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延時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段懿真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百家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雯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薏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時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行政人員,原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間22時,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因加班時數過長,工作壓力過大,兩造乃另行約定自同年 5月24日起改任法拍屋仲介營業員,工作時間由伊自行調配,報酬則以經手案件拍定時法院公告拍賣底價乘以 6%,再乘以25%計算(即底價 6%計算之佣金由被告收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佣金中之25%為伊之報酬),若拍賣標的流標即無任何收入。嗣被上訴人公司以伊與客戶發生爭執為由,於103年8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但伊前於103年5月20日至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行政人員,每日工作達12小時,且無任何休息時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就該 4天應給付伊依時薪208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8小時=20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之延時工資4,992元〔計算式:208元(4/32+5/32)4= 4,992元〕。又於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時,經伊仲介已使客戶標得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公告底價 3,580,000元,下稱系爭三峽標案)及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公告底價 9,290,000元,下稱系爭汐止標案)兩件法拍標案,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報酬共193,050元〔計算式:(3,580,000+9,290,000)6%25%= 193,050〕,惟被上訴人公司僅支付系爭三峽標案20,000元、系爭汐止標案46,450元,尚餘126, 600元(計算式:193,050-20,000-46,450=126,600)未 為給付,以上共計131,592元(計算式:4,992+126,600= 131,592),為此爰依勞基法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原本向其應徵之職位即為仲介人員,而非行政人員,上訴人稱自10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擔任其之行政人員,與事實不符,要求加班費用,更屬無稽,且其亦否認上訴人有超時工作,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已實其說,其主張並無理由。其次,其對客戶之收費方式,係總共收取拍賣標的物底價之 6%作為報酬,並分成代標成功時收取2%、過戶完成時收取2%及完成交屋時收取2%等3階段收取,其給付業務員之佣金,係按向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執行案件所產生的費用,給付25%計算。上訴人因私下向公司客戶廖收川另外要求收費,嚴重影響其之公司信譽,兩造方於103年8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上訴人離職時,系爭汐止標案僅完成代標階段,故其給付上訴人46,450元,上訴人倘主張其有完成過戶與交屋階段之服務,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就系爭三峽標案部分,上訴人離職時亦僅完成代標階段,因第一階段代標實際上多由公司自行處理,上訴人並未協助其處理委託事務導致客戶不斷抱怨,其於系爭三峽標案多支出搬運清空費用60,000元,亦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此由上訴人在該案件成交明細「確認無誤請簽名」旁簽名表示認同後,領取系爭三峽標案之承攬報酬20,000元之情形可證。至於系爭2標案之剩餘第2階段過戶與交屋,均由其自行處理,上訴人既未辦理,自不得向其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兩造約定月薪50,000元,並已於103年8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公司對客戶之收費方式,係總共收取拍賣標的物公告底價價格之6%作為報酬,並分成3階段收取:⒈代標成功時收取2%。⒉過戶完成時收取2%。⒊完成交屋時收取 2%。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業務員之佣金,係按向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給付25%計算。 ㈢、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仲介客戶完成系爭汐止標案(公告拍定價格 9,290,000元)之代標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並為此給付上訴人報酬46,450元。 ㈣、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參與系爭三峽標案(公告拍定價格3,580,000 元)之仲介客戶代標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並有為此給付上訴人報酬共計2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行政人員,被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伊此段期間之加班費 4,992元,被上訴人另積欠伊系爭汐止標案、三峽標案之承攬報酬共計 126,600元,伊自得依勞基法及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1,592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於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間,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何?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計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㈡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關於系爭汐止、三峽標案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為何?茲就前揭爭點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用人支付受僱人之報酬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本身之對價,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動力處分享有指揮監督權,即受僱人應於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而具有從屬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2款關於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僅適用於勞動契約之情形,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行政人員,就該 4日兩造間屬勞動契約性質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行政人員徐道安則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只有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5,000元,沒有業務助理,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並未曾擔任行政助理職位,而是業務工作,一般業務人員之佣金,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跟客戶收取服務費有分成3階段,給付業務之佣金也隨之分3部分給付,一般是被上訴人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後扣取執行所生費用之餘額25%,作為給付業務之佣金,其在職時負責公司員工薪資或業務佣金之金額計算事務,伊每月會算出員工薪資、業務佣金,內勤行政人員依打卡紀錄計算,業務佣金則須等到向客戶收得服務費,發放時間沒有一定等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是有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 103年 5月20至24日係僱傭關係、約定每月薪資50,000元一節,已與證人徐道安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編制狀況不同,且證人徐道安亦結證稱:伊係於98年7月至104年12月間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逐案計算佣金之行政人員等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堪信證人徐道安之證詞應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實際工作內容相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何諸如須出缺勤打卡、請假核可,或其他可認被上訴人公司對其工作內容具備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事證,其空言主張兩造間就該 4日係屬勞動僱傭關係,已難採信,遑論其所謂曾於該4日中每日工作均逾8小時者,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兩造104年3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陳伊為「業務助理」,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另證人徐道安曾認被上訴人公司秘書,所言與事實不符,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觀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主張:⒈原約定為業務助理非正式聘用之員工,係以件計酬之承攬人員。⒉約定工作時間早上10:00至22:00係責任制,如有加班情形屬個人因素,故無加班費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9頁),是由該段調解紀錄上下文觀之,被上訴人公司顯然並無上訴人所稱已承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情形,反而一再強調兩造間為論件計酬之承攬關係,是上訴人執此逕論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徐道安既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中負責逐案計算佣金業務工作,且現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就曾親手經辦業務內容所為之證詞,自屬中立可採,尚難僅憑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與立場不同,即認其證詞有所偏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於該 4日期間屬勞動僱傭關係且有逾時工作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計付延長工時工資4,992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關於系爭汐止、三峽標案之承攬報酬部分: 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之規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汐止、三峽標案之報酬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公司固不爭執係以上訴人向仲介客戶收取拍賣標的物底價之 6%之服務費作為計算基準,負責仲介之上訴人所取得報酬即為該服務費之25%,惟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分 3階段收服務費,即:代標成功收標的物底價 2%、過戶完成收標的物底價2%、交屋完成收標的物底價2%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則辯稱上訴人須在 3階段均有參與並協助完成,方能取得佣金,與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仲介客戶簽立委託代標契約並代標成功後,即能取得標的物拍賣公告底價 6%之其中25%佣金總額,是兩造主張之佣金領取條件互有不同。本院自應審究契約所定佣金之領取條件為何。查,依證人徐道安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係分成 3階段收費,與業務人員的佣金也是分成 3部分,是在跟客戶收取費用後扣取執行時所生的費用給業務25%, 3階段是分成代標成功、過戶完成及空屋點交完成,業務的佣金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秦啟宏告知伊代標成功,並請伊確認客戶匯款後,由伊按合約計算佣金並且製作業務簽收單給業務簽名等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再對照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系爭汐止、三峽標案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代標契約書)影本 2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可知就客戶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標之物件,關於客戶所應付服務費之原始定型化約款確係區分前述 3階段(即代標成功、過戶完成、完成交屋)為給付(參見代標契約書第6條內容),且代標契約書第8條已約明被上訴人公司須保證代標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糾葛,且不得有損害產權情事發生,且得標後被上訴人公司應協助客戶辦理後續點交事宜,包括清潔、廢棄物清理、換鎖、復電、復水、復瓦斯及其他地政士代辦過戶等內容,已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對客戶所負之履行義務並非僅代標完成即足,後續過戶、交屋等前開事項,亦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履行之事項,是被上訴人公司向客戶收取服務費係區分前述代標成功、過戶完成、交屋完成等 3階段,實寓有待被上訴人公司完成履行不同之約定工作後,客戶方有給付報酬義務之意,而此部分端賴實際仲介經紀人員(即上訴人)於此3 階段過程與客戶密切聯繫洽商,始得確實履行全部代標契約書所定義務,客戶當無直接聯繫其他未曾接洽過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理,是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系爭汐止、三峽標案進行至代標成功階段即已離職,自無由請求後續之佣金報酬,上訴人謂其所須提供之服務僅處理至代標完成即足,其即可領取全部佣金云云,實與卷內事證及一般房屋仲介之交易習慣不符,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三峽標案之服務佣金,被上訴人公司除給付代標成功之第1階段佣金17,500元,另有給付基於第2階段過戶完成而計算之佣金 2,500元,由此可推知兩造間並無分3階段給付佣金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三峽標案僅分2階段給付佣金(即代標成功、過戶完成等 2階段,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案件成交明細表影本內容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此一案件成交明細表(即簽收單)係由其所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是系爭三峽標案並無第 3階段完成交屋之佣金支付,此一標案之佣金給付方式顯與證人徐道安證詞及系爭汐止標案之佣金給付方式有所不同,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無分 3階段給付佣金之約定,甚至認定上訴人按約應完成之工作不包含後續過戶完成、交屋完成等階段,而系爭三峽標案之服務佣金既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顯然上訴人亦同意其於此一標案所得收取之佣金金額即為20,000元,其事後主張可據此推定兩造間無服務佣金分3階段 領取之約定云云,不足憑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業務員服務佣金計算,無須先扣除執行所生費用云云。然查,兩造間就業務員服務佣金之計算係約定分 3階段給付,上訴人自無由請求給付系爭汐止標案之第2、3階段服務佣金,且此標案並無執行費用產生,而系爭三峽標案係屬例外之分 2階段給付服務佣金,兩造間就此標案金額並已當面確認清楚(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均詳如前述,另上訴人亦陳稱:伊於簽名於成交明細表時,被上訴人公司有交付成交獎金給伊,但是被上訴人公司說被扣60,000元太多,屋主說清垃圾差不多要10,000多元,但是屋主不願意被扣,所以就扣伊的錢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此與上訴人所自承親簽之案件成交明細表上,被上訴人公司係將60,000元之搬運清空費用自總收取服務費中扣除,再與上訴人依75%、25%之比例分擔此一執行所生費用(見原審卷第31頁)之記載相符,堪信上訴人亦知悉並同意此一佣金計算方式,其事後復主張系爭三峽標案中,被上訴人公司不應自總服務費中扣除執行費用再計算業務員佣金云云,亦不足採。 ⒋承上,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汐止、三峽標案之第1段佣金共計63,950元(計算式:185,80025%+70,00025%=63,950),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上訴人66,450元(計算式:46,450+20,000=66,450),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任何承攬報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2款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992元及承攬報酬126,600元,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