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韓宜容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慧玲 被 告 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其中玖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壹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萱鎧公司)、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彩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2月5 日任職被告萱鎧公司擔任印英翻譯人員。於同年3 月中旬臺北市就業服務處通知伊雖已到宣鎧公司就職,惟尚未投保,經向萱鎧公司負責人朱慧玲反應,其表示會幫伊投保,105年1月12日朱慧玲向伊告知因其情緒不穩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伊向勞動局詢問勞資爭議問題得知萱鎧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可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且伊發現萱鎧公司於伊任職期間,逕以被告彩成公司為伊投保,投保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萬9047元,非實際薪資2萬8000元。經伊向萱鎧公司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遭拒絕後,雖於105年2月15日經勞資爭議調解,由彩成公司同意支付105年1月份12天工資1萬0944元,油資津貼125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當場給付1 萬0944元,但仍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差額等。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 萬2451元、被告應提繳667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萱鎧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451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萱鎧公司應提繳667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萱鎧公司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單位名稱變更為萱鎧公司,投保薪資變更為2萬8800元,生效日期變更為104年2月5日。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彩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2451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彩成公司應提繳6,671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彩成公司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薪資變更為2 萬8800元,生效日期變更為104年2月5日。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陳述略以:原告係受雇於彩成公司,經公司派遣協助萱鎧公司之業務,首先敘明。緣原告於受雇期間,假借職務之便涉嫌竊盜他人財物及侵吞1 萬元,又囑託外勞違反規定私自夾帶國外產品入境。復利用被告萱鎧公司與印尼仲介公司合作之際,假借職務不當得利,且未基於職責溝通協助照料外勞。並利用公司電腦儲存非因工作所需之色情影片、猥褻照片等。被告彩成公司曾於105年1月12日告知原告因其工作不力且重大違失擬以預告10天,且囑咐10天後離職,然原告卻置之不理,連續曠職2 天,至同年1月14日還侵占公司外勞款項3,000元,經朱慧玲要求原告不得無故曠職,仍連續曠職一個月。另原告在104年2月間到職,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資料加保,原告卻推託不願提供,並向被告稱暫時不用加保,待伊在他處之勞保退保後,再行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嗣經被告發現原告雖在被告公司任職,卻仍支領政府失業補助。是原告上述行為顯有違反勞基法第6條、第10條之1、第12條、第18條及多項違法重大失職等語抗辯之。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5年1 月12日期間受雇於萱愷公司,因萱鎧公司非法解雇原告,而請求萱鎧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退金短少提撥金額及變更投保單位為萱鎧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8800元;又如非受雇於萱鎧公司,應由彩成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退金短少提撥金額及變更投保薪資為2 萬88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受雇於萱鎧公司或彩成公司?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退金短少提撥金額及變更投保單位名稱及投保薪資為2 萬8800元,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原告受雇於萱鎧公司或彩成公司?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萱鎧公司,因萱鎧公司非法解雇而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固據其提出名片其上印有被告萱鎧公司字樣及萱鎧公司員工薪資簽收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5、16、65頁)。首查,被告萱鎧公司、彩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慧玲到庭自承:僱傭原告之初就有告訴原告雇主是被告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只是要支援萱鎧國際公司的業務,薪水也是由被告彩成公司支付,原告的月薪是2 萬8000元,包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而加班費另外給付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另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13頁),投保單位亦為彩成公司。再者,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自承同意對照人變更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該調解紀錄在卷為憑紀錄(見卷第14頁)。是綜觀上開情狀,足認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彩成公司;至於原告所提名片上印有被告萱鎧公司字樣及萱鎧公司員工薪資簽收單等情,應僅係受被告彩成公司之指示,支援萱鎧公司的業務方便所印製及編排。則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萱鎧公司,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難以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彩成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2 萬2451元、勞退短少提撥金額6671元、變更投保單位及薪資為2萬8800元,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彩成公司之期間,係自104 年2月5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工作年資為11月又7天,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8、39頁)。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資遣費之計算係未滿一年者,應依比例計給之。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3118元【計算式:28,000元×1/2×《342天÷ 365 天》=13,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屬有據。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工作11月又7 日,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彩成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所得之預告工資為9333元(計算式:28,000÷30×10=9,333)。綜上, 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彩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為2 萬2451元(計算式: 13,118元+9,333元=22,451元)。被告彩成公司固以原告有竊盜、侵占、違反公司規定等事由,而認其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然屢經通知到庭,均未見其具狀或到庭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原告之前揭請求,自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2 萬8000元,然被告彩成公司僅以1 萬9047元之級距提撥其退休金,是彩成公司依前揭條例規定所應補提繳之退休金額為6671元【計算式:(28,000元-19,047元)x0.06x1/30x342天=667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彩成公司應變更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金額為2 萬8800元云云,則未見原告提出請求權基礎,其執以主張被告有變更之義務云云,顯無依據,難以照准。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彩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3118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彩成公司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彩成公司應自勞動契約105年1月12日終止後30日即105年2月1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9333元預告工資部分,則應依法催告,被告彩成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被告彩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26頁),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彩成公司,自105年5月24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超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難以照准。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彩成公司之僱傭契約已於105年1月12日經被告公司終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彩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萬2451元;其中1萬3118元部分,應105年2月1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9333元部分,則自105年5月2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彩成公司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67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