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王泳強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聘雇書第11條約定,因聘 雇書所生爭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537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核其追加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Farma Mondo SA公司(下稱FM公司)於101 年7月間與原告董事長王梓芳獨資設立之可若夫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可若夫生技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將FM公司代理在臺灣地區銷售之皮下植入劑洢蓮絲(Ellanse),授權可若夫 生技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取得洢蓮絲之輸入許可證,授權原告使用;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起擔任原告之執行長,受原告及可若夫生技公司委任,代表可若夫生技公司向FM公司採購洢蓮絲,並代表原告在臺灣地區銷售,卻於105年1月及2月間命下屬員工自香港進口成本較低之 洢蓮絲,在臺灣地區銷售,違反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所訂經銷合約,FM公司知悉後,發函警告原告將訴諸司法,將來可能產生鉅額賠償;另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寄電子郵件給王梓芳之配偶馬淑娟,威脅原告按每股50元買回被告及其配偶持有之股份,並給付被告顧問費及獎金,合計逾1000萬元,且於105 年4月18日向原告股東羅瑞珍表示若原告不從,將向外國廠商 舉報原告違約輸入洢蓮絲及其他不利事證,又於105年4月14日向洢蓮絲之製造商Sinclair公司(下稱SC公司)執行長Chris Spooner指責原告違反合約,利用香港進口商將平行輸入產品 銷售至中國黑巿,並表示原告能力不足,均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依兩造所訂聘雇書第6條第6項「乙方承諾絕不隱匿有損及甲方權益之情事,否則願對甲方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第7項「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過失造 成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同意甲方由應支付予乙方之薪資中扣除相關費用與損害金額」之約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在職期間之報酬總額844,537元,以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4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105年4月21日遭原告違法解職,未曾受可若夫生技公司委任代表該公司;SC公司原授權FM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洢蓮絲,FM公司再授權可若夫生技公司,原告則未與FM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而是與SC公司簽訂代理合約,藉由原告轉投資成立之香港分公司在香港地區銷售,香港分公司是由原告之營運長馬淑娟管理,被告於105年1月及2月間以電子郵件請香港分公司寄送洢蓮 絲到臺灣,係受馬淑娟委託代為傳達其指示;原告董事長王梓芳藉他人名義在香港設立康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向香港分公司購買洢蓮絲,再轉賣給中國大陸水貨商,違法將洢蓮絲銷售至中國大陸,因當時洢蓮絲尚未經中國大陸許可,被告知悉後,阻止王梓芳未果,王梓芳竟透過馬淑娟要求被告轉任顧問,被告乃於105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統計被告應得之獎金及配股,欲與原告協商,另於105年4月14日向SC公司執行長舉發上開違法情事,並表示將持續查證,希望SC公司督促原告改善,被告並未表示原告能力不足,且事後SC公司仍與原告簽訂臺灣地區之代理合約,故被告未違反兩造所訂聘雇書之約定,未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3至84頁之105年10月28日、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原告之董事長為王梓芳,營運長為王梓芳之配偶馬淑娟;兩造為調整被告之工資,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聘雇書,其中第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獲悉甲方(即原告)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及其他職務機密(包含個人薪資內容)不得洩露,離職後亦同,若違反則願對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6項約定「乙方承諾絕不隱匿有損及甲方權 益之情事,否則願對甲方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刑事背信責任。」、第7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過失造成甲方 受有損害時,乙方同意甲方由應支付予乙方之薪資中扣除相關費用與損害金額。」;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見卷第8至11頁之原證1聘雇書、第55至56頁之被證1聘雇書) ㈡王梓芳獨資設立可若夫生技公司(Clovers USA Biotechno-logy Co.,Ltd),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FM公司簽訂經銷合約,FM公司將其代理(原由Aqtis公司授權,103年3月起由SC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之皮下植入劑洢蓮絲 (Ellanse),授權可若夫生技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可若 夫生技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取得洢蓮絲之輸入許可證。王梓芳與其他股東於104年7月22日設立原告(Clovers Medical Technology Inc)。SC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向FM公司表示終止代理合約,並於105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5年2月間授權原告使用洢蓮絲之輸入許可證,期限至109年2月10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105年3月22日同意報備。(見被證9至11、15至17) ㈢FM公司委由Baker & McKenzie律師事務所於105年5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及可若夫生技公司,內容如原證5所載,其 中部分中譯文如被告答辯狀第5至6頁所載。(見卷第37至40頁之原證5律師函) ㈣原證1、2、3(第1至2頁英文部分)、4(第1至3頁英文部分)、5、6(第1至2頁英文部分),被證1、2、3(英文部分 )、4、5、6(第1頁英文部分)、7(第1至3頁英文部分) 、8(第1至2頁英文部分),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聘雇書,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向被 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在職期間之報酬總額844,537元,以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及2月間擅自命下屬員工自香 港進口成本較低之洢蓮絲,在臺灣地區銷售,違反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所訂經銷合約,FM公司知悉後,發函警告原告將訴諸司法,將來可能產生鉅額賠償部分: 審酌FM公司自103年3月起由SC公司授權,代理在臺灣地區銷售洢蓮絲,並依其與可若夫生技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授權可若夫生技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原告並非上開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以後,命下屬員工自香港進口一批成本較低之洢蓮絲,在臺灣地區銷售等語,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可能因違反上開經銷合約而應對FM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參酌原告所提105年1月29日、2月4日電子郵件,副本均送原告之營運長馬淑娟(Christina Ma,見卷第78、79頁),而馬淑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梓芳之配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請馬淑娟轉知王梓芳給與補償等情(見卷第65頁之原告補充狀),亦難遽認被告於105年1月及2月間命下屬員工自香港進口成本 較低之洢蓮絲,係擅自為之。何況,FM公司雖於105年5月12日發律師函向原告及可若夫生技公司表示:FM公司擁有洢蓮絲在臺灣地區之獨家銷售權,原告卻聲稱擁有臺灣地區之銷售權等語(見卷第37至40頁),惟SC公司早於105年4月15日即向FM公司表示終止代理合約,並於105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尚難依FM公司於上開律師函主張情節,遽認原告對FM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其已因FM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FM公司上開律師函,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寄電子郵件給王梓芳之配偶馬淑娟,威脅原告按每股50元買回被告及其配偶持有之股份,並給付被告顧問費及獎金,合計逾1000萬元,且於105 年4月18日向原告股東羅瑞珍表示若原告不從,將向外國廠 商舉報原告違約輸入洢蓮絲及其他不利事證,又於105年4月14日向SC公司執行長指責原告違反合約,利用香港進口商將平行輸入產品銷售至中國黑巿,並表示原告能力不足部分:⒈依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寄給馬淑娟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固請求原告按每股50元買回股份並按每月497,000元給付 顧問費3年,做為被告辭任執行長之條件,然被告係請求 原告召集股東會並與被告協議(見卷第68至72頁之原證6 、104至108頁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難認有何要脅之意。至於原告雖就上開電子郵件所載「we need to arrangeshare holder meeting asap to resolve our current issues:a.withdrawal being a share holder (share buy back),allow share holders voices with regards to unlawful forcing of CEO step down/compensation,discuss about possible consequences」等語,主張其 中「possible consequences」係被告威脅原告若不買回 股份並給付顧問費,將有一切可能後果等語,應係誤解文意,不足採信。 ⒉再者,原告不可能違反FM公司與可若夫生技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違約輸入洢蓮絲之事證可供被告向外國廠商舉報。故原告以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向原告之股東羅瑞珍揚言若原告不買回股份並給付顧問費,將向外國廠商舉報原告違約輸入洢蓮絲及其他不利事證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以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寄給SC公司執行長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76至77頁之原證7及中譯文、第98至99、 102至103頁之被證7及中譯文),主張被告向SC公司執行 長舉報原告違法香港進口商將平行輸入產品銷售至中國黑巿等語。然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係表示:王梓芳(Victor)藉友人名義在香港設立康鼎公司,向可若夫香港公司(Clovers HK)購買產品,未經SC公司同意,轉售與中國大陸平行輸入者等語,所指行為人應係王梓芳或康鼎公司,難認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 ⒋原告以SC公司之營運長(Chief Operating Officer) Christophe Foucher於105年4月14日寄給馬淑娟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29至31頁之原證3及中譯文),主張:被 告向SC公司表示原告能力不足等語。然SC公司之營運長固於上開電子郵件表示:被告曾與我們分享其關切可若夫可能不是最有資格在大中華地區成功銷售我們產品的公司,被告也曾與SC公司某些意見領袖分享其疑惑(Vincent shared with us his concern that Clovers might not be the best qualified company to run successfully the distribution of our products in Greater China region.Vincent has also contacted some of Sinclairinternational KOLs to share his doubts.)等語,惟 既表明係轉述被告分享內容,難認切合被告原意,何況所稱被告分享內容,係指被告關切情事或其疑惑,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另稱:被告之離開不會危及SC公司與可若夫間之關係(We have made it clear to Vincent that his departure will not jeopardize our relationship with Clovers)等語,以及SC公司事後於105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難認被告分享內容有損SC公司對於原告之信賴。故原告依上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等情,既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文誼