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原 告 楊晴文 被 告 紅頂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凡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劉震川日韓大食館為被告, 聲明:劉震川日韓大食館即劉震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50 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2頁);嗣因劉震川日韓大食館 乃被告公司經營之飲食店名稱,而變更被告為紅頂餐飲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8、43頁);再於106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於 106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1,499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5年7月5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499元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復於106年5月12日撤回關於勞工退休金請求暨其聲明(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於106年6月5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另於106年7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730元,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29,730元部分則自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均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芳萍(以下逕稱其名)為伊之女,其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為 時薪制人員,每小時工資125元,平日僅上晚班,假日有同 時上日班及晚班,於日班時段平均工作4小時,晚班時段平 均工作時數為4至5小時,於晚間6時許上班,至10時30分許 下班。因梁芳萍於105年1月31日在家中突然昏倒,送醫不治,死亡原因包含呼吸衰竭、急性肺鬱血、呼吸窘迫症、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等,惟梁芳萍生前並無其他宿疾或長期病徵,又正值花樣年華,身體狀況外觀正常,尚無發現其他外力等意外情事導致梁芳萍突然死亡,伊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不已,而於梁芳萍過世之前,不僅平日上晚班、甚至連假日亦需上晚班之情形下,無異於每日均為上晚班作息,其下班再騎機車返家時間,已經約晚間11時左右,故大約均在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洗澡,待再吃晚餐常常已是午夜即翌日凌晨1時許,由於梁芳萍於被告公司主要從事切洗食材、組 裝菜盤與碗盤及大型鍋具之清潔業務,並非全時間待在內場,而係隨時依據主管指示支援外場收拾餐桌之工作,因被告公司並未提供手套,且雖被告公司有提供圍裙,然僅係一般無防水性質之布料製作,並未針對洗碗清潔工作之特殊性,加強防護之設計,導致梁芳萍穿著衣物亦因清洗過程中,水透過該圍裙而浸溼其自身衣物,尤其主要是在腰腹部位置,不論原本該水源是否係溫水,當梁芳萍身上衣物浸溼後,只要沒有烘乾,實際上都是濕冷的,並且持續此等狀態,直至下班回家更換為止,是被告公司使梁芳萍暴露於必須與各類食材、剩食、穢物接觸之內場環境,及接觸人群之外場環境,皆屬感染流感病毒之高風險區域。而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打卡紀錄,梁芳萍自10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期間連續工作,其中僅105年1月25日休息,1月23日上班共計7.8小時,1月24日上班共計8.7小時,均為單日兩班,促使梁芳萍之病情更加惡化,斯時適逢105年1月間多次寒流來襲,在同年1月23日並有特低溫寒流來襲,且梁芳萍隨時依據工作指示 進出於內外場,當時又值發生流感肆虐情形等因素互相影響下,終致引發梁芳萍感染病毒以致有「急性肺部鬱血」之情形,導致其死亡結果,就被告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或其工作指示,顯示被告公司確實未善盡照護勞工之附隨義務,對梁芳萍之死亡有直接、間接之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未盡照護勞工之附隨義務,致梁芳萍猝死,係違反民法第483之1所定雇主應盡之保護照顧義務,伊因而罹患心絞痛及睡眠障礙等病症,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27之1條準用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1,000,0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229,730元(計算式: 11,486.5【梁芳萍完整任職月份之平均工資】×40÷2= 229,73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730元,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29,730元部分則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梁芳萍於伊公司任職期間係於內場擔任廚房助手,並未兼任外場工作,是原告指稱梁芳萍係因於伊公司經營之餐廳工作時,於寒流期間洗碗致促發急症、穿梭內外場工作而感染流感病菌等職業災害致死,實屬無據;再伊公司經營之劉震川日韓大食館主要係以韓式小火鍋聞名,因劉鎮川日韓大食館提供之鍋物吃法特殊,有別於一般韓式料理店,外場服務人員除應熟悉帶位、點餐、送餐及收餐等基本流程外,尚須對於各類餐點特色、吃法及料理方式均有所瞭解,若未接受相關之職前訓練,實難勝任外場工作,而梁芳萍於面試時即表示不欲直接接觸顧客,伊公司始安排其擔任廚房助手,負責在廚房從事切洗食材、備料、組裝菜盤及清洗餐具等工作,並未接受有關外場職務之訓練,無從至外場支援,且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伊公司要求廚房人員均需配戴口罩及網帽,避免口沫飛散並防止頭髮散落,故縱梁芳萍曾偶至外場協助收餐,衡情亦不至因此感染流感病菌致死;另觀諸現場作業照片所示,梁芳萍與其他同事於工作時亦配戴手套,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盡照護勞工之義務、未提供免於感染流行傳染病之安全環境云云,誠屬無稽;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梁芳萍於伊公司任職期間發生何等「職業災害」、該職業災害與梁芳萍因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伊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梁芳萍死亡等各節,徒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84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伊公司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實屬無據。 (二)梁芳萍係於105年1月31日死亡,與其在伊公司最後上班日之105年1月28日已相隔2日,並非在伊公司之支配狀態下 提供勞務,且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梁資麟(以下逕稱其名)、原告子女梁威捷、梁玉璇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梁芳萍有無不良嗜好時,均答稱梁芳萍平時有熬夜晚睡之習慣;而梁資麟與原告於檢察官詢及梁芳萍有何疾病時,亦主動提起梁芳萍晚上有熬夜情形,且發現當日數小時前有與其胞姐一同看電影等情;復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可知,梁芳萍生前原患有缺鐵性貧血、婦科腫瘤經期異常出血等疾病,則梁芳萍是否因其長期熬夜,日常作息時間紊亂,引發急性肺鬱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及呼吸窘迫症等急症,進而導致死亡結果,顯非無疑。 (三)梁芳萍死亡後,原告與梁資麟於105年2月初某日,曾共同在臺北慈濟醫院與訴外人即劉震川日韓大食館台北公館店店經理古晁綸協商,協議由伊公司支付喪葬補助費111,000元,渠等則同意拋棄其餘因梁芳萍死亡可得對伊公司主 張之請求,且原告及梁資麟當場受領支票,僅係於簽署書面時推由梁資麟為之,原告竟事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有違誠信,應無理由。 (四)梁芳萍之死亡結果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倘本院認梁芳萍之死亡屬職業災害,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 死亡補償,則伊公司亦主張依同法第60條規定,以前揭死亡補償金額抵充本院認定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 (一)梁芳萍於105年1月31日死亡,死亡原因: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引起急性肺鬱血、呼吸窘迫症致呼吸衰竭死亡(見北司勞調卷第11頁)。 (二)梁芳萍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經營之劉震川日韓大食館台北公館店,擔任廚房助手,為時薪人員,每小時工資125元,工資於每月15日匯 入梁芳萍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平日僅上晚班,假日有同時上日班及晚班,於日班時段平均工作4小時,晚班時段 平 均工作時數為4至5小時,於晚間6時許上班,至10時 30分許下班(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即本院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 (三)梁資麟於105年2月初某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如被證5之協議 書時,原告亦在場(見本院卷第159頁)。 四、本件爭點: (一)梁芳萍之死亡結果是否係職業災害? (二)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 (三)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四)如被告公司違反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梁芳萍之死亡結果是否係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遂行性」:即災 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2)「職 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負之責 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梁芳萍前揭死因為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 原告主張梁芳萍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固提出醫學資料、流感疫情報告、梁芳萍於105年1月23日之臉書動態時報及其同事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4至280頁、第99頁),然梁芳萍死亡原因係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引起急性肺鬱血、呼吸窘迫症致呼吸衰竭死亡(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梁芳萍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務內容屬通常伴隨前揭病症之潛在危險現實化、前揭死因與被告公司指揮監督梁芳萍從事之工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難認梁芳萍之死亡屬職業災害;再依梁芳萍前揭臉書動態及其同事之陳述,梁芳萍生前固有咳嗽、昏沈、發燒等症狀,均為一般感冒常見之徵兆,難以遽論梁芳萍生前確有罹患流感,原告未舉證證明梁芳萍生前有罹患流感,及前揭死因與流感之關連,是其主張前揭死因係因流感所致乙節,已乏實據;另梁芳萍之同事固陳述其確有於被告公司內外場工作等語,縱為真實,亦難以推論梁芳萍前揭死亡原因與其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有關。 (二)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 梁芳萍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即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梁芳萍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難認有據。 (四)如被告公司違反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任,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 2、經查: 被告公司並無違反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則依前述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補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勞工之遺屬得請求雇主 給付死亡補償,係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為其要件。 3、經查: 梁芳萍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已詳如前認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梁芳萍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補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原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原告為證據方法,待證事實為:梁芳萍平時下班回家之時間與作息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梁芳萍係因流感致死,已如前述,則前提事實既未建立,此部分當事人之訊問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