用人,麒麟船務公司即為受外國僱用人委託之船務代理業者,故巴商慧洋公司及麒麟船務公司,均屬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自應依船員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規定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又伊受僱期間須依慧洋國際公司之安全管理手冊執行職務,伊擔任天星九號輪機長時,輪機長職務交接特別交代及代辦事項中記載,離職前3 天須以AMOS電傳公司業務部、工務部、安全管理部、海勤部,而上開部門均設立於慧洋國際公司下,故慧洋國際公司對伊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實際上亦是由慧洋國際公司給付伊工資報酬,是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均為伊之雇用人。因系爭僱傭契約未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約定,依其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它有關法令辦理,…」,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應依船員法第53條提撥薪資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縱認伊不適用船員法第5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爰依系爭僱傭契約、船員法第53條、勞基法第56條、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二審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長庚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巴商慧洋公司應提繳48萬4,950 元至周長庚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麒麟船務公司應提繳48萬4,950 元至周長庚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㈣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麒麟船務公司之任一方提繳後,其他方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答辯及慧洋國際公司上訴意旨則以:巴商慧洋公司基於依船員法第25條、外國雇用人雇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委託麒麟船務公司代理辦理僱用周長庚之相關事宜,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巴商慧洋公司,非麒麟船務公司或慧洋國際公司,慧洋國際公司僅為巴商慧洋公司所委託處理在臺事務的管理公司,兩者間係屬代收代付關係,費用之支出仍係由巴商慧洋公司所為,周長庚就僱傭期間實際之薪資所得,係屬「海外所得」,是周長庚主張麒麟船務公司、慧洋國際公司負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於法無據。況周長庚與巴商慧洋公司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為外國雇用人僱用本國籍船員,就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應由勞資雙方協議之,而巴商慧洋公司已就應撥付之勞工退休金納入周長庚之薪資結構等情與周長庚達成協議,故周長庚不應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再為主張。且周長庚所服務各船舶均屬外籍船舶,非本國籍船舶,周長庚非屬我國船員法所規定之船員,自無該法相關適用之問題,巴商慧洋公司亦非屬我國船員法所稱之雇用人,周長庚依據船員法第53條主張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援用船員法第53條第4項主張雇用人應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顯有誤會。至周長庚所持有慧洋國際公司之安全管理手冊,係慧洋國際公司依國際安全管理規章(ISM Code)代為船東管理船舶操作所編製之手冊,因受委託處理巴商慧洋公司在臺船舶事務始訂有相關規範,慧洋國際公司並未有指揮監督周長庚之權限。縱令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有提撥退休金義務,惟本件留岸獎金係屬鼓勵船員再次上船之獎金,該獎金不應作為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之基礎。又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規定為5 年,周長庚自98年5 月11日至99年5 月17日定期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慧洋國際公司提繳48萬4,950 元至周長庚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並駁回周長庚之其餘請求。周長庚、慧洋國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周長庚上訴後變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長庚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巴商慧洋公司應提繳48萬4,950 元至周長庚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麒麟船務公司應提繳48萬4,950 元至周長庚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㈣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麒麟船務公司之任一方提繳後,其他方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慧洋國際公司3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慧洋國際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慧洋國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長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長庚負擔。周長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第59頁):

㈠周長庚受僱於巴商慧洋公司擔任輪機長,分別於98年5 月11日至99年5 月17日於小獵犬六號任職、99年8 月5 日至100年1 月17日於陶卡斯輪任職、100 年3 月2 日至101 年4 月3 日於泰陽輪任職、101 年7 月7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於天星九號任職、102 年8 月13日至103 年10月25日於凱達格蘭號上任職,有周長庚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㈡巴商慧洋公司以麒麟船務公司為代理人,與周長庚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有系爭僱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至135 頁)。

㈢周長庚薪資係由慧洋國際公司給付,領薪明細則以「慧洋海運公司」名義核發,有周長庚提出其受領薪資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領薪明細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五、周長庚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前對慧洋國際公司提起上訴,惟嗣於105 年10月7 日減縮此部分請求,則其對慧洋國際公司上訴,已無上訴利益,應予駁回。

六、周長庚主張其與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均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48萬4,950 元等節,則為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周長庚係與何人締約?與周長庚締約之人是否屬於我國船員法所規定之雇用人?周長庚是否為我國船員法規定之船員?周長庚主張依船員法第53條請求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提繳勞退金之勞退金專戶內,有無理由?周長庚是否曾就勞退金相關事項與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達成協議?㈡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是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如屬定期僱傭契約,則有無勞退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5 年時效消滅之適用?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有無義務為周長庚提繳勞退金?留岸獎金之性質為工資或獎金?留岸獎金得否作為計算提繳勞退金數額之基礎?茲分述如下:

㈠周長庚係與何人締約?與周長庚締約之人是否屬於我國船員法所規定之雇用人?周長庚是否為我國船員法規定之船員?周長庚主張依船員法第53條請求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提繳勞退金之勞退金專戶內,有無理由?周長庚是否曾就勞退金相關事項與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達成協議?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57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 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另依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 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 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⒉巴商慧洋公司固不否認其聘僱周長庚為輪機長,惟慧洋國際公司則否認與周長庚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經查,依周長庚提出慧洋海運集團組織圖及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曼慧洋海運公司)、慧洋國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77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蓋曼慧洋海運公司係百分之百持股慧洋國際公司及巴商慧洋公司,且蓋曼慧洋海運公司負責人與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藍俊昇等情可知,蓋曼慧洋海運公司與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均以船舶運輸業務為主要營業內容,實際經營者均為藍俊昇,實際上應為同一經濟實體;參以周長庚之薪資係由慧洋國際公司發給,且周長庚擔任天星九號輪機長期間,關於輪機長職務交接特別交代及代辦事項說明中記載「交接特別交代及代辦事項(WSR-OT-12-05)應於離職前三天以AMOS電傳公司業務部、工務部、安全管理部、海勤部」,而上開部門均設立在慧洋國際公司下,另周長庚服務於凱達格蘭輪時,所簽訂之船員僱用契約上記載之船東為「WISDOM MARINE INTERNATIONAL INC .」,於離職時亦由「WISDOM MARINE INTERNATIONAL INC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輪機長交接查核表以完成職務交接,此有周長庚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存摺薪資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6 年2 月13日華信維字第27號函、船員僱用契約、輪機長職務交接特別交代及待辦事項、輪機長交接查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76頁),足見周長庚於相關船舶擔任輪機長期間,巴商慧洋公司名義上雖為周長庚之僱用人,惟此係因船籍管理、船籍課稅之便,實際上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皆係慧洋國際公司處理,慧洋國際公司對於周長庚,除實質上給付薪資,更具有指揮監督權限,是慧洋國際公司與巴商慧洋公司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慧洋國際公司雖主張其僅為巴商慧洋公司代收代付台籍船長及輪機長之薪津云云,惟慧洋國際公司從未告知周長庚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為巴商慧洋公司委由其代付,且此係慧洋國際公司與巴商慧洋公司關係企業間之財務、會計作帳問題,尚不得以此認慧洋國際公司即非周長庚之雇主。

⒊至於周長庚主張麒麟船務公司為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 條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依船員法第2 條為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即為系爭僱傭契約之僱用人云云,惟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依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系爭僱傭契約既載明為麒麟船務公司「代理」巴商慧洋公司與周長庚簽立,實際與周長庚成立僱傭關係之人即為巴商慧洋公司而非麒麟船務公司,況周長庚與麒麟船務公司間並無提供勞務與給付薪資之關係,自難認周長庚與麒麟船務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⒋又按船員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船員:指船長及海員。」、船員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雖船員法第53條於100 年2 月1 日修正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船員,係指我國籍船員受僱於本國籍船舶,…,至不受本國法律管轄之外國雇用人,有關其所僱用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當由勞資雙方協議,…」,而慧洋國際公司、周長庚固為船員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雇用人、船員,巴商慧洋公司則非本國籍雇用人,惟巴商慧洋公司與周長庚歷次簽立之系爭僱傭契約第1 條第2 項均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足認已就退休金事項約定適用船員法之規定,而船員法第53條復規定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無論巴商慧洋公司是否我國船員法規定之雇用人,仍須與慧洋國際公司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周長庚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是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如屬定期僱傭契約,則有無勞退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5 年時效消滅之適用?慧洋國際公司等3 人有無義務為周長庚提繳勞退金?留岸獎金之性質為工資或獎金?留岸獎金得否作為計算提繳勞退金數額之基礎?

⒈按船員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僱傭契約雇用人為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其等應依船員法第53條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退休金制度之規定,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以每月工資6%為周長庚提撥退休金,已如前述。又周長庚之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起迄時間、實際在船工作期間、月薪及留岸薪金額如附表所示,有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系爭僱傭契約書、周長庚製作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08 頁反面、第131 至135 頁),且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未給付留岸薪,雖附表編號1 、3 之僱傭契約間斷79日,已逾勞基法第9 條第2 款規定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始得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日數,惟周長庚履行附表編號1僱傭契約至99年5 月17日始下船,至附表編號3 所示99年8月5 日上船止,就附表編號2 之在岸期間,又領取60日留岸薪3 萬元,參諸周長庚101 年度7 月份家領薪明細備註欄⑶記載「加項其它為留岸薪:…天數超過60日,以60日計算,NT$500 *60=NTD30,000 」(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足見周長庚於99年5 月17日自小獵犬六號卸職後,至99年8 月5日陶卡司輪任職之間,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仍有給付周長庚薪資之事實;另附表編號5 、6 之僱傭契約僅間斷11日,未逾勞基法第9 條第2 款視為不定期契約之30日;其餘未派船時間(即上述之在岸期間)周長庚仍繼續受領留岸薪,足認周長庚在岸上等候接船之在岸期間與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仍存在僱傭關係,周長庚所領取之留岸薪亦有經常性及對價性,而屬薪資性質。從而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自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故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就其等給付周長庚之月薪、留岸薪,均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周長庚勞工退休金專戶。又附表編號1 所示周長庚實際上船時間、編號6 所示周長庚實際下船時間,雖各早於、晚於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起迄時間,惟周長庚於船上工作期間受雇主指揮監督並領有薪資而存有僱傭關係,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計算至其最後下船日即103 年10月25日止。而周長庚僅就其實際在船工作期間及在岸期間所領薪資請求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就附表編號4 部分,依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記載周長庚實際在船工作期間為1 年1 月2 日,並非周長庚主張之1 年1 月10日,故本院認此部分應提繳之金額為11萬7,600 元,周長庚請求提繳12萬元,尚有未合;另就留岸薪計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二第176 、177 頁)所列級距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而非以周長庚主張之實際受領工資計算,是本院認原判決就留岸薪應提繳之金額計算基礎尚有違誤。各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共計48萬2,627 元。惟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迄今均未提撥,周長庚請求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均為周長庚之雇主,各負有全部提繳之責任,其等所負債務相競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48萬2,627 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⒋末按勞工因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即明。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短少提撥48萬2,627 元至周長庚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則周長庚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上說明,應自勞工離職時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周長庚於103 年10月26日離職,至其於104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審卷第2 頁),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

七、綜上所述,周長庚依系爭僱傭契約、船員法第53條、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請求慧洋國際公司、巴商慧洋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48萬2,627 元至其專戶內,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前開兩項給付,於慧洋國際公司或巴商慧洋公司任一履行時,他方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巴商慧洋公司亦應負提繳48萬2,627 元之義務)為周長庚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長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慧洋國際公司提繳超過48萬2,627 元部分,即2,323 元(計算式:484,950-482,627 =2,323 )部分,尚有未合,慧洋國際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周長庚請求麒麟船務公司提繳部分),原審為周長庚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周長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長庚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慧洋國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系爭僱傭契約│實際在船工│在岸期間│服務船舶  │薪資            │應提繳金額          │備註                │
│號│約定起迄時間│作期間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8年5 月16日│98年5 月11│        │小獵犬六號│月薪199,500 元  │110,100元           │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  │至99年5 月15│日起至99年│        │輪        │                │【計算式:月提繳工資│工資分級表第11組第61│
│  │日          │5 月17日,│        │          │                │150,000 元×6%×(12│級之150,000 元計算應│
│  │            │共1 年7 日│        │          │                │+7/30)月≒110,099.│提繳金額,本院認定之│
│  │            │          │        │          │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提繳金額與原判決相│
│  │            │          │        │          │                │】                  │同                  │
├─┼──────┼─────┼────┼─────┼────────┼──────────┼──────────┤
│2 │            │          │79日    │          │發給在岸60日之留│1,818元             │原判決以實際領取薪資│
│  │            │          │(自99年│          │岸薪30,000元    │(計算式:月提繳工資│30,000元之6%計算應提│
│  │            │          │5 月18日│          │                │30,300元×6%=1,818 │繳金額,尚有未合,應│
│  │            │          │起至99年│          │                │元)                │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8 月4 日│          │                │                    │資分級表第5 組第25級│
│  │            │          │)      │          │                │                    │之30,300元計算應提繳│
│  │            │          │        │          │                │                    │金額                │
├─┼──────┼─────┼────┼─────┼────────┼──────────┼──────────┤
│3 │99年8 月14日│99年8 月5 │35日    │陶卡斯輪  │月薪215,000 元  │48,900元            │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  │至100 年8 月│日起至100 │        │          │                │【計算式:月提繳工資│工資分級表第11組第61│
│  │13日        │年1 月17日│        │          │                │150,000 元×6%×(5 │級之150,000 元計算應│
│  │            │,共5 月13│        │          │                │+13/30 )月≒48,899│提繳金額,本院認定之│
│  │            │日        │        │          │                │.99 元,元以下四捨五│應提繳金額與原判決相│
│  │            │          │        │          │                │入】                │同                  │
│  │            │          │        │          ├────────┼──────────┼──────────┤
│  │            │          │        │          │留岸薪17,500元  │1,073元             │原判決以實際領取薪資│
│  │            │          │        │          │                │(計算式:月提繳工資│17,500元之6%計算應提│
│  │            │          │        │          │                │17,880元×6%≒1,072.│繳金額,尚有未合,應│
│  │            │          │        │          │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                │)                  │資分級表第3 組第14級│
│  │            │          │        │          │                │                    │之17,880元計算應提繳│
│  │            │          │        │          │                │                    │金額                │
├─┼──────┼─────┼────┼─────┼────────┼──────────┼──────────┤
│4 │100 年6 月31│100年3 月2│94日    │泰陽輪六號│月薪227,000 元  │117,600元           │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  │日至101 年6 │日起至101 │        │輪        │                │【計算式:月提繳工資│工資分級表第11組第61│
│  │月30日      │年4 月3 日│        │          │                │150,000 元×6%×(13│級之150,000 元計算應│
│  │            │,共1 年1 │        │          │                │+2/30)月≒117,599 │提繳金額;且周長庚在│
│  │            │月2日     │        │          │                │.99元,元以下四捨五 │船工作期間僅有13個月│
│  │            │          │        │          │                │入】                │又2 日,有船員服務經│
│  │            │          │        │          │                │                    │歷證明書可憑,原判決│
│  │            │          │        │          │                │                    │以13個月又10日計算,│
│  │            │          │        │          │                │                    │自有違誤            │
│  │            │          │        │          ├────────┼──────────┼──────────┤
│  │            │          │        │          │發給在岸60日之留│1,818元             │原判決以實際領取薪資│
│  │            │          │        │          │岸薪30,000元    │(計算式:月提繳工資│30,000元之6%計算應提│
│  │            │          │        │          │                │30,300元×6%=1,818 │繳金額,尚有未合,應│
│  │            │          │        │          │                │元)                │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                │                    │資分級表第5 組第25級│
│  │            │          │        │          │                │                    │之30,300元計算應提繳│
│  │            │          │        │          │                │                    │金額                │
├─┼──────┼─────┼────┼─────┼────────┼──────────┼──────────┤
│5 │101 年6 月30│101年7 月7│165日   │天星九號輪│月薪225,000 元  │69,600元            │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  │日至102 年6 │日起至102 │        │          │                │【計算式:月提繳工資│工資分級表第11組第61│
│  │月29日      │年2 月28日│        │          │                │150,000 元×6%×(7 │級之150,000 元計算應│
│  │            │,共7 月22│        │          │                │+22/30 )月≒69,599│提繳金額,本院認定之│
│  │            │日        │        │          │                │.99 元,元以下四捨五│應提繳金額與原判決相│
│  │            │          │        │          │                │入】                │同                  │
│  │            │          │        │          ├────────┼──────────┼──────────┤
│  │            │          │        │          │發給在岸60日之留│1,818元             │原判決以實際領取薪資│
│  │            │          │        │          │岸薪30,000元    │(計算式:月提繳工資│30,000元之6%計算應提│
│  │            │          │        │          │                │30,300元×6%=1,818 │繳金額,尚有未合,應│
│  │            │          │        │          │                │元)                │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                │                    │資分級表第5 組第25級│
│  │            │          │        │          │                │                    │之30,300元計算應提繳│
│  │            │          │        │          │                │                    │金額                │
├─┼──────┼─────┼────┼─────┼────────┼──────────┼──────────┤
│6 │102 年7 月11│102 年8 月│        │凱達格蘭輪│月薪228,000 元  │129,900元           │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  │日至103 年7 │13日起至  │        │          │                │【計算式:月提繳工資│工資分級表第11組第61│
│  │月10日      │103 年10月│        │          │                │150,000 元×6%×(14│級之150,000 元計算應│
│  │            │25日,共1 │        │          │                │+13/30 )月=129,89│提繳金額,本院認定之│
│  │            │年2月13日 │        │          │                │9.99元,元以下四捨五│應提繳金額與原判決相│
│  │            │          │        │          │                │入】                │同                  │
├─┴──────┴─────┴────┴─────┴────────┼──────────┴──────────┤
│應提繳金額總計                                                      │482,6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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