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理彥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謝孟馨律師 王良正 複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黃昰霏 訴訟代理人 黃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昰霏率爾惡意離職,未完成交接義務,顯未盡其僱傭契約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227條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⑴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主給付義務是對雇主之勞務給付,而雇主則有給付工資或報酬之義務,除主要義務外,尚有基於勞動契約之屬人性而生之附隨義務,以勞工而言,勞工除勞務提供外,尚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交接義務等行為義務。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再交接義務,並不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且業務交接手續之完成,並非單純以是否已履行雇主所開列之交接清單詳列之事宜為憑。交接清單縱經雇主各部門負責人簽章完竣,如嗣後發現有未經移交之業務而要求離職員工補辦交接手續,仍應認員工有補辦交接手續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交接業已完成,要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 字第6號判決可茲參照。準此,實務見解肯認,離職員工依 勞動契約關係負有交接義務。⑵次按「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勞工如違反該附隨義務而造成雇主受有損害時,雇主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勞工 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可參。是離職勞工違反交接義務致雇主受有損害時,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⑶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然於104年5月2日至6日赴南韓出差回台後,即5月8日便以口頭方式告知僅工作到5月7日止,隨即離開原告公司並未為任何交接手續,是被告未交付VPIC專案中最重要之3D的obj檔,以致被告所負責的VPIC專案必須重新 建立與執行,進而使原告公司受越南VPIC廠商開罰鉅額遲延罰款,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應履行交接義務即交付系爭設計之3D檔,然被告未交付,故原告得依民法227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未履行交接義務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堅稱於在職期間已完成專案工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不僅未完成專案設計之工作,亦未履行交接責任:⑴本案業界設計圖面資料名稱及流程簡析:①3D初步概念設計圖:提報初步概念設計圖並製作成3D圖樣(即全部完整外觀)。②2D擬真圖:依據3D初步概念設計圖,方能製作色彩宣染完成2D擬真圖(即外觀色彩特徵及材質 、零組件分布等)。③3D工程尺寸圖:經客戶確認2D擬真圖 後,依據3D初步概念設計圖,在進行修改成細部3D工程尺寸圖(即全部尺寸、角度、弧度、內外俓、零件配置等)。而被告任職期間乃負責VPIC專案中VPIC-EB101款式車架設計圖工作,是被告依職責須完成並交付「3D初步概念設計圖」、「2D擬真圖」、「3D工程尺寸圖」始得謂已完成VPIC專案設計工作,⑵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答辯狀稱「103年11月被告完 成VPIC-EB101設計後,原告負責人許理彥前往越南VPIC公司進行簡報;另被告於104年4月完成E-BIKE車架尺寸圖與零件採購表後,亦曾報告負責人許理彥檔案已存至雲端並mail尺寸圖,故被告所負責設計之檔案均已在離職前交付。」云云;惟被告所稱103年11月原告法代許理彥曾至越南進行簡報 乙節,係許理彥攜系爭設計之「3D初步概念設計圖至VPIC公司進行初步說明,用以確認雙方是否依概念設計圖展開後續開發,且依原證3原告與VPIC簽約日期為104年1月1日可知,概念設計圖經雙方於103年11月確認無誤後,雙方於隔年1月簽約,原告公司隨即展開後續設計服務,然而被告辯稱103 年11月業完成系爭車架設計乙事,顯與本件設計流程及簽約時間點有閒,足徵被告辯稱已完成設計乙事與事實不符。⑶本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設計3D檔是否交付或交接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依僱傭契約自有交付系爭設計3D檔之義務,交付時間、內容及方式均由被告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系爭設計3D檔,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⑷被告稱已完成本案設計,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已完成及交付本案3D檔之事實。然被告僅以兩造FB對話內容即遽稱已完成設計,且細譯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法代許理彥從未明確表示已收到被告所上傳之3D檔案,是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縱被告改辯稱應原告要求改以email方式交付3D檔,此經原告法代許理彥清查 被告所寄全部email,亦無任何一封有關VPIC專案3D檔之電 子郵件,是不論品辰公司雲端硬碟或原告公司法代許理彥之電子郵件信箱,均未見被告應交付之3D圖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有無完成及交付3D檔乙事,無確實舉證說明,從而應認定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系爭設計3D檔案,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⑸被告於104年5月8日無預警惡意離職,甚至未辦理 交接即未交付系爭設計3D檔之情況下,逕自離開公司,是被告行為使兩造前已耗費四個多月之時間對本件設計所為之溝通與修改付諸流水,致被告所負責之VPIC專案必須重新建立與執行,最終導致VPIC專案遲誤而受鉅額罰款,因此被告對未履行交接所致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遭越南VPIC公司處以懲罰性賠償9000美金及扣除22420 美金之設計費,均肇因被告未交付系爭設計3D檔,是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未交付3D檔,有相當因果關係:⑴經查,本件VPIC-EB101款式車架設計乃由被告ㄧ人負責,原告公司原於104年6月11日前有充裕時間足以因應VPIC案之VPIC-EB101設計要求,然被告忽然毫無預警、無交接任何工作任務、文件資料、財產物件之情形下逕自離職,由於遍尋不至被告於原告公司使用之電腦中的完稿3D檔案,導致VPIC案專案工作必須重新建立與執行,嗣原告公司因此遭越南VPIC公司於104 年6月23日通知遲延,並要求原告公司提出與說明遲延原因 與解決方案。⑵越南VPIC公司經內部專案會議檢討之後,乃於104年7月28日以公文通知原告公司,處以原告公司美金9000元之違約懲罰性賠償;另其委由原告公司設計外包、外包費用為美金22,420元之3D工程項目,亦轉由VPIC內部研發單位自行執行。上開兩筆金額,爰自VPIC公司與原告公司年度合約第一期支付款項中一併扣除,總計31,420美金。⑶若非被告無預警離職且未履行交接義務(即交付系爭設計3D檔),原告即不會因重新建立與執行本件設計,進而遲誤交付設計予VPIC公司之時程,因此可認為被告未履行交付3D檔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因遲誤交付設計所受31,420美金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⑷綜上,被告於任職期間未完成VPIC專案之設計工作,甚於離職時未履行交接義務,以致原告公司於被告所用之電腦中遍循未至被告應交付之3D檔案,必須重新開啟本案設計而延誤交付時程。是以,被告未依僱傭關係為交付3D檔之給付義務,顯有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227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851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稱被告於104年5月8日惡意離職未盡契約義 務,導致原告公司遭越南VPIC公司之違約懲罰性賠償並非真實:⑴原告於104年就被告離職事稱被告惡意離職積欠代墊 款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1日判決原告敗訴,104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第三條第三項 明載:兩造間勞動契約性質上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僅於其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去南韓參訪者須久任,如無法久任者即須自行負擔此次出國費用之約定,則被告於返國後隔二日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違約。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未約定以專案項目完成為標的,故被告自可隨時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契約。⑶依起訴狀第二條原告公司與越南VPIC公司合約約定於104年6月11日前提供設計,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遭越南VPIC公司通知延遲,並於104年7月28日以公文通知處以違約懲罰性賠償。然被告於104年5月8日離職,即便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 十日後離職,離職生效日亦為104年5月17日,距前揭約定期限、懲罰賠償通知公文等時仍有一至二月餘,被告設計VPIC-EB101僅使用一週工作時間,後續標註尺寸及零件表不需一日即可完成,何有因被告離職導致專案延遲之理。⑷原告稱被告使用之電腦及檔案管理僅由單獨員工一人所能使用…由於遍尋未至被告於原告公司使用之電腦中的完稿3D檔案…惟原告公司檔案皆存於共用之雲端硬碟,此有品辰設計前員工及現任員工可證。103年11月被告完成VPIC-EB101設計後, 原告公司負責人許理彥曾前往越南VPIC公司進行簡報;另被告於104年4月完成E-bike車架尺寸圖與零部件採購表後,亦曾報告負責人許理彥檔案已存至雲端並已mail傳送尺寸圖,故被告所負責設計之檔案均已在離職前交付。 ㈡被告已完成工作並透過公司雲端硬碟交付3D設計檔案,業經負責人檢視:⑴依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負責人許理彥是於檢視3D設計圖檔後於104年4月25日指示「你標一下五通的中心點到後輪輪心的位置」、「你直接在obj的那個檔案上 用一個細管放在後輪輪心的位置上坐定位也可以」、「下次檔案祭出前一定要再仔細檢查一下」,並於104年4月26日回覆「收到」、「OK」,其中「obj的那個檔案」即為3D設計 圖檔,若如原告所稱從未收到該設計檔,負責人許理彥如何能做出清楚明確的補充、修正指示?⑵104年4月間,負責人許理彥指示員工進行尺寸標示、零件採購表等工作項目,曾於會議中提出本件系爭設計討論。⑶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李博勛曾從雲端硬碟開啟本件系爭設計檔,採用3D圖檔中貨架零件,修改後套用至其所設計之另一小徑自行車。⑷李博勛於104年5月26日離職,表示於離職前整理檔案時,曾於雲端硬碟中看到本件系爭設計檔於雲端硬碟中。足見被告公司雲端硬碟交付3D設計檔案。況依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告公司負責人許理彥說伊不在公司無法進入雲端硬碟存取設計檔,因此被告遂以電子郵件傳送,許理彥檢視後表示「還少了一個3D的obj檔案」,要求被告將該設 計檔刪減轉檔以利電子郵件寄送,被告經幾番嘗試後仍因檔案過大無法透過email傳送;然104年4月25日起許理彥陸續 指示被告修改設計檔案中部份內容,可證被告確已將檔案上傳至原告公司雲端硬碟中,且負責人許理彥也已檢視內容。另外,原告雖以:雙方FB對話記錄截圖,原告法代表示「還少了一個3D的obj檔」,被告隨即回覆「恩好」,主張被告 承認缺少3D的obj檔,足徵被告未交付3D檔案等語以為主張 ,但是,依照本件雙方連貫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還少了一個3D的obj檔」,被告回覆「恩好」,係因為原告表示人在 家中無法連接公司雲端硬碟故要求被告以email寄發,在被 告告知「寄了」後,原告檢視信件後所為上述表示,並要求被告轉檔刪檔後再次嘗試寄發email,對話中並曾說:「你 剛剛寄給我的圖面沒有前後輪的輪距長度」、「補一張給我」。故根據對話內容可明顯得知缺少3D的obj檔所指為email信件,並非指公司雲端硬碟,故原告以此推論被告自承未交付3D檔案,實屬無據。 ㈢被告於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設計師,負責設計產品外型,主要使用3D繪圖軟體「Cinema 4D」,將設計之創意發 想以絢爛視覺效果呈現予業主,惟此軟體雖具視覺效果,卻無法用以交付產品後端CNC(3D工程檔完成後輸入到CNC的電腦中執行雕刻之加工機器)執行模具生產流程,而需以工程軟體「Alias」另行繪製後方可進行。而本件VPIC-EB101設 計已於103年11月完成,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許理彥前往越 南VPIC公司簡報後採用,前開事實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皆可作證。且自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被告曾多次詢 問負責人許理彥關於本件系爭設計後續「Alias」繪製進行 狀態,以及是否需介紹專業人士外包協助,負責人皆以伊有配合的高手作為回應,並指示員工先進行機車之設計,故此期間本件系爭設計於公司內部實質處於停滯狀態;至104年4月,負責人許理彥始指示員工進行尺寸標示、零件採購表等工作項目。是以,本件系爭設計後續「Alias」繪製作業是 否未發予外包進行或進行之時程皆不得而知,有必要詢問原告關於本件系爭設計後續「Alias」繪製作業之進行狀況, 以釐清本件系爭設計延遲之真實。又原告屢次提及「原告遍尋被告使用之電腦均找不到被告於電腦中之3D圖檔」但該資料係在原告公司,請求調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使用電腦及原告公司雲端硬碟,並將此重要證物交由專業第三方檢視查核,以釐清本件系爭設計檔之存取狀態。 ㈣原告民事陳報狀第一條第二項第二點主張「惟今細究被告4 月9日所寄發email內容,僅記載『許總請查收』等語,而未夾帶任何檔案,後許理彥徹底清查被告所寄之全部email, 亦無任何一封有關VPIC專案之3D檔案…」等語,但是被告於4月9日寄發兩封email,雖因粗心導致第一封信收件人選取 到自己,故後續再轉寄此封email予原告,且4月15日至4月 27日期間亦陸續寄發相關檔案,而所謂VPIC專案之3D檔案最終未透過email寄發,原因為檔案過大無法傳送,此過程原 告公司負責人許理彥亦非不知情。 ㈤原告民事陳報狀第一條第一項主張「雖FB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E-bike車架尺寸圖與零部件採購表已放上雲端』,然事實上原告並未依其所言將檔案上傳雲端,且被告所言只能證明其曾通知原告有上傳檔案乙事,此與檔案確實有無上傳方屬二事…。」,但事實上本件系爭設計業於103年11月 完成,且3D檔案當時已交付原告公司負責人許理彥,104年4月間工作主要為尺寸標示、零件採購表,而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未上傳3D檔案至雲端硬碟,原告如何展示設計予業主VPIC並取得採用?若3D檔案不存在,尺寸應標示於何處?依常理若謊稱已上傳然卻不實,公司負責人豈能容忍不予催討懲處?更遑論之後於104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一案開庭中自承指 派表現優異員工前往韓國出差?原告公司負責人許理彥如何對不存在的3D設計檔案憑空做出諸項修正指示?足見原告所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㈥原告在被告於104年5月8日離職後多次直接間接聯繫:①104年5月12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許理彥曾來電要求被告繳回出差 機票票根,以利公司報帳核銷約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之出差費用,②104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交登機證明,被告原欲依原告存證信函要求前往公司繳交,經建議由其代為聯繫處理,③104年5月26日被告代理人致電原告,原告之妻詹期茗亦未提及重要之本件系爭設計檔案,卻講述被告帶走公司IP位址之言論(IP位址為網路虛擬地址,用以定義網路使用者之伺服器或主機位置),④104年8月~105年1月間雙方因訴訟多次於調解庭、法庭相見辯論,但原告在意之重點為三萬元許出差旅費及價值約二萬元之油土刮刀,然而,於此期間卻對本件系爭設計檔案於電腦或雲端硬碟中遍尋未至情事卻隻字未提,亦未詢問索討3D設計檔案,直至104年7月28日遭越南VPIC公司罰款近新台幣壹百萬元,不合常理。 ㈦原告所提相關證物僅能證其遭越南VPIC公司違約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損失係由被告所致之直接間接證據;僅憑被告任職時負責該設計,並稱遍尋未至該設計檔後改稱從未收到該設計檔,遂將專案延遲歸責於被告,實係原告負責人於專案進行中未進行油土、Alias工程軟體外包作業,專案時程管 理不當導致專案延遲之疏失。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設計師,由負責人許理彥交代指派工作,對原告公司與顧客(如越南 VPIC公司…等)合約內容、期限皆不知情,被告於任職期間 已完成負責人指示工作並確實透過公司雲端硬碟交付3D設計檔案,業經負責人檢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越南VPIC公司違約罰金,應無道理。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職業工作保密合約、員工離職切結書、設計服務提供合約、設計服務合約補充協議電子郵件、通知公文、專案遲延說明、合約討論決議、匯款交易憑證等文件以為佐證(士林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6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小額民事判決、Facebook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存摺照片、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另案刑事傳票、律師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書、Gmail信箱寄件備份及信件內容截圖、Line 聊天記錄截圖、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90、12639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文件以資為據(本院卷第28、62、74、9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於離職時是否已經交付VPIC專案中相關之3D的obj檔案?原告依民法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負責人許理彥與被告間,就VPIC專案而以Facebook Messenger對話之內容略以: ⑴(2015年4月9日)「(被告)E-bike車架尺寸圖與零部件採購表已放上雲端」、「(許理彥)Ok。謝謝喔。你的也好了嗎?」、「(被告)大盤區柄鍊條這些與馬達有關的傳動系零件還沒決定」、「(許理彥)你那台越南那邊一直在問什麼時候可以完成圖面。你的尺寸圖。他們要打樣了」、「(被告)管徑及各部相關尺寸圖已上傳雲端」、「(許理彥)Ok。雲端....」、「(被告)那台有漸消管」、「(許理彥)我在家連不上公司」、「(被告)漸變尺寸也有標」、「(許理彥)你可以mail給我嗎?」、「(被告)那我寄mail」、「(許理彥)Ok.Thanks a lot.還有其他人在公司嗎?」、「(被告)沒。麻煩給我mail」、「(許理彥)了解。j***@gmail.com」、「(被告)OK。我先去書店拿本書回公司再傳」、「(許理彥)Ok。明天一早傳給我也可以」; ⑵(2015年4月10日)「(被告)昨晚寄了旅途順利」、「( 許理彥)收到了,謝謝」; ⑶(2015年4月15日)「(被告)剛車架比例還在做微調等等 會寄」、「(許理彥)Ok. Thanks a lot.」、「(被告) 寄了」、「(許理彥)還少了一個3D的obj檔案」、「(被 告)喔好」、「(許理彥)你會轉檔吧?」、「(被告)我先試試轉存obj」、「(許理彥)ok」、「(被告)469MB檔案太大」、「(許理彥)....你的c4d檔案多大?把電池拿 掉」、「(被告)File> Export> Wavefront」、「(許理 彥)把輪子拿掉。把鍊條拿掉。」、「(被告)了解」、「(許理彥)剩下車架前叉把手」、「(被告)只留車架」、「(許理彥)看看C4D的檔案多大?」、「(被告)好」、 「(許理彥)你剛剛寄給我的圖面沒有後輪的輪距長度。補一張給我。這樣才能抓比例」、「(被告)恩」、「(許理彥)Kartina應該還在公司吧。你有問題應該可以問他會比 較快。我是說轉檔的部分」、「(被告)好,剛問Kar說跟 我轉檔方式一樣,刪掉剩車架把手前叉轉obj還是很大155. 7MB,C4d檔剩23.1MB,前後輪距跟車架C4d檔寄過去了。23.1MB還是傳不出去」; ⑷(2015年4月25日)「(許理彥)你標一下五通的中心點到 後輪輪心的位置」、「(被告)好」、「(許理彥)沒有這個尺寸無法做後輪的輪軸定位」、「(被告)我量完修正後傳。我問問Darren Junny他們,如這個他們之前也沒標,再請他們補上」、「(許理彥)ok,你直接在obj的那個檔案 上用一個細管放在後輪輪心的位置上做定位也可以。這樣比較快。3D也比較好抓。下次檔案寄出前一定要再仔細檢查一下。不然這樣搞是不行的」、「是的,rc已補上重寄,以後會仔細檢查」、「(許理彥)收到。ok」; ⑸(2015年4月27日)「(被告)後輪軸差端尺寸標好後再寄 mail給你」等語,此有以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 ㈡因此,依照前揭有關原告負責人許理彥先後所指示:(2015年4月15日)「(許理彥)還少了一個3D的obj檔案」、「(許理彥)…你的c4d檔案多大?把電池拿掉」、「(許理彥 )把輪子拿掉。把鍊條拿掉。」、「(許理彥)剩下車架前叉把手」、、「(許理彥)你剛剛寄給我的圖面沒有後輪的輪距長度。補一張給我。這樣才能抓比例」、(2015年4月 25日)「(許理彥)你標一下五通的中心點到後輪輪心的位置」、「(許理彥)沒有這個尺寸無法做後輪的輪軸定位」、「(許理彥)ok,你直接在obj的那個檔案上用一個細管 放在後輪輪心的位置上做定位也可以。這樣比較快。3D也比較好抓。下次檔案寄出前一定要再仔細檢查一下。不然這樣搞是不行的」等語內容之情節以觀,此乃係原告負責人許理彥就3D的obj檔案有關之長度尺寸以及定位標示等等內容所 要求被告修改之指示,而此指示之前提顯然係原告負責人許理彥收到被告將存放在被告公司所設置之雲端硬碟內之obj 檔案轉檔轉寄郵件後,再要求被告為修改,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若如原告所稱從未收到該設計檔,負責人許理彥如何能做出清楚明確的補充、修正指示,實際上被告已將obj 檔案存放在公司雲端硬碟,並依照許理彥之要求修改傳送 obj檔案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因此,本件被告已經 將obj檔案存放在被告公司所設置之雲端,並且依照原告公 司負責人許理彥之指示,另外再將obj檔案進行更改修正以 及傳送檔案給許理彥,許理彥收到檔案後,並再就所收到之obj檔案內容要求被告修改後再行傳送之事實,乃堪確定, 從而,被告既然已經依照公司規定將VPIC專案之3D的obj檔 案存放在公司雲端硬碟,該檔案即成為公司保存並供公司員工利用之檔案,嗣後被告並切依照許理彥指示,就所存放於公司雲端硬碟之ob j檔案為變更等作業,是足認本件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稱並未交接obj檔案之情形,乃足確認。 ㈢其次,原告公司內部雲端硬碟係原告自行至光華商場購買,及請廠商協助安裝測試,雲端硬碟開放給原告公司內部設計師使用,設計師可以透過公司內部網路進入雲端硬碟上傳或是下載資料,公司設計師以公司電腦經由內部網路連線,將資料檔案由個人所使用的電腦上傳至公司的雲端硬碟,而資料上傳需經設計師本人自行操作,若未上傳雲端硬碟不會有任何設計師執行專案的資料,為避免資料外洩,公司雲端硬碟僅能由公司內部電腦進入使用,無法透過外部網路連結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因此,被告既然已經將VPIC專案之3D的obj檔案存放在公司雲端硬碟,而成 為公司保存並供公司員工利用之檔案,被告即已經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而完成交付VPIC專案之3D的obj檔案之工作,何 以有再行交接之必要,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供審酌,又若非係被告於離職前已經完成之工作,,以及原告所臚列被告離職前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亦非屬於應交接之範圍,因此,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堪確定。 ㈣再者,被告係於104年5月8日離職,而原告公司與越南VPIC 公司所簽訂合約係約定原告應於104年6月11日前提供設計,而此期限距離原告離職尚有一個月餘之時間,該期間乃足以供原告處理提供設計所需要檔案等等準備及承接之工作,則倘若被告並未依照公司規定將VPIC專案之3D的obj檔案存放 在公司雲端硬碟,衡諸常情,原告公司當係會積極詢問被告系爭3D的obj檔之情況,或者亦應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許理彥 以前述被告所寄送之3D的obj檔案為基礎而詢問接續處理之 情況,以便承接尚未完成之工作,方與常情相吻合,但是,本件原告公司於104年5月8日被告離職起至104年6月11日應 提供設計之期間,卻未曾聯繫被告要求提出或交接obj檔案 ,甚至在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遭越南VPIC公司通知延遲,以及於104年7月28日以公文通知處以違約懲罰性賠償之過程中,亦均未立即聯繫被告詢問有關obj檔案之情形,原告 公司前述經過情節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以此主張原告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等語,顯非無由,因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交付obj檔案導致遭越南VPIC公司處違約罰金,乃非無疑, 並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既已交付obj檔案予原告公司設置之雲端硬碟, 即已完成交付VPIC專案之3D的obj檔案之工作,則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